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金泰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吳岱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份為81/100、被告持份為19/100。⒊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100分之81、被告100分之19之比例分配。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確認所有權並裁判分割共有物;嗣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除上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之訴,以兩造有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合意為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本追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9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惟原 告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如無理由,因被告另已同意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被告應受該債務承認所拘束,乃追加備位之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翻修為民宿經營,由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原告存摺明細可稽,而原告一再表示為被告出資翻修系爭建物,如兩造結婚為夫妻共有,但兩造未結婚為投資關係,但被告並無同意,表示係贈與,故兩造對上揭150 萬並無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兩造已經分手,原告為此請求返還上開150萬元。又兩造基於未來在臺南共同生活之 準備,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SUBARU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0萬、被告出資21萬,總價款約111萬(含稅金、保險) ,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原告存摺明細可稽,是以原告對系爭汽車持份為81/100(計算式:910,000÷1,110,000=0.81,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對系爭汽車持份為19/100,而現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拒不返還,且兩造對系爭汽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二)基於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名下系爭建物欲翻修為民宿經營,由原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由兩造於105年3月22日對話可知兩造應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原證19中被告於10:07表示「不是拿了那150 就像賣給你」同日下午3:06表示「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 是所謂代表了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同日下午3:07「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亦回應「這是我的帳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但是我對我們要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金的大部份。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然你覺得那些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足見被告已承諾匯回150萬,成立債務承認、債 務拘束之契約。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兩造基於未來在臺南共同生活之準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出資90萬元並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由兩造於 105年5月10日對話(原證20)可知兩造應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原證20中被告於7:31表示「回家路上小心!有空再貼一次的帳號給我」同日10:04表示「至於關係不穩經濟 最好畫分開來,我是同意的。畢竟沒有任何人應該覺得我跟其他可憐的單親一樣需要支援。