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林金枝 郭漢翔 陳○敏 陳○盈 陳○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枝新臺幣(下同)86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漢翔525,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敏62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680,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昊713,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枝69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2.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即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且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郭俞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遵行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俞漳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林金枝、郭漢翔為郭俞漳之父母,原告陳○敏、陳○盈、陳○昊為郭俞漳之子女,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過失致郭俞漳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⒈喪葬費用:郭俞漳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林金枝支出喪葬費共計111,060 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分別係43年12月29日、34年6 月15日生,依104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男性平均壽命表可知,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尚有餘命各為20年、5 年,以臺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再除以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另有2 名子女分擔扶養費部分,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69,187元 、313,217 元。 ⑵原告陳○敏、陳○盈、陳○昊分別係96年11月10日、99年3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等成年止尚有10年、13年、15年,郭俞漳本得與其等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陳孟婷共同扶養至其等成年為止,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5,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陳○敏、陳○盈、陳俊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68,049 元、701,304 元、783,043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金枝、郭漢翔為郭俞漳之父母,原告陳○敏、陳○盈、陳○昊為郭俞漳之子女,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因系爭事故失去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原告陳○敏、陳○盈、陳○昊於成長時期驟失父愛,生活及感情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上開金額依郭俞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6 比4 為過失相抵後,被告仍應各給付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699,794 元、525,286 元、627,219 元、680,521 元、713,21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枝699,794 元、原告郭漢翔525,286 元、原告陳○敏627,219 元、原告陳○盈680,521 元、原告陳○昊713,2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騎乘上揭機車碰到郭俞漳頭部,然郭俞漳顱內並無出血,顯見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有產生保護作用;且郭俞漳死亡原因為毒駕、自撞反光桿,造成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引起大量出血,而併發血、氣胸,終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因係胸部鈍挫傷,而非顱內出血,故伊騎乘上揭機車碰到郭俞漳頭部之行為與郭俞漳死亡結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即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郭俞漳亦未遵行車道行駛,騎乘系爭機車,因自撞反光防撞桿而人車翻倒於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俞漳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林金枝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審核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郭俞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撞擊防撞桿倒臥路中,為肇事主因。王天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㈢郭俞漳為62年9 月2 日生,解剖鑑定發現郭俞漳血液中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105 。 ㈣原告林金枝、郭漢翔為郭俞漳之母、父,分別為43年12月29日、34年6 月15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屆63歲、72歲。 ㈤原告陳○敏、陳○盈、陳○昊為郭俞漳之子女,分別為96年11月10日、99年3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距離成年尚有10年、13年、15年。 ㈥原告林金枝支出郭俞漳死亡之喪葬費用111,060 元。 ㈦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2 月24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囑言:病患於106 年2 月24日4 時50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本院急診醫生診視後予以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外按摩等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徵象,106 年2 月24日5 時30分宣佈急救結束。」之內容。 ㈧原告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林金枝學歷為初中,健保投保於訴外人名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郭漢翔健保投保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原告陳○敏、陳○盈、陳○昊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幼稚園,健保均投保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㈨被告為60年5 月30日生,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從事飛機維修工作,月薪31,825元,尚積欠貸款2,000,000 元,104 、105 年所得為651,910 元、681,31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7,190 元投資1 筆,勞、健保均投保於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 ㈠郭俞漳是自行撞擊路間反光桿或係因被告擦撞而死? ⒈如郭俞漳係因被告擦撞而撞擊反光桿後倒地,則被告擦撞郭俞漳致其撞擊反光桿而倒地與郭俞漳之死亡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如郭俞漳係自行撞擊路間反光桿而倒地,則被告閃避不及撞及郭俞漳前,郭俞漳是否已死亡?如被告撞及郭俞漳前,郭俞漳尚未死亡,則被告撞及郭俞漳有無過失及與其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9,794 元及利息、525,286 元及利息、627,219 元及利息、680,521 元及利息、713,217 元及利息,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2.