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林瑩慈 訴訟代理人 田雅銘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子鳳 訴訟代理人 鄧俊傑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宇豐商行廚工,負責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明知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時,本應注意將台車上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妥善固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3 桶行經原告身後時,不慎將熱水桶翻覆,熱水溢出澆淋原告雙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右足3 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4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5,692元、交通費用3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713,59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餐廳突遇宇豐商行負責人何睿芸,其要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認為之前於出院時曾向訴外人即宇豐商行會計何乃潔收取薪資10,000元,並曾至健保局領取該局退還醫療費15,670元,兩者合計金額恰與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項第2 款所載25,670元金額相符,原告乃誤認系爭和解書內容而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拿到系爭和解書所載全部金額,所領取之支票亦僅是團險之支票,系爭和解書實係宇豐商行乘原告之急迫所簽立,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8日與宇豐商行達成和解,雙方約定除宇豐商行先前已為之各項給付外,宇豐商行同意再給付原告93,392元,原告則同意不得對宇豐商行及其受僱人或其他與系爭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嗣宇豐商行之負責人何睿芸於106 年1 月9 日將票面金額93,392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再於系爭和解書上簽收。是以,原告既與宇豐商行達成和解,並同意拋棄對其受僱人或其他與系爭事故相關第三人之民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使用台車所搬運之熱水桶,是否有翻覆之情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充分證據。訴外人即宇豐商行廚師戴宏呂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其不清楚事情如何發生等語,證人何睿芸亦證稱其聽到原告之喊叫聲後,方進入餐廳內場,並未見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等之證言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所使用台車載運之熱水桶有翻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搬運熱水桶時不慎翻覆熱水桶,而燙傷其雙腳云云,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62號之宇豐商行廚工,負責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許,有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692元、交通費用33,900元,且不能工作6 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被告有爭執)。 ㈣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 ㈤原告與宇豐商行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書2 紙,內容如本院卷第119 、189 頁。 ㈥原告為國中畢業,前曾從事團膳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惟目前無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於宇豐商行從事廚工,每月薪資22,000元,目前則係打零工,1 天工資1,000 元,要有工作才有工資。 ㈦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92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宇豐商行間就系爭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是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692元、交通費用3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宇豐商行間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89 頁),原告不爭執上開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2 紙和解書均載明宇豐商行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原告不再追究宇豐商行之民刑事責任之意旨,原告與宇豐商行間於105 年12月28日已達成和解,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憑。 ㈢原告固主張其誤認和解內容始會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惟證人即宇豐商行之負責人何睿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2 紙和解書,1 紙(即本院卷第189 頁)係要給保險公司,另1 紙即系爭和解書則係宇豐商行與原告間之和解內容,當時伊和原告係約在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餐廳洽談和解事宜,伊有從第1 點開始一條一條唸給原告聽,原告並沒有表示有其他意見,談好後伊就在系爭和解書上甲方欄位用印,原告則在乙方欄位簽名,並填寫證照號碼和地址資料,後來伊與原告就相約於106 年1 月9 日再次碰面,由伊將105 年12月28日雙方商談好宇豐商行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以支票之方式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7 頁),證人何睿芸所述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核與系爭和解書上記載和解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系爭和解書下方另有原告書寫之「收到支票93,392元 元/9」字句相符,其所述應值採信;衡以系爭和解書最上方亦已清楚記載「和解書」字樣,而原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回家仔細看後,我才發現我只有收到25,670元及團險93,392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應可充分理解系爭和解書內容,況依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其等於105 年12月28日商談和解條件完畢後,始相約於106 年1 月9 日另行交付和解款項,兩者時間相差已逾10日以上,則原告在已有充分時間考量下,仍願於106 年1 月9 日依約前往領取和解款項而未有何異議,實難認原告有何誤認或不瞭解和解內容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雖主張宇豐商行係利用其急迫,使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行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辯稱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其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連帶債務之免除有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及僅免除特定債務人之債務二種情形,如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且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經查,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縱令屬實,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宇豐商行間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說明,原告與宇豐商行間所為之和解內容,如堪認有包含債務免除之意思在內,即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既已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再向甲方(即宇豐商行)、甲方受僱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乙方應放棄一切民刑事追述權(應為追訴權之誤載)」等語綦詳,堪認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職此,原告既與連帶債務人宇豐商行達成和解,且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宇豐商行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並於所為和解內容中已有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宇豐商行為之,然對於他債務人即被告亦應已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再向被告有所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713,592 元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與宇豐商行達成不得再向宇豐商行及其受僱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和解協議,而有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不得就系爭事故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5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