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佑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富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浚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升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有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因被告大 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暉公司損害賠償;而被告大暉公司則以原告未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契約視同作廢 ,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約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底,向原告採購機器設備(名稱:全區域異常 自動檢查機,下稱系爭機器),詳如意向書(原證1-1) 、規格書(原證1-2),並於105年4月22日完成固定資產 比議價程序,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1-3),總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20萬元(未含稅)。自原告與訴外人群創 公司於104年12月底開始磋商系爭機器之規格時,原告將 系爭機器分為二部分,分包予被告大暉公司及被告浚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滏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間簽約之金額、契約內容,詳述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大暉公司採購2-17吋AOI檢查機等工程案(以 下稱AOI檢查系統),總金額為200萬元(未稅)。有被告大暉公司之報價單(原證2-1)、規格書(原證2-2)、原告佑傑公司之訂貨單(原證2-3)及於105年3月11日雙方 簽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原證2-4,以下稱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原告佑傑公司為買方,被告大暉公司為賣方。 ⒉惟,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 約定有關後記機器/設備/軟體之買賣事宜,甲方賣出、乙方買進。」。 ⒊其次,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 賣總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不含5%稅率)。乙方(即買方,下同)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予甲方(即賣方,下同)。」;「一、分三階段支付其款項:(稅率5%為依各時期金額計算)。訂金:陸拾萬元(不含5 %稅率)。出機:壹佰 萬元(不含5 %稅率)(條件為:設備能進行穩定的正常 製造生產為主)。驗收:肆拾萬元(不含5%稅率)。驗收條件說明:在終端客戶可以順利生產且無重大問題的情形,乙方即於規定天數支付驗收款項。」、「二、甲方必須在民國105年4月30日前將後記之訂購內容安裝於乙方總公司所在地。若未依照合約內容且惡意托延者,此訂單內容自行取消且需返還訂金及負責客戶端罰款事。」 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甲方若未能 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日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 ⒌原告尚未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大暉公司。 ⒍惟原告與被告大暉司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後,被告大暉公司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如下: ⑴被告大暉公司固於約定之交貨日期(105年4月30日)交付系爭檢查機器;惟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間於105年4月27日共同查驗系爭檢查機器,有會議紀錄及現有設備問題調查報告可稽(原證4-1),主要 之瑕疵為:「1.機台目前無法跑2”-17”的產品。2.機台固定CCD機構因設計上的問題,現在無法滿足生產條 件,客戶端目前無法生產跑貨。…4.將來此機台仍然要達成當初所開出的規格2”-17”吋的產品可以完成生產。5.相關產品的生產皆以CCD檢測後的判定為主。6.機 構改善後的所生產的產品也須以CCD檢測的判定為主。 」。 ⑵其次,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間復於105年4月29日共同查驗系爭檢查機器,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4-2),被告大暉公司提出改善之方法,惟對於「龍門 部分」有未符合規格之情形,故訴外人群創公司對於龍門部分要求重新設計。 ⑶再者,被告大暉公司仍然無法改善其系爭檢查機器之問題,有影片光碟可稽(原證4-3),群創公司遂要求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原告以電郵、郵寄方式通知被告大暉公司(原證4-4)。當日會議紀錄 記載:「1.工程上群創只針對佑傑,一切以規格書為主,因為設備無法進行生產檢查,因為in Line線的關係 所以設備無法搬走;因為與大暉無合約上的關係,所以設備要歸還給大暉→群創回答8月份拆機(依群創客戶 換線時間為準)。」(原證4-5)。 ⑷惟因,原告已與訴外人群創公司持續協調,但被告大暉公司仍未改善,系爭檢查機器經訴外人群創公司測試,仍無法達到約定規格性能,原告亦將測試結果,及訴外人群創公司要求於9月12日及9月13日,將系爭檢查機器拆解搬出等要求,原告亦以電郵、郵寄方式通知大暉公司(原證4-6)。被告大暉公司亦於105年9月12日進入 訴外人群創公司廠區進行拆機,並運回系爭檢查機器,有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間「全檢機 move out事宜」的會議記錄(原證4-7)、群創公司生 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原證4-8)、原告之設備/機械搬出紀錄書(原證4-9)可稽。 ⑸且被告大暉公司之瑕疵尚有如光碟所拍攝之內容(同原證4-3)。 ⑹綜上所述,被告大暉公司所給付系爭檢查機器,業經訴外人群創公司測試,並無法符合雙方約定規格要求,實有給付不完全,且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經訴外人群創公司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並通知取回系爭檢查機器。 (三)原告與被告浚滏公司間簽約之金額、契約內容,詳述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浚滏公司採購「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總金額為150萬元(未稅)。有被告浚滏公司 之報價單(原證3-1)、規格書(原證3-2)、原告之訂貨單,及於105年1月25日雙方簽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原證3 -3,以下稱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原告為買方, 被告浚滏公司為賣方。 ⒉惟依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甲乙 雙方約定有關後記機器/設備/軟體之買賣事宜,甲方賣出、乙方買進。」。 ⒊其次,依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 買賣總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乙方依照下列方支付款予甲方。」;「一、分三階段支付其款項:訂金(T/T)40%。交貨30%。驗收30%。(票款月結90天)。驗收:肆拾萬元(不含5%稅率)。」、「二、甲方必須在民國105年3月28日前將後記之訂購內容安裝於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若未依照合約內容且惡意拖延者,此訂單內容自行取消且需返還訂金及負責客戶端罰款事。」 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9 條規定:「甲方若未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日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 ⒌原告於105年3月8日依被告浚滏公司之銷貨單(原證3-4),以匯款方式匯訂金63萬(含稅),有匯款單可稽(原證3-5)。 ⒍惟查,原告與被告浚滏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後,被告浚滏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說明如下: ⑴被告浚滏公司應提供系爭檢查系統,除應提供工業電腦、鏡頭外,尚包括軟體部分即畫像判斷系統。 ⑵惟查,被告浚滏公司固有提供一工業電腦,然而,該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甚至所使用之軟體,係盜版軟體,詳如光碟中照片內容。(原證5-1) ⑶因此,被告浚滏公司遲未交付符合規格之檢查系統,即構成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 (四)原告佑傑公司依AOI檢查系統買賣合約,與線路邊損檢查 系統買賣合約第2條、第9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360條相關規定,得向被告大暉公司與被告浚滏公司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就被告大暉公司部分,因大暉公司給付之系爭AOI檢查機 器無法符合約定之規格要求,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買方之原告得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2條與第9條, 向賣方大暉公司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 ⒉就被告浚滏公司部分,因浚滏公司於期限內仍未交付符合規格之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原告得依契約書第2條與第9條,向被告浚滏公司請求返還其於105年3月8日匯付之訂金 63萬元,及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合計123 萬元。 ⒊就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部分: ⑴蓋因可歸責於被告大暉公司與浚滏公司事由,給付皆未達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上述民法規定,對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行使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⑵另查,由於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簽約時皆附規格書(原證2-2、原證3-2),可認均各自保證其分別給付之AOI檢查系統、線路邊損檢查系統符合規格書記載之品 質。因此,就被告大暉公司之AOI檢查系統於交貨前之 共同查驗即有無法達到約定規格性能之情形;而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原應安裝線路邊損檢查系統之工業用電腦,開機後畫像判斷系統亦無法運作,與減少或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相符。故,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均應依民法第354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⑶再查,原告已與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與民法第260條規定得向被告大暉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對浚滏公司則可主張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違反品質保證之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⑷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即原告因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債務不履行,致需另派人員至訴外人群創公司為系爭機器,進行檢查維修,所支出之費用,以人時費用每小時3,000元計算,假日共83小時,此部分金額以九折計 算,即為83小時×3000×9折=224,100元;另外,平日 共16小時,此部分金額以九折計算,即為16小時×2000 ×9折=28,800元;合計252,900有群創員工簽名之紀錄 表、原告公司報價單可稽。(原證6)。 ⑸損害賠償包含之所失利益部分,於本案可認係指原告依原定計畫,所應能取得,卻因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違約致無從取得之財產。查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佑傑公司購買全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總金額為420萬元( 未含稅),設若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如期如質給付,則佑傑公司原應可獲得70萬元之價差利益,該70萬元即為本案之所失利益。(計算式:420萬元-大暉公司200萬 價款-浚滏公司150萬價款= 70萬元)。 ⑹故被告大暉公司及浚滏公司係基於不同之檢查系統買賣契約,共同對佑傑公司之70萬元所失利益及252,900元 之所受損害,總計952,900元,負全部給付義務,惟若 該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損害獲得填補,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 (五)聲明: ⒈被告大暉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浚滏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應給付原告95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暉公司答辯: (一)緣兩造於正式訂約前,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發一份E-MAIL予被告大暉公司,告知本件契約未來合作的遠景,「PS: 若成功,這個市埸將是我們的,因為未來的車用、醫療用的市埸會很大。群創只能當跳板,雖然接下的設備還是交群創,但是四月份我會親自至上海地區除參展之外,尚有約TCL副總要見面談一些東西。