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萬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 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鏡片等貨品,兩造約定自民國106年1月起,依被告下單數量及指示到貨地點出貨,原告在台南市將貨品交貨運公司寄送至全省眼鏡行,並以月結帳後45日內向原告所在地匯款支付等方式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截至106年7月前支付貨款均正常,詎自106年8月份起,被告以推出促銷活動為由,要求大量出貨,但同年8月份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356,241元僅支付70,000元,尚欠286,241元未付,同年9月份貨款547,734元及10月份貨款1,007,300元 均未支付,至今共積欠1,841,275元未償付。原告曾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27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6年8月份至10月份出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227),依上開文件觀察,並無兩造關於給付貨款及交付貨品履行地之約定;原告雖另提出託運單(見本院 卷第293-316頁),主張依被告指示將貨品自台南市寄至全省各地眼鏡行,在台南市交貨運公司寄送時即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查,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南市,其將兩造交易之貨品在台南市交寄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送貨地點,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係以明示或默示約定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復參以原告自陳兩造未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貨品須 在台南市交貨運公司送至被告指定之全省眼鏡行門市等情縱屬實在,僅為契約實際履行時可能涉及之處所,並非兩造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況原告提出之託運單,送貨地點並無位在台南市之眼鏡行,而被告支付價金之方式為匯入原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兩造為給付貨款、交付貨品之清償地均非在台南市。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兩造明示或默示約定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台南市為契約履行地,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