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轉讓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劉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朝榮 謝文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 於106年8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將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變更為644,882元,復於106年9月12日 將所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核原告前揭所為,因均係基於兩造所約定原告出售其所有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之價金為何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前者又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台成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出資額為20萬元,被告二人則分別為13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9月 30日達成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台成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被告林朝榮及謝文元各10萬元。而兩造約定原告轉讓予被告出資額之價金,係以原告出資額之比例乘以台成公司現有資產之數額,為被告取得原告出資額之代價,是以原告所轉讓台成公司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之比例7.14%(計算式: 200,000÷2,800,00 0=7.14),乘以如附表所示台成公司於 105年9月30日現存之資產總額共19,646,059元為計算,原告轉讓出資額之代價應為1,402,729元【計算式:19,646,059 元(股東權益總額金額)×7.14%(原告占股比例)= 1,402,729元(元以下4捨5入)。詎被告2人卻利用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及對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比例及現有資產不清楚之狀態下,僅給付其以台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所餘現金存款14,510,020元,扣除公司債務即未付票據金額8,861,707元 後乘以「2%」之款項共112,966元予原告,是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各644,882元【計算式:1,289,763元(原告得請求轉讓價金1,402,729元-被告已給付價金112,966元)÷2人= 644,882元(元以下4捨5入)】之價金未給付等情。爰依兩 造出資轉讓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 644,8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屬原告名下台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係於105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以112,966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2人,茲說明併列證如下: ⒈原告為台成公司之員工兼股東,於105年7月初自請退休,並由台成公司依法給付原告2,559,755元之舊制退休金後,因 原告已非台成公司員工,且另以訴外人劉明翰(即原告之子)名義於105年8月1日在原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成立來興企業社,其營業項目與台成公司相同,為免原告與台成公司有利害上之衝突,經兩造協議由原告退出台成公司股東,將原告名下台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賣給被告2人,故被告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時攜帶由訴外人 即台成公司會計陳淑芳所製作之「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台成未兌現應付票據表」、「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前往原告工廠,經原告於確認「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上所記載之退股買賣價金計算方式「5,648,313×2%=112,966元」後,原告始 同意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兩造之買賣價金已經原告確認為112,966元,嗣後被告亦於105年10月3日依照兩造約 定,將買賣價金112,966元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 內,被告既已依兩造約定給付買受「原告名下台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價金112,966元,如今原告主張被告2人至少應再給付其各644,882元,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及「台成未兌現應付票據表」等資料,係由台成公司會計陳淑芳所製作,且由被告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攜帶至原告工廠,故原告才會保留上開資料,足認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同時,確已知悉買賣價金為「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上所示之112,966元。且上開「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上已明 白記載原告可領之退股買賣價金計算方式為「5,648,313*2%=112,966元」,且其上甚至有原告所手寫之「9/30」、「x2%=112966」等字,足證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已自行計算後,確認其名下台成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價金為112,966元,才會 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2人。 ㈡本件兩造以2%計算原告持股比例之理由如下: ⒈緣被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係於76年3月2日共同成立「台成風機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出資比例為各1 / 3,嗣後陸續聘請原告劉榮俊、訴外人周西 雲(即原告錄音譯文上載之雲仔)、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當時為使上開5名員工對「台成風機企業行」產生向心力,故被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3人合 意將股份分為10等份,由被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3人各占3份(即各3/10),另外1份(即1/10)為技術股, 並由原告劉榮俊、訴外人周西雲、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以各出資30萬元之方式認股,故原告劉榮俊、訴 外人周西雲、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分別持有 台成風機企業行1/50(即2%)之出資比例,嗣後上開5人並未 再有任何增加持股比例之增資行為,故被告才會在原告主張退股時,以原告之實際持股比例2%為基準計算其退股金額 。