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媚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文鄉變更為吳婉媚,此有臺南市政府聘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16頁),故吳婉媚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115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7453元暨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62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就「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辦理排水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所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舊約)後,因被告要將抽水站位置南移約10公尺至國有財產局土地,原告於依約開工當日即依被告要求辦理停工,但被告卻遲遲未能正面回應系爭工程何時能夠復工,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舊約。嗣原告經被告勸說後又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新的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內容均準用系爭舊約,下稱系爭新約),原告旋向訴外人詠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和公司)採購抽水機,詠和公司也積極配合並訂於106年1月18日進行廠驗,被告卻以送審資料尚未通過為由拒絕會同廠驗,原告最後乃於106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新約。茲依系爭舊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或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進場材料及臨時辦公室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2540元、工程人員薪資費用84萬7500元、所失利益6萬6162元,復依系爭新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或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抽水機設備及廠驗費用154萬3861元、備標及履約保證金利息2萬3913元、利潤及管理費與保險費5萬8513元、工程人員薪資費用29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下: ㈠「一、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都還沒有審核通過,如何投入資本?……二、現場之物品,被告應自負保管責任。……三、本件履約經過:本件工程之所以遲遲無法開工,乃是因為用地取得問題及建照申請問題耽擱,因為施工所需之台南市永康區龍潭段720號國有地雖屬被告使用,但並非被告管理,所以必須辦理土地撥用,撥用之後才能申請建照或免建照,原告主張因抽水站南移十公尺所以才需要申請土地撥用耽擱工程進行並不實在,蓋……南移前也是在國有土地……南移後抽水站也在原屬國有財產局土地即龍潭段720地號土地……原告締約時即知此種狀況,因此一開工即兩造合意停工,……因為申請耽擱超過半年,原告等不及,所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表示解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思,此為基於原告片面之終止權而來,通知到達後兩造契約關係自已向後消滅。隨後兩造口頭達成重新締約合意,……隨後106年1月22日監造之蘇志文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106年2月3日因為發現原告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有所疏漏,要求補正改善,引起原告不愉快,106年被告取得免建照之公文,106年2月24日原告提出含抽水機規範及施工計畫品管計畫,106年3月10日被告發函請求復工,隨後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書一直無法通過建築師審核,因此原告揚言不做了,要向學校高額求償。四、本件契約因和解而重新締結,所以停工沒有超過六月……自原告發文終止契約(105年11月11日)契約即應向後消滅,姑且不論契約何時再締結,即便以105年11月11日(原告第一次發文終止契約之時間)計算至被告要求復工之106年3月10日,停工皆尚未滿六月,原告自不得再依21條第10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未能得到審核通過,為可歸責於原告事項,有違約可能,原告不求改善,乃藉口停工超過六月,要求終止契約,無視先前早已契約終止再締結之事實,事後即使有新的工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開工及停工期間應重新計算……五、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開會(證十二),原告主張終止,被告也同意終止,並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詎料原告仍執意片面終止,請求賠償,其主張並無理由,茲述如下:㈠本件因用地取得問題,開工即需停工,在用地及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確定前,是原告根本不會投入資本。㈡原告所運至工地之物品,乃在原告自身管領下,並未交給被告,且均為可以重複使用之物品或可以挪做其他工程使用之物品。並無損失可言。㈢原告主張106年1月18日所謂安排廠驗云云,被告及建築根本未收到通知,且被告是2月24日才收到規範,何來1月18日廠驗之理,沒有規範又如何廠驗,根本未通知,又何來拒絕會同場驗之理!㈣就校方現有資料106年2月24日原告始第一次送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含抽水機規範)給建築師審核,106年3月16日原告即第二次要求終止,何來歷經一年多審查未有異議之說?又原告預定採購之抽水機應符合設計規範,豈可自作主張先行採購,強迫建築師及校方在規範是否通過前即行廠驗通過?自行採購造成損害亦非應被告所應負責,否則豈不變相強迫學校同意採購可能不合規範之抽水機?此又如何確保工程品質?㈤又本件有停工,停工可以申請展期,豈有搶先購買低價未審核通過之抽水機之理,自不容原告以停工會逾期予以搪塞。㈥抽水機交貨期是否長達四個月本身即有疑慮,被告特予否認,如果長達四個月,也是在合約130天工期內(安裝抽水機只需1—2日),原告對於契約訂定工期130日締約時並未爭執,且抽水機規格已載明於契約第11215章,豈容以購買較便宜之抽水機,強迫建築師通過審核,不通過審核即藉口終止契約之理。㈦又本件一開工即停工,停工當時根本連施工計畫書與品質計畫書抽水機規格都沒有送審,蓋原告早就預期本件工程因用地取得與建照問題需要停工不能立刻施做,何來243萬3900元如此多人事費用之可言,本件履約保證金已退還,何來備標及履約保證金費用63250元之可言,除了工地現場之原告依約應自負保管責任之物品外,根本沒有看到任何材料,何來441615元之材料進場費可言,又抽水機根本未審核通過,原告自行搶先購買逼迫審核通過,何來賠償可言,既然終止契約也沒有施做,何來營業稅可言?