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郭竣承 被 告 許博賢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由南 往北方向起步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而不慎自摔(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復經成大職業環境醫學科作返回職場鑑定時,醫生安排精神科相關鑑定,確定原告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病因是車禍後原告經常憶及車禍場景,精神壓力過大及睡眠中驚醒等原因,使情緒及精神不穩定;原告目前雖已返回原工作崗位,惟無法負重、得持續復健、身體上之疼痛、家庭、同事的冷嘲熱諷、未來願景及升遷無望等原因,原告承受極大壓力。 (二)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陳文毅骨科診所新臺幣(下同)160元、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6,410元、奇美醫院3,833元、成大醫院4,745元、百合中醫診所3,120元、成大崑山骨外科4,500 元,共計22,768元。 2.購買護具費用:支出費用共4,802元。 3.機車修理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機車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910元。 4.工作損失: ⑴薪資部分:原告時薪為215元,每週上班5天,每天8小 時,計算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共51週, 薪資為438,600元(計算式:215元×8×5×51=438,60 0元)。 ⑵調薪時之差額部分:原告任職公司規定員工累積上班時數每1,040小時微幅加薪一次,原告累積之時薪為215元,累積時數為247.5小時,調薪時間與金額說明如下: ①自105年6月13日至105年10月23日止累積時數為760小時,於105年10月24日上班5.5小時後,時薪自215元 升為238元,105年10月24日上班剩餘之2.5小時為時 薪238元。 ②自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3月20日止累積時數為1,037.5小時,於106年3月21日上班2.5小時後,時薪自238元升為時薪250元,106年3月21日上班剩餘之5.5小時為250元。則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3月21日累積時數為1,040小時,差額為23,920元【計算式:1,040×( 238-215)=23,920】。 ③自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4日止累積時數為234.5小時,時薪為250元,差額為8,207.5元【計算式:234.5×(23+12)=8,207.5】。 ④上述調薪之差額總計32,127元(計算式:23,920+8,207.5≒32,127)。 ⑶加班費部分:原告任職公司規定,國定假日及颱風天上班或休假皆可領二種類薪資,第一種類一般薪資為店內發放,第二種類加班費為國定假日、颱風假及其他特別休假日則由總公司發放。原告非固定休假,而係排班休假制度,故休假日當天若係國定假日、颱風假及其他特別休假日時,該天店內與總公司皆會計算符合公司規定之薪資,故可領取兩倍薪資。依此,被告應償還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未能領得之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①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國定假日有9月15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2天共3,440元(計算式:215×8×2=3,440);颱風假為9月13日半天 、9月26日半天及9月28日全天,2天共3,440元,合計為6,880元。 ②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4日止,國定假日有元旦1 月1日、春節1月27日至1月30日、和平紀日2月28日,6天共11,424元(計算式:238×8×6=11,424); 民族掃墓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5月30日 ,3天共6,000元(計算式:250×8×3=6,000),合 計為17,424元。 ③上述加班費合計為24,304元(計算式:6,880+17,424=24,304)。 ⑷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任職公司規定,時薪到達250元時 ,累積時數達2,080小時之隔年1月1日,即可領取60,000元。原告休養51週共2,040小時,損失一年之累積時數,延後可以領取年終獎金之時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年之年終獎金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家休養期間,因車禍所受到之創傷,致情緒暴躁易怒沒耐心、心情易悲傷、交感神經異常致易冒汗、工作受到歧視、無限期延遲生育規劃、疑慮失業、事故後之調養與就醫、椎間盤突出之威脅與左肩膀術後之疼痛、工作升遷看不到希望、騎車時之恐懼及持續復健與回診,對原告身體、心理與精神上之層面形成無窮止盡之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11日16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駕駛自小貨車起駛時造成原告自摔受傷,經當日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急診固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於105年6月21日診斷有「筋膜韌帶損傷」;惟「筋膜韌帶損傷」、「背痛」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診斷有「筋膜韌帶損傷」,自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無法得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該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0日,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 2.原告於105年6月11日急診及同年月13日門診均係診斷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而原告於同年月21日門診並無「背痛」,迄至同年月28日門診始有「背痛」情形,然距系爭交通事故已相隔2週以上,足認原告「 背痛」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接受MRI檢查,於105年9月20日門診病歷表顯示「L4-5 left lateral disc」,然此是否即為「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突出」?非無疑問,縱是,距系爭交通事故已有3 個月,難謂有因果關係。 3.原告以「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續請105年8月22日至105年10月14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 局特約審查醫師指出上開期間為治療HIVD所需,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擦挫傷勢於105年8月22日以後業已復原;又原告於106年4月24日門診後,相隔6個多月即同年11月3日始再次門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5年6月11日,原告所受表淺損傷等傷挫傷勢,理應復原,有無再次門診必要?非無疑問。 4.綜上,系爭交通事故應致原告受有輕微之擦挫傷,且該傷勢至遲應於105年8月間已復原,原告請求105年8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實屬無據。 (二)原告於成大醫院所為診斷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1.依原告於成大醫院106年6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有「多處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依原告所提成大醫院106年11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僅有「多處挫傷」之病徵,何以有不一致之診斷結果?