若這案子成功的話,我有 信心打入TCL產業中」(見被證一),被告大暉公司信原 告所言,本契約只是第一件合作案,如成功日後將有很大商機,因此,被告大暉公司全力以赴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二)系爭機器經被告、原告、訴外人群創光電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進行測試,在三方均認為已符合契約內容後(見被證二),被告方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機器運至群創公司所指定地點(台南市○市區○○○路00號)交機,群創公司使用後,發現有需改善之處,105年4月27日兩造、訴外人群創光電公司人員三方會同,共有6項 (詳原告所提出原證4-1),於105年4月29日三方再會同 仍大同小異(詳原證4-2),對於上開改善之處被告有能 力改善,因對被告而言,技術上沒問題,自105年5月中旬後,被告方才未進訴外人群創公司維修。 (三)承上,被告大暉公司不續行維修是有理由: ⒈依雙方所訂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第二條:買賣總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不含5%稅率)。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訂金:陸拾萬元(不含5%稅率)。出機:壹佰萬元(不含5%稅率)。驗收:肆拾萬元(不含5%稅率)」、同條第3項約定,「訂金給付 說明如下:甲方完全了解乙方之需求、規格及設計方式之下,由甲方提出報價單供乙方採購,雙方經議價後,同意本訂單之金額,議價完後,乙方需支付甲方合約內容之金額」(詳原證2-4)。 ⒉雙方於105年3月11日訂定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詳 原證2-4),依上開契約約定,於訂約時原告即應立即給 付訂金陸拾萬元予被告大暉公司,原告未給付;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請款,原告仍無兌現訂約時即應給付的訂金,詎於105年5月6日竟退回被告大暉之請款 (見被證三)。 ⒊另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交機,交機前已經有會同三方驗機,故系爭AOI檢查機才會運至訴外人群創公司使 用,被告大暉公司依約於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款第二期應付款100萬元(105年4月14日三方確認驗機通過,當天 下午方才交請款單予原告簽收,隔天,運送系爭AOI檢查 機至群創公司),然原告不但第一期款訂金未付,現在連第二期也未付,於105年5月6日一併退回被告第二期請款 (見被證四),實屬違約在先。 ⒋按被告大暉公司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按系爭AOI檢查機在105年4月15日運至群創公司,自105年3月份三方即不斷討論、修正後,認為已符合購買人群創 公司之需要,原告也認同故才運出,此由被證二記錄表「會議內容:⑤4/15 move in機台」可為證。觀被證二記錄表「會議內容:①蛇腹上護蓋,確保粉塵。②X軸蛇腹加護蓋。③吸盤架中心點,需要在加一組吸嘴。④Stage載 台,需放入機台下部分類清楚,載台需換Type」。上開①至④均非瑕疵,只是增加附件設備,被告已提出依債之本旨內容履約。系爭機器之製造,被告大暉公司負責之項目,原、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確認(詳見被證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中,項次2(2)及7 (4),係由其它廠商負 責,故兩造之驗機以被證七為基準,且系爭機器需廠商配合才能發揮其功能。系爭AOI檢查機於105年4月16日移機 至群創公司廠房,移機前被告大暉公司與原告即有不斷討論、修正,此有兩造人員於105年4月6日會議記錄表可按 (見被證九),並非原告所言,只是簡易檢視而已。 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經催討亦不給付,故被告大暉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於原 告未給付第一、二期金額前(二期共160萬元,如未有二 期未付,至少也有第一期未付),被告大暉公司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按原告自105年3月11日訂約後,迄今未給付一分錢予被告大暉公司,被告光是購買材料、花費人力、成本已逾200萬元,因原告給予被告未來遠景, 被告大暉公司就系爭AOI檢查機係賠錢製造及投入大量人 力,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6日一次退回被告二次請款;原 告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故被告大暉 公司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給付160萬元前, 拒絕再為系爭AOI檢查機進行維修及修改,參諸上開法條 及實務見解自是於法有據。 (四)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訂約時, 應付被告大暉公司60萬元訂金,出機後給付100萬元,但 原告於被告依約交機後,均未付款,故原告已違約在先。又被告有於105年4月30日前交機,故未違約。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內容,係指被告大暉公司於第2條所列期日前,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得向被告催告,逾期被告又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器時,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退還定金,但本事件原告未交付任何定金予被告,且被告有於約定期日前交機,何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向被告請求已交付同額之定金作為賠償可言。本事件被告有依約交機,故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而原告未交付任何定金予被告,故自無所謂以被告所收受同額定金作為賠償之情形。 (五)又按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原告給付價金,被告大暉公司製造系爭AOI檢查機),本應由雙方同時 各自履行,而被告大暉公司已依契約製造完成系爭AOI檢 查機,並經三方驗收運至訴外人群創公司使用,被告大暉公司已先履行契約義務,但反觀原告連一分錢都未給付,自屬已構成違約,原告為未履行義務之一方,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契約,而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AOI檢查 機改善之處並非重大,只是技術上的調整或增加條件即可,因原告一直不付款,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至群創公司維修或架設。而此維修或架設技術門檻不高,費用亦屬不高,原告以此行使解除權,顯失公平,故原告之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六)另有關原告請求支出費用252,900元部分,原告與訴外人 群創公司訂定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原告本即有維修之責,何能將原告應盡之義務,全部轉嫁被告大暉公司?其次,系爭機器除被告二人負責外,尚有程式設計之廠商參與,原告如何證明被告二人應負全責? (七)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70萬元,被告大暉公司認為此乃可歸責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擔,因如上述,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大暉公司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乃合法行使權利,自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被告大暉公司自亦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浚滏公司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畫面,且使用盜版軟體,亦無被告浚滏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爰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232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浚滏 公司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被告浚滏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於105年3月28曰前即將原告所購買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乙套組裝完畢於原告所購置之工業電腦中,並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該工業電腦之主機及螢幕均能顯示出玻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有照片5幀 可稽(詳見被證2),並有被告浚滏公司委由森巨技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巨公司)所製作之「Line Scan取像 報告」可證(詳見被證3),且測試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郭見興、被告大暉公司之工程師、訴外人群創公司之經理李澄弈及被告浚滏公司之工程師均在現場,上開測試合格之事實可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又測試完成後,原告對於上開測試結果均未當場提出任何疑義,原告並同意於翌日,將該測試完畢之工業電腦由被告大暉公司搬移並裝置於訴外人群創公司(因該工業電腦及其相關軟體係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購置),由此可見,被告浚滏公司將原告所買受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安裝並測試完成後,迄至依原告指示將該測試完竣之工業電腦交付訴外人群創公司時,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均能發揮其合於契約約定之取像及檢測功能,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見興既在測試現場,如測試結果有問題,為何不於當場即表示異議?又豈有可能於事後再同意被告浚滏公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將一個有問題的工業電腦交付予其所出售之對象即訴外人群創公司?況測試當天即105年4月14日,訴外人群創公司之經理李澄弈也在現場,若當場該工業電腦測試後如原告所稱有無任何操作介面之情形,李澄弈又豈可能會容許被告浚滏公司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將一個有問題的工業電腦交付予其所屬公司即訴外人群創公司?此外,依被證2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均可清楚 見到電腦螢幕上出現面板線路邊損之畫面,顯示測試當時取像及檢測功能均屬正常,且電腦桌面上也必定有相關之操作介面,否則如何出現該取像及檢測畫面?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無操作畫面之瑕疲,均非屬實,無可憑採,又縱令原告主張該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無操作畫面為真(假設語),亦係被告浚滏公司交付後所生之事,自難認該瑕疵係於被告浚滏公司交付前即已存在,亦與被告浚滏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業電腦無操作介面係可歸責於被告浚滏公司之事由所致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作業系統為盜版軟體云云,然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予原告工業電腦之主機作業系統,係透過訴外人森巨公司向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所訂購,有研華公司之報價單乙紙可稽(詳見被證4,見本卷㈠第53頁),該報價單中之編號8即原告之工業電腦之作業系統,該作業系統為正版之MS Win7作 業系統,且附有正本金鑰於主機測邊,又一般而言,正版作業系統如於啟用後30日內,未將該金鑰輸入,其螢幕畫面將會轉黑,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中之照片所示, 顯見原告主張螢幕變黑並出現盜版字樣云云,乃原告逾時未將正版金鑰輸入所致,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軟體為盜版軟體,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工業電腦及其軟體設備不合其保證之規格,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原告之原證3-2所提出系統規格文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之規格,原告竟魚目混珠,將非屬本件規格之原證3 -2充作證據之用,況規格與品質本係分屬不同事項,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欠缺規格,係產品約定之樣式、型態有所所欠缺,與品質無關,原告未察竟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認定被告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民法第360條之適用, 實屬無稽,況被告保證品質之證據資料何在,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約定被告如未能於同契約第2條所定之期限內交付機器,始須依第9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與定金同額之損害賠償,然被告浚滏公司已於契約期限內交付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予原告,何有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如第9條所稱之交付係指合於 債之本旨之交付而言,且縱令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物品有瑕疵存在(假設語,被告浚滏公司仍為否認),惟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既已就被告浚滏公司此違約之情形明 定以定金同額作為損害賠償,換言之,此約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至多能請求此一損害賠償,逾此範圍,原告即不得請求,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浚滏公司須另行給付原告952,900元之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Windows7作業系統軟體是否為盜版軟體部分: ⒈微軟公司所製作之正版作業軟體系統,如於啟用後30日內,未將正版金鑰輸入,其螢幕即會轉黑,亦即螢幕轉黑(同時在螢幕下又下方出現:此版本Windows不是正本字樣 )之原因,並非必然係因原告所主張之盜版所致,迭經被告於先前書狀及開庭中陳述甚詳。