請原告合理說明,被告……否認證十之內容真正!㈧原告起訴狀二第七行主張略以:『經洽詢原設計單位得知設計抽水機規格與其自行詢價有價差』云云,查市面上不同規格之抽水機自然有價差,此無足為奇,原告應提出符合設計規格之抽水機,並提出抽水機設計規範以供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才採購,原告執意先購買較便宜之抽水機,硬要審核通過,不通過即歸責於被告,並非合理。至於抽水機設計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既然契約規範如此豈能不依約履行?又豈敢私相授受!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乃因施工計畫、品質計畫、抽水機規格無法通過監造建築師審核,即藉口解約,請求高額賠償,特否認其損失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見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㈡「壹、104年11月24日訂立之書面契約部分:……三、該次終止並無原告所稱聘僱專業工程人員之損害及工程材料之損害可言,茲分述如下。㈠專業工程人員支薪資84萬7500元並非損害:⒈專任工程人員乃原告公司平時必備之人員。……除土木包工業外,專業營造業及綜合造業必須設置專業工程人員,此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九條訂有明文。……非土木包工業,本身即有聘用專業工程人員之義務,是以專業工程人員是必備人員,平時即應備置,非因本案備置,何來損害可言。⒉原告承做工程非只一件。……顯然聘請此等專業人員並非為了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連『施工計畫』都還未送,無使用專業工程人員查核之必要。……本件工程『施工計畫書』乃由『建築師』查核,在第一次終止前根本沒有施工計畫書可言,何來專業工程人員用武之地?四、有關已經進材料及臨時興建辦公室44萬1615元部分並非損害:㈠否認證十一記載真正,該數據為原告所自填寫屬於原告之主張並非證據。㈡系爭工程尚未通過施工計畫,原告即自行將部分物品放到校園,並未經過雙方確認,更未清點,校園內更無所謂臨時辦公室之興建,只有看到貨櫃一只及物品,依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被告不負保管責任。又前開所謂建材並未用於本工程,依法自不能認為是損害。五、在第一次契約終止前,因雙方皆有共識需先解決用地及建照問題所以停工,原告不可能投入資本,更不可能撰寫施工計畫書,真正施工計畫書乃在106年1月24後提出,何來如此多損害?貳、於105年11月11日後締結之契約,原告並無損害:一、以本書狀終止契約:……被告同意終止,本意為合意終止,……原告顯系因工期而片面終止,行使者為終止權並非要約,被告則口頭答應之,應認雙方有承諾,而無要約,並不能生合意終止之效果,亦不符合契約第21條第一款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依法自不能生終止之效果。㈢因原告主張終止並無理由,其主張終止,依法應解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因此特以此本書狀(書面)依契約21條第一款第八目通知原告依法終止之。又本件經依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八目終止,依21條第一款規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二、否認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三、有關損失之計算答辯如下:㈠抽水機組設備費及廠驗費154萬3861元並非損害。抽水機規格並未送審亦未經審驗通過,原告自行決定採購,豈可將相關自作主張之花費,作為損害?㈡專業工程人員薪資29萬2500元並非損害,理由如下:⒈專業工程人員非為本案而聘僱。⒉本件施工計畫書乃建築師查核,非由原告技師查核。且原告106年1月24日始送第一次施工計畫書,且未通過建築師查核,何來損害可言。⒊原告拒絕給付,為被告終止契約,依契約21條第一款不補償廠商所受損失。㈢備標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否認有屆清償期而遲延給付,無所謂利息損失可言,又契約亦未明訂返還時要給付利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㈣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否認原告之計算。㈤又本件經依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八目終止,依21條第一款規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再次敘明」(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㈢「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依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約,乃誤會原告主張有理由,而對之為其主張有理由之表示,為觀念通知,並非承諾,欠缺意思表示中必備之『法效意思』。……就算鈞院認一重新締約即停工,停工並未超過6個月,原告自無解除權存在,契約既然沒有解除,即應繼續履行,並無依契約21條第10項第3款請求賠償可言。……其解約性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乃於107年6月20日以書狀依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表示不履行契約,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即再無依第21條第10項第3款請求損害之賠償之餘地」(見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第九條、第十條)及抽水機規範(契約附錄四),依前開規定審核及核定,再依核定及建築師同意之規範通知廠測,原告卻自行購買抽水機,即強行要被告接受,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契約終止前原告均未提出合格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用以審查將交付之抽水機是否合格,其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提出合格之抽水機規範。其自行所為之廠測,既然未經審核與核定,即屬未交付,既然未交付即非用於契約之給付,豈可因事後有第三人宣稱符合規範……即要求被告負責。……建築師尚未審核完成,被告如何核定?又豈可歸責於被告?……抽水機部分並未提出(購買收據未經提出、現物亦不知何在又如何確定有損失),自不能強行要求被告接受」(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舊約,嗣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開始施工,即因被告未能取得工程用地及建照(或經同意備查得免申請建照)而於當日停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舊約,故系爭舊約於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收到該函文時已經解除。 ㈡兩造大約於105年11月15日以口頭就系爭工程重新訂立系爭新約(契約內容準用系爭舊約)。