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何姍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耿俊 姚維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姚維欣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耿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耿俊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陳耿俊與被告姚維欣原為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同事。詎被告姚維欣明知被告陳耿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出遊,期間二人擁抱、熱吻等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姚維欣則以:被告2 人雖有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共同出遊,惟僅係出於同事情誼。又被告2 人之所以於106 年2 月20日出遊時前往汽車旅館,係因被告陳耿俊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所致,被告姚維欣一開始並未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況被告姚維欣勉為其難進入汽車旅館後,亦僅與被告陳耿俊一同看電視、聊天,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耿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8 日與被告陳耿俊結婚,育有子女1 名,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2 人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同事,其2 人確有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一同出遊。 ㈢本院卷第11、12頁為被告姚維欣傳送予被告陳耿俊之電子郵件,其上所載內容主要為描述其與被告陳耿俊於106 年1 月23日一同出遊之情形。 ㈣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陳耿俊為有配偶之人 ㈤原告曾以被告2 人涉犯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環球技術學院學士學位),目前任職於台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月薪約4 萬元左右。被告姚維欣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警員,月薪約4 萬6,51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出遊等情,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出遊等情,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經查,本院卷第11、12頁係被告姚維欣記錄其與被告陳耿俊於106 年1 月23日出遊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姚維欣所載「好喜歡牽著你的右手坐在副駕駛座」、「好喜歡靠在你的肩上吹著風隨意地欣賞水鳥」、「好喜歡我們明明是第一次約會卻像熱戀中的情侶般眼裡只有彼此肆意地放閃」、「好喜歡你熱情的擁抱」、「好喜歡你充滿蒜香的熱吻」、「好喜歡你溫柔地壓在我身上的重量」等語,佐以被告姚維欣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好喜歡你溫柔地壓在我身上的重量之語,係被告姚維欣與被告陳耿俊擁抱時前傾之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2 人共同出遊時之相處模式,儼然為熱戀中男女朋友之行為。再查,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20日出遊時,於夜間一同入住雲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為被告姚維欣所不爭執,亦為被告陳耿俊於偵查程序所承認,而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為警察人員,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卻於夜間之際,於非公開場所同住休憩,堪認被告2 人間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被告姚維欣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姚維欣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耿俊與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2 人竟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出遊,且觀諸渠等出遊情形,確已逾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對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可接受之程度,足認被告陳耿俊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姚維欣明知被告陳耿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竟與被告陳耿俊為此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 人於被告陳耿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於台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月薪約4 萬元左右;被告姚維欣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警員,月薪約4 萬6,510 元;被告陳耿俊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7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經原告與被告姚維欣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姚維欣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