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圓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起,以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25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僅於106 年9 月間還款2,000,000 元,即置之不理,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陳嘉辰、訴外人陳銓宏及記保吉於103 年4 月間所設立經營,因經營成效不錯,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入股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支付入股金3,000,000 元與被告,並於105 年2 月間因增資支付入股金1,000,000 元與被告。106 年初,原告認為被告轉型後營運效益不彰,要求退股,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辰、陳銓宏及記保吉協商後,原告同意取回2,000,000 元資金後退股,被告遂於106 年9 月匯款2,000,000 元與原告,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兩造先前雖有借貸關係但與本件無關,被告業已全清償完畢,原告應舉證證明係何原因關係匯款4,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4,000,000 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為金錢之交付,嗣後被告僅清償2,000,000 元後,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匯款合計4,000,000 元與被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匯款前,曾多次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經被告以匯款或代原告清償購屋價款之方式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房屋訂購單及特別條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46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董事紀保吉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原告入股前(即本件匯款前)曾向原告借款,但均已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於本件匯款前曾向原告借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款項原告亦係匯款與被告,與其先前係以匯款之方式借款與被告之方式相同,若其匯款係基於其他原因,與先前之原因不同,衡諸常情,原告本件匯款時當會為相關註記,以與先前之其他匯款區別,惟由原告上開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備註欄均無任何註記,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勾稽,已足以推認原告本件匯款應與先前匯款之原因相同,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本件匯款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部分,證人紀保吉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原告一開始拿3,000,000 元購買被告5%之股份,後來又拿1,000,000 元購買被告5%之股份,係向陳嘉辰、陳銓宏及伊購得,由陳嘉辰、陳銓宏及伊出售被告之股份6%、2%、2%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惟原告若係以向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購買持股之方式入股被告,其購買股份之價金自應給付與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而非被告,惟本件匯款之對象卻均為被告,觀諸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證人紀保吉之證述與上開客觀上存在之證據不符,自難據其證述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有入股被告之事實,而證人紀保吉亦證稱:原告從未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本院審酌一般民眾投資公司,無非為分配股利,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若確係入股被告,縱未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亦應簽立相關文件,以為分配股利之依據,被告就此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更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三)總此,原告本件匯款4,000,000 元與被告之原因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又僅返還2,000,000 元與原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還之2,0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於106 年12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