又被告剛好也有一台因逾期未輸入金鑰而致螢幕畫面轉黑並出現此版本Windows 不是正本字樣之電腦,有照片一幀可稽(詳見被證6), 且證人古明宗到庭證稱略以:被證5出貨包裝通知單倒數 第二欄位之Windows7軟體係由伊公司出售予被告浚滏公司,且研華公司出售予伊公司之軟體為合法授權軟體,而伊交機給被告浚滏公司的時候,伊有看過貼在主機上之金鑰貼紙,因為伊公司很重視這個貼紙,出廠之前都會檢查,伊公司是委由研華整機組裝再交給伊公司,軟體Windows7也是研華灌的,序號也是由他們貼的等語(詳見鈞院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浚滏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Windows7作業軟體確係貼有正版金鑰之正版軟體,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螢幕畫面轉黑並出現「此版本Windows不是正本字樣」即為盜版,並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軟體系統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處經測試無誤後,於翌日即105年4月15日由原告同意被告大暉公司將系爭軟體組裝完成之工業電腦交付訴外人群創公司,惟於105年9月遭群創公司退機(整台工業用電腦,含軟體及硬體部分),原告並於105年10月至群創公司搬出該 機台,於105年12月才拍攝有黑色螢幕畫面之照片,更於 106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試問:如本件有如原告所稱盜版軟體問題(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5 年9月遭群創公司退機當時即已知悉有此一盜版問題,為 何在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13日起訴前,長達7個月期 間,均無向被告浚滏公司反應過此盜版問題,並要求被告浚滏公司改善,即於106年3月13日直接對被告浚滏公司起訴,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電腦作業系統有盜版問題,顯不符合事實。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軟體系統,開機後無操作畫面部分: 查系爭軟體系統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處經測試後均能正常開機,並可以正常顯示軟體邊損檢查之畫面,核與證人李澄羿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9頁照 片,問:105年4月14日有去做過玻璃面版檢查機的檢查,就檢查過程有拍攝照片,是否當天拍攝?當天檢查結果為何?)這幾頁照片就如同我剛剛所述用靜態鏡頭拍攝出來的照片,所呈現出來的…。」、「(問:在105年4月14曰測試當天,有無發現電腦沒有介面,無法操作的情況?)我忘記了。但是靜態的測試是可以進行的。」、「(問:玻璃面版檢查機在裝設到AOI檢查機之後,在群創公司實 際運作時,有無發見瑕疵問題?)玻璃面版檢查機搭配那組CCD即見本原卷第39頁照片中兩個黑色鏡頭,因為可以 拍攝靜態照片,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問:105 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有做檢測,當天檢測有出現靜態顯 現的事實,是否就是取像跟檢測畫面?而且有看到不良的檢測結果?)有看到檢測不良結果的畫面,…。」;及證人張玉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9頁照片,問 :是否檢測當天拍攝的照片?)是。當天檢測的時候,電腦開機或畫面顯現、檢測都是正常。」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浚滏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軟體系統在105年4月14日測試時,均能正常檢測、運作,並無原告所稱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規格不符部分: 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原告軟體之規格應合於其原證7所提出之規格(詳見原告106年10月30日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A規格),嗣於鈞院107年3月22日審理時又當庭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未符合本院補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規格書中應有之規格(下稱B規格),然查A規格與B規格顯屬不同之規格形式,原告究竟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欠缺何種規格,前後論述不一,已有矛盾。 ⒉再就原告所主張之A規格而言,從原證7可清楚看出,該 檢測系統之名稱為「玻璃基板邊損檢測系統」,與本件被告浚滏公司所出賣原告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並不相同,前者乃用於素玻璃(即未成品)邊損有無裂損或其他瑕疵之檢測,作用在於製作成品前玻璃面板素料之瑕疵檢驗,後者則係用於檢測玻璃面板(即以玻璃製成面板之完成品)之線路或邊損,在成品後有無裂損或其他瑕疵,且原證7之第4頁附件之檢測項目中記載該檢測規格之CCD(取像器)係「Acre Scan」(即面的掃瞄,靜態取像),核與系爭軟體規格係採「Line Scan」(即線的掃描 ,動態取像,詳見被證7規格書)亦不相同,而證人古明 宗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7, 當天測試時,所看到的畫面,是否如同這兩頁?)不是,這個畫面與我們當天測試無關。這個畫面跟我們的系統無關,這兩個畫面是我在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時所開發的軟體,但這個系統沒有上線過,這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可見A規格與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檢測軟體為完全不同之檢測系統,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A規格根本非本件被告浚滏公司所出賣原告之檢測系統,原告竟魚目混珠,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檢測軟體未符合A規格,實無足採,又被告浚滏公司係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凸板公司有生意上往來,遂應原告要求而提供相關素玻璃檢測系統供其參考,被告浚滏公司始將A規格寄發給原告,但A規格並非本件系爭軟體之規格。 ⒊再就原告所主張之B規格而言,該規格顯然係原告與訴外人群創公司所約定之規格,且細繹被告浚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無約定須以該規格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更無其他約定須符合B規格之意思合致,原告卻主張被告浚滏公司交付原告之檢測軟體應符合B規格 云云,令被告浚滏公司甚感莫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事實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曾交付被告浚滏公司一小塊Panel(即玻璃面板,上面有線路),請被告 浚滏公司將該Panel拿回去檢測,嗣被告浚滏公司即委請 古明宗設計該檢測軟體之規格設計完成後,被告浚滏公司即以該規格檢測原告當初所交付Panel,檢測最後結果係 可成功檢測出該Panel上面板及線路情形,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郭見興隨即向被告浚滏公司表示同意以被告浚滏公司委請訴外人古明宗所設計之規格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檢測軟體,被告浚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泓升即於104年12月15 日將該規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見興,有電子郵件及規格書各乙份可證(詳見被證7,見本院 卷㈡第33、34頁),由此可證,兩造就系爭檢測軟體所約定之規格,根本不是原告所主張之A規格或B規格,原告卻以A規格或B規格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軟體不符合規格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告主張盜版之部分: ⒈微軟公司於107年1月29日以微軟法字第1070129- 1號函回復:「…,如果在此警語(指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多次提醒後,使用者仍未輸入合法金鑰時,系統將導致桌面全黑,…。」,可見原告主張其螢幕之桌面全黑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輸入合法金鑰所致,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軟體為盜版,且從微軟公司所回復之上開內容亦可知,縱使桌面上有出現多次「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警語之提醒後,使用者仍非不得輸入合法金鑰,且於期限內如輸入合法金鑰,系統即不致於導致桌面全變為黑屏,益徵「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警語之出現,並非即等同於盜版,否則其後又豈可能有如微軟公司函覆所稱:「使用者仍未輸入合法金鑰時」之問題? ⒉再者,本院審理時雖曾勘驗由原告所攜帶之電腦螢幕出現「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等字樣,然原告當日所攜帶至本院之電腦,並未證明即為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同一台電腦(含主機及軟體),實難僅憑某一台電腦螢幕有出現「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等字樣,即認定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軟體為盜版。 ⒊證人古明宗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交機給浚滏公司的時候,貼在主機上的金鑰貼紙,是否有看過?)有,我們很重視這個貼紙。我們出廠之前都會檢查,我們是委由研華整機組裝再交給我們,軟體Window7也是研華灌的, 序號也是由他們貼的。」等語,足徵被告浚滏公司 出賣予原告之Windows7作業軟體確係貼有正版金鑰之正版軟體,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螢幕畫面轉黑出現「此版本Windows 不是正本字樣」即為盜版,並無可採。況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系 爭檢測軟體既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大暉公司處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該軟體之檢測功能均無問題,且電腦主機及螢幕均能顯現出有玻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除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外(同被證2),亦經 證人李澄羿、林孟璋、郭銘荏及張玉峰到庭證述綦詳(即該4位證人均證稱當時有看到檢測相關畫面,檢測畫面及 靜態檢測均為正常等語),至於證人嚴孝宏於105年4月14日檢測當日根本不在現場,業據證人林孟璋、郭銘荏及王盈達證述甚詳,其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足證105年4月14日測試完成後,被告浚滏公司於同日所交付予原告所購買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並無任何問題,又退步言之,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軟體如真有原告所主張之問題(假設語),依一般情形,原告自應於交付後立即向被告浚滏公司反應,然自被告浚滏公司於105年4月14日起將該軟體交付予原告起,迄至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近1年期間均未向 被告浚滏公司反應任何問題,即直接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未合,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交付之軟體有問題,即非可信,況被告浚滏公司將軟體交付原告後,該買賣標的之危險及利益,自危險交付時起,均由原告承受,原告既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於被告浚滏公司危險交付前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惟迄今原告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之處: ⒈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2頁之「系爭軟體資訊」第17頁之「系爭軟體之啟動結果」: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第12頁及第17頁記載之內容可知,本件經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軟體名稱為「MultiCam Studio」,惟「MultiCam Studio」軟體乃檢測系統影像卡廠商即比利時EURESYS公 司所提供之影像卡輔助取像軟體,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檢測軟體,且系爭「MultiCam Studio」軟體之資料夾 在106年4月26日後仍有多處被更改、刪除及建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系爭鑑定報告卻於其第58頁處記載「系爭軟體自2016/1/30安裝成功後至2016/4/26間並無發見系爭軟體移除,…故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軟體於安裝成功後有遭移除(刪除)之紀錄。」云云,已有所誤。此外,系爭「MultiCam Studio」軟體為比利時EURESYS公司之一般通用軟體,在網路上均可輕易下載,且一旦設定錯誤(如:取向器型號,規格,取向模式等)很容易當機或出現錯誤訊息,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為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MultiCam Studio」軟體作為本件鑑定之標的客體, 顯然有誤。況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已記載「MultiCam Studio」軟體係於105年1月30日安裝成功,然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原告之檢測軟體係於105年4月14日安裝及驗機完成,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系爭「MultiCam Studio」 軟體,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檢測軟體。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19頁之「20160410」資料夾: 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之第一張圖(即上圖),明顯標示 修改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同頁之第二張 圖(即下圖)之建立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點48分46秒,然其資料夾內之檔案內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內檔案資料顯示之日期卻參皆為2016年4月10日,明顯與上 開資料夾建立時間不符,且被告浚滏公司為原告安裝及建立檔案之日期為105年4月14日,與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檔案資料建立日期也不相符,況此資料夾內之檔案資料也不是被告浚滏公司檢測軟體所儲存之影像,可見「20160410」資料夾內容檔案影像,應為2016年5月6日經原告變更或由其他設備拷貝覆蓋後之資料影像。 ⒊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至21頁之「20160414」資料夾: 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之第一張圖(即上圖),明顯標示修改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及建立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點53分7秒」,然其資料夾內之檔案內容 ,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之第二張圖(即下圖)內檔案資料日期卻皆為2016年4月14日,明顯與上開資料夾建立時 間不符,且此資料夾內之檔案資料(即第20頁及第21頁之檔案資料)也不是被告浚滏公司檢測軟體所儲存之影像, 可見「20160414」資料夾內容檔案影像,應為2016年5月6日經原告變更或由其他設備拷貝覆蓋後之資料影像。 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至23頁之「20160426」資料夾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之第一張圖(即上圖),明顯標示修改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及建立日期為「2016年5月6日上午11點53分31秒」,然其資料夾內之檔案內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之第二張圖(即下圖)內檔案資料日期卻皆為2016年4月26日,明顯與上開資料夾建立時間不符 ,且此資料夾內之檔案資料(即第22頁及第23頁之檔案資料)亦均非被告浚滏公司檢測軟體所儲存之影像,可見「20160426」資料夾內容檔案影像,應為2016年5月6日經原告變更或由其他設備拷貝覆蓋後之資料影像。 ⒌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至25頁之「玻璃線路檢測-捷徑+文件」資料夾: 被告浚滏公司係於105年4月14日安裝檢測軟體於原告公司,已如前述,是相關資料夾之建立日期應為105年4月14日,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玻璃線路檢測-捷徑+文件」資料夾之資料夾建立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下午告08點41分08秒,明顯與被告浚滏公司建 立之主張日期不同,況2017年9月12日已為本案訴訟繫屬 後之日期,被告浚滏公司不可能於該日期再為原告建立新的資料夾,且被告浚滏公司並不會使用「玻璃線路檢測- 捷徑+文件」作為資料夾名稱,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稱「 玻璃線路檢測-捷徑+文件」資料夾之資料乃由原告所自行建立,其中於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之第二張圖(即下圖)及第25頁所顯示之檔案資料,也均非被告浚滏公司之檢測軟體所生之檔案資料,被告浚滏公司實不知原告該檔案資料係從何而來?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之第二張圖(即下圖)顯示之資料夾內容檔案日期為2016年1月30號下 午09:00至2016年3月28號上午12:12,共17個檔案,其日 期明顯與上開資料夾建立之日期不符,且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第二張圖(即下圖)之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為「用 8KCAMFILE_軟體觸發之設定」之檔案,於第24頁第二張圖(即下圖)所顯示之日期為2016年1月30曰,但於系爭鑑 定報告第25頁第二張圖(即下圖)所顯示開啟時之下方欄位建立日期卻變成2017/9/12下午08: 41,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4頁至25頁之「玻璃線路檢測-捷徑+文件」資料夾及其中之檔案資料不僅為原告自行建立,更有經原告事後變更及覆蓋之情形。 ⒍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以下之「鑑定事項一」及第29頁以下之「鑑定事項二」: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一」及「鑑定事項二」均使用非為被告浚滏公司所提供之檢測軟體作為鑑定及比對客體,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MultiCam Studio」軟體之 資料夾與檔案亦有上開日期不符,並經事後變更覆蓋之問題,故其所為之鑑定分析並非正確。 ⒎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以下之「鑑定事項三」: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62頁至63頁鑑定分析所使用之軟體畫面為2017年9月12日下午08: 41建立的檔案(即檔案名稱 為:「用8KCAMFILE_軟體觸發之設定」),其資料夾建立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該檔案並非被告浚滏公司之檢測軟體檔案,被告浚滏公司亦不知原告係從何而來,系爭鑑定報告卻以該檔案所示之翻拍畫面,與被告浚滏公司於大暉公司2016年4 月14日附件二之檢測畫面做比對,實有違誤。 ⑵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至第65頁之影像檔畫面,係使用原告105年5月6日所自行建立之資料夾檔案而來(包含「20160410」、「20160414」及「20160426」等三個資料夾),惟該等資料夾均為原告於驗機後自行新建立之資料夾,且其中之檔案均非被告浚滏公司之檢測軟體之影像檔,被告浚滏公司亦不知該等檔案原告係從何來,系爭鑑定報告卻可執之並與附件二之檢測畫面進行比對,令人費解。 ⑶鑑定報告第66頁至第67頁所稱之系爭軟體即「MultiCamStudio」軟體為檢測系統影像卡薇商比利時EURESYS公 司所提供影像卡輔助取像軟體,並不是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檢測軟體,其所指稱之檔案更非被告浚滏公司之檢測軟體檔案,已如前述,且其所稱之檢視影像檔案生成時間即20160410、20160414及20160426與其資料夾建立之時間,均未相符,亦復如前述,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資料夾與其檔案已遭事後變更或修改。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浚滏公司損害賠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大暉公司主張: (一)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59條 第3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 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且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原證2-4)第8條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若未能在第二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甲方毋需催告,本契約視同作廢,甲方得將該機器搬回。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之一切費用,應出(由)乙方負擔。甲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定金投(沒)收,作為損害賠償」,以上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於訂約前,即告知反訴原告本案若成功的話,將可打入車用、醫療用的市場(詳被證一),反訴原告相信反訴被告所言,不計成本投入資金、人力、時間等,詎反訴被告竟連第一期訂金均不支付,致最後導致解除系爭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三)依證人李澄羿證述,反訴原告所交付系爭AOI檢查機設備 ,雖有振動之問題,但只要反訴原告改善即可符合群創公司之要求(詳該次筆錄第8頁),足見,依已定之計劃, 反訴原告可取得預期利益200萬元(即系爭AOI檢查機之價金,詳原證4-2之契約書),是反訴原告自可爰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請求判決 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則請求就備位聲明審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及系爭契約 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6,492元: ⒈反訴原告購買系爭AOI檢查機設備零件費用共1,000,445元(見被證15),及為完成系爭機器員工上班、加班費,包括電配部、機組部人員共有5人,施工於系爭AOI檢查機之工作時間、成本,共104,574元(見被證16),另設計部 有3人,自105年1月份接到反訴原告的訂約要求,即先投 入設計人力,反訴原告共支出人事成本491,473元(見被 證17),共596,047元,以上合計1,596,492元。 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有受領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及系爭AOI檢查機之製造,今契約已解除,反訴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以金錢計算賠償金額。 ⒊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已違反第8條第1項之約定,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機器搬運費、安裝費及搬回時所需之一切費用,此應包括反訴原告所支出之購買材料及人力、物力等之支出費用,故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596,492 元。 (五)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6,492元,及自反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先位之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首先,揆以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8條「乙方(即佑傑公司)若未能在第二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甲方(即大暉公司)毋需催告,本契約視同作廢,甲方得將機器搬回。」之意旨(補字卷第30頁),乃指反訴原告大暉公司應交付無瑕疵,符合債之本旨之機器,反訴被告佑傑公司始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若未支付,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始得主張系爭第8條約定,此勾稽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列明「出機付款條件為:設備能進行及穩定的正 常製程生產為主」之付款條件,足資明證。 ⒉且按,兩造之買賣契約第4條「在甲方尚未將機器交付予 乙方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或遺失時,應由甲方負責,亦即乙方免除支付價金義務。」、第5條:「甲方保證後記 機器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在第二條交付前先行安排驗機、試機以證明其性能。」、第2條第1項第2款「 出機:壹佰萬元(不含稅率5%)(條件:設備能進行及穩定的正常製程生產為主」,分別訂有明文。 ⒊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AOI檢查機一開始設計上即出現 問題,自始即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機器,前已詳述,足見反訴原告大暉公司於交付機器前已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 在先,復又未達到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設備能進行及 穩定的正常製程生產為主」之付款條件,則反訴被告佑傑公司自無支付餘款之義務,進而,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徒以契約第8條請求云云,顯與契約第8條之文義意旨不符,當無理由。 ⒋況查,本件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屢經反訴被告司催告改善,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反訴原告既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及依據,自無請求所失利益之餘地。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備位之訴主張亦無理由,答辯理由同前(一)所述,茲不贅述。 (三)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大暉公司)購買2-17吋AOI檢查機(即AOI檢查系統),總金額為200萬元,雙方於105年3月11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見原證2-1報價單、原證2-2規格書(硬體部份)、原證2-3訂貨單、原證2-4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 。原告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大暉公司。 (二)原告向被告浚滏公司購買「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總金額為150萬元,雙方於105年1月25日簽訂 購單買賣契約書(見原證3-1報價單、原證3-3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被告浚滏公司價金 629,970元(含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暉公司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 定,應於105年4月30日交付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被告 大暉公司固然於交貨日期前交付,然經兩造、訴外人群創公司共同查驗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機器為有瑕疵,被 告大暉公司迄未補正完成,乃經原告之通知,於105年9月12日進入訴外人群創公司廠區進行拆機,並運回系爭AOI 檢查系統機器,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大暉公司給付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 無法符合約定之規格要求,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乃依兩造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大暉公司給付原告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除應提供工業電腦、鏡頭外,尚應包括軟體部分即時畫像判斷系統,惟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使用之軟體亦無係盜版軟體,是否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浚滏公司於期限內未交付原告符合規格之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原告乃依兩造之系爭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浚滏公司返還已付之定金63萬元,與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合計12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公司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買 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第359條、360條、227條之規定 ;及原告與浚滏公司間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第360條、227條、231條、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派人至群創公司進行檢查維修系爭機器,支出費用 252,900元。 ⒉訴外人群創公司向原告購買全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總金額為420萬元,若被告大暉公司、浚滏公司如期如質給付 ,原告原可獲得70萬元之利益,該70萬元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先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於該契約第2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反訴原告毋 需催告,該契約視同作廢,反訴原告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視同作廢其法律效力應屬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乃依該約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 200萬元(即系爭機器價金),是否有理由?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備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於該契約第2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反訴原告毋 需催告,該契約視同作廢,反訴原告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視同作廢其法律效力應屬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乃依該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購買零件費用1,000,445元(被證15)、為完成系爭機器 之成本104,574元(被證16)、人事成本491,473元(被證17)合計共1,596,492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暉公司依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 定,應於105年4月30日交付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被告 大暉公司固然於交貨日期前交付,然經兩造、訴外人群創公司共同查驗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機器為有瑕疵,被 告大暉公司迄未補正完成,乃經原告之通知,於105年9月12日進入訴外人群創公司廠區進行拆機,並運回系爭AOI 檢查系統機器,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3月11日訂定AOI檢查系統買 賣契約書,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交機,交機前原告、被告大暉公司、群創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5日三方會同在被告大暉公司驗機,並做出以下結論:「①蛇腹上護蓋,確保粉塵。②X軸蛇腹加護蓋。③吸盤架中心點,需要在加一組吸嘴。④Stage載台,需放入機台下部分類清 楚,載台需換Type。⑤4/15 move in機台。」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⒉105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參與上開驗機之群創公司工程經理李澄羿到庭證稱:「(問:購買上開檢查機,是否在105 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詳 細時間是否105年4月14日時間點忘記了,但是有到大暉公司進行驗機,驗機內容會拿規格書跟實際機器內容比較重要的點進行驗機動作。AOI檢查系統就是要用這個機器來 檢查我們公司產品有無瑕疵,這是最主要的功能。當天本來是希望可以看到把我們公司產品放入進行整個自動檢查程序,但是當天無法用這種方式測試,所以我們用手動方式,我們把產品放到機器裡面,用光學方式來檢查,實際上他所拍出來的畫面,可看出產品內部的LAYOUT,但是沒有辦法檢查出規格書內訂定的內容,照片可以照的出來,但是照片跟能否檢查出不良是有區別,看得到不一定就檢查的出來。(提示105年4月14日會議記錄表,問:這是否當天製成的會議記錄?是否表示當天測試結果,事實上已經大致符合要求,只是要增加1至4的附件設備?)這是我的簽名。以這份簽名來說的話,當時是驗機,沒有辦法檢查出規格書想要表達出來的內容,設備其他內容還有無瑕疵,第1至4項這是關於安全設備,這是需要改善或補強的項目,這個會議記錄,並不代表這個設備已經符合我們的規格要求,如果是符合規格,是要進到現場進行測試,我們才可以預估該設備能力是否符合規格書內容。我們在當天就決定翌日就是105年4月15日要裝機。…(提示本院卷㈠第35-39頁照片,問:105年4月14日有去做過玻璃面板 檢查機的檢查,就檢查過程有拍攝照片,是否當天拍攝?當天檢查結果為何?)這幾頁照片就如同我剛剛所述用靜態鏡頭拍攝出來的照片,所呈現出來的,不代表他是可以INLINE生產。(問:105年4月14日當天已經有就該電腦主機做過開機?且用該設備檢查過群創公司的產品?)是。跟正式驗收的差別,就是一個是靜態的顯現,一個是上生產線動態的顯現,所以在動產生產的時候,該機器能否正確精準的把產品抓到瑕疵。因此105年4月14日也是靜態的顯現。…(提示原證1-1,問:群創希望原告提供的機器 設備是否如原證1-1的內容?)是。(問:在契約書中可 否看出,系爭設備必須在動態影像能夠看出產品瑕疵?)在原證1-2檢查機規格書中可以看出,見補字卷第12、14 、15頁。(法官諭知證人李澄羿在原證1-2規格書中有動 態影像需求之處,以螢光筆註記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106頁) ⒊兩造及業主群創公司在105年4月14日驗機之後,雖決議於105年4月15日交機,然依證人李澄羿之證詞,被告大暉公司交付之系爭AOI檢查機,依規格書雖僅提供硬體部分, 但配合被告浚滏公司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必須具備在動態能夠檢出產品瑕疵之功能,兩造及群創公司驗機時,因宥於檢查機未能連結群創公司之生產線作動態測試,僅能以手動靜態測試檢查,故無法確認系爭AOI 檢查機有無符合契約規格要求。被告大暉公司辯稱其提出之系爭AOI檢查機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只要增加會議 記錄上所載之蛇腹上護蓋等附件設備,故群創公司才同意交機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查,被告大暉公司交付之系爭AOI檢查機,在105年4月 14日驗機,及105年4月15日裝機後之測試經過,業據證人即群創公司工程部副理郭銘荏到庭證稱「(問:群創公司是否有跟佑傑公司採購AOI檢查系統、玻璃面板邊損檢查 系統?)是。這個業務是我負責,規格書也是我寫的。(問:是否有在105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測試?)我印象中是到大暉公司進行硬體檢查、及軟體之確認。檢查確認結果,硬體部份要再改善;軟體部份,我們有看到檢查畫面,檢查結果可看到產品瑕疵部份可以標示出來。(問:檢查是靜態檢驗或是動態?)當時是到大暉公司,機器是擺在廠房,所以是個靜態的檢驗。(問:靜態檢驗是否沒有問題?)靜態是可以看到瑕疵被檢驗出來。…(問:上開機器設備在105年4月15日在群創公司裝機,後來實際測試結果為何?)裝機之後就是動態檢測,我們一直看不到檢查結果。後來有開會討論,我會提供我的經驗、看法,因為看不到檢查結果,我們只能做推測討論。(問:佑傑公司、大暉公司、浚滏公司就上開產品問題,是否有討論出解決方法?是何項產品出現瑕疵?)實際上跟我們開會的都是佑傑、大暉,討論內容有提到整個設備抗震這個事情。(問:是否只要把抗震這個問題解決,這套設備就能正常運作?)不見得。AOI檢查系統怕震動 ,震動解決之後還要看軟體的能力,但是震動問題沒有看到有效解決,所以軟體是否能夠達到我們需求,還無法判斷。(問:震動無法解決的問題,出在哪裡?)當初我們跟兩家公司討論,我有提出我的看法,因為CCD是架在龍 門上面,容易有比較大的震幅,就我們的經驗,很多廠商的CCD是架在桌面,AOI檢查系統是整台的,沒有架下來的話,不知道他的抗震是如何。(問:後來為何沒有朝這個方向解決?)我相信有。大暉在裝機後幾天,有針對CCD 上面的震動去做補強,但還是不足以解決震動問題。(提示原證4-1,見補字卷第36頁,問:105年4月27日會議記 錄,是否在討論抗震的問題?)是。尤其第二點有提到。經過這次會議記錄後,震動結果還是沒有解決。(問: 105年4月27日會議之後,契約履約狀況如何?)設備裝到產線上,一直沒有辦法發揮應有效果,這個合約就會失效,我們是以最後檢查結果,來作為設備能否驗收的條件,因為他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只能將設備撤出廠外。(問:是否只要解決震動問題,契約就能順利履行?)沒有。如同我剛剛所述,震動只是我們的推測,震動就算解決,我還要驗收後面軟體在產品動態持續生產狀況下,還要能用軟體檢測出來缺陷,這樣子才算是合格,契約才能履行。(問:何時發現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我這裡得到從佑傑的訊息,是說大暉公司改不下去,想不到更好方法來解決問題。是佑傑公司告訴我們契約無法履行。我記得從105年4月27日會議作成解決震動問題的結論之後,因為等不到大暉公司提出改善方案,大約不到一個月時間,佑傑公司就說契約無法履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232頁),核與原告、被告大暉公司及群創公司於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9日為解決系爭AOI檢查機無法 生產運作之問題,所召開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補字卷第36-38頁)。故被告大暉公司給付原告之系爭 AOI檢查機為有瑕疵,迄105年4月29日為止尚未修復應可 認定。 ⒌又查,被告大暉公司為依照上述會議結論,維修系爭AOI 檢查機瑕疵,在105年5月5日、105年5月6日派員前往群創公司施工,此有群創公司106年12月6日函所附之每日工作許可單、台灣廠區工具箱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8-185頁),被告大暉公司亦自認自105年5月中旬 後,即未進入群創公司公司維修(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依證人郭銘荏之證詞,系爭AOI檢查機裝到生產線上, 一直沒有辦法發揮應有效果,最後群創公司只能通知原告、被告大暉公司將設備撤出廠外,此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大暉公司雖依期限交付系爭AOI檢查 系統機器,但機器為有瑕疵,被告大暉公司迄未補正完成,系爭機器已由群創公司廠區拆機運回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大暉公司給付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 無法符合約定之規格要求,經要求改善仍未改善,乃依兩造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大暉公司給付原告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大暉公司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約定:「甲方(即賣方大暉公司,下同)必須在民國105年4月30日前將後記之訂購內容安裝於乙方(即買方原告,下同)總公司所在地之若未依照合約內容且惡意托延者,此訂單內容自行取消且需返還訂金及負責客戶端罰款事宜。」、「若未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日之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然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30頁)。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乃係就賣方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所為之約定,被告大暉公司應於105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AOI檢查機,如有違約即應依約賠償。然被告大暉 公司在105年4月14日經兩造、群創公司三方驗機後,已於105年4月15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AOI檢查機,裝設於群 創公司之廠房已如前述。被告大暉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AOI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大暉公司給付原告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公司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買 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第359條、360條、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暉公司賠償原告派人至群創公司進行檢查維修系爭機器,支出費用252,900元,及原告出售全區域異 常自動檢查機予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可獲得70萬元之利益,以上共952,9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大暉公司給付之系爭AOI檢查系統機器有前述震動 、無法配合被告浚滏公司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在生產線上動態能夠檢出產品瑕疵之功能已如前述,給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應可認定。然查: ⑴依原告、被告大暉公司所訂系爭AOI檢查機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不含5 %稅率)。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訂金: 陸拾萬元(不含5%稅率)。出機:壹佰萬元(不含5%稅率)(條件為:設備能進行及穩定的正常製程生產為主)。驗收:肆拾萬元(不含5%稅率)」、同條第3項約 定:「訂金給付說明如下:甲方完全了解乙方之需求、規格及設計方式之下,由甲方提出報價單供乙方採購,雙方經議價後,同意本訂單之金額,議價完後,乙方需支付甲方合約內容之金額。