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陞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 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又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錢予原告,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所在地即為契約履行地,且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將在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未予回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故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並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證據資料。又原告雖於106年10月3日曾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鳳梨園相關事宜…1.請於星期五(106年10月6日)匯入我司帳戶。2.若是沒匯入則走法律途徑。3.法院就以台南或高雄的地方法院讓您決定,若是在星期日(106年10月8日)以前您沒做出選擇則依照我司指定台南地方法院作為訴訟地點,將會於10/9開始進行提告。」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係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燕巢案場。您好,已經十個多月了,燕巢案場貴司未依契約內容履行,請於10/6之前依契約內容履行處理完畢若未完成,本公司將與貴司終止契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就「契約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與原告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前開說明,民法第314 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 屬債務履行地之補充規定,並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洵無足採。 三、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