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 被 告 劉繼凱 劉琪琳 林于天 劉志頡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效天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繼凱、劉琪琳為夫妻,被告劉志頡為其長子,訴外人劉志軒則為其次子,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南藝大)學生,被告林于天為劉志軒同學,被告陳效天為「第九屆臺南國際古都馬拉松」活動主辦單位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之員工,原告則任職南藝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劉志軒為通過南藝大「服務教育」課程,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擔任「第九屆臺南國際古都馬拉松」活動志工,活動結束後返校回程中不慎自行騎車撞及路旁樹木死亡後: (一)被告陳效天竟於劉志軒頭七時,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向在場之劉志軒家屬、同學表示「因南藝大此次參加志工的同學有29位,數量並不少,建議學校可以指派一位老師協助監督,並且將車馬費合併租遊覽車一同來回,卻遭到學務處課外活動林組長(即原告)回應:『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時間』後,掛電話拒絕」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林于天嗣於104 年3 月24日將其聽聞被告陳效天所述之上情投書媒體,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劉繼凱於104 年3 月30日書寫內容略以「學校的課外活動組,在接獲臺南市府教育局及承辦公司戰國策,對此活動希望學校能夠派學生志工參加,若達一定人數可派車接送學生,並需指派一名老師帶隊,但課指組林靜慧組長在電話中以『人力不足,我沒時間』為由掛掉電話。…林組長具公務員身份…當作為而不作為,應注意而未注意,能防範而未防範,…此明顯疏失,林組長至今未露面,家長想釐清至學校二趟均未遇,學校以沒有林組長家中電話及地址無法聯絡,而林組長亦以個人身體不舒服為由,避不見面,若問心無愧,何必閃躲」等語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於104 年4 月1 日將系爭文件交付與被告劉志頡,被告劉志頡再交付與被告林于天,由被告林于天透過媒體及網路公開散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被告劉琪琳另於104 年4 月2 日在南藝大召開說明會之會場上,公然指摘原告「你今天怎麼還現在還在抱這種態度,你的心怎麼那麼鐵石心腸呀,你到底是不是惡魔來投胎的呀」、「你到底是什麼心呀,我真的看到你都覺得你是鐵石心腸耶,你的心到底是不是石頭放的呀,是不是呀」等語,被告劉繼凱則公然指摘原告「我今天來學校通通都不針對任何人,我只針對林組長」、「跟人講話可以溝通,不是人就沒辦法溝通」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痛苦、常有想不開的念頭,並因而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至醫院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0,0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繼凱、劉琪琳、林于天、劉志頡則以:被告林于天確有將聽聞自被告陳效天所述之言語於上開時、地投書媒體,而被告劉繼凱亦確有於上開時地書寫系爭文件,經由被告劉志頡交付被告林于天,再由被告林于天提供與媒體報導,惟被告林于天並未將系爭文件於網路上四處散布,被告劉繼凱亦不知其轉交與被告劉志頡之系爭文件嗣後會交給被告林于天,且被告林于天之投書及系爭文件之內容皆屬事實,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實無足採;另被告劉繼凱、劉琪琳確於104 年4 月2 日在南藝大召開說明會之會場上講述上開言詞,惟係因原告未盡其管理、過濾、監督學生課外活動及維護學生課外活動安全之職務,並拒絕戰國策公司關於指派老師、遊覽車接送之建議,事後亦未積極面對家屬說明決策理由,更於104 年4 月2 日說明會中推卸責任,被告劉繼凱、劉琪琳係對原告展現之處理態度感到無奈而為質疑及評論,且原告對被告劉繼凱、劉琪琳、林于天、劉志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效天則以:被告陳效天向南藝大及私立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科大)公告招募志工之訊息後,因考量志工學生人數較多,確曾建議學校承租遊覽車載送學生往返,出車費用由戰國策公司補助,南台科大旋即接受被告陳效天之建議,惟與原告接洽時,原告則以「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時間」為由拒絕之情事,被告陳效天嗣後於上開時、地,向劉志軒家屬、同學告知上情,所述均為事實,且僅屬就原告工作狀態之說明,並無貶抑原告名譽權之意欲,且被告劉繼凱、劉琪琳、林于天、劉志頡事後對原告辱罵或將聲明文件散布媒體之行為,與被告陳效天無涉,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受到何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部分,被告就渠等客觀上有此部分行為大致上均不爭執,僅被告劉繼凱否認知悉其轉交與被告劉志頡之聲明文件嗣後有交給被告林于天,被告林于天否認有將上開聲明文件在網路上散布,及被告陳效天否認其告知劉志軒之家屬、同學上情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欲,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繼凱固承認有將系爭文件交付與被告林于天,惟否認知悉其所書寫之系爭文件會遭被告林于天提供與媒體,惟由系爭文件內容觀之,確有向第三人傳述此事之意思,其空言否認不知系爭文件會遭提供媒體報導,實屬無據;而被告林于天縱未在網路傳播,惟其已自承將此事投書媒體及將系爭文件提供媒體報導;而被告陳效天亦承認有向第三人講述上開言詞,渠等之行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林于天於104 