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被 告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某日起,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各式袋、夾,並代為訂購副料,以供製作袋、夾使用。詎被告於106 年8 月起,動輒以細微瑕疵挑剔原告製作之產品,且拒絕給付原告代為訂購副料而支付之款項;嗣並於106 年9 月29日,以臺南安南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契約。 ㈡茲因原告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予被告;被告就106 年8 、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0,446元、轉單裁工費用2,365 元及運費1,200 元,被告共計尚有報酬262,913 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2,913 元。又原告曾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43,261 元。另原告因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所訂契約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本院所勘驗袋、夾成品及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或半成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單價,計算所得之金額499,254 元;如本院認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報酬499,254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2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販賣之各式袋、夾,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嫻設計,交由原告製造;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且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又不願修改,已於106 年9 月29日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原證三、原證四所示出貨單內原告自行塗改及撰寫部分之真正。再被告就106 年8 、9 月之報酬,分別尚欠151,476 元及31,889元仍未給付,惟因原告並未將有瑕疵之產品修繕完成,即未完成工作,被告應無給付報酬及給付原告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費用之義務。另原告雖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袋、夾予被告,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且有瑕疵,被告業已退貨;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因有瑕疵,被告亦已退貨。另否認兩造間有轉單價之約定。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原證六所示採購單或出貨單之真正。又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購買副料,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未委託原告購買副料。另如本院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副料,其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且由原告供給材料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購買副料而支出之費用。 ㈣被告僅就每一款式、每一顏色訂購30個,且本院所勘驗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數量,亦與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之數量不符。另被告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106 年9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退而言之,縱令被告乃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原告亦未證明因終止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兩造間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應無理由。㈤被告業因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產品,於106 年9 月29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對於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起至106 年9 月間,為被告製造袋、夾。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17、附件二第1 頁編號1 至編號18、附表二第2 頁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予原告(兩造對於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所載金額以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第1 頁編號17、18所示袋、夾,嗣後有無退貨尚有爭執)(按: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交易單號、交易日期、出貨單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就被告106 年9 月份所應給付之報酬,乃請求如附件二第2 頁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尚未給付之報酬,爰僅就如附件二第2 頁製作附表,如附件二第2 頁所示編號、交易單號、交易日期、出貨單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就106 年8 月、9 月收受之袋、夾所應給付之報酬尚未完全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8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於被告。 ㈤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於原告;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亞提商行承諾給我方106 年9 月25日前全部大貨交完,故我方於106 年9 月25日後即終止接受跟合作關係,供應商本有交完整正常商品給客人的義務,瑕疵商品處理方式不是修補再不就是扣款,亞提商行對於瑕疵品的態度為不收不修不退款,…」等語。 ㈥原告為被告製作之袋、夾,部分仍置放原告處,數量如本院108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所附裝箱單及彙整表所示〔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2,913 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⑵查,本件被告交由原告製作之袋、夾,雖除面布、裡布、網料、商標拉片之材料,由被告提供外,其餘之材料由原告供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兩造間並未就材料之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姿嫻與原告討論交予製作袋、夾規格之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至第197 頁),可知兩造間之意思,乃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予被告,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雖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袋、夾予被告,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且有瑕疵,被告業已退貨;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因有瑕疵,被告亦已退貨等語。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業已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8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之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835 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2頁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業已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9 所示袋、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9 所示袋、夾之出貨單及託運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其所辯業已退貨之事實,提出估價單影本2 份、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 份為證(即被證13,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1 頁)。惟查,原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袋、夾,乃第一代之產品等語,自不足採。