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陳良松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良才 陳淑婉 陳明璋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陽 被 告 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及陳明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390元,並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 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頓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42 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後復於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良 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代償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何阿定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 據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 如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為避免強制執行影響信用權,乃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是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承受麻豆區農會對陳何阿定之 系爭借款債權;惟因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依原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且因被告陳良才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 ⒉又原告於89年7月17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麻豆區農會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借款人雖為訴外人陳何阿足,然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陳良才當時表示會負清償責任,且向麻豆區農會所借得之系爭款項是要提供被告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亦均表示會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主張求償權。至被告陳淑婉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因此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間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⒊至被告陳述有關原告出賣祖產之土地未將買賣價金分配予被告陳良才部分,原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陳良才債務,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抵銷事由。 ㈡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同為避免強制執行 影響信用權,遂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德力頓公司請求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並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良才部分: ⒈原告確實有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並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但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良才並未另外表示會負責清償。 ⒉又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係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條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進、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原告陳良松於62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外人陳隆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是被告實因不甘願且不欲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主張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 抵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陽、陳明璋、陳淑婉、德力頓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62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外人陳隆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 之150萬元,是原告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 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麻豆區農會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原告之配偶陳絹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良才表示要歸還150萬元,然被告陳 良才均未收到,故被告陳良才主張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應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明楊、德力頓均表示會負責清償乙節有爭執,因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自身周轉亦有困難,因此不可能向原告保證可清償該借款。 ⒋另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是被告德力頓公司就此部分同意償還原告,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為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之父親。 ⒉訴外人即被告陳良才之配偶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 日死亡)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 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如 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原告嗣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 ⒋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 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 ⒌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係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條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進、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於62年間出售予他人。 ⒍訴外人陳何阿定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 ⒎被告德力頓公司就原告代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同意償還原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1148、748、749、280、28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應給付原告1,423,39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 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陳淑琬以繼承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則同免其責,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被告陳良才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⑶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系爭借款是否係要提供予被告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是否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清償責任? ⑷原告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應 給付原告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 至94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52號裁判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代償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已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代償證明乙紙在卷可稽(營調卷第10頁),堪認為真實。 ⒉惟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423,390元外,另請求被告 給付1,423,390元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代償之1,423,390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非1,423,390元,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麻豆區農會,該農會除 檢附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陳何阿定之交易明細表回復(本院卷第90-95頁)外,並未陳明原告所清償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為何,是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良才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自得 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之150萬元 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良才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是被告陳良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而被告陳良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給付其所代償之1,423,39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陳淑婉、 陳明璋、陳明陽既係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債務,自 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⒍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良才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則係負繼承陳何阿定債務之有限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自屬有據。⒎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麻豆區農會 對於主債務人陳何阿定之債權,而系爭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陳何阿定已死亡,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依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1,423,390元; 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已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被告德力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放款清償證明乙紙在卷可稽(營調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⒉惟原告除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8元外,另請求 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代償之801,238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非801,238元,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麻豆分行,該行雖檢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回復(本院卷第83-85頁)外,惟並未陳明原告代為清償801,238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之數額各為何,且其借款時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內容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為何,是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而被告德力頓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德力頓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德力頓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德力頓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麻豆農會清償1,423,390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 償801,238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良才、德力頓興業有 限公司、陳明陽同意清償麻豆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且未能證明其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何,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原告1,423,390元;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㈡被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或為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或為陳明璋、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陳明陽所負債務之責任範圍,與裁判費數額之核定無涉,故乃命被告依所負之清償債務範圍之大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