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元熙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建助 陳鄭淑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係經營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殯葬設施經營、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等業務。原告及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均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被告有龍公司當初係由全體股東出席,並依照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分配未裝潢之塔位、牌位、甕位,當時因未裝潢完畢,故僅分配數量,尚未就位置為分配,待裝潢好後,再行召開股東會由所有股東確認位置,而位置圖則交由證人柯金枝保管登記,再由所有股東核對,則被告陳建助對被告有龍公司之塔位、神祖牌位擁有法律上處分及使用權利;而被告陳鄭淑華對被告有龍公司之甕位、塔位、牌位具有法律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利。 (二)復因被告陳建助曾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有龍公司之塔位作為擔保。然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至今尚未清償其借款,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620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以上述執行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95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至被告有龍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實施查封,並對被告陳建助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部分及被告陳鄭淑華所有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述部分為查封執行,系爭塔位目前僅能特定數量,而位置部分只能以區域作界定。 (三)然被告有龍公司卻於105 年10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陳建助、鄭淑華對上述塔位、牌位、甕位等並無請求權存在等情,且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亦拖延及否認而不履行還款,更積極想盡方法欲行脫產。則在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有龍公司與原告間,就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上述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有無使用權利,被告等與原告間既已發生爭議,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以杜絕爭議之必要。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建助就被告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處: ⑴靈骨塔位: ①三樓、五樓等區:29位。 ②二樓:4位。 ③二樓副樓:669位。 ④六樓(未裝潢):1561位。 ⑤地下一樓(未裝潢):1217位。 ⑥地下二樓(裝潢):905位。 ⑵神祖牌位: ①三樓、五樓:80位。 ②六樓(未裝潢):105位。 ③地下一樓(未裝潢):22位。 ④地下二樓:91位。 有使用權利存在。 2.確認被告陳鄭淑華就被告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 ⑴甕位:地下二樓57個。 ⑵靈骨塔位: ①三樓、五樓特區:77位。 ②三樓、五樓普通區:436位。 ③二樓副樓(未裝潢):727位。 ④地下一樓(未裝潢):1323位。 ⑤地下二樓:1287位。 ⑶牌位: ①三樓、五樓:170位。 ②六樓(未裝潢):115位。 ③地下一樓(未裝潢):24位。 ④地下二樓:99位。 ⑷甕位:51個。 有使用權利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有龍公司則辯稱略以: (一)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查原告主張具有使用權利存在之靈骨塔位、神祖牌位、甕位等,既包含未完成而非實際存在之部分,無法確定數量,且未完成讓與交付,則原告主張之標的無法特定,且有些塔位根本尚未裝潢完成,表示根本不存在,縱已完成之部分,原告仍未主張如何特定之,即無特定之使用權存在之可能,故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有違。 (二)又查,被告陳信助及陳鄭淑華已於104 年10月16日將渠等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全部股份讓與訴外人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簽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福德安公司)向甲方(即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人)購買其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共計637000股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股份交付方式: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同時,協助乙方至有龍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與買賣標的相關之股東權益、股利股息、已配發但尚未領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及其他權利亦於本約簽訂同時一併隨同移轉」,是以,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既早已非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自無任何股東權益存在,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在被告有龍公司之股份之資產,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被告有龍公司否認有分配塔位,亦否認有確切之位置編號圖示,並否認原告所提供電腦紀錄表之真正,是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原告迄未敘明請求權基礎,著實有礙被告之答辯,亦難認請求有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為夫妻關係,而該二人就被告有龍公司之股份雖有出讓之情事存在,但因尚有爭議,致未履行完畢。就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稱有使用權利存在之部分,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確實對被告有龍公司有上開權利存在。蓋被告有龍公司早在90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合計達百分之74,已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且決議通過並確認「天都金寶塔總塔數確認」、「本公司與喜願公司塔位樓別確認」及「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等議案,嗣後於90年11月17日更將各股東於各樓層實際擁有塔位明細表交給各股東簽名確認,並於94年4 月間製作位置表。又,前開股東會之主席縱未具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身份,其所主持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仍為有效,僅股東得自決議之時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其決議,而該次決議作成後迄今早已逾30日,故被告有龍公司不得以該次股東會主席並非董事長而否定該次決議之效力。 (二)而就被告陳鄭淑華所擁有之1697個塔位,曾於104年4 月9日於被告有龍公司二樓會議室簽立讓渡書,將該部分所有權讓渡予訴外人賴坤炎,並協定日後所有權利義務均由訴外人賴坤炎承擔。該讓渡書除經被告有龍公司專案經理蕭銘毅及陳美瓊女士見證外,亦經被告有龍公司開立證明函證明該讓渡行為有效,顯證被告有龍公司亦承認被告陳鄭淑華享有該塔位明細表中所記載數量之塔位及牌位所有權。後因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與前開訴外人賴坤炎於另案糾紛,經移付調解後,以被告陳鄭淑華在被告有龍公司所擁有6 樓1697格塔位其中之1300格,轉讓與訴外人賴坤炎,並由該訴外人賴坤炎同意將訴外人喜願公司原交付之1199格塔位及133 個蓮位返還喜願公司,而達成調解。且於該次調解中,被告有龍公司亦經訴訟代理人胡永源到場,並達成調解內容:「二、有龍公司同意將原本陳鄭淑華所有之六樓塔位中1300格變更為聲請人(即訴外人賴坤炎)名義,並承認其所有」,顯證被告有龍公司於作成前開股東會決議後,已確實依照決議內容將相當數量之永久使用權讓與給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 (三)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所取得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天都金寶塔塔位等相關權利,乃係基於被告有龍公司於90年 7月6 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及相關之分配表、位置表,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取得此部分之權利,乃係獨立於各股東依其股份所享有之股東權外之權利,且該權利於分配後即告確定,縱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讓與其股份,該權利亦不當然隨同移轉給股份受讓人。