抑且,原告於成大醫院門診紀錄僅記載「suspect PTSD」(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患有「PTSD」?非無疑問,縱為肯定,原告第一次至成大醫院門診時間即105年11月30日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5個多月,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2.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多處挫傷」之病徵,惟原告第一次至成大醫院門診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有5 個多月,原告所受擦挫傷勢係表淺損傷,豈有可能尚未復原?又原告門診科別為職業環境醫學科,屬精神科,顯與一般外科不同,復觀歷次門診紀錄,並無「挫傷」記載,是原告於成大醫院門診,是否確實仍診斷出如前揭之病徵,顯有疑問。再者,原告亦自陳非診斷結果,足認原告實際上已無「多處挫傷」之事實。 3.綜上,原告於成大醫院門診時,應無「多處挫傷」之病徵,亦無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交通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至成大醫院門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洵不可採。 (三)原告於奇美醫院診斷有「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首次門診時間為105年6月15日,然相隔7個月後即106年1月17日始再次赴奇美醫院門 診,倘若於105年6月15日即診斷有上開傷勢,何以未立即處置反而遲於7個月後始再行就醫,實有違常情,足見105年6月15日並無診斷出上開病症;抑且,原告自陳:「原 告中斷藥物後,於訓練過程方發現該病症,即於成大醫院內檢查無果後,轉至奇美醫院骨科方檢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語,原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後方有至成大 醫院門診,故原告上開病症應係105年11月30日後始診斷 出,然距系爭交通事故已有數月,是以原告上開傷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另提百合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該診斷書上已蓋有「非訴訟用」、「法律訴訟無效」,且所提收據門診時間均為106年5月17日以後,原因病症為「左側肩上方關節舌綠病灶之後遺症」,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非無疑問。又原告所提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及收據,門診時間為106年5月2日以後,原因病症 為「左肩關節唇盂損傷,術後」,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於105年8月2日及106年8月27日分別購買護具,惟並 無醫囑告知上開傷勢有使用之必要性,又開護具購置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遠,難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請求,洵難可採。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實際上無加班之事實,亦無從確認有加班必要性,且加班費乃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並非原告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未能正常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害。 2.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均無領取年終獎金,顯無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又原告係於106年1月28日時薪始調整至255 元,益徵原告縱於106年間工作時數達到標準,仍無領取107年之年終獎金資格,故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 3.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載明宜休養等情,然其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期間多不相同,同樣傷勢卻屢次延長休養期間?洵認上開診斷證明之醫囑評估正確性顯有疑義。抑且,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並無不能提重物,亦無特別載明看護、復健等需求,洵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非重,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退步言,倘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105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4日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70,727元等語。 然原告於105年6月尚有實際領取薪資44,438元、同年7月 領取薪資51,372元、同年8月領取薪資46,465元、同年9月領取薪資770元、同年10月領取薪資57,047元、同年11月 領取薪資55,162元、同年12月領取薪資12,904元、106年1月領取薪資57,634元、同年2月領取薪資57,087元、同年3月領取薪資1,678元、同年4月領取薪資36,962元、同年5 月領取薪資42,900元、同年6月領取薪資44,061元,合計 實際取得508,480元觀之,足認原告前揭受傷期間均照常 領取薪資,即難認原告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七)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費用8,910元,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折舊部分應予扣除。 (八)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往安南醫院急診處置,並於當日出院,無住院亦無看護、復健等需求,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應為輕微擦挫傷,足見傷勢非重,是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九)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剎車滑倒,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就此至少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當日即迅為處理,除通報員警自承肇事行為並將原告送往安南醫院治療,隔日亦主動致電詢問身體狀況,原告皆表示無嚴重性,事隔幾日後,再次致電,原告即表示身體惡化可能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到如要談賠償會主動聯繫被告;詎料,原告遲至5個月後方 致電談賠償事宜,一開口即索償30多萬,並表示此為未上法院金額,若告上法院會再增加,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於轉介調解程序時,即要求100萬高額致未能和解。然 系爭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非刻意逃避賠償責任,僅係認損害賠償應有所依據及合理性,且應以回復原狀為目的。