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承包國立新豐高級中學(下稱新豐高中)羽球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1 年3 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屋頂及牆面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79萬5,078 元,尚有工程款185 萬8,329 元未付。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5日經新豐高中驗收完成,惟因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糾紛問題,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待糾紛解決後再行付款。詎被告竟於106 年2 月18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賠償屋頂漏水修復費用33萬3,500 元、牆面漏水修復費用16萬6,750 元、全部地板換新費用208 萬5,078 元,共計25 8萬5,328 元及利息而拒絕給付原告所餘工程款。 ㈡惟上開修復費用中,因「屋頂上之固定式採光百葉窗」及「牆面及牆面上之固定式百葉窗」工程,均非原告施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採光窗框防水工程10萬3,500 元、牆面漏水修復費用16萬6,750 元,實無理由。又新豐高中羽球館內全部楓木地板(下稱系爭楓木地板)須換新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漏水時未適時處理所致,是被告要求原告須賠償系爭楓木地板換新費用208 萬5,078 元,亦無理由。基此,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2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62 萬 8,32 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屋頂工程有瑕疵而漏水,且該漏水造成系爭楓木地板損壞,被告因此須賠付修繕費用共計258 萬5,328 元予新豐高中,其中屋頂漏水修復費用(扣除採光窗框防水工程)為23萬元、系爭楓木地板全部換新費用為208 萬5,078 元,共計231 萬5,078 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承包新豐高中之系爭工程,而於101 年3 月16日將系爭工程之系爭屋頂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為265 萬3,407 元,兩造並簽立簡式合約書報價單,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79萬5,078 元,尚有工程款185 萬8,329 元未付。 ㈡兩造曾達成待被告與新豐高中之漏水糾紛解決後,再行結算系爭屋頂工程之工程款。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圓字第1060218-1 號函通知原告得辦理系爭屋頂工程結算事宜。 ㈢新豐高中因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系爭楓木地板泡水腐壞及白蟻咬食之情形,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判決認新豐高中得請求被告負擔屋頂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3萬3,500 元、牆面滲水修復工程費用16萬6,750 元及系爭楓木地板全部更新費用208 萬5,078 元,共計258 萬5,328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㈣系爭楓木地板須全部更新,而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原因、牆面滲水原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各該缺失之修復費用,均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 ㈤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主因為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此部分工程為原告負責,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此部分工程為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施作。 ㈥系爭屋頂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原告同意被告以前項鑑定結果中之屋頂漏水修復費用總金額33萬3,500 元,扣除採光窗框防水(含稅捐及管理費15% )10萬3,500 元後,所餘之23萬元,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8 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如是,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8 萬5,078 元,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62 萬8,329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8 元損失,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如是,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缺失修復方式及費用,均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之標準及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⒈該體育館之楓木地板損壞原因為何?乙項: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主要係因體育館漏水,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本工程於101 年11月23日完工,102 年1 月15日驗收,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始點交予原告(指訴外人新豐高中)使用,期間約11個月因關閉未使用與維護,並因體育館漏水未適時處理,導致楓木地板泡水腐壞並引起白蟻咬食而損壞」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陳良雄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到庭證稱:系爭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產生白蟻咬蝕。白蟻之發生,有幾個條件,首先就是潮濕,因為白蟻為昆蟲,也是需要水份才能存活。伊於本件鑑定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之下包立勝公司人員請教問題,該公司人員稱系爭楓木地板係進口的,於進口前有做防蛀蟲處理,而一般乾燥之木材又經過防蟲處理,應該不會有白蟻問題,即使是本件體育館現場,在沒有漏水處,也沒看到白蟻。系爭楓木地板於驗收後點交前,11個月無人管理,是損害擴大之原因,如果漏水後及時將地板擦乾,損害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⒊本院歸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陳良雄之證述,參以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區域,集中於體育館四周,有損壞調查紀錄表、照相位置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至39頁),可認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應為:系爭工程體育館因發生屋頂漏水及牆面滲水問題,導致系爭楓木地板遇水潮濕後,再因長達11個月無人管理,未及時將地板擦乾,致系爭楓木地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形成有利於白蟻生存之環境,產生白蟻咬蝕而損壞。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區域非牆腳,故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原因,與牆面滲水無關等語,惟觀諸上開損壞調查紀錄表、照相位置圖及照片,依其損壞情形、面積及位置所示,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區域多位於體育館四周靠牆面位置,衡以被告自陳屋頂漏水少部分會沿牆面流下,造成牆面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牆面滲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則屋頂漏水會伴隨著牆面滲水流至系爭楓木地板,牆面滲水亦為造成系爭楓木地板損壞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研判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漏水主因,至於固定式採光百葉窗(應為固定式採光窗)窗框周邊洩水,亦為滲漏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為原告所負責之工程範圍,固定式採光百葉窗為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該下包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足認兩造均應就屋頂漏水原因負責。再者,關於牆面滲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略以:「漏水主要係自牆面接縫處滲水,部分係自屋頂漏水沿著鋁鋅鋼板屋面板之凹槽流下兩邊牆面,至於固定式百葉窗因葉片有固定角度向下,雨水無法水平方向吹進體育館,只有當強大颱風時,會有水氣伴隨強風吹入,惟水量很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因屋頂板連接之外牆板以外之牆面屬被告之其他下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是被告亦須與原告就牆面滲水之原因負責。又系爭屋頂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被告自陳其未將該體育館之鑰匙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屋頂工程完工後,無從進入體育館,亦無就體育館為管理維護之義務甚明,則系爭楓木地板未能適時擦乾維護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基此,本院審酌系爭楓木地板毀損之主因為漏水,惟兩造均應就系爭工程發生屋頂漏水、牆面滲水原因負責、原告就體育館無管理維護義務、被告未適時進行擦乾或管理維護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之208 萬5,078 元損失,應負40% 之責任,被告則應負60% 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8 萬5,078 元,並以此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62 萬8,329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時,屋頂鋼板接縫防水未施作妥當,致生漏水,並進而使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所受損失為208 萬5,078 元,應由原告負40% 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3萬4,031 元(計算式:208 萬5,078 元×40% =83萬4,03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以系爭楓木地板損壞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於83萬4,031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9萬4,298 元(計算式:162 萬8,329 元-83萬4,031 元=79萬4,298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併予給付79萬4,2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屋頂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5 萬8,329 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屋頂漏水費用23萬元,及系爭楓木地板損壞更新費用83萬4,031 元,共計106 萬4,031 元,而被告就此已主張抵銷,經計算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79萬4,29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屋頂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萬4,298 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