記得帳號再給我一次,我想先把車款匯退還給你」,足見被告已承諾匯回90萬,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契約。 (三)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原告與被告交往後就陷入熱戀,原告知道被告有購車資金需求後,自願為原告出錢云云。惟: ⒈兩造與系爭汽車業代聯絡時,均以「我們的車」稱之,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與系爭汽車業代聯絡時,均以「我們的車」稱之,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有105年4月25日(原證29)、105年5月3日(原證30) LINE對話可稽。於原證29中原告表示:「鮑先生,小朋友那天看完車挺喜歡,所以我們應會改買XV哩^_^」(原證 29第1頁)。於原證30中被告表示:「所以4/28的船車子 應該都報關了,有我們的車嗎」(原證30第2頁)。 ⒉原告於購車前,提到系爭汽車均以「我們的車」稱之,兩造於購車後,被告並稱「我們」加入subaru家族,並表示「我們」幫我們家添了一部好車,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原告於購車前,提到系爭汽車均以「我們的車」稱之,兩造於購車後,被告並稱「我們」加入subaru家族,並表示「我們」幫我們家(按:指兩造)添了一部好車,足見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有105年3月7日(原證 31)、105年5月13日(原證32)LINE對話可稽。於原證31中原告表示:「但前提是你也可以接受subazu的外型。若你不喜歡subazu的外型,我們就還是買v40」(原證31第4頁)。於原證32中被告表示:「你有跟你阿疚說我們也加入subaru家族了句」(原證32第3頁),原告回以:「還 沒呢,之前只說我們考慮買xv」(原證32第3頁),被告 接者表示:「謝謝你幫我們家添了一部好車」(原證32第5頁)、「是我們和萱三人幫我們家天添了一部好車呢」 (原證32第6頁)。 ⒊原告基於二人共同生活的規畫在台南準備交通工具,是以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對話中說「我的車可以賣約20萬出頭還有黃金賠錢賣一賣」時,原告表示「我這邊也有,我們合一合,應預算不是問題才是」,有兩造104年6月29日LINE對話(原證18第6頁)可稽,由「合一合」用語顯示 二人有合議共同出資購車之規畫,由以上二造不論是在二 人對話及與業代連絡皆是以「我們的車」稱系爭汽車,非如被告所稱之贈與。 (四)被告於106年7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所辯均不足採: 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即載稱:「兩造交往期間因意見 不合,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覺得150萬就是所謂代表了時間 精神金錢的一起,擔待不起,要求原告給她帳號欲將150 萬交還(但實際上沒有匯),有被告欲交還150萬LINE對 話截圖(原證4)可稽」。今原告將該起訴狀內容追加為 訴訟標的,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起訴之初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0萬,並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 共有,請求鈞院變賣,今基於上開150萬及車款90萬被告 均有承諾歸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150萬匯款及90萬匯款之原因事實,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在第一次開庭時,即追加訴訟標的,當時還未有任何審理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債務承認 、債務拘束之訴訟標的。否則,如鈞院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等於係要求原告另行起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亦必須再次應訴,對被告不一定有利。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所提之民事訴之追加狀,所引用之Line對話記錄,均為一整天的對話記錄(原證19)(原證20),而被告於鈞院106年5月25日開庭時亦自承「系爭金額給付應該以行為當時真意判斷」,且契約合致與否本來即以行為時為準,故原證19、20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提出兩造交往期間對話記錄,不僅前後矛盾,且與民法基本原理不符。 ⒉從被告書狀可知,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150萬予被告裝 修房屋,原告當時表明匯款目的在於原證2、被證1所述「對阿,但你別覺得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則從文義解釋,根本沒有欲將150萬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係原告一直主張之,兩造在一起,150 萬可作為婚後共同財產(亦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兩造共有),兩造沒有在一起,為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實則,不論是原告匯款150萬裝修房屋或合資購買系爭汽車,均為 被告反覆一直強調被告為了整修系爭房屋已經存了多久的錢、擔心翻修的經費不足、花了多少錢以及舊車容易故障,並且一直強調前男友在追求被告時,就已買了一千三百多萬的房子會將房子登記在她名下,別人的先生都有能力準備住的房子及好的車子等語,但因為原告經濟能力有限,104年與前妻離婚時以房屋增貸方式給予原告前妻近900萬,故目前仍背負千萬之貸款,故無法贈與被告150萬, 只能為原證2、被證1之上開表示。