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被 告 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原、被告簽立之供應商契約書,其中第21條合意約定如有興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供應商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369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同年 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736元, 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金 ,再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更正記載為遲延利息,並於同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改「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本院卷第41、42頁、第104頁反面 、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關於違約金更正為遲延利息之 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關於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計算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起開始合作,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於原 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並分別簽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商契約)、「寶推國際(股)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 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及「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系爭統倉合約)。因原告於106年3月6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系爭供應商契約,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庫存商品依進貨價格買回及結清帳款,惟被告卻以其為寄賣廠商非一般進貨廠商為由拒絕買回,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寄發臺南普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 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然迄今仍未獲置理。 ㈡雙方合作期間(104年9月至106年3月)原告應給付之總貨款金額為50萬1,121元(含稅),其中46萬7,575元已清償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55萬7,282元未清償,是被告仍應返還52 萬3,736元與原告【計算式:55萬7,282元(被告積欠費用)+46萬7,575元已(原告已清償金額)-50萬1,121元(原告積欠貨款)=52萬3,736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卷附附表二 、三所示】。又系爭供應商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貨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應依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履行。為此,爰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及平台會員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縱原告主張係繼續性供貨契約,惟依學者邱聰智之見解,繼續性供貨契約之性質亦屬買賣,為特種買賣型態之一。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判決,可知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 ,下同)依成本價買回所有庫存(包括瑕疵品);第3項約 定賣方拒買回視為賣方同意依庫存查詢系統之庫存數量結算金額,並立即支付款項,且每逾1日應給付買方(即原告, 下同)按退貨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約定,顯係減 輕原告責任而加重被告責任,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同條第4項約定,若賣方通知買方不再交易,賣方應配合買方完成 本條各款有關退款清點及給付貨款等事宜,買方始同意賣方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同屬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另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2條既約定,買方或其指定受領商品者收到商品之後,商品之所有權即歸屬買方,則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 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害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即與「天災歸所有人負擔」之法理不符,足見此款約定顯失公平,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除該供應商契約外,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均係基於供應商契約而生,應同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收取之「ID使用費」與「交易處理費」,均係被告瀏覽原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易使用費用(包括瀏覽交易平台、下單、驗收及請款等),且兩者金額相同,性質上應屬同一,不得分別請求;況如上述,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原告為貨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向出賣人即被告收取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收取之「ID使用費」與「交易處理費」,顯然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㈢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契約,則原告為系爭貨品所為之促銷、廣告、周年慶特賣等均屬為促銷、改良貨品所支出之有利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被告依約買回貨品時,因原告所支出之廣告、促銷費用已成過去,對買回之系爭貨品並無增值,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 上開費用。退步而言,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採購系統記載,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共驗收189 筆訂單,金額合計138萬8,007元,惟被告迄今僅收受其中14筆貨款(即編號91、146、154、155、157至166訂單),金 額合計46萬7,575元,其餘175筆貨款金額合計95萬377元( 含庫存貨款36萬4,466元)未獲清償,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 金額予以抵銷之。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供應商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予原告在賣場販售,契約書內容詳如原證6、1所示。 ㈡兩造就廣告宣傳及資訊處理事宜,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另行簽立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證7、2所示。 ㈢原告開發e化平台提供電子化交易流程與專業化服務之相關 服務資訊,以供商業交易,被告同意支付相關e化平台會員 費,並與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合約內容詳如原證8、3所示。 ㈣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定之收費標準於指定時間內將商品送入原告指定之統倉內,並與原告簽立系爭統倉合約,合約內容詳如原證4所示。 ㈤原告曾以寶商A09字第1060306-07號、0000000-00函通知被 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供應商契約,並於106年5月22日寄發臺南普濟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 回覆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等相關事宜,被告於同年5月 23日收訖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對於原告整理之附表一、二,其中退貨金額14萬7,802 元、庫存金額36萬4,466元、缺交短交金額8元、年終促銷廣宣費5,061元、統倉物流費1萬5,685元、DM廣宣費2,987元、新品第一單金額4,196元、新店促銷廣宣費1萬8,000元、周 年慶特賣金額35元、105年目標業績金額2,530元、逢10店慶105年9月金額35元、105年9月及12月郵資9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㈦原告已將105年預扣費用部分金額13萬7,699元扣補計入本次請求金額內。 四、原、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統倉合約乙節,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22號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供應商契約後,依上開簽立之契約、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36元及其利息,此經被 告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為置辯,故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 主張之「ID使用費」與「交易處理費」應屬同一性質之費用,原告僅得收取其中1項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36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上開請求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有95萬377元貨款未給付, 主張抵銷而無須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一實體營業店面,並以開架方式陳列各類包括化粧品、食品、衣物等眾多商品供消費者至店內選購,此一多元選購之模式,囿於銷售商品並非原告自行製造而來源自第三人,且銷售商品具有多樣性、消費者買受之對象係原告而非廠商,如有任何消費糾紛,勢必以原告為訴求之一方等諸多事項所滋生之大量庫存、採購項目眾多及面對消費糾紛等相關問題,原告為求永續經營及本於利潤導向之商業利基,向廠商買受商品進而銷售所約定成立之契約,必然就銷售狀況、商品瑕疵、庫存量及退貨等相關機制與廠商為特別約定,該現象亦應為欲進入原告此一銷售通路之廠商所得知悉。故基此原告銷售模式,並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約定:「賣方之商品售予買方的價格應公平合理並經 『雙方』議定…」、「…賣方若對結帳金額有疑義,應由賣方於結帳後20日內向買方提出正式書面說明,以便買方作進一步查詢,否則視為買方給付之款項或扣款為真正,不得再異議。…」、「…買方實際應付款項,係指依本約第2條規 定議定之商品價格於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買方得保留應付貨款,沖抵賣方依其他約定,應付買方之其他各項費用之權利。…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等內容可知,系爭供應商契約特別就原告向被告買受商品對外出售之價格,責由兩造予以議定,而非買方即原告自行決定,另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事項予以約定,足見此與一方僅負支付價金責任、另一方僅負交付買賣標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非屬典型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尚不得依一般買賣契約關係予以解釋適用,自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統倉合約之內容判斷兩造互負之契約權利及義務,是被告逕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或其指定受領商品者收到商品之後,商品之所有權即歸屬買方,所有權與付款與否無關,即賣方不得以買方未付款為由保有所有權。」之內容,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係屬單純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主張退貨及收取其他費用等違反民法相關買賣契約之規定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3.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訂立,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該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統倉合約,固為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與被告簽立,惟被告欲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以增加銷售量及提高商品知名度,衡情應已事前探知原告以開架式提供大量商品予消費者選購之銷售模式,並非一般單純銷售商品予原告之買賣情形,且被告為資本額2,800萬元之 公司,核准設立為89年1月12日,至今營運已近20年(參本 院卷第8至15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實具有一定營運規模 及磋商經驗,與原告相較而言應非居於須忍受契約不利益之經濟上弱勢者地位。況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係約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1次一般進 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明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第3項後段有關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已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依原約定1日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加計),依其內容並不逸脫因原告經營模 式所生,明文約定如上所述應以採購之進貨價格扣除退貨、庫存及費用後予以結算付款,及因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賣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貨等相關範圍,僅特別列明終止交易後之結算日期及被告拒絕買回或對點後之效果,被告本可基此情形綜合考量其商品性質、市場接受度等條件後,判斷將來可能之盈虧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契約內容,難謂有被告所不及知而無從判斷之情形。又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係針對廣告宣傳、促銷及利用雲端交易與取得商業服務資訊而經兩造所簽立,內容已詳列費用之計算標準,同上述理由,被告應可衡量費用計收標準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進入原告之銷售通路,顯然並非無磋商或考量餘地而須全盤接受契約內容之結果,被告亦僅泛稱上開合約(即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及平台會員合約書)有顯失公平之處,並未指明其中何一條文或內容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3項及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洵屬無稽,難可憑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ID使用費」與「交易處理費」應屬同一性質之費用,原告僅得收取其中1項金額,有無理由? 1.查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明揭:「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開發之e化平台是提供甲、乙(即本件被告,下同)雙方於 進行交易時提供乙方相關服務的商務平台,乙方可透過本平台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有關甲乙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之約定:1.甲方提供電子化交易流程與專業化服務的線上交易市集與商務管理平台,甲方會員可透過本平台完成交易與取得相關商業服務資訊。……3.乙方同意因使用甲方提供之平台服務,應付給甲方會員服務費用,會員服務費之金額及甲方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約定之,乙方如 未繳納前述費用,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取消會員資格。…」等語(上開補字卷第13頁),依其內容並參酌原告係提供大量商品以供消費者選購,進、銷貨品項相對複雜化及單據資料龐大之情形可知,原告係籍由資料電腦化及雲端技術,將其向廠商購買商品及銷售情形等相關資料儲存於其設立之商務平台內,以供廠商加入會員,於任一時間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可立即取得相關資料而得知商品進銷量及結算金額等數據,此一利用商務平台之資料高度流通性及取得便利性,即時查詢銷退貨狀況、扣款明細、結帳狀況,對兩造尤以被告而言,實無不利之處。 