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有將其上記載退股比例為2%之「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出示予原告, 且於當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其名下2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卻不要求更改,顯見原告明知伊實際持股比例為2%而非7. 14%。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部分表示意見如后: ⒈就錄音譯文部分,因有部分記載與錄音檔內容不符,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原告106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譯文第3頁第19行以 下所記載之「劉榮俊:是你們在管帳阿,就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經被告核對其錄音檔後,顯與錄音檔之內容不符,應係「劉榮俊:雲仔有在管帳,他知道金額多少。」 ②此外關於譯文上括號之記載均非錄音檔內容,而係原告自行增列之內容。 ⒉就錄音檔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有對話,但原告僅提出部 分錄音檔資料,並非全部對話內容。 ②依錄音檔結束錄音時之情況,當時原告與被告謝文元之對話尚未結束,顯見原告僅提供部分錄音內容,並非兩造對話之全部內容,恐有經原告擷取兩造對話段落之可能,其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亦容質疑。 ⒊對錄音內容表示意見: ①既上開錄音內容係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之對話,而該對話 時間晚於原告在10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長達1個 半月之久,且對話內容顯係兩造完成原告出資額移轉登記後才發生爭執,無法以此證明兩造於105年9月30日所為轉讓原告出資額之合意內容,何況錄音內容根本未提到「兩造有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合意」,原告以上開錄音內容認定「兩造前就原告出資額轉讓之價金確有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合意」云云,顯有誤會。 ②再者,依上開錄音內容所載,被告謝文元只是在氣憤原告出爾反爾之餘,多次向原告詢問其到底還要拿多少錢,以期一次消弭紛爭,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謝文元在談話中屢次同意依原告所稱之7.14%為計算」云云。 ③末查,依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謝文元稱「我們公司裡面也都沒算資產就讓你加入,說當作技術股給你,那是大家你們五個人用講的而已。包含其他四個人退出去,也都是講一下而已,結果你現在給我搞這樣,我真的快氣死。」等語,且原告並未對於上開事實進行反駁(譯文第1頁),更何況原 告主張其出資金額為30萬元,亦與其登記之20萬元出資額不符,可知台成公司出資額之登記與實際股東之出資比例不符,足認原告與其他4名員工共同入股台成公司前身即台成風 機企業行,其實際出資比例為2%等情為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原均為台成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出資額為20萬元,被告2人則分別為130萬元,後原告於105年7月間自台成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22日自該公司請領退休金2,259,753元,且於105年9月3日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同意將其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20萬元各轉讓1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中簽名,於105年10月6日將其前揭出資額登記轉讓予被告2人,被告於受讓原告出資額後,每人 之出資額均增加為140萬元。而被告則於105年10月3日匯款 112,966元予原告,做為購買原告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 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5年10月12日所申請台成公司 105年6月13日、105年10月6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台成未兌現應付票據表為證,並經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同意將台成公司出資額轉讓出售予被告時,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乘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為計算,而非以被告於當日所交付之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及台成未兌現應付票據表為依據,以台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所餘現金存款14,510,020元,扣除台成公司未付票據金額8,861,707元後乘以「2%」之款項共112,966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同意將台成公司出資額轉讓出售予被告時,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應以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7.14%乘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為計算一節,已與其於在106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原告為何會在財產狀況都沒有查明狀況下,就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告?)當初兩造有長久合作關係,之前有一位股東已經轉讓出資額,當時雙方同意以前一位股東周西雲退股的往例,做為原告出售股權金額的計算,原告不清楚周西雲當初知不知道公司資產狀況,但是是依照出資額比例來計算,原告當初是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但是後來才發現金額差太多。」(見本院卷第52頁),及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 陳:「(原告到底是何時就轉讓出資之買賣條件達成意思合致?當時約定買賣金額到底是多少?如何計算?)就轉讓出資額買賣條件是在9月30日達成合致,當時約定買賣金額是 被告要以2%計算,公司現有資產為新台幣5,648,313元,原告同意計算方式,就是同意以出資比例2%乘以公司現有資 產。」