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海裕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銘 被 告 陳宏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0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裕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邀同被告陳宗銘、陳宏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2%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15日止,迄至105 年12月16日逾期3個月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3,80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海裕公司於104年6月3日邀同被告陳 宗銘、陳宏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105年9月2日止,迄至105年12月16日逾期3個月未繳納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9,995元 及自105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83,80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1,199,995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8頁)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 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海裕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陳宗銘、陳宏傳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海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83,8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7,7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