(須配合乙方之每月匯款日期),若有重大設計問題時,甲方不得用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來回避相關問題。」有該契約書可按(見補字卷第30頁)。 ⑵原告、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3月11日訂定系爭契AOI檢 查機買賣契約書約,依約雙方議價完成後,原告即應給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大暉公司,縱認被告應配合原告公司匯款日期為每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原告亦應於105年4月8日給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大暉公司 。然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請款,該請款單在105年5月6日遭原告退回,此有銷貨憑單一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3頁),原告就第一期訂金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第一期訂金款之清償期為105年5月6日尚無足採。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 條、第五條約定:「在甲方(賣方)尚未將機器交付予乙方(買方)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或遺失時,應由甲方負責,亦即乙方免除支付價金義務。甲方保證後記機器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在第二條交付前先行安排驗機、試機,以證明其性能。」系爭機器一開始設計上即出現問題,被告大暉公司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機器,原告自得依約免付價金云云。然查,原告之第一筆價金即訂金60萬元應在議價完成之後、不待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即須支付,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大暉公司後續之機器交付有瑕疵、未履行修繕義務而拒絕給付,顯有誤會。而系爭契約第四條係在約定被告大暉公司在危險移轉前,即系爭AOI檢查機交付「前」 ,如發生「故障、毀損、遺失」事由時,價金是否須支付之約定;及第五條係兩造交機前驗機之約定,均與本件實際履約情況不同,非原告能拒付第一期訂金60萬元之事由,原告以此抗辯其得拒絕第一期訂金60萬元無可採。 ⑶被告大暉公司又主張,大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交機,交機前已經有會同三方驗機,故系爭機器才會運至訴外人群創光電公司使用,被告大暉公司依約於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款第二期應付款100萬元然原告不但第一期 款訂金未付,現在連第二期也未付,於105年5月6日一 併退回被告第二期請款,實屬違約在先,並提出銷貨憑證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兩造系爭AOI 檢查機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出機款100萬元之給付條 件為:「設備能進行及穩定的正常製程生產為主。」而系爭AOI檢查機因震動因素,無法配合被告浚滏公司之 「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在生產線上動態能夠檢出產品瑕疵之功能已如前述,上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大暉公司主張原告依約應付出機款100萬元尚無 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369條亦規買賣定,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故如果他方當事人未就契約所內定之內容為給付者,另一方自得拒絕應盡之給付行為。被告大暉公司依系爭AOI檢查機買賣契約,固有交 付無瑕疵、符合債之本旨之檢查機,然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訂金60萬元即已給付遲延,經被告大暉公司請款仍拒絕給付,被告大暉公司在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進場維修。從而,被告大暉公司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大暉公司有可歸責之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云云,為無理由。被告大暉公司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暉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大暉公司簽約時皆附規格書,可認均係保證其給付之AOI檢查系統符合規格書記載之品質。因此 ,就被告大暉公司之AOI檢查系統於交貨前之共同查驗即 有無法達到約定規格性能之情形,與減少或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相符。故被告大暉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與被告大暉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與民法第260條規定得向被告大暉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告大暉公司於105年5月6日最後一次派員前往群創公 司維修系爭AOI檢查機時,固然有前述震動、無法配合 被告浚滏公司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在生產線上未能動態檢出產品瑕疵之功能等問題尚未解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瑕疵存在;然被告大暉公司未繼續依債之本旨維修系爭AOI檢查機,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訂 金60萬元,行使同履行抗辯權之故。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大暉公司違約而依民法第359條請 求解除契約。 ⑶況被告大暉公司提出之AOI檢查機之瑕疵,經兩造及群 創公司在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9日開會討論結果,認為屬機臺震動問題,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6-38頁)。另證人李澄羿到庭證稱:「(問:系爭 設備沒有辦法符合群創公司要求,是否因為沒有辦法在動態狀況下拍攝出產品瑕疵?)我們有去驗證過,因為設備晃動造成鏡頭失焦這是最主要的。但我們規格書訂定的很詳細,因為失焦問題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後續有無符合規格書的要求,我們還來不及做檢視。(問:振動的問題,就技術上要符合群創公司的要求,是否有困難?)我們是認為做改善,應該就可以符合我們的要求,所以我們才會把時間拉長,讓大暉公司做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105頁),顯見瑕疵並非重大,非不能 補正,而被告大暉公司亦陸續派員前往維修,迄原告 105年5月6日退回被告大暉公司之請款單,被告大暉公 司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修繕,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不應准 許。從而,被告大暉公司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原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公司之系爭AOI檢查機買賣契約已解除,及依民 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暉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暉公司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 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第359條、360條、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暉公司賠償原告派人至群創公司進行檢查維修系爭機器,支出費用252,900元,及原告出售全 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予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可獲得70萬元之利益,以上共952,900元,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除應提供工業電腦、鏡頭外,尚應包括軟體部分即時畫像判斷系統,惟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使用之軟體亦無係盜版軟體,是否屬實?經查: ⒈被告浚滏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之買賣契約,系統規格如「Panel線路刮傷,玻璃 裂痕檢測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下稱附件一系統規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見本院卷㈡第38頁)。 ⒉被告浚滏公司於105年3月28日前即將原告所購買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乙套組裝完畢於原告所購置之工業電腦中,並於105年4月14日在被告大暉公司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該工業電腦之主機及螢幕均能顯示出玻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有照片5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關於105年4月14日兩造、訴外人群創公司三方會同驗機之經過情形,業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群創公司工程部經理李澄羿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1報價單,問:群創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購買玻璃 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下稱玻璃面板檢查機)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該部份設備,這設備是裝在前述2至17吋的AOI檢查機裡面其中一個部份,規格與原證3報價單是一樣的。(提示本院卷㈠第35-39頁照片,問:105年4月14日有去做過玻璃面板檢查機的檢查,就檢查過程有拍攝照片,是否當天拍攝?當天檢查結果為何?)這幾頁照片就如同我剛剛所述用靜態鏡頭拍攝出來的照片,所呈現出來的,不代表他是可以INLINE生產。(問:105年4月14日當天已經有就該電腦主機做過開機?且用該設備檢查過群創公司的產品?)是。跟正式驗收的差別,就是一個是靜態的顯現,一個是上生產線動態的顯現,所以在動產生產的時候,該機器能否正確精準的把產品抓到瑕疵。因此105年4月14日也是靜態的顯現。(問:在105年4月14日測試當天,有無發現電腦沒有介面,無法操作的情況?)我忘記了。但是靜態的測試是可以進行的。(問:玻璃面板檢查機在裝設到AOI檢查機之後,在群創公司實際運作時,有無發現瑕 疵問題?)玻璃面板檢查機搭配那組CCD即見本院卷第 39頁照片中兩個黑色鏡頭,因為可以拍攝靜態照片,所以在我的認為是沒有問題。後來設備無法運作,還是如同我之前所述振動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要開始拍的時候,機器晃動造成失焦,所以機器無法檢查出玻璃上面的瑕疵。…(問:105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有做檢測,當天檢測有出現靜態顯現的事實,是否就是取向跟檢測畫面?而且有看到不良檢測的結果?)有看到檢測不良結果的畫面,但不確定是否符合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106頁)。 ⑵證人即群創公司工程部副理郭銘荏到庭證稱:「(問:群創公司是否有跟佑傑公司採購AOI檢查系統、玻璃面 板邊損檢查系統?)是。這個業務是我負責,規格書也是我寫的。(問:是否有在105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就上開設備進行測試?)我印象中是到大暉公司進行硬體檢查、及軟體之確認。檢查確認結果,硬體部份要再改善;軟體部份,我們有看到檢查畫面,檢查結果可看到產品瑕疵部份可以標示出來。(問:檢查是靜態檢驗或是動態?)當時是到大暉公司,機器是擺在廠房,所以是個靜態的檢驗。(問:靜態檢驗是否沒有問題?)靜態是可以看到瑕疵被檢驗出來。(問:105年4月14日檢測當天,在場人員有無包含嚴孝弘?)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他,當時我跟我經理李澄羿一起去,看得都是設備、電腦畫面,沒有印象看到他。(提示本院卷第62頁會議記錄,問:出席人員是否就是在會議記錄簽名的人?)群創的人是我跟李澄羿經理,其他的人沒有錯。(問:嚴孝弘在群創公司負責何種業務?)他當時是在別的部門,上開機器採購跟他沒有關係。(問:在進行測試的時候,不論是在群創、大暉公司,是否會將業務交給嚴孝弘處理?)不會。因為這套設備是我們部門採購案,嚴孝弘是在別的部門,不會將這個業務交給他。(問:上開機器設備在105年4月15日在群創公司裝機,後來實際測試結果為何?)裝機之後就是動態檢測,我們一直看不到檢查結果。後來有開會討論,我會提供我的經驗、看法,因為看不到檢查結果,我們只能做推測討論。(問:佑傑公司、大暉公司、浚滏公司就上開產品問題,是否有討論出解決方法?是何項產品出現瑕疵?)實際上跟我們開會的都是佑傑、大暉,討論內容有提到整個設備抗震這個事情。(問:是否只要把抗震這個問題解決,這套設備就能正常運作?)不見得。AOI檢查系 統怕震動,震動解決之後還要看軟體的能力,但是震動問題沒有看到有效解決,所以軟體是否能夠達到我們需求,還無法判斷。…(問:是否只要解決震動問題,契約就能順利履行?)沒有。如同我剛剛所述,震動只是我們的推測,震動就算解決,我還要驗收後面軟體在產品動態持續生產狀況下,還要能用軟體檢測出來缺陷,這樣子才算是合格,契約才能履行。…(問:測試的時候,佑傑公司、浚滏公司有無提到軟體設備不是正版?)沒有。…(提示補字卷第11-16頁、群創公司規格書 ,補字卷第31頁、浚滏公司報價單,問:規格書、報價單是否是軟體應該具備的規格?)規格書是我開的,這是我們需要具備的設備規格能力。(問:105年4月14日測試當天,有無看到這套軟體資料庫、畫像參數、CCD 影像?)前面兩個沒看到,據我知道當天主要目的是要秀出這套軟體可以抓到瑕疵,所以我們沒有要求廠商開出資料庫,CCD影像有看到抓到產品瑕疵的畫面。(提 示補字卷第13頁規格書,問:規格書3.2.7資料儲存以 PANEL ID為基礎,這個是什麼意思?)這是每片玻璃上面所蝕刻的編號。(問:測試當天有無看到PANEL ID的功能?)沒有,就是直接檢測出來的缺陷畫面。(問:測試當天這套軟體並沒有讀出PANEL ID的情形?)是。(問:是沒有操作這項測試?或是有操作但讀不出來?)我們沒有操作這項測試。(問:系爭機台有無安裝實際生產線?)有。(問:有無看到資料庫儲存PANEL ID的資料?)沒有。我們沒有打開資料庫來看。(問:裝機之後,有無看到軟體資料庫、畫像參數、CCD以及 PANELID的資料?)CCD有抓到PANEL ID,但其他沒有。(問:是否有符合規格書需要的軟體規格?)沒有。(問:沒有看到軟體資料庫、畫像參數,是指沒有查、或是根本沒有?)沒有查。…(問:在驗機當時沒有檢查參數、資料庫,既然如此當時電腦螢幕沒有出現參數、資料庫內容,可否說明不符規格?)