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帆宣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原告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水電設備之次承攬契約,並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工程及工程變更設計相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於105年2月底前施作完成,因配電盤安裝、線槽配置等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而水電工程無法單就原告施作部分完成送水送電之驗收,須嗣被告應施作部分全部完工並通知原告後,始得進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程序,詎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向帆宣公司辦理驗收手續,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共556,028元,經多次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均藉故推託,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38萬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1.原告已完工,2.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全部完竣,業經兩造雙方派員驗收,3.原告已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4.原告已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其顯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履行,附證二各圖樣均無被告人員之簽名,且原告未說明各圖樣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附證三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完竣,惟無法證明係何人完工,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38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及15,7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上記載工期為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18日 至104年5月20日,均在兩造104年7月10日簽訂糸爭合約書之前,並非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公司人員於確認表上簽名,係因榮發企業工程行是被告為帆宣公司找來施工,然榮發企業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及15,75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48,300元、44,625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被告公司未曾收受該估價單,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合意,故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48,300元、44,625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63,000元部分: 估價單上有帆宣公司人員簽名蓋章,此部分非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公司未曾收受過該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已向帆宣公司請款,復請求被告給付,乃重複請求。 ㈤證人李明祥稱其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利害相關,所為證詞會有所偏頗,若有利於原告不應採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帆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水電工程之一部分發包給原告施作,工程開始施作後,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尚未給付「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款38萬元」。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 1.第2條「工程期間請款:…(6)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 新台幣:380,000元整」。 2.第4條「驗收:1.交付文件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資 料輔助。2.乙方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 3.第7條「工程變更: 1.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原 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乙方(即被告)得以就變更部分予結案後一併追加減結算。2.本工程變更產生之追加減款項一律依按照契約單價計算,並依契約單價及追加減數量給付或追減,合約單價未訂部份,得雙方再議。3.乙方若以未議價完成為由而停工,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4.第8條「工程範圍:1.本工程係以工程發包方式責任承攬 ,且以簽約時所附之【附件及附件規範】為準,施工中如有業主追加減之變動,均以附件做為追加減帳之依據。2.乙方為承包本工程之專業廠商,所需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水電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5.第12條「工程驗收:1.工程全部完竣,經甲乙雙方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除證明驗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由甲方負擔部份修改費用外)2.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失,乙方 須依甲方期限內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或甲方僱工代為改善為止。3.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9日完成送電程序。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給付一至五期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第六期38萬元工程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56,02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帆宣公司承攬友上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復將水電工程其中電氣設備工程、供排水設備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4 年7月10日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經帆宣公司及被告驗收,並完成送水送電,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約定給付38萬元工程款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畢,並依系爭合約書驗收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給付38萬元工程款等情,固提出工程圖說、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表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李明祥在本院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⑴經查,關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事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驗收:1.交付文件-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資料及輔助。2.乙方(即原告)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及第12項約定「工程驗收:1.工程全部完竣,經甲(即原告)乙雙方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除證明驗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由甲方負擔部分修改費用外)2.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失,乙方須依甲方限期內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或甲方僱工代為改善為止。 3.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應依上開約定檢具施工照片電子檔、驗收相關資料及銀行本票,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應交付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始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頁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工程款。 ⑵次查,證人李明祥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現場施工,經全部施作完畢後,先與帆宣公司驗收,被告並未派員隨同驗收,由帆宣公司之王俊傑、黃國祥、周思維驗收後在工程圖說簽名,之後被告員工許清祈才另與其驗收,但並無另製作驗收資料。工程進行中都要製作自主檢查表、工程日誌、工作進度表,並且要拍照,上開資料都要送被告及帆宣公司各一份。最後驗收的施工照片電子檔是交給原告,並未另行製作完工資料及竣工圖,帆宣公司之王俊傑曾要求其製作竣工圖,但經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冉昌明,則表示不用製作竣工圖,其未曾持有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核證人李明祥所述帆宣公司所屬員工王俊傑、黃國祥、周思維驗收簽名之工程圖說資料,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影本(見司促卷第31至41頁),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無檢附上開工程圖說資料,則上開工程圖說是否包含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及供排水設備工程全部資料,自無從比對。