2.次查兩造基於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所簽立之寶雅國際e化平 台會員費用同意書,已明確將「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分列為2項,並分別依被告在原告分店之店數以每間店50 元(ID使用費)、年營業額多寡以每店、每月50元(年營業額99萬元以下)、150元(年營業額100至299萬元)、300元(年營業額300萬元以上)(交易處理費)之不同標準予以 計收,且觀諸原告提出使用上開所述商務平台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及說明所謂「ID使用費」係指被告使用1組ID可於 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採購系統進行登入與瀏覽作業所生之費用,被告可瀏覽歷史訂單、商品銷貨庫存、使用者存取紀錄清單等資料;另所謂「交易處理費」係指廠商進行與交易有關之各項執行任務時之處理費用,電子採購系統可將歷次原告訂單、被告領取訂單及實際送貨時間、驗收數量與金額等相關資料予以紀錄並保存,以便於廠商請款時直接透過系統點選所有資料核算後再向原告請款等內容後可知,「ID使用費」與「交易處理費」二者不僅計收標準相異(「交易處理費」依年營業額高低而適用不同之費用標準),其使用之情形、目的及存取之資料更非相同,亦即「ID使用費」係電子採購系統平台之瀏覽費用,而「交易處理費」乃用於計算、驗收數量與定額、延遲或短缺交付等事項,2筆費用顯然為不 同服務項目之對價甚明,是被告抗辯「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實屬同一項目之費用,原告不應重複收取云云,核屬有誤,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平台會員合約書及費用同意書約定予以計收「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堪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等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36元,有無 理由? 1.本件經兩造盤點庫存商品後,被告對於原告整理提出附表二中(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之退貨金額14萬7,802元、庫 存金額36萬4,466元、缺交短交金額8元、年終促銷廣宣費5,061元、統倉物流費1萬5,685元、DM廣宣費2,987元、新品第一單金額4,196元、新店促銷廣宣費1萬8,000元、周年慶特 賣金額35元、105年目標業績金額2,530元、逢10店慶105年9月金額35元、105年9月及12月郵資90元部分金額均不予爭執,僅對e化平台之「ID使用費」5萬3,600元及「交易處理費 」5萬3,600元抗辯係屬同一項目費用而不得重覆收取。惟「ID使用費」、「交易處理費」係為不同服務項目之對價,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金額乃依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所約定之標準所計算得出,並經本院核對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5條、統倉合約第4條、系爭資訊處理合約書第1至3條、廠商 促銷商品提報計畫表與確認函所約定之計算標準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72頁),是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明細表予以主張,堪認有憑,應可採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之基礎。 2.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項有關請款之約定,被告請款之金額係按月依原告公告之時間自行登入電子採購系統,依議定之商品價格扣除各項折扣後之淨額,亦即每月以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以及相關合約扣款項目後之餘額予以結算,依此標準再參酌附表二所列之退貨、庫存及扣款金額計算結果,因退貨、庫存商品盤點後金額分別為14萬7,802元、36萬4,466元,再加計應扣款項目金額及扣減原告預扣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736元【計算式:〔 14萬7,802元(退貨商品金額)+36萬4,466元(庫存商品金 額)〕×0.94(即扣除6%之資訊代辦費)×1.05(含營業稅 5%)+〔8元(缺交短交金額)+5,061元(年終促銷廣宣費)+1萬5,685元(統倉物流費)+2,987元(DM廣宣費)+ 4,196元(新品第1單扣款)+1萬8,000元(新店促銷廣宣費)+35元(週年慶特賣費)+2,530元(105年目標業績)+35元(逢10店慶)+5萬3,600元(ID使用費)+5萬3,600元(交易處理費)+90元(郵資)〕(各項扣款金額)-13萬7,699元(105年預扣費用金額)=52萬3,73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 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統倉合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36元,及自催告日(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寄發臺南普濟 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結算,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收訖該存證信函,原告原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催 告日」起按日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後減縮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尚未逾法律規定上限,應屬合理)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有95萬377元貨款未給付,主張抵銷而無須 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查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非屬典型之買賣關係而為混合契約性質乙節,已如上述,有關價金計算、給付方式即非逕依進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之結果予以論計,而須一併將庫存、退貨、折扣及被告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列入核計並每月結算,亦即並非被告自兩造簽立契約起至終止期間進貨與原告,即對原告有該金額之貨款債權,被告貨款請求之金額仍須依兩造契約約定如上述之方式予以核計。基此,兩造貨款經結算後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貨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主張扣除已請領46萬7,575元後之餘額予以抵銷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云云,即非有 憑,並無可取。 2.按民法第379條第3項「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之意,係指買賣雙方於契約約定出賣人有保留買回之權利,出賣人於交易完成後主張買回時,因出賣人取得價金至買回該期間內,受有價金利息之利益,另買受人亦經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至買回期間而取得使用利益,二者互受有利益,此時出賣人應支付之利息即得主張抵銷買受人所得利益之情形而言。因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其中並無所謂約定保留出賣人即本件被告買回之權利,契約內之退貨機制乃兩造依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就商品所為之處理方式(參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4項) ,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尚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援引該法條並主張以利息抵銷應給付之金額,亦有所誤,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自104年9月起陸續出售商品至106年3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期間,經最後結算退貨、庫存及扣款相關金額後,尚應給付原告52萬3,736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資訊處理合約書、平台會員合約書、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及統倉合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736元,及自催告之日即106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