驗機目的,是為了確定設備符合基本狀態、需求,才能進到工廠安裝,因為安裝一次要付出很大成本,所以去驗機的時候,就是軟體可否檢查出缺陷位置,如果看不到基本檢查效果,我就不會同意他到工廠安裝。要符合規格,是要符合靜態、動態測試,因為符合靜態測試,所以才同意讓他們進場安裝,如果靜態無法檢查,我根本不同意他們進來。在進行動態測試之前,無法確認是否符合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234頁)。 ⑶證人即被告大暉公司之員工林孟璋到庭證稱:「(問:佑傑公司、浚滏公司、大暉公司、森巨公司是否在105 年4月14日在大暉公司進行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 的測試?)有。當時我有在場,在場的人有郭銘荏、李澄羿、還有佑傑兩個負責人,還有我。(問:嚴孝弘是否有在場?)我知道這個人,但他不在場,他之前是群創員工。(問:上述的檢查系統是否是嚴孝弘負責的業務?)該軟體是他負責的業務,為何他當天不在現場,我就不清楚。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提示被證二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62頁)當天測試完畢後,是否有做這份會議記錄,是否由你製作?)對。會議記錄上簽名的那幾個人,測試時都有在場。(問:當天測試結果為何?)那天客戶來有提到畫面上、操作介面上都OK,一般外觀硬體上有提出要修改,我們馬上有提出修改方式進行修改,並做確認。(問:當天測試是否都只是靜態測試?)當天是操作介面是否是客戶需要的,那至於設備動態的話,那天是沒有動,只是畫面上確認是否是所需要的。(提示會議記錄,問:會議記錄記載要修改的部份,是否都只是硬體項目修正?)這是硬體的修正。那天沒有討論到軟體的部份。(問:當天在做軟體測試的時候,電腦畫面可否正常運作?)畫面可以切換,但至於可否正常運作,我就不知道。(問:當天測試的時候,有無提到軟體非正版合法?)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這個部份。(提示被證二照片,問:當天參與測試時,有無看到玻璃面板所顯示的畫面?)有。這是當天測試時拍的。(問:當天作這台機器,有無測試軟體?)當天有動,當天有測試影像攫取。測試結果如何我忘記了。(問:測試時,群創公司、佑傑公司有無提到該軟體有問題?)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 ⑷證人即森巨公司員工張玉峰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森巨公司員工?公司全名為何?)是,森巨技研公司,擔任軟體撰寫工作。(問:105年4月14日是否有會同浚滏公司、原告公司、群創公司去做軟體測試?)浚滏公司、原告公司在工作上有合作公司,所以面孔我有認識,另外群創公司因為不熟,但我知道驗機業主有到。當天有把軟體、取像畫面、檢測畫面都準備好,業主來的時候,有向他們做展示。我印象中,當天是在大暉公司做測試。(問:當天軟體測試項目為何?)時間有點久遠,不是很清楚。我現在才知道業主是群創公司,我印象中當時他們有帶一至兩片玻璃,上面有電鍍,他們有說這個有瑕疵,要他們現場測試看看能不能找出瑕疵。(問:測試時,有無將瑕疵找出?)有。我印象中很大的瑕疵,電路如果沒有銜接的話,就會有局部異常,或全面異常,在檢測的時候,我有把這個瑕疵找出,而且畫面有顯現出來。(提示本院卷㈠第35-39頁照片,問 :是否檢測當天拍攝的照片?)是。當天檢測的時候,電腦開機或畫面顯現、檢測都是正常。(提示本院卷㈠第40-52頁,問:取像報告是否森巨公司製作?)第52 頁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公司做的,但其他40-51頁是我 們公司做的。這是我們在製作軟體過程中的截圖,是整個開發的過程。第52頁的話,因為我一般都是用圖面展示產品效果,會輔助說明,但感覺上不會這麼說,是否出自我手,我不能確定。(提示本院卷㈠第52頁硬體設備問題,問:是否因為硬體設備有這些問題,導致證人製作的軟體無法正常去檢測產品瑕疵?)不完全是。(問:是否知道軟體後來裝設在AOI檢查機上,無法在動 態生產過程中,無法檢查出?)我後來沒有接到訊息說動態生產無法檢查。(問:依照證人設計的軟體在生產過程中,可以檢查出瑕疵?)可以。(問:若安裝的硬體設備會發生振動,是否會造成瑕疵無法顯現的問題?)振動就現在的光學系統來說,必須要超過我們設定的光學精密度,就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頁)。 ⒊依據證人李澄羿、郭銘荏、林孟璋、張玉峰之證詞,兩造及群創公司在105年4月14日驗機時,被告浚滏公司提出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經靜態測試結果,電腦之主機及螢幕均能顯示出玻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已符合群創公司要求之狀態,故群創公司同意翌日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檢查機安裝群創公司,以進行進一步在生產線上做動態測試,至於被告浚滏公司提出之檢測系統,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檢測規格、資料庫,因當日未做此部分之測試,不得而知。惟被告浚滏公司提出「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既經靜態測試合格,測試當時在場之兩造、群創公司工程師均未提出任何疑義,且由當日試機時拍攝之照片,均可清楚見到電腦螢幕上出現面板線路邊損之畫面,顯示測試當時取像及檢測功能均屬正常,電腦桌面上必定有相關之操作介面,否則如何出現該取像及檢測畫面?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交付「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時無任何操作介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之電腦主機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相關影像檔案進行研判後,發現影像檔案不符合附件一系統規格表所示「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軟體所應顯現畫面,足徵被告浚滏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軟體,並無符合應有之規格,顯有瑕疵甚明云云。然查: ⑴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電腦主機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電腦主機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有如附件一所示『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軟體(打勾者)。系爭電腦主機內,存有一相對應系爭軟體(MultiCamStudio),而該等安裝紀錄無法作為研判系爭軟體之原始效能是否滿足上開『檢測規格』、『資料儲存』之要求,且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軟體於安裝成功後有遭移除(刪除)之紀錄。附件二之檢測畫面(即兩造及群創公司105年4月14日驗機時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下稱附件二照片),僅可研判105年04月14日時系爭主機內存有附件一之系爭軟體而有取像畫面,且經檢視系爭電腦內存有線路影像檔案,並不符合附件二照片所示取像畫面與系爭軟體執行紀錄之檔案生成時間,故無事證可資證明由附件二照片得以研判符合系爭軟體之附件一所示『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要求(打勾者)。」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108年8月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8006號函檢送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 ⑵雖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明,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之軟體欠缺附件一「檢測規格」及「資料儲存」打勾者(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查,依鑑定人檢測該送鑑定之電腦主機內之軟體名稱為「MultiCam Studio」, 該「MultiCam Studio」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乃檢測 系統影像卡廠商即比利時EURESYS公司所提供之影像卡 輔助取像軟體,並非被告浚滏公司提供給原告之檢測軟體,已由被告浚滏公司一再陳明在卷,則原告提出之電腦主機及其內之檢測軟體是否即為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原始狀態已非無疑。 ⑶再查,被告浚滏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工業用電腦主機及軟體,係向森巨公司購買及委託製作再轉售原告,此經證人即森巨公司負責人古明宗到庭證稱:「(提示補字卷第31頁報價單『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問:浚滏公司出售給原告的軟體,是否委由森巨公司所撰寫?)是。(問:證人可否當庭用系爭電腦主機開啟上開軟體?)沒有辦法,因為缺乏其他硬體設備,所以無法開啟系爭軟體。如果接上其他硬體設備,就可以開啟,與WINDOW7有無輸入金鑰完全沒有關係。 (問:證人稱無法開啟,意思為何?)因為現場沒有接CCD、傳送結構等其他硬體設備,以致無法開啟上開軟 體。我們在測試的時候,曾經用系爭電腦開啟上述軟體。現在我不知道系爭電腦主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至145頁);「(問: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購買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是否知情?)知道。(問:浚滏公司是否向森巨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原告公司?)是。(提示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34頁, 問:浚滏公司向森巨公司購買的軟體內容為何?是否包含被證7之檢查規格、資料儲存等項目?)是。浚滏公 司向我們購買的時候,就有包含這些軟體項目。(問:上開軟體項目是否都已經裝設在浚滏公司的電腦主機,森巨公司才交付貨物?)是,我們有通過群創公司的驗機測試。(提示浚滏公司被證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36、38頁)105年4月14日系爭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在大暉公司測試時,電腦主機跟檢測畫面有出現瑕疵的取向圖,若主機內沒有裝設上述檢測規格、軟體,這些畫面可否呈現?)沒有辦法。(問:本日原告提出在現場的電腦主機,是否就是森巨公司出售給浚滏公司再轉賣給原告的電腦主機?)上一次開庭作證的時候,就外觀看起來因為型號相同。我們是向研華公司購買,機器上面會有研華公司的出機序號,還有軟體的授權碼,但就現在法庭上的主機無法看出出機序號、授權碼,所以我現在只能看出型號相同,但是否是我們當初交機的那台,我無法判斷。正常的狀態而言,壹台電腦主機機身上應該會有WINDOWS金鑰、外觀型號(例如 這台主機是7120)、研華公司給這台電腦主機的號碼(出機序號),後面兩張都是研華公司所貼。但這台主機只剩外殼的機號(7120),同一台機型內容物可能很多,只有出機序號才能特定某一台電腦,這樣研華公司才能追蹤,因為每台電腦都不一樣。我手機裡面有其他研華電腦的外觀型號、出機序號,該照片上方是外觀型號、下方是出機序號。第二張照片是WINDOWS的金鑰(有 黃色圈圈),金鑰上方是研華公司出機序號,研華公司用這個號碼來證明出機給哪壹台公司、包含哪些配備,金鑰下方是外觀型號(3421)跟我們買賣的型號不同。(提出手機照片,經現場拍攝後附卷)(問:森巨公司出售給浚滏公司的電腦軟體,有無備份?)沒有,因為這台機台是客制化的,而且當初承辦人員已經離職,所以沒有備份。我們公司有類似的軟體,但每份軟體都是客制化,所以跟我們賣給浚滏公司的都不一樣。(問:若將剛剛所述的檢測規格、資料儲存軟體裝設在電腦主機上,事後刪除的話,電腦主機會不會留存該資料?)我們有向研華公司請教過該問題,他們回答說只要將硬碟取出、電腦重設,再重新灌入WINDOWS,日期就可以 隨便設置,裡面的資料是可以隨便變更,不會留存資料。(問:出售軟體是客制化,沒有備份,出售軟體後是否還要做客戶後續維修?)如果案子有測試完成,我們才會留備份。但這個案子在交給群創後,沒有叫我們去開會、維修,除了105年4月14日測試,靜態檢測沒有問題,後來還是有進入群創公司,但因為硬體關係,所以就沒有繼續做動態測試。連線測試前群創公司可能會叫我們修改,所以我們不會去動這個軟體,但因為沒有完成動態測試,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備份。初步功能都有驗證過,群創有做過機台變更,有要求我們要做變更,我們也有依照他們要求修改,靜態測試還是沒有問題,但是因為震動一直無法完成動態測試。…(問:研華跟你們說的作法,森巨公司有無做過?)我們有做過。客戶對於大數據的蒐集會需要正確的日期,所以我們會將出機的日期修改為正確的日期,再灌入WINDOWS軟體。( 問:事後可以將電腦主機硬碟取出,灌入WINDOWS,重 新輸入日期,這種作法有無在系爭主機做過?)沒有。因為系爭電腦主機日期是正確的。(問:若其他電腦有做過前面這些變更動作,這些變更動作可否經過鑑定發現做過上述變更?)沒有辦法。…(提示被證7系統規 格表,問:上方所記載的電腦規格,有哪些是原告客制化特別要求設置的電腦軟體?)檢測規格。硬體在市面上可以買到,軟體才是我們寫的,是我們客制化的,只有檢測規格是針對原告公司客制化訂做的。其他項目沒有特殊性。…(問:請證人就原告今日提出之電腦主機判斷是否為當初交付之主機?)我們當初交付電腦主機的時候,一定會確認三張貼紙都會貼在機身上面。但今日提出的電腦主機上,貼紙已經不存在,所以我無法判斷是否當初交付的主機。那三張貼紙很像是身分證,身分證如果不在,就無法判斷是哪壹台,而且會涉及保固期間的問題,所以基本上是不會撕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 ⑷又依鑑定人對原告提出電腦主機之鑑定意見:「經檢視系爭電腦內系爭軟體之執行紀錄,相對應附件二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取像畫面之檔案生成時間進行比較可知,系爭電腦內系爭軟體於上開三時間點均顯示應用程式當機事件,且該時間均早於附件二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取像畫面之檔案生成時間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由上開檔案生成時間與系爭軟體執行紀錄發生當機事件研判,自無爭軟體於應用程式當機事件後,形成前開附件二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取像畫面檔案之成立要件。由此可知,就檔案生成時間而言,系爭電腦內之線路取像畫面並非自系爭軟體執行而生。」等語(見鑑定告書第66、67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兩造及業主群創公司、森巨公司於105年4月14日會同驗機,已初步認定被告浚滏公司出售原告之「玻璃面板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含資料庫(軟體)」能靜態檢測出玻璃面板線路邊損瑕疵之取像畫面及檢測畫面,故有附件二所示之照片,但該照片顯示之檢測畫面並非目前送鑑電腦主機內之系爭軟體(MultiCam Studio)執行而生,顯見應有另一可執行 檢測之軟體存在,但目前不在送鑑之主機內。再參以證人古明宗證稱森巨公司為被告浚滏公司客製化撰寫檢測軟體已裝設在出售之主機上,及送鑑之電腦上已無出售時所貼的WINDOWS金鑰、外觀型號、出機序號等貼紙, 故其亦無法確認該送鑑定主機,是否即為其出售主機等情,原告提出送鑑定之主機內之軟體並非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予原告時之原始狀態,或遭移除,或遭變更。