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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林志雄
原告
陳寶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麗洪律師
被告
洪清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歐正嘉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林堃煒係原告之子,而被告洪清建任職於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下稱宏毅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宏毅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為68-RY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B車),載運底灰(即煤渣)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某處後,空車欲返回被告宏毅公司,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公里處時,因前方訴外人林堃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中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C車)(下稱第一次撞擊)而停車於車道上。被告洪清建駕車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避煞不及,與前方訴外人林堃煒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度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訴外人林堃煒因而受有下腹部擦傷、右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又因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堃煒發生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林志雄部分:主張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0,880元,其中喪葬費用360,409元、扶養費用1,810,47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的保險給付後,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2,585,440元,但本件請求的金額僅如同起訴時之2,283,694元。

⒉原告陳寶蓮部分:主張受損金額為7,134,187元,其中扶養費用2,134,1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的保險給付後,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2,567,093元,但本件請求的金額僅如同起訴時之2,211,395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雄2,28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蓮2,21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志雄、陳寶蓮分別為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林堃煒之雙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而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洪清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洪清建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洪清建起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本院刑事庭亦僅對被告洪清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其罪刑,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結果,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均認為被害人林堃煒因第一次撞擊之「甩鞭」動作,受有「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亡,另因第二次撞擊,受有右胸部後側第6至8肋骨骨折傷害,被害人林堃煒生前因第二次撞擊並未致甩鞭傷,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認被告洪清建第二次撞擊行為雖致被害人林堃煒下腹部擦傷、右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然被害人林堃煒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洪清建之第二次撞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據證明,而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洪清建論罪科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全卷及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堃煒死亡」一節,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清建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堃煒死亡」,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之要件難相稽合,為不合法。上開刑事判決僅就被告洪清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論究,則原告主張其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被害人林堃煒致死而受之損害,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被告洪清建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此起訴於法不合,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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