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惟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安南區安和路南往北起步,途經該路三段194號,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原告因閃避不 及而自摔,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南往北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剎車滑倒,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天未減速慢行,剎車滑倒,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52133案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害等語;被告就原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觀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3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司調字卷第24頁)記載其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原告初診時間即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5年6月11日,且有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應可認定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3.復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司調字卷第76頁)記載其受有「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害,而原告初診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距不遠,亦可認定此部分有關「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4.再參成大醫院106年5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南司調字卷第75頁)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5年6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致上述疾患,目前症狀大致緩解,可嘗試復工,安排不須雙手反復高舉過肩或瞬間用力之工作,但不宜每次搬重10公斤以上或長時間反覆彎腰或蹲踞」等語,足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確有造成其無法負重、得持續復健之情形。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之傷害,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右踝擦傷、背痛、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肩關節囊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22,768元(陳文毅骨科診所160元、安南醫院6,410元、奇美醫院3,833元、成大醫院4,745元、百合中醫診所3,120元、成大崑山骨外科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百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醫藥費明細暨復健治療追蹤卡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護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護具費用共4,802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原證14、15)為憑(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 卷第96-9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5之單據僅有金額 而未載有消費內容或明細,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亦無從據此判斷該等購買物品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受傷勢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好市多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約51週無法工作,是其受有薪資438,600元 、調薪時之差額32,127元、加班費24,304元及年終獎金60,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55,031元之工作損失 云云。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任職之好市多公司檢附之原告自105年6月至106年6月薪資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至16頁),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5年6月至106年6月,每月均仍取得34,000至57,000元不等之薪資,之後雖經扣回部分款項,但該段期間仍實際取得薪資計346,979元(見 原告108年1月7日到院之民事答辯三狀);而原告104年度12個月在好市多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8,652元(見本 院卷一第1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原告前揭13個月之薪資所得346,979元相較,實難認 原告此段時間(105年6月至106年6月)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有51週之薪資損失438,600元及調薪時之差額32,127元云云,尚難採信。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加班費24,304元之損失云云。惟加班費係有加班之事實方能領取,且原告並未證明加班費係固定津貼,則在原告並未加班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有加班費之損失云云,自難憑採。 ⑷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年終獎金6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領或少領年終獎金,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年終獎金60,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8,910元, 業據其提出駿輝車業行估價單(南司調字卷第98頁)為證,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經本院審核上開收據所載品名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原告提 出上開收據之零件金額為3,410元(計算式:8,910元-烤漆及工資5,500元=3,410元),計算其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因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以殘餘價值計算後為853元【計算式:3,410元(3+1)=8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353元(計算式:853元+5,500元=6,353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1月27日生,任職於好市多公司,於104年度有報稅所得362,872,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為62年8月13日生,於104年度有報稅 所得171,834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121元(計 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22,768元+機車修理費6,353元+ 精神慰撫金90,000元=119,121元)。 (四)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均有過失,已說明於前,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3,385元(計算式:119,121元70%=8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15,005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380元(計算式:83,385元-15,005元=68,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