再者,依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圖說其上書寫之驗收內容計有戶外投射燈、一、二樓辦公室及工廠燈具點燈、一、二樓辦公室及工廠插座、車棚插座、車棚路燈之驗收,可見僅局於電器設備工程之驗收,而未及於供排水設備工程。且上開驗收內容亦記載有女廁一盞未施作、樓梯未確認燈具、電氣機房燈具需再查等缺失之內容,足見證人李明祥所稱之驗收,應屬系爭合約書第12項第2點之初驗或複驗, 而非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竣工後之驗收,故證人李明祥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表,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承攬電氣設備及供排水設備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完工,並經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方式,進行驗收完竣之事實。 ⑶又證人李明祥證述,帆宣公司之王俊傑曾要求其製作竣工圖,但經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冉昌明,則表示不用製作竣工圖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2項第3點即載明原告應 出具竣工圖,且依供排水設備工程估價單亦包含「給水;污水竣工資料整理及驗收,1式,工資25,000元」(見司 促卷第28頁),列入系爭工程報酬,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時,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及第12項約定檢附相 關驗收文件,通知被告進行竣工驗收,然依證人李明祥所述,並未交付上開約定文件予被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約定驗收文件交付被告之簽收資料。參酌帆宣公司對被告驗收友上科技廠房承攬水電工程時,亦無留存有原告及證人李明祥所稱之「友上科技進度表」、「管材、線材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給水管路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汙、排水管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雨水管路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工務聯絡單等資料,此有帆宣公司106年(誤載為107年)7月21日帆字第3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提出相關辦理驗收文件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自難以被告另行與帆宣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程序。 ⑷基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第12項約定,提出 施工照片電子、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等驗收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被告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進行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給付38萬元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56,028元,有無理由? 1.增加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帆宣公司或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云云,提出工程 異動追加確認表2紙、施工照片與說明、估價單、工務聯絡 單各1紙為證,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記載(見司促卷第43、44頁),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工程,係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及「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20 日」施作,另工務聯絡單所載台電便道處理工程係於「2015年5月13日」施作(見系爭工程第50頁),核其施工期 間均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即104年7月10日之前,可見上開工程項目應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否則原告於簽約前業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於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理應將上開已施作工項逕列入系爭合約書施工項,以免原告簽約前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向何人請求及金額為何產生爭議,而無由原告另以追加工程款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必要。 ⑵次查,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關於施工承商乙欄係記載「榮發企業工程行」,並非被告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榮發事業有限公司,而榮發企業工程行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雖主張當事人不了解上開工程行與原告公司法律非屬同一性,故誤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祥證稱:「我們是榮發公司,不是工程行,工程行和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這邊人手不足,老闆從馬祖那邊調人手過來支援。馬祖那邊是工程行,不是公司。…(問:施工承商記載為榮發企業工程行,是否由他們施作?)是,因為馬祖那邊有一個叫阿亮的人,他是工程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由此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同為榮發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施作此部分工程,係由榮發工程行自馬祖調派工程行所屬工人綽號「阿亮」等工人施作,而非原告所屬工人施作,益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原告實際施作。至於,原告主張追加施作台電基礎便道部分所提出之工務聯絡單及估價單(見系爭工程第49、50頁),其上均無被告或帆宣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上開工程是否由被告或帆宣公司要求施作,並經原告施作完畢乙節,自屬有疑,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及工務聯絡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所載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追加工程款,尚屬無 據,洵無可採。 2.追加工程增加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帆宣公司或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云云,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工務聯絡單、查驗照片與說明為證,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原告係於105年農曆過年前5日始撤離系爭工地(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於撤離系爭工地前之105年1月間,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依原告提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工程名稱為臨時電費用為87,203元之估價單(見系爭工程第46頁),僅有原告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且亦無相對應之工程異動確認表或工務聯絡單為證,另就104年8月7日之請款單 60,000(含稅後應為63,000元,見司促卷第47頁),亦無被告簽收字樣,僅於附件之管路變更工程之工務聯絡單備註欄有被告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司促卷第48頁),然就上開工程,依證人李明祥證述臨時電係因帆宣公司要求渠等購買材料及使用怪手進行施作,管路變更則是帆宣公司第二次要求變更(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上開工項係帆宣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而非被告。 ⑵再者,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就管路變更工程帆宣公司要求其分三次請款,此部分是第二次請款等語,參酌帆宣公司亦曾要求原告變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區改管作業,原告施作完成後,亦由帆宣公司支出變更工程費,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出工請款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此部追加、變更工項係由帆宣公司另行要求原告施作,應由帆宣公司另行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提出104年12月1日出具工程名稱為陰井追加施工44,625元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51頁),亦僅有原告格式化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工務聯絡單備註欄雖有被告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司促卷第52頁),惟估價單所載工資天數及有無機具使用乙節,估價單與工務聯絡單記載並不吻合,則原告是否實際支援參與上開陰井施作,及施作內容,尚屬有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製作估價單給付44,625元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萬元及工程變更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元,合計936,028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