從被告書狀可知,原告為原證2、被證1之表示後,被告「不爭執」「被告並無任何同意原告與否之回應,兩造不成立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書狀第2頁第19、20行)」,此與原告主張一致,原告 從起訴之初迄今,均主張兩造並無投資合意,被告受領裝修房屋款150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 告。此外原告不僅在原證2、被證1為上開「在一起,150 萬為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表示,在原證5手機簡訊時,亦為相同之上開表示,被告辯稱僅有原證2、被 證1為上開表示,與事實不符。 ⒊原證19中被告於下午3:06表示「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是 所謂代表了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同日下午3:07「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亦於同日下午3:21回應「這是我的帳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但是我對我們要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金的大部份。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然你覺得那些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是以被告表示欲將150萬款項匯回 ,原告亦提供帳戶,今被告稱原告對於150萬匯回並無任 何表示,與事實不符。至於被證6之內容與原證19時間相 差一個月之久,無法說明被證6內容與原證19有關。實則 從被證6內容可知,被告提及「…你可以說你有幫了你女 朋友一些忙在金錢的部分拿了150萬幫忙她,但絕不是『 一起』…」,可以佐證原告一再強調「在一起,150萬為 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當時被告也認知如此 。而原告回應「…我完全理解你對湖美房子的付出…你說那不是一起我接受…」,則以原告前提而言(「在一起,150萬為共同,不在一起,150萬是投資」),該150萬應 該是投資關係(因為沒有在一起),並非表示原告說150 萬不用返還。 ⒋原告一再強調表明匯款150萬目的在於原證2、被證1所述 「對阿,但你別覺得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意思即為此時兩造雖非夫妻,以如日後結為夫妻為「停止條件」,該150萬原告願作為為夫妻婚 後共同財產(法律無法如此,但原告法律知識不足),既然原告當初認知就是150萬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婚後財產, 當然不可能就出資比例、盈虧分配之深入討論,但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反而「兩造沒有在一起」條件成就,故原告上開表示為「投資」。雖然兩造並未就出資比例、盈虧分配之深入討論,但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被告與有原告討論菜單,有被告所繪製之菜單圖(原證33)可稽,被告並與原告討論開店之招牌、店名,有被告繪製之店名、招牌圖(原證34)可稽,原證34中招牌圖中「Zee landia」此店名即原證25中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提到的「路角。日喃」店名「日喃」英文名稱,被告並將其規劃方向(一樓 Brunch(輕食餐廳、二樓B&B(breakfast and bed)、 三樓自住)與原告討論,有被告製作之規劃方向(原證35)可稽,且被告之系爭房屋翻修時,與設計師王雪貞討論時,亦以商業規劃設計,一樓有旋風烤箱、油炸機、鬆餅機、冰沙機、咖啡機之設計,且有多處電壓220v設計(一般住家僅有冷氣為220v),有湖美設備平面圖(原證36)可稽,足見兩造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但被告一直主張係贈與,故並無投資合意。 ⒌法律上贈與亦有要件,被告一再主張90萬車款為贈與,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原告所擷取之對話記錄均為一整天對話記錄,並非隻字片語,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原告所有房地起初貸款僅有184萬,後因與前妻離婚,又 貸款916萬,故被告貸款壓力沈重,有安泰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原證37)可稽,且原告當時幾乎每月給予被告1萬元貼補家用,尚須負擔兩人出遊費用、原告自身 在台北開銷,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經濟狀況極佳,依常理而言,原告豈可能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150萬、90萬 。