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即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郭俞漳亦未遵行車道行駛,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郭俞漳因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4 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查閱明確,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車道且超速騎乘上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並致郭俞漳死亡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然觀諸該鑑定意見書記載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不明原因撞擊防撞桿倒臥路中,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等內容,再參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可見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並沿機慢車道行駛,路旁反光桿仍依序直立於路面上,然因畫面過暗,無法看出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但畫面左上方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駛入,位於畫面左下方之路旁倒數3 支反光桿開始依序向畫面左方歪斜或傾倒,畫面左上方之車輛,距離路旁反光桿仍有一段距離,其中一輛已進入畫面之機車突然逆向迴轉騎走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始進入畫面左上方,並朝傾倒或歪斜之反光桿位置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上;郭俞漳上救護車前,仍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斜躺在地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則郭俞漳係因撞擊反光桿或因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撞擊而死亡,已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審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具體情狀,判斷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行為是否存有過失,及其過失與郭俞漳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曾與路面反光桿及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側支架發生碰撞: 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勘查採證,比對系爭機車及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無擦撞痕跡及血跡或人體組織等跡證,並未發現兩輛機車有明顯互相碰撞、轉移之跡證;惟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方前叉擦損痕、側支架頂端發現疑似白色漆片、側支架踢片斷裂及比較側支架頂端L 型區域與郭俞漳安全帽表面破損寬度後,研判不排除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曾與倒臥狀態、頭戴安全帽之郭俞漳發生過碰撞而致郭俞漳安全帽發生破損,因而移轉部分微量白色漆物至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側支架頂端;郭俞漳所戴之安全帽左側延伸至右側轉印痕跡,經與事故現場疑似遭撞擊之路面反光桿表面紋路比對大致吻合,研判郭俞漳摔車後,頭部曾撞擊該路面反光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 ⒉證人即製作上開勘查採證報告之彭楷涵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勘查採證報告結論係以型態性鑑識方式來解釋,所謂型態性,係指從外觀判別,像血跡噴濺即為型態性鑑識方式之一;本件機車對機車部分,沒有發現明顯碰撞跡證;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左側支架頂端L型區域寬度約2.5 公分處,與郭俞漳所戴安全帽寬度相當的破損痕跡相符,現場或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零件中沒有發現其他寬度相當,可以造成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有此痕跡之物品,故鑑識後認為不排除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與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又反光桿有一格一格的間距,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上有轉印痕,此跡證可看出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曾與反光桿發生撞擊,但因反光桿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造成之轉印痕比起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支架頂端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之轉印痕明顯,故分析研判才會記載不排除,而鑑識結果只能確定轉印範圍包含安全帽左側下緣、正中央及右側,無法確認轉印方向及次序;且為反光桿之規格都相同,無法判斷何反光桿與郭俞漳有碰撞,當時僅係採樣作為比對工具,無法判斷有無反光桿之物質殘留在系爭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側支架確曾與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且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亦曾撞擊路面反光桿之事實無訛。 ㈤郭俞漳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胸部鈍挫傷,並非頭部之傷害: ⒈郭俞漳於相驗解剖時採樣送驗,其血液中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105 ,已超出認定一般常人之中毒劑量濃度,對肇事行為有影響,而認郭俞漳係因生前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路旁交通號誌即反光桿造成胸部鈍挫傷導致肋骨骨折,致肺臟穿刺傷引起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47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 ⒉再參以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解剖之目的係要判斷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無對郭俞漳造成傷害,一般判斷車禍與死者接觸之證據,會從外表衣著尋找最可能撞擊部位,並與死者身體傷勢比對,並由撞擊力量進出方向比對死者身體器官受損狀態,本件郭俞漳受傷位置比較偏向單側,其肋骨骨折位置在身體保護側(若身體正面受撞擊,是沒有保護的地方,若為側面撞擊,有手臂做緩衝可保護肋骨,屬身體保護側),且從警察鑑識報告可得出郭俞漳頭戴安全帽有與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接觸的痕跡,安全帽接觸點的傷並沒有造成郭俞漳致命外傷,因為當機車撞擊到郭俞漳安全帽時,如安全帽沒有保護作用就會破掉並造成郭俞漳頭部顱內出血,但本件郭俞漳頭戴安全帽沒有破掉,顯然安全帽有發揮保護作用保護郭俞漳頭部,就算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與郭俞漳頭部安全帽碰撞,力道也不足以導致郭俞漳死亡,因為安全帽沒有破掉,且解剖後郭俞漳沒有顱內出血之狀態,故鑑定結果會認為不能把死因歸諸於頭部外傷,死因應是與胸部鈍挫傷有關;鑑定時警員並沒有提供安全帽,一般戴安全帽都會扣緊,若因為外力而導致安全帽脫離,安全帽的帽扣會造成下巴的刮擦傷,但郭俞漳的下巴並沒有發現類似跡證,有可能是沒有戴安全帽或是戴得不緊,所以當時認為郭俞漳沒戴安全帽,但郭俞漳事實上有無戴安全帽,不影響死亡原因判斷,因為解剖時沒有發現郭俞漳有顱內出血,且本件郭俞漳之傷勢是有前後次序傷,亦即右邊第1 至第5 肋骨骨折傷勢先形成,再形成安全帽傷勢,故安全帽傷勢不影響死因判斷;倘若郭俞漳頭部安全帽之黑點是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接觸的痕跡,則郭俞漳右側第1 至第5 肋骨之傷勢就不是跟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的結果,因為郭俞漳安全帽黑點部位是在左側,但郭俞漳身上之致命傷是在右側,如果左側安全帽的傷勢是機車造成,右側就不是機車造成的,因為一輛機車不可能同時造成右側與左側傷勢;且郭俞漳右側第1 至第5 肋骨骨折所造成的傷勢有刺破其肺臟,肋膜腔出血很嚴重,大量出血會造成其他地方血液不足,處於瀕死狀態,在此狀態下有第二次撞擊等於是撞擊一個屍體,大量出血會壓迫到胸腔、肺臟伸縮的空間,缺氧後就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 ⒊據此,可知郭俞漳經解剖鑑定其死亡之原因,係因胸部鈍挫傷導致肋骨骨折,致肺臟穿刺傷引起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而非頭部傷害,縱使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側支架確曾與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然郭俞漳並無顱內出血之情況,足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發揮保護作用,其頭部傷害並非導致死亡之原因,自難逕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撞擊郭俞漳戴有安全帽頭部之行為,與郭俞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99,794 元、525,286 元、627,219 元、680,521 元、713,2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