雖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Window作業系統中本就有預設內建事件檢視器,可茲以檢視系爭電腦主機對於系爭軟體之安裝、移除或執行等訊息均會留存紀錄,系爭軟體自2016年1月30日安裝成功後至2016年4月26日最後一次紀錄間,並無發現系爭軟體成功安裝後遭移除,或移除後並再次安裝等紀錄(參鑑定報告第58頁)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僅稱系爭軟體(MultiCam Studio)自 105年1月30日安裝成功後,至105年4月26日最後一次執行紀錄間,並無發現遭移除之記錄;但並未稱有無其他軟體遭移除,蓋附件二檢測畫面之形成,既非MultiCamStudio執行所得,表示另有軟體執行該畫面。證人古明宗亦證稱,若主機內沒有裝設檢測軟體,該附件二之畫面不可能呈現,故被告浚滏公司確實已交付檢測軟體予原告,但該軟體不在送鑑定之主機內應可認定。原告提出送鑑之主機既非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之系爭軟體,故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浚滏公司交付之軟體,不符合附件一系統規格表所示「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應有之規格,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軟體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所給付之工業電腦,其Windows 作業系統乃盜版云云。然查: ⑴被告浚滏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工業電腦,乃浚滏公司向訴外人森巨公司購買,森巨公司再向研華公司購買後轉售,電腦內已裝設正版之WINDOW7軟體,此已據證人即森 巨公司負責人古明宗到庭證述在卷:「(問:森巨公司是否是有向研華公司購買電腦(包含軟體、硬體),提示被證五出貨包裝單,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問:是否是將這套軟體、硬體轉售給被告浚滏公司?)是。(問:被證五出貨包裝通知單,倒數第二欄位,是否就是WINDOW7軟體?)是。(問:研華公司出售給森巨 公司,是否是正版、合法軟體?)是。因為他有授權,而且研華公司是台灣兩大代理商之一。(問:被告浚滏公司今日提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是否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研華公司?)是。這份文件是我向研華公司要的,研華公司去請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問:交機給浚滏公司的時候,貼在主機上面的金鑰貼紙,是否有看過?)有,我們很重視這個金鑰貼紙。我們出廠之前都會檢查,我們是委由研華整機組裝再交給我們,軟體WINDOW7也是研華灌的,序號 也是由他們貼的。(問:若必須要輸入金鑰才能開機,為何在測試當時可以正常使用?)並非要輸入金鑰才能正常開機,只是沒有在期限內輸入金鑰,會出入剛剛螢幕上的文字,但還是可以正常使用。正版、盜版沒有差別,只是差一個序號。(問:WINDOW如果沒有輸入金鑰序號,WINDOW軟體可否更新?若不能更新,對於WINDOW運作有無影響?)不能更新。沒有影響,如果更新的話,反而會有影響。我們是依據原有的WINDOW寫軟體,如果WINDOW更新,軟體可能會有影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背面至145頁),核與研華公司給森巨公司之報價單、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研華公司出售WINDOW正版軟體,及研華公司函復本院原告提出之電腦主機為其出售予森巨公司,主機內之軟體包含WINDOW7 (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63頁、卷㈡第99-101頁)大 致相符,被告浚滏公司出售予原告之Windows作業系統 為正版應可認定。 ⑵原告提出電腦主機螢幕下方顯示「Windows7組建7601此版本Windows不是正版」等文字,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 (見補字卷第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按螢幕出現該文字之含意,業經台灣 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Windows7系統設定,若畫面出現『Windows7此版本Windows不是正版』等字樣 ,即表示此作業系統並非正版。此外,若超過三十天未輸入啟動金鑰,特定系統個人化功能將被關閉,例如桌布設定,但並不影響其他應用程式(例如:Office產品或IE瀏覽器)的使用。」、「…若螢幕出現『Windows7此版本不是正版』字樣,此時不會影響其他應用程式,但會影響個人化的功能,然此前提在於螢幕仍未呈現全黑的狀態。如果在此警語多次提醒後,使用者仍未輸入合法金鑰時,系統將導致桌面螢幕全黑,此時則表示所有的功能都已被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 ㈡第7頁)。依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復可知, 縱始購買「Windows7」正版軟體,如果未於30日內輸入啟動金鑰,螢幕畫面即會出現上開「不是正版」之文字,並非出現該文字即必定為盜版軟體,此與被告浚滏公司提出另一擁有合法金鑰之電腦主機,但因尚未輸入金鑰,所以螢幕上顯現出「此Windows不是正版」之文字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第209-214頁勘驗筆錄)。原告以被告浚滏公司出售予原告之電腦螢幕畫面出現上開「不是正版」等文字,即認Windows作業系 統為盜版為無可採。 ⒍此外,原告對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未能舉證其說,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無符合契約約要求之「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系統規格,使用之軟體亦無係盜版軟體,均非屬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浚滏公司於期限內未交付原告符合規格之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原告乃依兩造之系爭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浚滏公司返還已付之定金63萬元,與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合計123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之系爭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甲方(賣方)若未能在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交付機器,乙方(買方)得向甲方催告,於十日之內交付機器。在此期限內,甲方若仍然無法交付,則本契約視同作廢。乙方得請求甲方退還第二條之定金,以及與定金同額之損失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 ⒉被告浚滏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原告規格之線路邊損檢查系統,雖原告主張被告浚滏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之系爭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買賣契約第2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浚滏公司返還已付之定金63萬元,與請求與定金60萬元同額之損失賠償,合計123萬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浚滏公司間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第360條、227條、231條、 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浚滏公司賠償原告派人至群創公 司進行檢查維修系爭機器,支出費用252,900元,及原告 出售全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予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可獲得70萬元之利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在105年4月14日測試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後,被告浚滏公司即將該電腦主機及軟體交付原告,迄原告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將近1年期間,均未向被告浚 滏公司反應系統有何問題。而兩造、群創公司均為電腦之專家,若系爭軟體有無介面、系統規格不符、使用盜版軟體等情屬實,在105年4月14日裝機後至105年9月12日進行拆機為止,進行測試期間,應為群創公司、原告公司發覺,並請被告浚滏公司補正。然原告均未反應有任何問題,顯與常情有違。 ⒉原告在被告浚滏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多時之後,始主張標的物有瑕疵,然其就被告浚滏公司於危險移轉時,提供之工業電腦開機後,並無任何操作介面、無符合契約約要求之「檢測規格」、「資料儲存」等系統規格,使用之軟體亦無係盜版軟體等瑕疵,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浚滏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浚滏公司間之系爭線路邊損檢查系統機器買賣契約已解除,乃依民法360條、227條、231 條、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浚滏公司賠償原告派人至群 創公司進行檢查維修系爭機器,支出費用252,900元,及 原告出售全區域異常自動檢查機予訴外人群創公司,原可獲得70萬元之利益,為無理由。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先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於該契約第2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反訴原告毋 需催告,該契約視同作廢,反訴原告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視同作廢其法律效力應屬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乃依該約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 200萬元(即系爭機器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 第8條約定:「乙方(買方)若未能在第二條日期前支付 餘額以交換機器。則甲方(賣方)毋需催告,本契約視同作廢,甲方得將該機器搬回。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之一切費用,應出乙方負擔。甲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定金投收,作為損害賠償。」此有該契約書可按(見補字卷第30頁)。按兩造之買賣契約,就200萬元價金之支付,依第2條第1項之約定分為三 階段,包括訂金60萬元、出機100萬元及驗收40萬元。上 開第8條契約所稱「若未能在第二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 換機器。」之文字,雖未能明確指出係第2條第1項那一個階段之價金支付,然由其前後文「支付餘額交換機器」、「將機器搬回」,可知該違約未支付價金係指第2款出機 費、第3款驗收費,不包括訂金之未支付。蓋第1期款訂金係在兩造雙方議價完成後,買方即應支付,因當時當未達出機階段,自無第8條所稱「未依約支付餘額交付機器」 之餘地,且後續無賣方得將機器搬回,買方應負擔搬運費、安裝費等之可能。 ⒉按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反訴原告第一期之訂金60萬元,已給付遲延;第二期之出機款100萬元,因反訴原告交付之 設備尚無法達成:「設備能進行及穩定的正常製程生產為主。」之條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故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之「買方未能在第二條日 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本件契約視同作廢,反訴原告得將機器搬回之情事,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第8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可得預期之利益200萬元(即系爭機器價金), 為無理由。 (八)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暉公司備位之訴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AOI檢查系統買賣契約書約第8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於該契約第2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則反訴原告毋 需催告,該契約視同作廢,反訴原告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一切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視同作廢其法律效力應屬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乃依該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購買零件費用1,000,445元(被證15)、為完成系爭機器 之成本104,574元(被證16)、人事成本491,473元(被證17)合計共1,596,49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系爭契約 第8條約「若未能在第二條日期前支付餘額以交換機器。 」之文字,應限縮解釋指違約未支付價金係指第2款出機 費、第3款驗收費,不包括訂金之未支付已如前述,本件 不符合契約視同作廢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視同作廢其法律效力應屬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乃依該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購買零件費用1,000,445元、為完成系爭機器之成本 104,574元、人事成本491,473元合計共1,596,492元為無 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暉公司給付60萬元、浚滏公司給付123萬元,及被告二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95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依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第8條請求 反訴被告佑傑公司賠償機器搬運費及所失利益等共200萬元 、1,596,4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反訴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