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胡士元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楊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確認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府城公司)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股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金府城公司應將前項股 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98年間係訴外人寶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丞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寶丞公司於97年間向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承攬「金府城大舞廳空調工程」,惟因添億公司尚積欠寶丞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無法 清償,是原告乃與添億公司約定以添億公司應給付寶丞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添億公司於被告金 府城公司內有認股),然因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寶丞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故而暫時借用原告當時之女友即被告楊玉婷之名義於98年1月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之股份100萬元。嗣寶丞公司於98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召開股東大會決議 解散,在會議中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辦理一切清算事宜,且公司資產除辦理未結業務外,授權董事長即原告處分之,是原告於98年4月10日及98年6月3日分別以自有資金將71萬元 及29萬元(合計100萬元)匯回寶丞公司,而取得上開暫時 以被告楊玉婷名義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之股份,因此原告係上開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系爭100萬元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與被告楊玉婷於103年6月底分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楊玉婷將系爭股份返還登 記予原告,然均遭其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遂對其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18610號),並委託律師於105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其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協同原告至被告金府城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宜,惟仍遭被告楊玉婷拒絕。又上開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楊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於原告清償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豈料其迄今仍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股份之更名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將系爭100萬元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玉婷名下,是系 爭100萬元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訴請確認以被 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系爭100萬元 股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⒈證人林梅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3號侵占案件偵訊時證稱:「王榮添我向曾承包水電、消防,他向我表示要投資兩股共1000萬元的股份,他表示1000萬元之間900萬元是他的,100萬元是胡士元的,胡士元是他的下包,錢是王榮添跟我算的,王榮添說胡士元的100 萬元他自己在跟胡士元去算」、「以我了解楊玉婷非股東,股東會議時胡士元表示楊玉婷是他女友,要將他股份登記至楊玉婷名下,但楊玉婷沒有表示過她是股東,他們一起來過金府城好幾次,但股東會議都是胡士元在參加」、「股東會議現在是胡士元在參加」、「股東會議之前都通知胡士元,後來知道他們兩人好像分手,所以兩人都會通知,不過都還是胡士元參加,楊玉婷不會參加」等語。 ⒉另證人林梅玉於本院證稱:「我們不是將全部股份登記為王榮添,900萬元登記給王榮添,100萬元登記給胡士元,但後來有1天胡士元帶他女友即楊玉婷來,說要把100萬元股份暫時登記給楊玉婷,之後他就拿證件給我辦理。」、「胡士元說要移轉給楊玉婷的時間這天是我們開股東會時,但不知道是第幾次股東大會,楊玉婷並沒有進去開會,開完會之後胡士元說要把股份暫時登記給楊玉婷。他們留的電話是胡士元,之後我們開股東大會都是通知胡士元,來開會的也是胡士元,我記的有1次2個人我們都有通知,也是胡士元到場開會。胡士元來開股東,他們是男女朋友,但胡士元並沒有提出委任狀給我們。楊玉婷有跟胡士元一起來公司1、2次來開股東會,但她都沒有進去,楊玉婷都在外面泡茶,都是胡士元進去開會。平常楊玉婷也會跟胡士元來公司走一走,因為胡士元是我們的股東,所以他帶女朋友來走一走,我們也沒有覺得怎麼樣。