被告在附件1所圈的幾筆金額,係原告累積的薪資轉至 永豐銀行日常提領花費之戶頭,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年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在104年之年終為52萬元(未稅 )、105年之年終為20.9萬元(未稅),且兩造交往之這 二年,原告均將年終各匯款11萬予被告(合計22萬元),原告並非每年年終60萬,被告所辯,如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就匯款150萬元而言,若兩造沒有在一起為投資 ,該投資法律性質為合夥。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名下系爭建物欲將一樓規畫早午餐輕食及二樓客房及日租民宿之營業之用途,故原告於104年8月3 日匯款150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證1),乃原告欲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要約,但被告始終主張為贈與,故兩造合夥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一再辯稱兩造無投資細節之討論,以原告市場投資分析、資料探勘研究之專業,並不可能,然依民法規定,只要原告表意共同經營事業,即為合夥關係之要約,至於合夥細節、分配利潤兩造無約定,仍可依民法規定處理(如民法第677條即有合夥 利益分配規定)。如以被告邏輯而言,律師、法官為法律專家,在7-11購買麵包,並無與7-11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不是買賣契約嗎?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系爭汽車目前依法在監理所登記時無法登記為「共有」,而因原先合買系爭汽車是要放在台南做為兩造在台南的交通工具,且係向台南中華西路展示中心的業代所購買,而原告居住在台北不是經常在台南,而被告是居住在台南,故為方便與業代接洽辦理領牌、交車及保險等事宜,故車雖是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在簽訂購買合約及車主登記都是以被告的名義進行。又因相同車險,在30至60歲之年齡區間,車主登記為女性的保費皆較男性的保費少。男性的保費係數若為1.0,則女性保費係數為0.9,也就是相同的保險,車主登記為女性可比登記為男性少約一成的保費,故為節省保費而以被告的名字登記。105年5月購車時所買的乙式車險保費為約4.4萬元,若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同樣的車險保費會再高出約4至5千元,故系爭汽車方以被告名義登記。 ⒊翻修系爭建物開餐餐和民宿是被告多年計畫,被告並接洽設計師,被告寫給傅瓊慧設計師的需求email中提到「以 下二個網頁連結,是我很想要的住家民宿風格」、以及被告寫給大山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設計師的需求email 中提到「空間設計需求:1F─草皮、植樹、早午餐輕食、廁所、快炒區、開放式廚房吧台、車庫改位」,有被告寫信給由里設計工作室傅瓊慧建築師email(原證38)、被 告寫信給大山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建築師email(原 證39)可稽,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的翻修除自住外原先即同時有商業使用的規畫,絕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相關的規畫手稿和討論對話只是被告舒壓設計的興趣或是隨興與原告閒聊。又被告自己在其臉書貼系爭建物翻修的照片時也提及「買這房子的時候,本打定不工作了!來開個店吧」、「如果有朋友想找個地方做做什麼夢想,或許可以跟我連絡」,有被告105年10月30日臉書貼文(原證40) 可稽。且二造在談話時被告提及「第一個,房子,我一開始的時候,我跟你透露說我買那房子,我要,我可能會開店,然後你就說,喔Teddy哥可能沒有很有錢……」(譯 文:4:52),有兩造106年2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證41)可稽,可以證明被告在購置系爭建物一直以來皆有開店的構想。被告前後分別與傳瓊慧、趙元鴻及王雪貞三位設計師連絡,最後則於104年11月5日以25萬與王雪貞設計師完成委託設計的合約之簽訂,可以證明被告所說沒有錢找設計師是不符事實的說法。在委任王雪貞設計師後,其依被告對一樓輕食餐廳商業空間等設計需求進行各樓層(含原證36之一樓的空間、電路與設備規畫設計),委任設計費用合約中並約定分三期支付,被告在支付第一期10萬及第二期5萬元之款項後,因被告另自行尋找的邱國 雄施工工班與設計師對於設計圖之是否修改看法不一,而被告覺得設計師未盡到配合改圖的責任,故其與王雪貞協商減少費用,王雪貞覺得自己花了時間精神不該受被告如此對待不想與被告再合作下去,故於105年3月19日要求被告將帳號給他,最後王雪貞並退還先前被告所支付之全部款項,故被告實有付費找設計師繪製設計圖,系爭建物主要依設計圖翻修(非100%,被告有與邱國雄討論後依現 場實況進行修改),足見系爭建物翻修除自住板另有商業空間使用之規畫。 ⒋系爭建物翻修並規畫為自住商用二用之空間是被告原本即有的計畫,原告係在認識被告後才開始對餐廳民宿相關的事進行瞭解,故房子翻修和餐廳民宿一直都是由被告在主導,除了可由先前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與其開餐廳的表弟接洽品牌授權事宜等事證證明外,亦可由因原告原本對開餐廳與民宿的知識和經驗相當欠缺而使被告一再與被告爭吵覺得原告能力不足,並於105年1月8日在Line對話中向原 告表示「就像房子或開餐廳的事,說真的。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你給我的感受就是『沒興趣』……這是真話,也是最強烈你給我的印象」有兩造105年1月8日Line對話(原證 42)可稽,而讓原告為了能趕上被告對於這領域的知識和經驗的過程中承受很大的來自被告的壓力,故被告所言皆是原告帶著他做實是顛倒黑白之不實說法。況被告在民事答辯(四)狀亦稱其擅長料理,故系爭建物一樓規畫早午餐輕食餐廳不可能是原告主導。 ⒌換車之想法最早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提出並非原告主動建議,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心情突然有點不好,又想到如果 在綠海就好了。現在就能換個車車。」(原證16)。被告雖為月薪三萬多元之單親媽媽,但因其前夫家境極為富裕、前男友開公司,故被告在過去長期的生活經驗下其所偏好的車款多為歐洲高級進口車品牌,故當原告向被告說覺得自己目前的經濟條件好像不匹配BMW的車時說,被告回 應說「確實有這疑慮,但工作多年為自己買部好車應該也不為過。它小小的還不至所謂高調。有群運動型的也是它的族群」(原證17)可稽。實際上係被告欲換車,而非原告。原告基於二人共同生活的規畫在台南準備交通工具,是以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對話中說「我的車可以賣約20萬出頭還有黃金賠錢賣一賣」時,原告表示「我這邊也有,我們合一合,應預算不是問題才是」(原證18第6頁) ,此外當初在匯車款時原告即表明「辛苦妹妹了,哥正在再比較一下那兩部車,並上網路銀行把基金作整理及贖回中,到時再把轉到妹妹帳戶統籌運用」(原證43第7頁) ,有兩造105年3月14日Line對話(原證43)可稽,足見原告匯系爭汽車車款之初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用語即會使用「贈與」、「贈送」等,故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應為兩造共有。 ⒍原告從起訴迄今,從未否認系爭建物翻修與系爭汽車購買係基於臺南共同生活之準備而「出資」,但從原告用語為「出資」而非「贈與」、「贈送」可知,原告從無贈與被告之意。原告一再表示系爭建物翻修「兩人如果在一起(結婚)就是「共有的」,如果沒有在一起就是「投資」,從文義解釋,根本沒有欲將150萬贈與被告之意思,今兩 造並無在一起,又無投資合意,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50萬 。原告匯系爭汽車車款之初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用語即會使用「贈與」、「贈送」等,原告用語係「並上網路銀行把基金作整理及贖回中,到時再把轉到妹妹帳戶統籌運用」,故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應為兩造共有。 (六)被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六)狀所辯,均不足採:⒈原證2記載:「…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 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此為原告交付被告150萬時的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否認,可證原告交 付150萬當時,係以「在一起」為「共有」、「不再一起 」為「投資」之意思交付。而兩造當時正在交往中,被告並表示「想要有一個跟你一樣的寶寶呢」,有104年4月13日Line對話(原證44)可稽、「而且我們還要準備整房或置理往來一起的『家』…平常沒有節撙,如何財足」,有 104年4月24日Line對話(原證45)可稽,原告並曾表示「謝謝妹妹和萱把Teddy哥當家人」,有104年8月16日Line 對話(原證46)可稽,故當時原告認知係「是家人的共有」,則當然不可能先去討論投資比例等細節,但兩造現已分手,上開「在一起」條件並未成就,反而「兩造沒有在一起」條件成就,原告自係以投資意思交付150萬,但被 告並無同意,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可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被告曾表示「正常和樂的家庭是老婆管家較會富啦」,有104年8月26日Line對話(原證47)可稽,故被告一直認為二人在一起要翻修房子創業,應把財物交給女生管理,故原告基於被告的認知才會將財物交給被告管理統籌運用,並非贈與。且被告曾表示「以後如果有回台南出脫內湖,可以在國外置產或買個空地洗車當有金流進來」,有105年3月28日Line對話(原證48)可稽,是以除湖美房子的開店計畫外,被告亦向原告建議台北的房子賣掉後,可以二人一起在台南投資開洗車場或在國外買房地產,故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一直以各種投資名義遊說原告,並無以贈與之名義要求被告交付150萬,故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後來會回公司上班係公司主管洩露考題及答案給被告以人事召募舞弊方式才回去上班,且被告雖回公司上班,但一直沒有打消開店的計畫(由該FB之PO文後段被告仍表示「如果有朋友想找個地方做做什麼夢想,或許可以與我連絡」可證。