年3 月24日將其聽聞自被告陳效天所述之情形投書媒體,及被告劉繼凱、劉志頡、林于天於104 年4 月1 日將系爭文件交與媒體報導之行為,係就南藝大就學生從事「服務教育」課程是否已盡保護義務此一攸關公共利益之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且其消息來源係確實有與原告接觸聯絡該「第九屆臺南國際古都馬拉松」活動之被告陳效天,應認被告劉繼凱、劉志頡、林于天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此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劉繼凱、劉琪琳到南藝大時未遇見原告,係因原告當天請假,並非避不見面,認系爭文件就此所述並非事實部分,惟系爭文件就主要事實即原告是否拒絕指派老師監督及派車接送乙節,與被告陳效天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劉繼凱、劉琪琳確有到校未遇原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責難其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系爭文件既就主要事實與被告劉繼凱、劉志頡、林于天所知悉知消息來源相符,而就被告劉繼凱、劉琪琳到校未遇原告之事復屬實情,僅原因有所出入,亦不能僅據此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劉琪琳於104 年4 月2 日在南藝大召開說明會之會場上固有以「你今天怎麼還現在還在抱這種態度,你的心怎麼那麼鐵石心腸呀,你到底是不是惡魔來投胎的呀」、「你到底是什麼心呀,我真的看到你都覺得你是鐵石心腸耶,你的心到底是不是石頭放的呀,是不是呀」等語,及被告劉繼凱以「我今天來學校通通都不針對任何人,我只針對林組長」、「跟人講話可以溝通,不是人就沒辦法溝通」等語指摘原告之情事,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發現,上開言詞僅為被告劉繼凱、劉琪琳當日陳述之片段,由被告劉琪琳陳述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可知係針對原告及南藝大對劉志軒未盡保護義務之評論,而由被告劉繼凱講述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亦可知係針對其認為原告推卸劉志軒死亡事故之責任所為之評論(見偵卷他字卷第3 至6 頁),係就可受公平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其言詞雖不免因情緒激動而嚴苛,然衡諸其當時頓失愛子之情緒,應認其評論尚非過當,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陳效天於劉志軒頭七時,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向在場之劉志軒家屬、同學表示「因南藝大此次參加志工的同學有29位,數量並不少,建議學校可以指派一位老師協助監督,並且將車馬費合併租遊覽車一同來回,卻遭到學務處課外活動林組長回應:『我們人力不足,而且我沒時間』後,掛電話拒絕」等語之事實,為被告陳效天所不爭執,惟抗辯其所述為實情,而原告雖自認有與被告陳效天電話聯絡該活動之情事,惟否認有講述被告陳效天所述之上開言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然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效天與南藝大承辦人聯絡之E-mail列印資料觀之,被告陳效天確實有提及「若貴校有意願以老師或組長帶隊團體報名的話,我們會另外提供不用繳保證金保證金的報名聯結給您們!若有老師有意願的話在跟我們說喔!謝謝您!」等語,足見被告陳效天確實曾詢問南藝大是否有意願指派老師監督之情事,被告陳效天抗辯其與原告對話內容確實有提及上情,經原告以前詞回應之事實,應非子虛,佐以由被告劉繼凱於偵查中提出之新聞報導觀之,南藝大主任秘書黃一峰於事發後曾向媒體表示「馬拉松活動前,主辦單位的確有來電提出派車的建議,但承辦人員只依照往例模式運作,才會沒有採納」等語(見偵卷交查字卷第21頁),核與被告陳效天所述之情節相符,足信被告陳效天所陳述確屬實情,則被告陳效天就此可受公評之事,為事實之陳述,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於與被告陳效天電話對話內容中是否有如此強烈之措辭,或以無禮方式掛電話拒絕之舉措,固無從還原當時情況,惟被告陳效天所陳述於電話中有向原告提出請南藝大指派老師監督及派車接送學生參與活動之提議遭原告拒絕之主要事實,既堪認與真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餘部分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仍應認其所述與真實相符,而不能令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