我們公司後來也有拿到楊玉婷的電話,因為有時候找不到胡士元,有一次楊玉婷來公司時,我就問她的電話。我們每年都有辦尾牙,也會通知他們兩人,但楊玉婷都沒有來。楊玉婷不曾跟我表示過她是股東的身分,她不會跟我談這種事情。」、「我們開股東會時,會討論如何分紅,我們是1股500萬元,我記得這幾年全部1股大約分到22萬元紅利。依照 這樣的比例,100萬元的股份是分得4、500元左右。96年 迄今在100萬元範圍內,是胡士元領取。楊玉婷不曾跟我 主張她要領紅利,她從來沒有參與什麼事情。」、「我剛剛有提到某次開會,胡士元跟我說要暫時把股份暫時登記在楊玉婷名下,當時胡士元沒有說要把100萬元給楊玉婷 。楊玉婷不曾跟我說過這100萬元是胡士元要給她的。」 等語。 ⒊由證人林梅玉之證詞可證,原告雖暫時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楊玉婷名下,然系爭股份之股金係由原告支付,且系爭股份均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被告楊玉婷從未對系爭股份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亦從未主張自己係被告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玉婷名下,自屬有據。至證人林梅玉迄今雖尚未提出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分紅簽收簿,然因其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故其應無必要偏坦一方而為不實之證述。 ⒋再者,證人陳廷訪雖證稱:前往金府城公司領取紅利者均係被告楊玉婷等語,然參以證人陳廷訪亦證述其就召開股東會及領取紅利等事宜均有通知兩造、證人林梅玉證述前來金府城公司開會者均為原告,被告楊玉婷實際上未進入會場等情,足徵原告實際上雖有收到金府城公司之開會通知,但因忙於工作,始委請被告楊玉婷前往金府城公司代領紅利之發放。 ⒌又被告楊玉婷雖辯稱: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表示願於原告 清償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清償品瑞企業行之債務,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其自無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楊玉婷係與「大元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大元空調公司)簽立股權讓渡書、切結書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3號第102至104頁),並非與原告簽立,且原告並未在上開股權讓渡書、切結書等資料上簽名,亦未在場,因此被告楊玉婷要求「原告清償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始願意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金府城公司應將系爭100萬元股 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亦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確認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100萬元股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金府城公司應將前項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楊玉婷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00萬元股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 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倘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2號、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不起訴處分 書,與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偵查案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添億公司約定以添億公司應付寶丞公司100 萬元之工程款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原告嗣於98年4月10日與98年6月3日將添億公司應付100萬元之工程款繳回寶丞公司,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自屬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金府城公司負責人林梅玉固於本院證稱:金府城公司股東會係通知原告,由原告前來參加股東會,公司分紅亦由原告領取等語,惟林梅玉於偵查中已表明其與原告算熟識,是其證詞自難免偏頗原告;且林梅玉於本院證稱:「公司開股東會,都由公司財務經理陳廷訪電話通知。財務經理通知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胡士元開股東會時,簽到簿上簽何人名字。公司處理分紅事宜,股東要找財務經理陳廷訪處理。簽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是被告金府城公司既非由林梅玉處理股東會通知及分紅事宜,且於通知及分紅時林梅玉亦未在場,則所證稱股東會係通知原告及由原告領取分紅等語,顯係出於傳聞或個人之推測,自屬無可採信,此參以其於本院證稱:「(你剛剛說分紅是胡士元簽收,是否你的推測?)是我的推測」益足徵之。又林梅玉於本院亦證稱:「我忘記我們有通知過楊玉婷開股東會幾次,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因此我們認為通知胡士元也一樣,他們可以互相告知。」