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胡堅裕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周瓈朝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承攬「105年度青山漁港西 南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略為由原告使用抽砂船前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內疏浚,將抽取之海砂先置放於「土方上岸暫置轉運區」(下稱暫置轉運區)瀝乾後,再載運至將軍漁港未開發泊地之「土方堆置區」堆置計價。 ㈡原告勘查現場後發現暫置轉運區已堆置過多土方、無多餘空間暫置海砂,遂經被告所屬承辦人楊士弘同意,於105年10 月15日先挖除暫置轉運區原有土方(下稱系爭挖除土方行為),隔出空間,以利暫置、瀝乾海砂。詎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認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為私自挖除海堤、採取海堤區域內土石,於107年10月17日要求原告回復原狀、 回填土方;被告則於105年12月16日以原告「違反法令及其 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㈢惟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係經被告所屬承辦人楊士弘同意,不可歸責於原告,縱有違法或違約,情節亦非重大,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既不合法,即有受領原告履行疏浚勞務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拒絕原告履約,更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建良企業行承攬施作,原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安排原告履約事宜,卻遭被告 拒絕,被告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而陷於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參與投標費用、施工前準備工作費用、回填暫置轉運區土方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7,986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A013所載工法,原告應將抽取完成之海砂載運至暫置轉運區暫置瀝乾、再轉運至將軍漁港土方堆置區堆置,未容許原告可挖除暫置轉運區現有土方,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顯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符。被告或其所屬承辦人楊士弘未曾同意原告得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暫置轉運區亦無原有土方過多而無法暫置海砂之情形,原告所為應係故意使被告誤認暫置轉運區土方為疏浚海砂而予以計價,其違約情節重大。 ㈡況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所定禁止在海堤區域採取土石之規範,其業經經濟部處以高額罰鍰2,250,000元在案,足見原告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違反法令及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於法有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 害;且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亦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223頁反面) : ㈠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案號:105AGR0077、契約編號:105AGR0077,存於本院證物卷)。 ㈡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400,000 元(其中200,000元為押標金,因契約成立後轉為履約保證 金)。 ㈢兩造於105年9月22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會議內容如本院卷第69頁會議記錄所載。 ㈣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在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衛星座標X:0000000、Y:154814,即暫 置轉運區)之防水建造物上開挖(即系爭挖除土方行為)。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制止,原告即於105年10月20日 、21日將上開挖除區域回復原狀。 ㈤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南市農漁所字第1051287001號函, 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兩造合意以105年12月16日 為原告收受前開函文之日。 ㈥原告不服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表示不予 接受,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訴0000000-000號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認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涉嫌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防水建造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經濟部認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6年12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1062031022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裁罰罰鍰2,250,000元。原告不服該處分已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訴願,業經行政院訴願 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 ㈨被告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建良企業社承攬。 ㈩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仍存在,請被告安排原告履約事宜(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以南市農漁所 字第1061090580號函覆拒絕(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12月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第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5年12月16日經被告解除而歸於消滅: ⒈按「廠商(即本件原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本件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⒔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所約定(見本院證物卷第36 至37頁)。 ⒉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挖除暫置轉運區原有土方(即系爭 挖除土方行為),且其前開所為經經濟部認屬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第4款禁止在海堤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規定 ,而裁罰罰鍰2,2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㈧),足認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屬違反水利法之違法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係為便利堆置瀝乾海砂始挖除暫置轉運區原有土方,且經被告所屬承辦人楊士弘口頭同意,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⑴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經證人楊士弘到庭結證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設計工程師江秉辰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並沒有需要挖洞的地方,也沒有挖洞的工法,在105年9月22日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抽取完成的海砂要瀝乾、比較麻煩,希望可以直接挖取暫置轉運區的土方、再回填海砂(即以暫置轉運區現有土方「換置」海砂),但被告不同意;會議結束後,誠蓄工程顧問公司這邊由伊、石國緯、汪建洲,和原告一起到暫置轉運區確認位置,暫置轉運區現場沒有土方過高的情形,不用特別挖洞就可以達到瀝乾的效果,當時也沒有人針對土方太高這件事情提出質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反面、173頁)。 ⑶證人即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石國緯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的主監造人員、汪建洲是協助伊進行現場查驗;伊、江秉辰、汪建洲、原告在105年9月22日施工前說明會結束後,一起到暫置轉運區確認位置;暫置轉運區現場狀況滿高的,但還是有可以繼續堆置海砂的地方;原告當時曾經提問可否先在暫置轉運區挖洞、將挖出的土方載運到堆置區,然後再將抽取完成的海砂回填到洞裡(同前證人江秉辰所述「換置」方式),伊已告知原告此變更須經誠蓄工程顧問公司審查、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所規劃、約定的工法就是要將抽取完成的海砂載運至堆置區堆置,契約、圖說均有明定;伊不知道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去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江秉辰、石國緯均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人員,本係以公正、專業立場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且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更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暫置轉運區現場既無土方過多、不利堆置瀝乾海砂之情況,被告所屬承辦人楊士弘當無同意原告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憑據。 ⑸至證人誠蓄工程顧問公司所屬監造工程師汪建洲雖證稱:原告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時伊不在現場,不過伊事前曾以電話知會楊士弘並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惟其復證稱:「(為什麼要開挖暫置轉運區?)開挖暫置轉運區是承包商自己決定的施作方式,這部分承包商有跟我們報告,我們有跟漁港所報告,原告跟我報告時說,他要先挖暫置轉運區,會先在暫置轉運區挖一個洞,將日後抽出來的海砂放置瀝乾,然後再挖一個排水渠道把水排出去。我也是這樣跟楊士弘報告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挖除暫置 轉運區現有土方之原因不同,亦與證人石國緯所證工法變更流程不同;再考量證人汪建洲因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同列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違反水利 法等案件之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就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是否經楊士弘同意乙節,攸關自身利害,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其挖除暫置轉運區土方經被告告知有違法之虞後,隨即回復原狀,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情節並非重大等語,惟查: ⑴水利法第63條之5第1項規定:「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⒋採取或堆置土石」,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而被告雖非水利行政之主管機關,惟其承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命,掌理包括沿近海漁業、漁業資源保育、漁港管理等事務(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組織規程參照),二者間具有相輔關係,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系爭挖除土方行為,自對被告機關形象及公共任務之遂行,造成不利之影響。 ⑵況依前開證人江秉辰、石國緯之證述內容,原告本已知悉不能擅自挖除暫置轉運區現有土方卻仍恣意為之,且其所為更有以暫置轉運區土方混充疏浚海砂計價之疑慮,衡諸情理,實難合理期待被告仍應信賴原告可誠信履約。 ⑶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情節並非重大,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已動搖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信賴基礎,縱使原告所為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仍足致系爭工程契約無法繼續存續,情節應屬重大。 ⒋稽上各情,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之解約事由,被告 據此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業於105年12月16日經被告解除而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民法第507條固明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惟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告解除而歸於消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其提供疏浚勞務、安排原告履約事宜,即為無據,更無從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因原告系爭挖除土方行為屬「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而為被告解除,即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可拒絕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 證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解除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為無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567,986元、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合計967,9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