原告依系爭新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於106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解除系爭新約。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同意終止系爭新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舊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或同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用及臨時辦公室費用、薪資費用、所失利益?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新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或同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抽水機組設備費用及廠驗費用、備標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廠商利潤及管理費與保險費、薪資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解除系爭舊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但兩造為了處理解除系爭舊約衍生之問題(例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與如何完成系爭工程等),既均合意訂立系爭新約讓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此合意即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故兩造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即訂立系爭新約使雙方各自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行使其權利,其因系爭舊約解除所發生之權利則均因此消滅。茲原告欲行使已消滅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舊約後,原告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開始施工,即因被告未能取得工程用地及建照(或經同意備查得免申請建照)而於當日停工;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舊約,故系爭舊約於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收到該函文時已經解除;兩造大約於105年11月15日以口頭就系爭工程重新訂立系爭新約(契約內容準用系爭舊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依兩造均稱:「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舊約後,為了解決系爭舊約解除後產生的問題,被告(總務主任王耀德)邀請原告(蔡志祥技師)進行協商,被告希望原告繼續協助學校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也同意站在協助學校的立場完成工程,但系爭舊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故為了繼續履行系爭舊約而重新訂立系爭新約」(見院卷第163頁)等語,可知兩造是為處理解除系爭舊約所衍生問題才進行協商,最終合意訂立系爭新約讓雙方各自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準此,可知該合意具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特徵,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 ⒋兩造於系爭舊約解除後均會面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問題,故被告(總務主任王耀德)應是為處理這些問題而邀請原告(蔡志祥技師)進行協商,兩造最後既然皆同意以訂立系爭新約之方式解決問題(終止爭執),讓雙方各自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見院卷第163頁),而未特別約定應如何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等問題,參以原告亦稱:「當時雙方口頭協議的共識係依照原有合約內容之各項條件履行」(見院卷第139頁),被告也不可能願意額外負擔高額賠償責任,可知兩造經過協商後的共識很單純(即讓雙方各自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與給付報酬),並無意再使任一方得繼續行使因系爭舊約解除而發生之權利,故兩造因系爭舊約解除所發生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此觀原告雖於105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舊約並請求賠償損失(見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惟原告於兩造協商成立後均未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迄至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再次發函解除系爭新約才又請求賠償損失28萬0843元(見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應可獲得佐證。從而,兩造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即訂立系爭新約使雙方各自依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與給付報酬)行使其權利,其因系爭舊約解除所發生之權利均已消滅。茲原告欲再行使已消滅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兩造因系爭舊約所衍生糾紛已因和解而解決,兩造訂立系爭新約既係準用系爭舊約而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新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即應以系爭新約訂立後發生事實是否符合契約要件為準。然系爭新約訂立後至原告解除系爭新約間未滿6個月,原告也沒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為協力行為,自不得重複以系爭舊約解除前所發生事實主張解除系爭新約。至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新約部分則應屬誤會,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新約未經原告合法依約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新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萬878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舊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及第12項訂有明文並經系爭新約準用之。