等語,足見於林梅玉之認知上,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通知原告等同於通知被告,自難因其所稱股東會係通知原告即認定原告方為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況林梅玉對於原告參加股東會時於簽到簿究係簽何人名字既不知悉,則依其證詞亦可能係原告代理被告出席股東會,自難其證詞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另林梅玉之證詞亦有下列明顯之瑕疵可指,難以採信:①林梅玉於偵查中證稱:就金府城公司認知,股東是胡士元,但他登記何人是他的權利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不知邊系爭股權事實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他們內部關係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我不清楚。 ②林梅玉於偵查中證稱:股東會都是胡士元在參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登記在楊玉婷名下時,胡士元帶楊玉婷來開會。其後復改稱:楊玉婷有跟胡士元一起來公司1、2次來開股東會,但楊玉婷都在外面泡茶,都是胡士元進去開會。尤其,林梅玉於本院既證稱:公司之前每年都會開1次股東會,但這2年就沒有,然於無法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後卻改稱最近5年沒有 開股東會。是其對公司究竟幾年未開股東會之陳述既已前後不一,則其所稱股東會係何人參加乙節,當無可採信。 ③林梅玉於本院證述時首稱:「900萬登記給王榮添,100萬登記給胡士元,但後來有一天胡士元帶他女友即楊玉婷來,說要把100萬元股份暫時登記給楊玉婷, 之後他就拿證件給我辦理。」後則改稱:「本來是登記王榮添,後來就登記給胡士元,之後胡士元說暫時登記給楊玉婷,所以又登記給楊玉婷。」對於股權是否先登記於王榮添名下,同日之陳述竟有不同;又林梅玉雖稱係原告拿被告證件供其辦理股權登記被告名下,然於提示金府城公司股東繳款證明書時卻陳稱:「這張是王榮添叫我寫的。」足徵林梅玉之證詞有瑕疵。 ⑷原告雖主張以寶丞公司工程款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尚未得寶丞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才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若其主張為真,則何以原告於98年6月 間已將100萬元工程款繳回寶丞公司後,甚至在寶丞公 司其他股東因工程款爭議對其提出之侵占告訴已於99年6月間不起訴處分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調偵字第392號),原告依然未要求被告將系爭股權 辦理變更登記,而係在兩造分手以後才為此請求,足徵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主張應為事後編造,難以採信。 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⑴被告為品瑞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當初金府城公司之工程係以品瑞企業行之名義承攬,被告與原告又係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為讓被告有保障,即將登記於金府城公司之系爭股權贈與被告,充作求婚禮物,兩造一併簽立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約定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大元空調公司(被告之胞弟楊崇敏所開設),因原告未將品瑞企業行之負責人辦理變更,品瑞企業行之負債均係由被告承擔,因此被告與原告協調被告願於原告償清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股權確實係原告贈與予被告。 ⑵兩造於l03年6月前係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金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案件中到庭證稱:「股東會議時胡士元表示楊玉婷是他女友,要將他股份登記至楊玉婷名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先登記在王榮添名下時是胡士元有來開會,後來登記在楊玉婷名下時,胡士元帶楊玉婷來開會。」等語;復參以系爭股權之股東申購繳款證明書記載申購股東為被告,足證被告陳稱,因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股權為原告所贈與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雖表示:願於原告償清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清償品瑞企業行之債務,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則被告自無履行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府城公司部分: ⒈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意見。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股權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因當初係原告持被告楊玉婷之身分證予林梅玉稱要將系爭股權暫時登記在被告楊玉婷之名下,但並未說明原因,被告僅知悉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至渠等內部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抑或係贈與,被告則不清楚。又系爭股權起初登記在訴外人王榮添名下時,原告有來開股東會,嗣登記在被告楊玉婷名下時,原告有帶被告楊玉婷前來開股東會,被告僅知悉系爭 100萬股權之入股金10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至其與被告楊玉婷私下如何約定則非被告所得置喙。 ⒉另被告公司因最近5、6年均無召開股東會,亦無分紅,故無法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及股東分紅簽到簿,惟若法院判決被告金府城公司應將系爭100萬元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 記為原告之名義,被告即會照辦。