且被告有龍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之股份讓與同意書,業已分別明確記載所讓與之標的為「陳建助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 260股」、「陳鄭淑華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 26000股」,所讓與之標的並不包含塔位、牌位及甕位等使用及處分權利,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自仍享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 (四)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關於有龍公司之股份雖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福德安公司,然因所約定之協議及契約存在有履約爭議,甚至最終前開買賣意向書、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書等協議契約業經被告陳建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 104 年9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既已遭解除,則與福德安公司問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亦失所附麗,故訴外人福德安公司所持有之該 637,000股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自均應返還,故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自仍享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及91年度司執字第 2125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在被告有龍公司處之塔位、牌位、股份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98569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二)被告有龍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就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被告有龍公司動產所有權交付請求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三)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曾於104年9月11日與第三人福德安資產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持有有龍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益(含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牌位使用權狀)。 五、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被告有龍公司處之靈骨塔位、牌位、甕位等有使用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於被告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處之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有使用權利存在,無非以被告有龍公司當初由全體股東出席,並依照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分配未裝潢上開塔位等給包括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等股東云云,惟為被告有龍公司所否認,按原告亦自承上開建物內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並未裝潢完成,故只分配數量,顯見在建物之現場並無特定之塔位、牌位、甕位存在,既無塔位、牌位、甕位之存在則如何確定其位置並為使用,遑論其數量如何計算,此參諸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塔位、牌位、甕位時,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5698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 000 號新都金寶塔處(下稱執行現場)之靈骨塔及牌位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至執行現場,聲請人並無法指明相對人所有之靈骨塔及牌位處所、種類、數量及編號等,且第三人並否認相對人於執行現場有任何之靈骨塔及牌位等。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11月14日及29日南院崑105司執東字第95698號執行處通知命聲請人查報相對人所有之靈骨塔及牌位處所、種類、數量及編號等,該通知分別於105年12月1日及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以致無法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等語,並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固抗辯被告有龍公司已於94年4 月間製作塔位位置表供股東收存云云,並提出彌勤樓位置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8 頁),惟該表之真正已為被告有龍公司所否認,且該表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間如何比對確定,亦未見原告或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為說明及相關之證明,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之塔位、牌位、甕位等迄無法提供其所在之位置處所或權利證明文件以為特定,則其不安之狀態者,難以本件判決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縱因為股東之身分受被告有龍公司分配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惟原告及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亦不否認被告有龍公司迄未交付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包含使用權狀)予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二人,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亦僅能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取得向被告有龍公司請求交付之權利,而難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已取得使用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二人對於被告有龍公司處之塔位、牌位、甕位有使用權利存在,亦難認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已於104 年10月16日將渠等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全部股份讓與訴外人福德安公司,並簽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即福德安公司)向甲方(即被告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人)購買其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共計637,000 股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股份交付方式: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同時,協助乙方至有龍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與買賣標的相關之股東權益、股利股息、已配發但尚未領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及其他權利亦於本約簽訂同時一併隨同移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8月7 日陳報狀內附上開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亦不否認伊等已將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股利股息)出售轉讓該公司,惟辯稱:訴外人福德安公司因所約定之協議及契約存在有履約爭議,業經被告陳建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訴訟中云云,惟按被告陳建助(不含被告陳鄭淑華)與訴外人福德安公司間就契約有無發生解除之效力,即訴外人福德安公司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被告陳建助仍待訴訟結果始得確定,至於被告陳鄭淑華股份及其相關股東權益(已配發但尚未領取之有龍公司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轉讓部分則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被告有龍公司處之靈骨塔位、神主牌位、甕位有一定數量之使用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龍公司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助、陳鄭淑華對於被告有龍公司處之塔位、牌位、甕位有一定數量之使用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