再者被告在未與原告交往前,在1034年7月 在慶平路52號沐夏養生會館兼差,當時原告前往按摩因而結識被告,被告即提到要開店的計畫,且被告亦曾表示「民宿確實是的夢,但會逐步往前走。」有104年6月22日 Line對話(原證49)可稽、「我發現台南民宿真的很多…我覺得起步太晚…因為我原本就是B&B的想法」有104年7 月29日Line對話(原證50)可稽,足證將湖美一街19號該系爭房屋除自住外另做為B&B(Bed & Breakfast即民宿& 餐廳)商業空間之運用被告長久以來的計畫且一直有持續進行並沒有改變,被告所辯純屬不實。末被告先前一直否認系爭房屋曾有商業規劃空間之考量,但在原告提出原證40後,被告又改口稱曾經有開店的想法,但現在已經沒有利用系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否認),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在本案辯詞屬臨訟杜撰,隨浮現之證據一直改變。 ⒊被告一直扭由及避重就輕,系爭房屋的經營除自住外,原本被告即有一樓規畫為輕食餐廳及二樓規畫民宿的計畫,而且係以餐廳經營為被告計畫之重心,蓋被告亦自承其專長於烹飪,故106年10月12日證人邱國雄才會證述業主( 指被告)有部分設計是做餐廳(但因為民宿房間,和一般房間無太大差異,故邱國雄方不知系爭房屋有民宿用途)。而經營餐廳及民宿(B&B)是被告一直以來的計畫,被 告雖回去上班,但先前被告要求原告去和表弟談品牌(原證24至28),且被告要求原告寫給設計師的e-mail(原證38、39)均可證明。且被告曾表示如果工程完工,要求原告詢問原告姊姊可否當餐廳之店長,有被告表示「較好的安排是七月工程完成。就能接一樓社區廚房的內部進行(器具購置安裝…」、「初期也可以交給大姐為店長的角色」、「營收或年度分紅可參與」、「假日我會全職在店內,如果穩定再視狀況離職」,有105年3月1日Line對話( 原證51)可稽,足見經營餐廳和民宿是被告的自己原本即有的計畫,並非原告所提議,被告一直刻意忽略討論時間的先後順序,而斷章取義以原告和被告在討論創業的過程中的對話誣指是原告所提議,而且被告雖回去公司上班但一直沒有放棄經營餐廳與民宿的計畫。被告提出原證15、16欲證明原告自己多次提議不用考慮將系爭房屋規劃為民宿,但當時係因被告主張要經營民宿和餐廳時,原告基於被告母女居家安全考量,多次建議被告不要經營民宿只要考慮開餐廳就好,因為環境會較為單純。此由被告答辯文第四點所言原告多次建議被告不要經營民宿,但最後被告仍要求原告寫e-mail給設計師,並要求原告去和原告表弟談品牌及開店的合作事宜,可以證明開店計畫是被告提議非原告。 ⒋被告所辯不實,係被告自己考量要上班沒時間設計,且房屋翻修並非於只是內部裝璜設計還需動到房屋結構變更及頂樓加蓋增建之土木水電工程,這部份不是被告專長,一定得委由專業設計師設計,故被告覺得要找設計師。在被告自己接洽多位設計師的過程中(原證38、39),被告找原告討論選由幾位他接洽的設計師中委任一位的過程中,原告才建議被告找王雪貞,並非如被告所言最初找設計師是原告的提議。且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蓋先前在106年7月18日開庭時被告表示沒有錢請設計師,現在又表示有已經花錢請設計師,足見被告在本案辯詞屬臨訟杜撰,隨浮現之證據一直改變。關於被告所述王雪貞退費部份,是被告多次向原告抱怨表示其未盡委託設計之責任、且不配合改圖,因此被告覺得付25萬很不值得,被告曾表示「我覺得雪真,沒有按合約走。並沒有負責起找好工程的事」、「我很想只付她20萬」、「25萬太多了……唉」、「因為我覺得我不想付到之前講的設計費,事實後來都變成我跟邱先生在討論」,有105年2月3日、105年3月2日Line對話(原證52)可稽,故在被告就此向原告尋求意見的討論過程中,原告基於協助被告才代擬給王雪貞的信,要求退款並非被告意見。 (七)原告針對證人邱國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邱國雄負責系爭房屋之整修,包括泥作、水電、鋁窗、模板、鋼筋等工程,並曾與系爭房屋設計師見過面,看過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是以證人邱國雄對系爭房屋由被告交予證人翻修時之使用用途知之甚詳。 ⒉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證人整修時,有就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討論,當時被告向證人表示系爭房屋欲作為複合式使用,有些部份的設計是做餐廳,例如被告有要求餐廳跟廚房的窗口可以從該窗口拿進拿出;或者地上用鑲嵌電源,方便餐桌使用,並要求設置220V的插座,以供餐廳烤箱使用,並非如被告於說是證人邱國雄片面臆測之詞。同時,被告於被證19中以廚房與戶外相連的窗戶位置高於一個人的身高而稱該窗是氣窗稱不上是證人所說之被告所要求之出菜口,然以被證19同時所附的廚房室內照可證,該窗在室內高度約在使用人員的腰部及胸部間,剛好適合用來做為廚房在外部準備區與內部料理區的食材傳送口,該處外部與內部因有高低落差,若未來實際作為廚房內部料理區與外部食材準備區,外部準備區加以墊高後即可扮演被告要求證人設置的出菜口的功能。 ⒊由證人邱國雄證述可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一樓作為餐廳使用,是被告告訴證人邱國雄,廚房要放置哪些用做餐廳之機器(如證人先前所述烤箱),證人方依被告需求配置電源,而且關於系爭房屋餐廳廚房應使用天然瓦斯、桶裝瓦斯或電,證人有給予被告意見,證人表示系爭房屋要做餐廳,天然瓦斯沒有管線,費用很高,桶裝瓦斯可能會來不及送瓦斯,所以證人建議用電,足見系爭房屋有部分係作為商業使用。 ⒋原告陳報於106年10月12日庭呈予證人邱國雄確認之設計 圖(原證503),該設計圖突有多個220V電源設計,參以 證人邱國雄上揭證詞,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空間使用之規劃。 (八)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主張,欲通知葉裕茗證人被告廚房設計,所採用之廚房設備係一般家庭採用云云。惟依常情而言,廚具之購買係在系爭房屋整體施工到一定程度才會進場,故廚具之購買乃在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工一段時間後方購買。而被告一開始就與邱國雄討論系爭房屋之施工時,被告就已經表示欲將房屋作複合式用途,即使後來被告因各種原因購買一般家用廚具(例如與原告分手故無法一個人經營餐廳或經費不足等因素),均無法推翻其原來翻修目的在於系爭房屋一部份商業用途。 (九)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份為81/100、被告持份為19/100。 ⑶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100分之81、被告100分之19之比例分配。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 惟系爭款項係兩造於熱戀時期,原告自願資助被告修繕房屋之花費所為之贈與。由於被告為單親媽媽,每月薪資所得僅3萬餘元,辛苦省吃儉用12年,終於在102年5月貸款 450萬元買下位於中西區湖美一街之30年屋齡房屋,供母 女二人安居。為籌措老屋翻修之費用,被告白天上班、晚上兼教瑜伽,好不容易才在105年間湊足200萬元的翻修經費,無奈工資、物價上漲,200萬元仍不敷需求。當時原 告與被告交往熱戀中,原告多次主動表示要資助被告修繕費用(被證1),要被告不用擔心錢的問題,由於房屋修 繕是要供自住使用,並非為營業使用,因此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是為翻修作為民宿經營,顯與事實不符。復因係修繕自住,自無原告所謂「投資」之說,原告不過是將兩造交往期間的Line對話斷章取義,殊無足採。被告與原告在討論翻修預算花費時,原告甚至還體貼的向被告表示:「你那邊別用光光(意指別把錢權用於修繕),要留一些準備金較有安全感,我來清點我這邊的」(原證2)足以證 明原告當時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給被告。甚至在兩造在106年1月初吵架時,原告也表示「你的需求我沒在努力嗎?若我如你所說的無心,不負責任,懶散,那你現在開什麼車,那150萬又代表什麼?」明顯意有所指認為伊為被 告出資買車、資助150萬房屋修繕費用,係交往期間對被 告付出的用心。原告又表示:「我出了錢說要一起買車修房子,我有跟你要求什麼嗎?我有要跟你分房子嗎?」在在彰顯原告當時也自覺為被告出資買車、出資修繕房屋,均是出於自願贈與之意(被證3)。詎料雙方分手後,原 告竟翻臉不認帳,要把當初熱戀時的贈與全部要回去。 (二)原告於北部工作,至南部找被告時,常以安全為由嫌棄被告原有之車齡10幾年的舊車。由於原告月入10幾萬元,被告只是月入3萬元左右的上班族,原告為追求被告,遂主 動希望出資買車贈與給被告使用,並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覺得不好意思直接收受如此貴重禮物,故自己出資其中21萬元車款,其餘90萬元購車款為原告支付,此為事實,故就被告之認知,原告所出資之90萬元係贈與被告購車,原告並非與被告共有車輛之所有權。且由上揭往來訊息,亦足證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出資購車、修繕房屋。另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輛81%之持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亦無依據。蓋動產之所有權在別無約定之下,原告既為占有人且為車籍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完整之所有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出資90萬元車款,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有共有之約定。被告換車乙節,也是原告一直以安全為由,遊說被告換車,原告還自己去賞車,說事後再跟被告報告(被證9),原告給付被告 之金錢,明顯都是兩在熱戀期間,原告基於照顧被告、疼愛被告,自願饋贈被告之財物。 (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全部均為104年間之對話內容, 當時兩造剛陷入熱戀,原告平時閒來無事就愛起一些話題與被告瞎聊,當時一切關於湖美一街房屋的使用,被告根本尚無任何計畫,所謂「民宿」「商業使用」等說法,不過是被告在毫無計畫下,跟著原告天馬行空的聊天話題而已。原告並未提出對話無上下文可資明瞭對話之前因後果,不無斷章取義之瑕疵。被告購入湖美一街房屋時,前手屋主已有出租房客使用,因此被告買入湖美一街房屋自應依法承受租賃契約,此有合約一紙可稽(被證5)。復因 湖美一街房屋為加強磚造36年中古屋,已多處漏水龜裂所以被告要入住前當然要整修,此為事理當然。