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林永申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提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影印或拍照,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係就查閱方式及年限有所更異,經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55,300元,被告為農林公司董事長兼執行 業務之董事。原告雖曾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農林公司之公司章程僅規定得設經理人,關於經理人之授權範圍則未規定。農林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未訂有書面契約,且農林公司董事長親自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僅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交辦業務,對於農林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原告並無製作或查核權限,原告任總經理期間既非農林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監察權。另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被告提供農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原告查閱,僅使原告了解農林公司經營狀況及財產,不會變更農林公司之現況。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農林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不符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 ,原告請求查閱自103年起至交付日止之帳冊相關會計資料 ,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況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之監察權,其目的在於對公司加以監督,原告自103年起擔 任農林公司總經理,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卻於涉犯刑事侵占案件遭公司解職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基於監督公司營運行使股東監察權,係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為主要目的,實與公司法為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之權利之立法意旨不符,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為農林公司股東,其主張調閱擔任股東前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期間之公司帳冊資料,亦屬 無據。又原告訴請調閱之帳冊一旦准予假執行,對被告之侵害已無救濟之可能,縱被告上訴亦無法防止已發生之侵害,本案性質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現為農林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妻林蔡悅治為農林公司董事,原告與訴外人林蓉姿、林信淵現為農林公司股東。 ⒉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為農林公司股東,並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 ⒊農林公司有製作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度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現由被告保管中。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期間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該職務是否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⒉農林公司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現在偵查中,是否可排除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股東監察權? ⒊原告請求查閱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 、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是否適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係實際執行農林公司業務之人,不得請求查閱該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查農林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現為農林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妻林蔡悅治為農林公司董事,原告與訴外人林蓉姿、林信淵現為農林公司股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農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現為農林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固堪認定。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為農林公司之負責人,得為管理農林公司之全部事務,有為農林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原告雖抗辯其任總經理期間,由農林公司董事長親自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僅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交辦業務,無權查核農林公司內部帳冊及其他文件云云。惟查,依卷附農林公司章程載明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就經理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或限制等事項明文定之;復參酌證人方楊善即農林公司備料人員到庭證述:原告自11年前開始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負責將客戶所需尺寸材料指示工廠人員備料,無須請示董事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應認原告於任總經理期間確 有參與農林公司相關人事、業務、財務等事務,原告主張其非農林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僅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交辦業務云云,要難採信。 ⒊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為農林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於農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應皆已查閱,且對於公司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而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綜理公司事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得僅因其任總經理期間與農林公司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遽認其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請求查閱該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查閱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 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09條、第 48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 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 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公司 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 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⒉原告自103年7月15日起為農林公司股東,被告為農林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兼執行業務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期間,為農林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在其非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期間,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 年2月1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 料,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僅得查閱其自103年7月15日擔任農林公司股東以後之帳簿及表冊等資料為辯,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109條、 第48條及第110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無例外規定。又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實際取得股份之時點在後,即限制其監察權之行使,將難以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執行業務股東取得股權之日決定其簿冊閱覽權之行使範圍,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農林公司已對原告及其配偶楊麗娟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如准許原告查閱農林公司相關帳冊,勢必影響刑事偵查云云。惟查:所謂偵查不公開,係針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關係人,則不在偵查不公開之列,原告既為農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 用第48條規定,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為原告之股東監察權,被告尚不得以其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為由禁止原告行使該項權利。 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同法第109條規定既得行使監察權,此監察權之行使,與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偕同所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據上各節,原告除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期間外,係農林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主張被告應提供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農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日旅費614元),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本件訟 爭既係被告拒絕原告查閱農林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生,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併請求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財產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倘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准予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4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