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楊玉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分別為寶丞公司、品瑞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兩人於103年6月間分手。 ⒉原告曾與訴外人添億公司約定以添億公司應付寶丞公司100萬元之工程款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 ⒊原告於98年1月10日以被告楊玉婷之名義入股被告金府城 公司之股份100萬元,入股金100萬元由原告處理支付事宜。 ⒋訴外人寶丞公司於98年3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 意由董事長即原告辦理一切清算事宜,且公司資產除辦理未結業務外,授權董事長即原告處分之。 ⒌原告於105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玉婷,並向其表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⒍被告楊玉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表示:願於原告償清品瑞企業行之債務及將品瑞企業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配合系爭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訴請確認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系爭100萬元股權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即系爭100萬元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抑或為被告楊玉婷? ⑴原告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無成立贈與之 法律關係? ⒉若原告與被告楊玉婷間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成立借名登記 之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金府城公司應將系爭100萬元股 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系爭100萬元股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玉婷名 下云云,為被告楊玉婷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⑴系爭入股金100萬元係由其處理支付事宜; ⑵證人即被告金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梅玉之證詞。然查:⒈入股金由原告所支付,然股權登記於被告楊玉婷名下之原因諸多(或係贈與,或係借名登記,或係不當得利…),並不僅限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有可能如被告楊玉婷所辯係原告所贈與,是自難僅以原告給付系爭入股金即遽認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而證人林梅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被告金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身分陳述如下:「我不知道股權事實上所有權人是誰,反正法院將來怎麼判,我們就怎麼登記。當初是胡士元拿楊玉婷的身分證給我說要暫時登記為楊玉婷的名字,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但胡士元並沒有跟我說登記給楊玉婷的原因,他們內部關係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我並不清楚。…起先登記在王榮添名下時是胡士元有來開會,後來登記在楊玉婷名下時,胡士元帶楊玉婷來開會。…我知道這100萬元是胡士元出的,胡士元與楊玉婷私底下 如何約定我們就不知道。」、「王榮添也是我們金府城建築物的冷氣、消防器材承包人,王榮添有壹仟萬元的股份,他跟我說其中壹佰萬元是胡士元的,股金會全部交給公司,然後他會自己跟胡士元算,因為胡士元是他的下包。後來金府城第一次股東大會時,王榮添就帶胡士元來,說其中壹佰萬元就是胡士元的。(你們是否將全部股份登記為王榮添?)不是,九百萬元登記給王榮添,壹佰萬元登記給胡士元,但後來有一天胡士元帶他女友即楊玉婷來,說要把壹佰萬元股份暫時登記給楊玉婷,之後他就拿證件給我辦理。(胡士元說要移轉給楊玉婷的時間這天是否你們開股東會時?)是,但不知道是第幾次股東大會,楊玉婷並沒有進去開會,開完會之後胡士元說要把股份暫時登記給楊玉婷。(之後你們開股東大會,都是通知何人?)他們留的電話是胡士元,因此我們都是通知胡士元,來開會的也是胡士元,我記的有一次兩個人我們都有通知,也是胡士元到場開會。(胡士元去開股東會,係以什麼身分開?有無提出委任狀?)他們是男女朋友,但胡士元並沒有提出委任狀給我們。(楊玉婷有無開過你們的股東會?)楊玉婷有跟胡士元一起來公司一、兩次來開股東會,但她都沒有進去,楊玉婷都在外面泡茶,都是胡士元進去開會。平常楊玉婷也會跟胡士元來公司走一走,因為胡士元是我們的股東,所以他帶女朋友來走一走,我們也沒有覺得怎麼樣。(你們有通知過楊玉婷開股東會幾次?)忘記了。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因此我們認為通知胡士元也一樣,他們可以互相告知。(所以你們公司是否也有楊玉婷的聯絡電話?)後來也有拿到楊玉婷的電話,因為有時候找不到胡士元,有一次楊玉婷來公司時,我就問她的電話。我們每年都有辦尾牙,也會通知他們兩人,但楊玉婷都沒有來。…(你們公司從96年開始迄今,開過幾次股東會?)開過很多次,之前每年都會開一次,但這兩年就沒有。…(96年迄今在壹佰萬元【股金】範圍內,是何人領取【紅利】?)胡士元。(楊玉婷是否曾經跟你主張她要領紅利?)沒有,她從來沒有參與什麼事情。(你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應該有股東名簿,股東名簿上之股權登記為何人?)