兩造因系爭舊約所衍生糾紛已因和解而解決,兩造訂立系爭新約又係準用系爭舊約而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新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即應以系爭新約訂立後發生事實是否符合契約要件為準,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新約準用系爭舊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系爭新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系爭新約而生之損害,惟系爭新約訂立後迄至原告發函解除系爭新約之間(即約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3月16日)未滿6個月,原告解除系爭新約顯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自無法發生解除系爭新約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新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同非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新約準用系爭舊約第21條第1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新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系爭新約而生之損害,惟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後僅稱:「原告在105年3—4月間……即有告知被告要儘速處理應辦事項……105年4月中下旬……催告被告儘速完成應辦事項……是原告至遲在105年4月時已有催告被告」(見院卷第140頁)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定相當期限催告係系爭舊約解除前之事實,自不得據以行使解除系爭新約之權利。況原告函文明確記載依「合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見院卷第76頁),該約定與同條第12項約定顯屬不同之契約解除權,不能以該函文認為原告已依同條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新約,自無法發生解除系爭新約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新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當非有據。 ⒋原告固又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新約並請求賠償損害(見院卷第141頁),惟原告於其他書狀或陳述既然均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新約,則就原告主觀認知應已無再終止系爭新約之餘地。參以會議紀錄及函文記載:「本校同意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但我們不知道貴公司28萬損害賠償是如何計算……貴公司損失,應該要有憑據」(見院卷第75頁)、「雙方同意依據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契約……本校不予賠償嘉麟公司這方面的損失」(見補卷第233頁),可知被告所謂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新約應係出於誤會,實際上原告並非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新約,而是單方面主張依約解除系爭新約。況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記載內容,被告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新約應係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除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外,不同意原告得據以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原告則堅持得據以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生效,系爭新約未因兩造合意而解除或終止。 ⒌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系爭新約已經解除為基礎事實,然系爭新約既未經原告合法依約行使解除權或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新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萬8787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舊約及系爭新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萬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工程採購契約 │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 │…… │ │第2條 履約標的及點 │ │ 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辦理排水改善計畫工│ │ 程 │ │ …… │ │ ㈢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214號〈校園內〉 │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 │…… │ │第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 …… │ │ ㈩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 │ …… │ │ 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 無法開工者,亦同。 │ │ …… │ │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 │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 。 │ │…… │ ├────────────────────────────────────────────────┤ │備註:⒈詳細契約內容如卷內工程採購契約所載(見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 │ │ ⒉兩造對於如何表示契約條文有不同意見,由於系爭舊約非法律條文,若勉強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將㈠│ │ 1讀為第10目之1,將導致契約書寫內容與通常使用習慣不同(即缺少項、款),況兩造間函文往來也│ │ 早已使用條、項、款表示系爭舊約內容,故本案仍依條、項、款、目表示系爭舊約內容,即「項」冠│ │ 以㈠、㈡、㈢等數字,「款」冠以⒈⒉⒊等數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