(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等語,係主張以訴外人即 台成公司原股東周西雲退股之往例計算,或以2%做為原告 出資額比例乘以5,648,313元為計算,顯已前後矛盾,則原 告所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30日已同意以其於台成公司之出資額比例7.14%乘以台成公司當時之資產總額之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所購買原告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一情,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㈡而被告所辯:台成公司原係由被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於76年3月2日共同成立「台成風機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而來,當時股東3人實際出資比例為各1/3,嗣後陸續聘請原告劉榮俊、訴外人周西雲(即原告錄音譯文上載之雲仔)、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當時 為使上開5名員工對「台成風機企業行」產生向心力,故被 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3人合意將股份分為10等 份,由被告林朝榮、謝文元與訴外人吳周文3人各占3份(即各3/10),另外1份(即1/10)為技術股,由原告劉榮俊、訴 外人周西雲、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以各出資 30萬元之方式認股,故原告劉榮俊、訴外人周西雲、李順成、廖深潭、郭中益等5名員工分別持有台成風機企業行1/50(即2%)之出資比例,其後台成風機企業行登記改為台成公司 時,原告並未再另行出資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謝文元在105年11月12日談話時之錄音 譯文:「(被告謝文元)你當初是怎麼加入的?你自己想看 看,我們公司裡面也都沒算資產就讓你加入,說當作技術股給你,那是大家你們五個人用講的而已。包含其他四個人退出去,也都是講一下而已。」、「(被告謝文元)那個20萬…你又說30萬?當初你是拿30萬出來,如果我們不給你承認的話,現在…你都不要再跟我說30萬的是了,都不要說那個,以書面為主。」、「(原告)不要說五個人退…,我這樣如果拿給別人看,人家會說我當初拿30萬出來,現在剩10萬,至少也要把資本額還給我吧?」、「(原告)我跟你說,雲仔還在的時候,雲仔出去的是就別說了。」、「(謝文元)那個不能不說。你不能不說雲仔,雲仔還有,你如果要算。」、「(原告)後來換榮仔,那個都沒有了。」、「(謝文元)當初是雲仔還在的時候,你加入的,那還有喔,還有這個問題。」、「(謝文元)你要調就要從雲仔那邊調起…我之前就這樣說。」、「(原告)這公司名有改名…負責人換過去就要概括承受,這董事長…。」、「(謝文元)那都大家…兩個人…一個人啦…大家都叫雲仔回來,你要說這個,當初是這樣,但改過去時,大家好來好去,你去問雲仔,看是怎麼算。」等語,可證原告及被告謝文元當時確係就是否應以雲仔即訴外人周西雲當初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時之方式計算價金為爭執。再輔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當時係同意以周西雲退股之往例做為原告出售股權金額之計算,且未否認於105年9月30日即已取得被告謝文元所交付內已記載係以台成公司扣除未付票據後之現金資產乘以2%之比例來計算應給付原告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之 價金之「出資額買賣價金計算表」及「台成未兌現應付票據表」,且曾於前揭計算表內註記「9/30」等字,甚亦不否認於知悉前揭計算方式後,仍於105年10月3日在謝文元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內簽名,同意將台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等情,均足認被告所辯兩造於105年9月30日係同意延襲訴外人周西雲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之往例,以原告當年入股「台成風機企業行」之實際出資比例1/50(即2%)乘以扣除未 付票據後之現金資產來計算應給付原告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明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謝文元於105年9月30日至其所開設來興企業社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找原告時,係直接將一小疊文件放在桌上,跟原告說這是被告算出來的金額,並要求原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問都沒問過即在文件上簽名,於謝文元離開後,原告仔細看過文件,才發現有問題,並立即打電話給謝文元,是原告未曾於105年9月30日與謝文元討論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云云。然證人前揭所證,已與原告所述其係於103年10月3日始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於105年9月30日簽名,且兩造當日已約定以原告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乘以該公司現有資產總額計算原告轉讓出資額之價金一情,並不相同。又證人對於被告謝文元在105年9月30日當日至來興企業社工廠找原告時,有無提及如何計算轉讓股份之金額之事,先係證稱:「(原告與謝文元之間在你說的105年9月30日當天完全沒有提到如何計算轉讓股份的金額?)是,都沒有提到。」,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旋又改稱:「(你當天在旁邊,是否知道原告與謝文元在談論什麼事情嗎?)謝文元有提到股東結算,所以我大約知道我父親在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的股份要結算。」、「(謝文元進辦公室時,拿著文件進來,是否有解釋股份要如何結算?)他拿著文件進來,說總金額在這邊,怎麼算的方式在這邊,在上面簽名,我當下沒有看到,是我父親簽完名後,謝文元離開過程中,我才看到。」,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又再改稱:「(你父親簽名前,都沒有對話,也都沒有看就直接簽名嗎?)是。」、「(為何你剛剛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他(指謝文元)拿著文件進來,就說總金額在這邊,怎麼算的方式在這邊,在上面簽名?)我印象中謝文元走進來,文件拿給原告看,跟他說算法在這一疊,請他先簽名,簽完名後,就說東西算法在這邊,要原告自己看,所以我剛剛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過程是不正確的。」等語,所述前後反覆且明顯矛盾,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況證人為原告之子,兩人為父子之親,關係親密,所述亦無法排除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是其所證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並未與被告謝文元討論原告出售轉讓其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之計算方式云云,即無足採。 ㈣另原告雖又以其與被告謝文元於105年11月10日談話時之錄 音譯文為證,主張依前揭譯文之內容,可證明被告已同意以原告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云云。然原告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謝文元於前揭錄音譯文中雖有提及「你做這樣是正確沒錯,但是需要搞到大家這樣?」、、「我知道你這個7%多是怎麼來的,是資本額280萬,你20萬,是這樣算的嗎?」、「好你去算,你就算我還要多少給你,這樣就好。」等語,惟經細觀其前後文,被告謝文元自始均以原告當初與訴外人周西雲等人入股之情形,解釋原告實際出資額並非台成公司登記出資額20萬元,且詢問原告何以兩造間相處多年,卻為轉讓出資額之價金搞到有對簿公堂之必要,最後並告知係被告林朝榮要其來看看原告要多少錢,如果要像原告這樣搞就不爽了,要原告來算多少錢後去被告律師那邊談,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謝文元代表被告林朝榮同意以原告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 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一事。且本院經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明翰之結果,其所證:「(請證人確認本院院卷第62頁原證5 之錄音譯文,是你們打電話給謝文元的對話嗎?)當時是我們已經寄存證信函給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謝文元到歸仁區的工廠來找我們,所以才會有這些對話。」、「(當時有沒有就股份轉讓的計算標準討論?)沒有講到股份轉讓的問題,只問了你到底要多少,我們說沒有資料要如何計算。」、「(謝文元當時為何問你父親到底要多少錢?他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我父親反映計算方式有誤,他問我父親要多少錢,是想要跟我父親和解。」等語,亦可證被告於當日並未就如何計算原告所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計算方式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同意以原 告佔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計算向其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云云,亦無足採信。 ㈤末以,原告雖引用公司法第69條「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作為被告購買其台成公司出資額應以原告出資額比例乘以轉讓出資額時公司資產總額計算價金之依據。然經綜觀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規定(即公司法第110條),並無準用公 司法第69條無限公司股東退股之明文,且觀諸公司法第110 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亦未規定股東轉讓出資時其價金之計算方式。是有限公司轉讓出資之對價,自應回歸市場機制,以轉讓當時出讓人及受讓人所約定之金額為準,並不受公司法第69條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5年9月30日已約定以其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該公司當時資產總額計算轉讓出資額之價金,但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當時已就以台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所餘現金存款14,510,020元,扣除公司債務即未付票據金額8, 861,707元後乘以「2%」之款項共112,966元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原告縱於達成前揭買賣協議後覺有錯誤或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但並未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於意思表示1年內撤銷,卻仍以前 揭公司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應以轉讓出資額時之台成公司資產總額計算價金,則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之見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已就其於105年9月30日所出售台成公司出資額各10萬元予被告之事,已達成以原告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比例7.14%乘以台成公司於當日資產總額來計算買賣價金之合意,而被告就兩造於105年9月30日已合意由被告112,966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台成公司20萬元出資額 ,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3日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收受,被告並未積欠向原告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之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購買台成公司出資額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各644,882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 【附表】: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第一銀行活期│19,142,389元 │計算至105年9月30日 │ │存款(資產) │ │(參本院卷第103頁) │ ├──────┼──────────┼─────────────┤ │第一銀行支票│649,147元 │計算至105年9月30日 │ │存款(資產) │ │(參本院卷第115頁) │ ├──────┼──────────┼─────────────┤ │第一銀行外匯│美金210,366.27元 │105 年9 月29日匯率為31.01(│ │存款(資產) │ (新臺幣6,523,458元)│附圖一,參本院卷第119頁) │ │ ├──────────┼─────────────┤ │ │澳幣0元 │ │ │ ├──────────┼─────────────┤ │ │歐元785歐元 │105 年9 月29日匯率為34.48(│ │ │ (新臺幣27,099元) │參附圖一,參本院卷第119頁)│ ├──────┼──────────┼─────────────┤ │未兌現應收票│待查。 │因被告未提供應收票款數額,│ │款(資產) │ │故無法列入計算。 │ ├──────┼──────────┼─────────────┤ │不動產廠房及│2,165,673元 │105 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 │設備等固定資│ │表所列之金額(參本院卷第13│ │產(資產) │ │9頁) │ ├──────┼──────────┼─────────────┤ │未兌現應付票│8,861,707元 │以原證四為計算標準(參本院│ │據(負債) │ │卷第16頁至第22頁) │ ├──────┼──────────┼─────────────┤ │ │共計為19,646,05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