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陳政泓 被 告 市富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工作所用之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在經濟學上所謂的雇主要負擔成本之開銷,車輛一切開銷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卻要求員工需每月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25,000元車貸,兩造當時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並未詳載此約定,被告要求原告購買使用之貨車,並要求原告負擔油資及保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強制扣除25,000元,直至最後薪資所得為負,足以證明被告詐欺與不當得利是明確事實,被告扣除原告薪資28個月,一個月25,000元,共計700,000元,另原告已支出油資600,000元、車輛保養費用200,000元,總共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被告,原告於103年3月間至同年4月隨同被告作業以了解客戶及工作流 程,充份了解工作內容後,原告答應受任為被告之廢食用油回收司機,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後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原告使用,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油資及保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於103年6、7間原告認為每月收 入太少,被告告知其如使用之車輛是由委任司機自行提供,被告給付廢油牌價會比較高,其每月收入自然會增加,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每月分期付款2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但礙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廠商收購廢食用油之車輛所有人應登記為公司法人機構,不得為個體戶,故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於105年12月間突然提出不再承接委任工作, 每月分期付款也違約不繳納,系爭車輛也丟給被告不管,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11月止,共分期付款28個月,原告無 購油資金也是被告先借貸予原告,再由每月貨款扣回。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每日將系爭車輛開回家,上、下班不用打卡,每日何時至廠商載廢食用油、向廠商購油之價格、是否有出去載油,被告並無任何指揮權及控制權,被告未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年度薪資扣繳之情事,原告分期扣款28個月,被告若非經原告同意,原告願意持續遭扣款2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廢食用油回收司機,被告於103年5月購買系爭車輛提供原告收購廢食用油,被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11月止,每月自原告所 領款項內扣款25,000元,共扣款28個月、700,000元,亦 有扣除油資及車輛保養費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薪資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7號卷〈下稱 本院調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工作所用之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卻要求原告需每月自行負擔25,000元車貸,並要求原告負擔油資及保養費用,顯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車貸700,000元、油資600,000元、車輛保養費用200,000元,總共1,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係受僱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觀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甲方公司(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為『廢食用油回收司機』,特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由乙方依甲方公司委託廢食用油回收之權利及義務,且契約期限內不得將所回收之廢棄用油私自販售。第二條:乙方每月回收廢食用油之數量須達20公噸以上,如未達成須自行檢討並與公司商討應變之對策及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廢食用油回收之事務,原告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原告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則原告據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係受僱於被告云云,已非無疑。 2、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同業侯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原告嗎?)認識。認識原告是因為在被告公司認識的。(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不算任職,算外包商就是靠行,被告公司並沒有算公司薪水給我,賺的方式是我們的利潤。(你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嗎?)有,在3-4年前 。(所謂外包商與受僱於被告公司有何不同?)受僱於被告公司就是每個月的死薪水,外包商是公司跟我們叫貨,由我們自己去載。(你受僱的時候,你用的車子是誰的?)那時候我沒有車子,車子是被告公司的。(受僱的時候是否要負擔油資與保養費用?)不用,完全由被告公司負擔。(你什麼時候改成外包商?)三年前。我只受僱八個月。(你在靠行的期間,車子是誰的?)我們是有用口頭上說,車子是我們買的,事實上也有買車,車款是用每個月扣款25000元,車子是跟公司買的,車子的保養及油資 都是自己負擔,車子的汽油都是自己加自己付錢,也是自己開去原廠保養,保養廠向我們公司請款,我們再給公司。油資部分是我們先刷公司信用卡再給公司。(為何你們這種車子需要靠行?)我們的車子是專門在處理環保業務的車輛,如果不是處理環保業務就是一般3噸半大卡車。 就我所知,這種車子需要登記清除車輛,都是要用公司的名義。(就你所知,原告是受僱於被告還是外包商?)原告是跟我一樣是外包商,因為跟原告聊天都會聊到,我們都會提到當天做的怎麼樣,利潤怎麼樣。……但我們公司一開始都會先帶一陣子,再來都會希望司機要轉成外包商,我不清楚兩造間當時的真實情形,但是公司都會用這種方式。(你們利潤的計算方式為何?)這是浮動的,公司如果收200元,對外收到低於200元,我們就有得賺。(對帳時是否會扣除車貸、油資、保養費用?)保養費用去原廠先保養後,保養廠的業務會去公司請款,公司再從利潤扣除,油資也是。……(你們在向客戶收廢油的價格被告是否會干涉?)不會。(換言之,你們有本事收到價格比較低的廢油是否會收到比較高的利潤?)沒有錯。(你靠行的那部車,現在是否還在被告那邊靠行?)沒有現在已經沒有做了,那部車子賣給公司。……(靠行的時候是否有需要上下班打卡?)不用。……(如何知道原告領的不是薪水是利潤?哪裡找到一個月可以領10幾萬的,原告也曾經領這麼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另酌以證人因不再從事該行業而將車輛出售予被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4、35頁),足證該車輛原確係證人所有並用於載運廢油乙節,核與證人上揭證詞相符,益徵上揭證人之證詞可信,據此,可知被告最初雖會支付薪資並提供車輛委託司機載運廢食用油,然在經一段時間後,會與司機另訂契約改由司機自己購車對外自行載運廢食用油販售予被告以轉取差價,然因載運廢食用油處理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為特許行業,載運廢食用油之車輛必須登記於經特許廢油處理業者(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載運廢食用油車輛仍須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司機購買車輛之分期價金,需先由被告墊付,並先由被告墊付該車輛之油資或維修費,之後再由司機與被告自交易廢食用油價金彙算扣除該先墊付之車款、油資及維修費後,再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予司機之交易廢食用油之利潤等節;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另訂契約以上揭方式(下稱外包商方式)與被告公司交易廢油,然考量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其中加項金額部分每月均不同,倘非原告已改以外包商方式與被告交易,其每月「薪資」加項豈會不同,況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11月止已被扣款長達28個月,並非 短期,倘該25,000元非分期買賣價金,衡情原告應不可能同意被告扣款如此長久時間皆未提出異議,是被告辯陳其每月扣款之25,000元係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等語,所言非虛,據上,足認原告於103年8月間已改以外包商方式與被告公司交易,是以,被告每月扣款之25,000元既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被告每月扣款受領該25,0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為原告所有並供原告自己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及車輛保養費當然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替原告代墊後,再從應給付原告之利潤中扣除,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扣除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11月止,從原告每月領 取款項中扣除車款25,000元、油資及系爭車輛保養費,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