本來是登記王榮添,後來就登記給胡士元,之後胡士元說暫時登記給楊玉婷,所以又登記給楊玉婷。(所以公司是否要依照股東名簿上來認定股權屬於楊玉婷的?)不是,因為他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公司都知道。(【請提示臺南地檢署105他213號卷第103頁】請看此份 繳款證明書,股票登記給楊玉婷是否這個時間?)是。這張是王榮添叫我寫的。(這張股東繳款證明書上面書寫的股東申購資料,何人所寫?)這是我自己寫的。(公司開股東會,公司都由何人電話通知?)財務經理陳廷訪。(財務經理通知時,你是否在場?)沒有。(這樣你怎麼知道財務經理都是如何通知?)因為財務經理是我姪子,我都會問他有無通知胡士元,他就會跟我說,胡士元通知不到就會通知楊玉婷。…(公司處理分紅事宜,股東要找何人處理?)財務經理陳廷訪處理。…(你剛剛說分紅是胡士元簽收,是否你的推測?)是我的推測,但因為我有問過我姪子,所以我知道。」等語,然證人陳廷訪到庭卻結證稱:「我在被告金府城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是否認識胡士元、楊玉婷?)認識,成立金府城公司時認識的,因為我也是金府城公司的股東,我們建物機電、水電統包給王榮添,王榮添又下包給胡士元。楊玉婷是同一段時間認識的,她是金府城登記的股東。(金府城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有開過。(楊玉婷或胡士元有無來開會?)因為開會時間距離現在很久遠,我們大概5年沒有開過會了, 所以現在沒有辦法記清楚。(開股東會由何人通知股東來開會?)由我通知。(開股東會時,你是通知胡士元或楊玉婷?)最早的時候老闆是給我胡士元的電話,所以當時我都是找胡士元,後來要領錢的時候我通知胡士元,但出現領錢的是楊玉婷,因此楊玉婷也有把她的電話給我,之後不管是開會或領錢,兩個人我都有通知。(金府城公司有無發過紅利?)有,大概發過5次左右,但也5、6年沒 有發紅利了。(發紅利時,你是通知胡士元或楊玉婷?)股東會的事情我記憶比較不深刻,發紅利因為我是財務經理所以比較清楚,最早我是通知胡士元,後來來領錢的是楊玉婷,因此簽收的人是楊玉婷,之後我有楊玉婷的電話後,我兩個人都有通知告訴他們何時要發紅利。(你印象中領紅利的人是否都是楊玉婷?)是。因為是我經手,所以我比較記得確實都是楊玉婷來領紅利。我從老闆(得到)的訊息是,當時入股的錢是胡士元的,因此一開始才會通知胡士元。(既然之後登記名義人是楊玉婷,你也有楊玉婷的電話,為何還會兩人都通知?)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之前老闆是說要聯絡胡士元,因此這個通知開會及領紅利動作還是要作,且就我當時認知他們兩個人是一起的。(就你參加的股東會中,你看到的是胡士元或楊玉婷來參加?)最早開股東會時,當時工程還在進行,我印象中有看過胡士元。(就你的印象,有無看過楊玉婷來參加過股東會?)因為時間久遠,我沒有什麼記憶了,我只有確定胡士元有來參加過股東會,因為當時工程還在進行。(你剛剛是否說有關於通知股東會開會乙事比較沒有印象,但你對於領紅利的事情比較有印象,是否如此?)股東通知是我通知的,但誰有來開會誰沒有來我真的不是很清楚。(開股東會時,你是否有通知胡士元也有通知楊玉婷?)第一次開股東會我是只有通知胡士元,後來我有楊玉婷電話之後,我就兩個都有通知。領錢的部分因為楊玉婷是股東登記人,所以我也都兩個都有通知。(有關於金府城公司目前股權登記給楊玉婷這個部分,有無曾經登記在胡士元名下後來才轉給楊玉婷或一直都是登記給楊玉婷?)最早是登記給王榮添,後來轉給楊玉婷。當時胡士元就說直接登記楊玉婷的名字,從來沒有登記在胡士元名下。(你剛剛說楊玉婷名下是從王榮添名下,當時有無填寫這份股東繳款證明書?【提示105他字213號第103頁並告以要 旨】)這份是我們老闆娘簽給楊玉婷的,這份文件我有看過,因為後來要製作股權登記,要送給會計師核。」等語,則綜觀證人林梅玉、陳廷訪之前開證詞,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紅利領取通知,既均係由證人陳廷訪負責,證人林梅玉所知之內容係由陳廷訪所告知,則兩人之證詞若有矛盾處,自應以證人陳廷訪之證詞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對照證人林梅玉、陳廷訪之證詞,證人陳廷訪明確證述系爭股權之紅利均係由被告楊玉婷所領取,然證人林梅玉卻證稱其問過陳廷訪、紅利均係由原告所領取云云,顯見證人林梅玉就事件之記憶力並非良好,就其已不復記憶之事實甚而有誤認之情事,且就其所知究係推測或係聽聞,亦未能分辨,是實難以證人林梅玉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原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而證人林廷訪雖證稱原告最早曾參與金府城公司之股東會(其後已不復記憶),然其亦證稱系爭股權之紅利均係由被告楊玉婷所領取,是依證人林廷訪之證詞,本院實難認定究係原告代理被告楊玉婷參與股東會,或係被告楊玉婷代理原告領取系爭股權之紅利。 ⒊是以,原告就系爭股權係由其所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㈢況原告雖主張以寶丞公司工程款入股被告金府城公司尚未得寶丞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若其主張為真,原告僅需將該股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即可,實無庸登記於被告楊玉婷名下,且原告既已於98年6月間將100萬元工程款繳回寶丞公司而取得系爭股權,原告竟遲遲未要求被告楊玉婷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而係於兩造分手以後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玉婷就系爭100萬元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 遽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楊玉婷間就系爭100萬元 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以被告楊玉婷為股東名義登記於被告金府城公司之100萬元股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金 府城公司應將前項股權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