其次,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2 份之真正(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9 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影本2 份之真正,自不能上開估價單影本2 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原告提出之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 份,其上並未記載受託運送之物品究係何物;且該宅配配送查詢影本下方所附寄件人收執聯總件數欄內記載「2 」;規格欄共有「60」、「90」、「120 」、「150 」四格,經人於「120 」處打勾,有該宅配配送查詢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1 頁);衡諸印製該宅配配送查詢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分為60、90、120 、150 四種規格,分別係指貨物長、寬、高之總和小於60、90、120 、150 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列印自宅配通公司網頁之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9 頁),可見該宅配配送查詢影本所示、宅配通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應為長、寬、高總和小於120 公分之物品2 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數量分別157 個、74個、53個,有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之出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補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面),能否置於長、寬、高總和小於120 公分之箱盒內,實有可疑。是該宅配配送查詢所示、被告委託宅配通公司運送之物品,是否確係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袋、夾,自待商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8 月、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0,446元、轉單裁工費用2,365 元及運費1,200 元,被告共計尚有報酬262,913 元仍未給付,可否採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8 、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兩造曾經合意就轉單部分之報酬,改以1,100 元計算,兩造間就106 年8 月未付報酬,計算金額之差距,在於轉單部分是否以轉單價1,100 元計算,如轉單部分不以轉單價計算,8 月尚未給付之報酬即為151,47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就106 年8 月、9 月之報酬,分別尚欠151,476 元及31,889元仍未給付。另否認兩造間有轉單價之約定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8 、9 月所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51,476 元及31,889元仍未給付之部分,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其內確有記載「好。那就轉單部份的已交貨的款式都1100」等語,業已明確表示「已交貨的款式」等語,顯係針對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之產品而為約定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合意就轉單部分之報酬,改以1,100 元計算等語,應堪採信。其次,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出貨單所載金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0所載出貨單所載金額,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之報酬137,455 元,確為151,476 元,核與被告自認106 年8 月未付報酬之金額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其抗辯106 年8 月未付報酬為151,476 元如何算出,提出任何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6 年8 月未付報酬,計算金額之差距,在於轉單部分是否以轉單價計算,如轉單部分不以轉單價計算,8 月尚未給付之報酬即為151,476 元等語,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曾合意就轉單部分之報酬,改以1,100 元計算,且兩造間就106 年8 月未付報酬,計算金額之差距,確在於轉單部分是否以轉單價1,100 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就轉單部分,按轉單價計算,被告就106 年8 月未付之報酬,尚欠162,386 元,仍未給付,尚堪信為實在。 ③原告主張106 年9 月應給付之報酬66,516元,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出貨單所載金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出貨單所載金額後,計算所得之金額相符;復酌以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106 年9 月未付報酬為31,889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對其所抗辯106 年9 月未付報酬為31,899元究係如何算出為任何之說明,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9 月未付報酬為66,516元,亦堪信為實在。 ④從而,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8 、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0,446元、轉單裁工費用2,365 元及運費1,2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利用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傳送載有「刀模屆時廠請款時才收」、「刀模實報實銷」等語之訊息;而被告收受上開訊息時,則回覆「我等等會去一趟哦」等語,而未有傳送任何表示否認或爭執不應給付刀模費用意旨之訊息,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刀模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正。又兩造間既曾約定被告應給付刀模費用,可認上開刀模費用,亦為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次,觀之原告所提出龍興刀模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0份(參見本院補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曾支出刀模費用30,446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尚有刀模費用30,446元等語,亦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尚有裁工費用2,365 元、運費1,200 元之事實,並提出不知何人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裡布烙印滾筒大型模具運用$1200 ;安凱回頭車陳先生0987732***(按:確實電話號碼詳卷)」、「轉單款- 魔術板裁工:$1000 陳崑輝裁斷所-06-272***(按:確實電話號碼詳卷)」、「小媽袋放大款裁工:$1365 」等語之字據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49頁反面)。惟查,該字據影本1 份,其內並無制作名義人之姓名及其簽名、蓋章或指印,其記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應給付裁工費用、運費,且其確曾為完成被告交予承攬之工作而支出裁工費用2,365 元、運費1,2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尚有裁工費用2,365 元、運費1,200 元等語,自難採憑。 ⑶綜上,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9 月分別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袋、夾予被告;被告就106 年8 、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0,446元,被告共計尚有報酬259,348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裁工費用2,365 元、運貨1,200 元仍未給付之事實,則無足取。 ⑷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106 年8 月、9 月應給付之報酬,分別尚欠162,386 元、66,516元,共計228,902 元仍未給付,加上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刀模費用30,446元,被告共計尚有報酬259,348 元仍未給付,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有瑕疵之產品修繕完成,即未完成工作,被告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縱令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揆之前揭說明,亦僅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9,348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43,261 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原證六所示採購單或出貨單之真正。又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購買副料,惟於雙方發生爭執後,即未委託原告購買副料。