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洪茂霖 陳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廉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第1590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徹護係以被告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且經其餘被告所授權而與原告陳清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二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洪茂霖未於系爭協議書具名,故原告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0萬元。 次查,系爭協議書中記載「說明:合作案內容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文字號:雄院高100司執夏字第34098號查封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今甲(即王徹護)乙(即原告陳清茂)雙方訂立條約如下:合作案內容地址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1.本案拍定人同意將該廠區廠房(鋼骨結構全部)不包括RC辦公大樓在內,交由甲乙雙方或雙方認可之第三人拆除之。拆除所得利益分配如下:2.於工程拆除後所扣除的拆除成本和之所有利益後為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乙方分配百分之六十。」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負有拆除上開廠房之責,再據以分配利益,即約定以上開廠房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為債務履行地,是本件得由該履行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固設址於臺南市,惟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依前揭說明,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