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 告 顏嘉佐 被 告 蘇玉敏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嘉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主張被告蘇玉敏亦為大眾銀行借款人泰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裕達公司)、泰允環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允公司)之董事長及連帶保證人,亦有積欠大眾銀行多筆借款債務未清償,大眾銀行將因原告於本件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具狀聲請輔助參加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 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及本院106度司執字第16517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憑,顯見大眾銀行就原告之訴訟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玉敏為訴外人泰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顏嘉佐為蘇玉敏之子,且為泰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蘇玉敏於103年 間擔任泰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貸款多筆款項,惟自10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美金422,489.6元及新臺幣(下同)16,282,01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6108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蘇玉敏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5年10月12日以虛偽買賣之方 式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顏嘉佐,逕行脫產,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受償,此由被告間之買賣日期係在泰允公司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際,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顏嘉佐日後本得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無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可知被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明顯係為脫產所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顏嘉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顏嘉佐為被告蘇玉敏之子,且為泰允公司監察人,對泰允公司及被告蘇玉敏就所負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知之甚詳,被告蘇玉敏明知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已知被告蘇玉敏積欠多項債務將遭執行之被告顏嘉佐,其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土地執行受償,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玉敏所有。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顏嘉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顏嘉佐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輔助陳稱:被告蘇玉敏亦為泰裕達公司負責人,泰裕達公司亦有邀同被告蘇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自105年10月3日清償本金4,456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參 加人本金9,665,71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參加人業已 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04號支付命令確定,經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玉敏財產亦未獲任何清償,被告蘇玉敏在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及參加人債務之際,竟於105年10月12日以價金1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顏嘉佐,致其財產顯著減少,有礙原告及參加人債權之實現,被告顏嘉佐為被告蘇玉敏之子,且亦有擔任泰裕達公司董事,對被告蘇玉敏、泰裕達公司及泰允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等語。 三、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泰允公司在105年間因景氣不佳而有營運虧損始向原告貸 款,泰允公司於105年10月間須調度資金,被告蘇玉敏為 籌措資金才將名下系爭土地變賣,而因被告顏嘉佐有積蓄,故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價金150萬元出售被告顏嘉佐,被告顏嘉佐純粹為提供資金幫助被告蘇玉敏,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由地政士郭順辦理,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權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資為證,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顏嘉佐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14 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104890003621號帳戶各匯款750,000元至被告蘇玉敏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1691207666017號帳戶內,確實有買賣之事實,原告徒以被告有母子關係及被告顏嘉佐為泰允公司監察人即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為脫產,並無足取。 (二)泰允公司就其對原告之債務分別於105年3月5日清償15,492元、105年6月23日清償750萬元、105年6月29日清償1,484,508元、105年9月7日清償11,999,970元、105年10月11 日清償1,166,000元、105年10月17日清償1,240,889元、105年10月21日清償2,095,000元,合計半年期間清償25,501,859元。泰裕達公司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前之105年10月3日亦就其對參加人之債務清償10,012,736元,倘被 告蘇玉敏有意為脫產行為,侵害原告與參加人之債權,何須於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6108號、參加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4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負擔巨額債務情形下,向原告及參加人清償上開款項,足證被告蘇玉敏無脫產之動機。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150萬元與泰允公司清償原告之25,501,859元、參 加人之10,012,736元有懸殊差距,原告及參加人指摘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為脫產行為有違常情,不合比例。(三)被告蘇玉敏出賣系爭土地係為籌措資金清償泰允公司債務,被告蘇玉敏取得價金後亦有提出清償債務,詳如上述清償明細資料,實無脫產之動機,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及被告係惡意侵害原告債權,或被告顏嘉佐有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 均應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均僅係片面臆測,應不足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蘇玉敏為訴外人泰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泰允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蘇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多筆,自105年1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610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蘇玉敏應與泰允公司連帶清償原告美金422,489.6元及新臺幣16,282,019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又被告蘇玉敏亦為泰裕達公司負責人,泰裕達公司亦有邀同被告蘇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多筆,自105年10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參加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2340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蘇玉敏應連帶清償參加人11,691,555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確定, 經參加人聲請強執執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債權憑證)。 (二)被告蘇玉敏於105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顏嘉佐所有。 (三)被告蘇玉敏、顏嘉佐為母子關係;被告蘇玉敏為泰允公司董事長、被告顏嘉佐為監察人。另被告蘇玉敏亦為泰裕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顏嘉佐為該公司之董事。 (四)被告顏嘉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帳戶於105年10月12日、14日有分別匯款75萬元入被告蘇玉敏在大 眾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該買賣關係是否合法有效關乎系爭土地是否仍為被告蘇玉敏所有而得為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證明之。 3、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二人係於泰允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際而成立買賣等情為據。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玉敏與顏嘉佐雖為母子關係,惟金錢財務均屬獨立,自不能僅以其二人間有母子關係,即謂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②被告蘇玉敏係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顏嘉 佐,並約定第一期款75萬元、第二期於105年10月14日給 付75萬元,而被告顏嘉佐帳戶於105年10月12日、14日確 有分別匯款75萬元入被告蘇玉敏在大眾銀行之帳戶,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帳戶資料為憑,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表示不爭執,依此形式觀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即有達成合致,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以上開質疑主張被告間所成立之上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之備位之訴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予以審酌,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2、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蘇玉敏於105年11月間有上開債權存 在,另被告蘇玉敏亦有積欠參加人上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蘇玉敏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蘇玉敏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屬事實,而按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被告蘇玉敏明知其資力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竟於105年10月24日恣意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顏嘉佐,而其取得價金又未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被告蘇玉敏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致其財產減少,致原告無從拍賣系爭土地,且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屬有損害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且此亦為被告蘇玉敏所明知。 3、被告蘇玉敏雖主張其係為籌措清償原告債務之款項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顏嘉佐,且泰允公司於借款後均有陸續清償,半年間清償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實無脫產動機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泰允公司撥款、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2頁)所示,泰允公司於105年9月間清償1千餘萬元後,即隨即又於9月8日貸款12,067,956 元,於10月間雖亦有陸續清償,惟亦隨即於間隔二、三日後即又貸出約相同額度之款項,自105年10月間起所積欠 貸款債務即均維持在1千餘萬元,且被告蘇玉敏亦自陳泰 允自105年10月間起即須調度資金,顯見其清償能力已屬 不足,被告蘇玉敏身為泰允公司負責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有上開債務需待清償,自知之甚詳,而其於上開貸款債務未能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顏嘉佐,復未能提出所得款項有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或如被告蘇玉敏所述係用以清償一般民間借貸債務,既非用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債務,依前揭說明,仍屬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從系爭土地公平受償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被告蘇玉敏以泰允公司有上開清償行為辯稱其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認知及動機云云,為不可採。 4、被告顏嘉佐亦明知其與被告蘇玉敏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顏嘉佐僅係幫忙被告蘇玉敏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具體事證等語,然查,被告顏嘉佐為被告蘇玉敏之子,且擔任泰允公司之監察人及參加人債務借款人泰裕達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泰允公司及泰裕達公司之營運、財務、貸款及被告蘇玉敏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顏嘉佐亦自承係因被告蘇玉敏告知為籌措泰允公司貸款債務周轉,急需周轉款項而買受系爭土地以協助被告蘇玉敏等語,足認被告顏嘉佐已知悉泰允公司之債務狀態及被告蘇玉敏所需負擔之連帶清償責任,卻仍買受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脫離被告蘇玉敏之責任財產,原告因此無從就系爭土地求償,其辯稱其不知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尚難憑採,自應認被告顏嘉佐於受益時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損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權。 5、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顏嘉佐對被告蘇玉敏有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借貸債務,且已無法清償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蘇玉敏將原應供作原告債權及參加人債權總擔保之土地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顏嘉佐,顯將使其他債權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求償之權利及機會,被告二人亦均應知之甚明,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嘉佐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於105年10月12日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蘇玉敏於105年10月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及參加人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顏嘉佐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4日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顏嘉佐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