另如本院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副料,其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且由原告供給材料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購買副料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委託其購買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之事實,雖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以為證明,惟被告否認原證五、原證六之真正(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原證五、原證六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②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僅於存證信函內記載被告要求其向廠商下單之粉紅色緞帶共計69,000元,已由其代為墊付,而未提及其他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託其購買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之事實,尚難遽信。 ③至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雖記載被告要求其向廠商下單之粉紅色緞帶共計69,000元已由其代為墊付,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以後,曾於106 年9 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內業已明確記載「粉紅色織帶我方從頭到尾都未提到確認下訂,亞堤商行未經確認擅自跟廠商下訂後轉嫁給我方,我方絕不承認!」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0頁正面),足見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記載之前揭文字,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之事實,自難採憑。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43,261 元,是否有據?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業已支出必要費用,為其前提。如受任人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因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訂購副料而支出343,261 元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61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或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99,254 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是否可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106 年9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終止接收跟合作關係,……」等語,業已明確記載「終止」等語;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45 頁)等語,明確證述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具狀陳述:「被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只好以存證信函主張於106 年9 月25日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以言詞陳稱:「……所以被告才發原證2 的存證信函終止」等語外,亦曾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按:指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參原證2 郵局存證信函第2 頁)」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 頁),甚於本院因不明瞭民事答辯三狀記載之真意而質以究係抗辯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時,仍敘明係抗辯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549 頁),足見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被告嗣後翻異而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⑶次查,系爭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記載「我方於106 年9 月25日後即終止接收跟合作關係」等語,顯見被告已無讓原告繼續履約而有行使民法第511 條所定任意終止權而終止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之意;雖終止權為形成權,須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始生終止之效力,並非於被告指定之106 年9 月25日終止,惟揆之前揭說明,不論其理由為何,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均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終止。 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應堪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乃被告以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單價,交由其承攬而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交由其承攬,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就每一款式、每一顏色訂購30個等語。然查: ①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超過9/25最後交貨期限未到的大貨屬我方提供之物料損失明細」(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下稱系爭明細)所列被告業已提供物料,惟未收到商品之各項袋、夾之品名、數量,核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相符;且系爭明細下方並附上攝有經人以手寫方式於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表格下方註記「已超過9/25最後交貨期限及違約故不接收」等語之照片1 幀。衡諸常情,被告如未將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袋、夾交予原告承攬,豈會提供物料予原告施作?又焉有因認為原告就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袋、夾,交付之時間業已超過9 月25日最後交貨期限且違約而不收受之可能?足見被告應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袋、夾,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予原告承攬。被告抗辯:僅就每一款式、每一顏色訂購30個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未完成之袋、夾之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所附裝箱單及彙整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又經核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款袋、夾之數量,與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各款袋、夾之數量,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小爸包之數量,較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袋、夾之數量多1 個外,其餘之袋、夾之數量,均少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袋、夾之數量,足見系爭成品或半成品,除小爸包1 個,或係原告因數量計算錯誤而製作外,其餘半成品,均應為被告以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單價交由原告承攬而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 ⑵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中之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均為被告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由其承攬而製作,應堪信為真正;至其主張另外之小爸包1 個,亦係因被告交由其承攬而製作,則難採信。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或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254 元,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定作人向承攬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承攬人倘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件被告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未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其次,被告既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之數量,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單價,交予原告承攬,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袋、夾中之180 個及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袋、夾之數量,乘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載單價,計算所得之金額498,524 元(計算式:180 ×729.75+35×273 +197 × 288.75+116 ×246.75+209 ×766.5 +192 ×383.25 +100 ×383.25=498,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正當;至原告主張另外之小爸包1 個,亦係因被告交由其承攬而製造,既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製作該小爸包1 個因兩造間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非正當。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524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認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成品或半成品之報酬499,524 元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業已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之必要。 ㈣被告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定作人以該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為其前提。⑵查,被告乃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2.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得以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對於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即無民法第503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又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民法第503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抵銷可言。準此,被告抗辯得以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對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 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至於原告前述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因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384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6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524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單號 │ 交易日期 │出貨單所載金額│以轉單價計算之金額│ ├──┼───────┼───────┼───────┼─────────┤ │ 1 │Z000000000010 │106 年8 月18日│ 21,704元 │ 24,739元 │ ├──┼───────┼───────┼───────┼─────────┤ │ 2 │Z000000000011 │同上 │ 3,192元 │ 3,560元 │ ├──┼───────┼───────┼───────┼─────────┤ │ 3 │Z000000000015 │106 年8 月22日│ 2,682元 │ 未轉單 │ ├──┼───────┼───────┼───────┼─────────┤ │ 4 │Z000000000016 │106 年8 月23日│ 20,739元 │ 21,453元 │ ├──┼───────┼───────┼───────┼─────────┤ │ 5 │Z000000000018 │106 年8 月24日│ 2,504元 │ 未轉單 │ ├──┼───────┼───────┼───────┼─────────┤ │ 6 │Z000000000019 │106 年8 月25日│ 1,885元 │ 未轉單 │ ├──┼───────┼───────┼───────┼─────────┤ │ 7 │Z000000000020 │106 年8 月28日│ 49,245元 │ 未轉單 │ ├──┼───────┼───────┼───────┼─────────┤ │ 8 │Z000000000021 │同上 │ 22,428元 │ 未轉單 │ ├──┼───────┼───────┼───────┼─────────┤ │ 9 │Z000000000022 │同上 │ 19,404元 │ 未轉單 │ ├──┼───────┼───────┼───────┼─────────┤ │ 10 │Z000000000023 │同上 │ 22,932元 │ 未轉單 │ ├──┼───────┼───────┼───────┼─────────┤ │ 11 │Z000000000024 │同上 │ 23,436元 │ 未轉單 │ ├──┼───────┼───────┼───────┼─────────┤ │ 12 │Z000000000026 │106 年8 月29日│ 41,213元 │ 未轉單 │ ├──┼───────┼───────┼───────┼─────────┤ │ 13 │Z000000000027 │同上 │ 13,740元 │ 14,097元 │ ├──┼───────┼───────┼───────┼─────────┤ │ 14 │Z000000000029 │106 年8 月30日│ 12,737元 │ 13,598元 │ ├──┼───────┼───────┼───────┼─────────┤ │ 15 │Z000000000030 │同上 │ 31,831元 │ 37,396元 │ ├──┼───────┼───────┼───────┼─────────┤ │ 16 │Z000000000031 │106 年8 月31日│ 7,922元 │ 未轉單 │ ├──┼───────┼───────┼───────┼─────────┤ │ 17 │Z000000000032 │同上 │ 13,225元 │ 未轉單 │ ├──┼───────┼───────┼───────┼─────────┤ │ 18 │Z000000000001 │同上 │ -1,313元 │ 退貨 │ ├──┼───────┼───────┼───────┼─────────┤ │ 19 │Z000000000003 │同上 │ -14,180元 │ 退貨 │ ├──┼───────┼───────┼───────┼─────────┤ │ 20 │Z000000000004 │同上 │ -6,405元 │ 退貨 │ ├──┴───────┴───────┼───────┼─────────┤ │ 合計金額 │ 288,921元 │ 299,831元 │ ├──────────────────┴───────┴─────────┤ │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報酬137,445元後之金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單號 │ 交易日期 │出貨單所載金額│備註 │ ├──┼───────┼───────┼───────┼─────────┤ │ 1 │Z000000000002 │106 年9 月1 日│ 3,134元 │ │ ├──┼───────┼───────┼───────┼─────────┤ │ 2 │Z000000000003 │同上 │ 18,370元 │ │ ├──┼───────┼───────┼───────┼─────────┤ │ 3 │Z000000000006 │106 年9 月4 日│ 20,008元 │ │ ├──┼───────┼───────┼───────┼─────────┤ │ 4 │Z000000000007 │106 年9 月5 日│ 29,944元 │ │ ├──┼───────┼───────┼───────┼─────────┤ │ 5 │Z000000000009 │106 年9 月6 日│ 7,649元 │ │ ├──┼───────┼───────┼───────┼─────────┤ │ 6 │Z000000000012 │106 年9 月8 日│ 4,562元 │ │ ├──┼───────┼───────┼───────┼─────────┤ │ 7 │Z000000000020 │106 年9 月15日│ 579元 │ │ ├──┼───────┼───────┼───────┼─────────┤ │ 8 │Z000000000026 │106 年9 月22日│ 19,047元 │以貨運送達 │ ├──┼───────┼───────┼───────┼─────────┤ │ 9 │Z000000000027 │106 年9 月23日│ 27,610元 │ │ ├──┼───────┼───────┼───────┼─────────┤ │ 10 │Z000000000001 │106 年9 月4 日│ -410元 │退貨 │ ├──┼───────┼───────┼───────┼─────────┤ │ 11 │Z000000000002 │106 年9 月10日│ -17,383元 │退貨 │ ├──┼───────┼───────┼───────┼─────────┤ │ 12 │Z000000000003 │同上 │ -10,826元 │退貨 │ ├──┼───────┼───────┼───────┼─────────┤ │ 13 │Z000000000004 │同上 │ -6,641元 │退貨 │ ├──┼───────┼───────┼───────┼─────────┤ │ 14 │Z000000000005 │106 年9 月11日│ -29,127元 │退貨 │ ├──┴───────┴───────┼───────┴─────────┤ │ 合計金額 │ 66,516元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 │ 1 │小爸包 │ 181 │ 729.75元 │ 132,084.75元 │ ├──┼────────┼─────┼───────┼─────────┤ │ 2 │透明網料拖特包 │ 35 │ 273元 │ 9,555元 │ ├──┼────────┼─────┼───────┼─────────┤ │ 3 │小袋中袋 │ 197 │ 288.75元 │ 56,883.75元 │ ├──┼────────┼─────┼───────┼─────────┤ │ 4 │錢幣夾 │ 116 │ 246.75元 │ 28,623元 │ ├──┼────────┼─────┼───────┼─────────┤ │ 5 │信封包 │ 209 │ 766.5元 │ 160,198.5元 │ ├──┼────────┼─────┼───────┼─────────┤ │ 6 │長拖特包 │ 192 │ 383.25元 │ 73,584元 │ ├──┼────────┼─────┼───────┼─────────┤ │ 7 │寬拖特包 │ 100 │ 383.25元 │ 38,325元 │ ├──┴────────┴─────┼───────┴─────────┤ │ 合計金額 │ 499,2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