原告一直主張被告裝潢湖美一街不動產是為作民宿使用云云,事實上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性,且實際上湖美一街房屋自裝潢完畢後,也一直都是被告自住使用,並無商業用途。原告不過挾LINE對話斷章取義,且上開對話與本件爭執無關聯性。原告與被告一交往就陷入熱戀,原告一頭熱栽入情網,不時在LINE對被告示愛,原告知道被告有裝潢資金、購車資金需求後,也不只一次自願表示要為被告出錢,原告當時也都自認為是因為交往自願為被告所為的付出(被證6 )。原告固主張湖美一街房屋裝潢是投資民宿云云,惟若為投資,何以兩造對話未曾提及資本額多少,各自出資比例占多少,盈餘虧損如何分配等情,可見自始即無原告投資被告民宿之事實存在。原告不過是將兩造LINE對話斷章取義,挑了一段「投資」字眼之對話內容,即用在本件訴訟大做文章。查男女交往過程,一方為討他方歡心,或為積極示愛,而自願交付他方財物甚至給予他方經濟上之援助,他方允予收受,為事理常情,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衡情自應定性為贈與,始符合當事人真意。今原告於雙方分手後,從手機翻出陳年對話,尋藉斷章取義所得之蛛絲馬跡主張當初交往時原告所交付之財物為被告不當得利,自難認有理由。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合意。原告所有舉證,均係以兩造片段的LINE對話內容為據,引用之時序前後交錯,僅挑取對原告自身有利之隻字片語,如不就當時二人對話之背景情境及二人當時之交往狀況加以探究,恐受原告之誤導。由原告舉證內容來看,原告似乎保留有兩造自交往時起全部LINE對話內容,如原告別無其他證據可提出,只能提出兩造LINE對話為證,則為查明當事人間對話之真意,自有必要命原告提出完整對話,始能呈現二人對話時之情境,俾了解當事人之真意,以免受隻字片語之誤導。 (四)原告所附證物33塗鴉,是被告平日興趣,被告善於料理,也善於繪畫塗鴉,被告有習慣在料理後,將料理擺盤拍照並速寫塗鴉,料理、繪畫就是被告平日紓解生活壓力、打發閒暇時間的興趣,房子的整修規劃,被告也是自己畫圖設計。兩造在交往時,被告會把作品傳給原告看,原告也曾在LINE表示:「妹妹做菜把畫圖和料理的天份結合的真好。好看又好吃」。詎原告竟將之利用於訴訟,曲解為被告汲汲營營規劃民宿。茲再附上兩造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7),足以證實上開說明。原告所附證物34、 35,也是被告隨興發想隨手塗鴉創作,因原告知道被告有系爭房屋待整修規劃後,提議將系爭房屋一、二樓經營民宿或輕食,兩造閒聊時隨意發想一些店名,因被告喜歡繪畫設計,閒來無事時就拿起筆畫了證物34、35的塗鴉傳給原告看,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被證8)。 (五)原告聲稱其經濟狀況沈重,不可能為了追求討好被告而饋贈鉅額款項云云。惟原告為全球著名行銷顧問公司之副總監、全台灣最有影響力財經趨勢雜誌CEO特助、總監,較 諸被告收入豐厚且穩定,此有網路上關於原告學經歷之介紹可稽(被證10)。且原告準備(四)狀文末亦自承交往2年期間將其年終獎金各匯款11萬元給被告,若非原告對 被告用情深厚、愛意甚堅,豈會無緣無故把錢匯給被告。既然原告都自承把部分年終獎金匯給被告,則原告出於愛意,自願饋贈被告房屋修繕、買車之資金,亦屬合情合理。原告一直辯稱一開始是以投資之意思而為給付,然原告也無法具體敘明兩造對於投資細節之討論。事實上,依原告對於市場投資分析、資料探勘研究之專業,根本不可能在投資標的不清、欠缺市場分析的情況下隨意投資。因此,原告聲稱給付之初係本於投資之意云云,無非只是為否認原告基於愛意饋贈之事實所為之詭辯而已。 (六)被告匯款150萬元、90萬元給被告修繕房屋、買車是基於 饋贈而給付,並非為投資民宿、與被告共有車輛之所有權: ⒈原告匯款150萬元、90萬元給被告修繕房屋、買車,無分 是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出於照顧被告生活,因深愛被告想作為被告人生的伴侶,而自願饋贈上開款項給被告,以改善被告之生活。此有兩造105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當時原告已經贈與被告150萬元修繕房屋之款項,原告表示: 「…哥還是希望扮演好你的伴侶…」、「…即便工程費是四百萬我們也是可以負擔的…」。被告表示:「我不可能花到四百萬那也不是我們能負擔的」,原告回答:「我知道不可能花四百萬,我意思是說及便是要四百萬」(被證11)。由上開對話足證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是以彼此作為終身伴侶為目標在交往,而原告也一直期待搬到台南與被告一起生活,所以一直把被告修繕房屋的事當作原告自己的事在關切,原告給被告150萬元讓被告用於修繕房屋 ,明顯是在上述情境、想法下所為之饋贈。原告臨訟主張伊係以投資民宿之意交付15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⒉此亦有另則兩造交往時105年1月19日的LINE對話,足證原告係依其自由意願為被告修繕房屋出一份心力。原告表示:「房子的事我沒能出得上太多力,讓你一個人煩著忙著,自己沒能照顧好你讓你有安心的依靠,心中著實是慚愧的」(被證12)。 ⒊原告對被告的關愛,甚至在105年2月間,原告在事前完全沒有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突然就向被告表示:「妹妹,剛執行長找了我去,拿了紅包給我多給了我一個年終…我剛把這一個月轉到妹妹的帳戶,妹妹那運用」,此即原告自承將年終獎金匯到被告帳戶之情事。被告答覆稱:「傷腦筋,淡然處之、所以你今年的年終獎金只有一個月,你就留著自己存下來、我不缺,真的。比較擔心你、你把自己照顧好,我就會放心,我放心就會放心讓你照顧我」,原告卻堅持要被告留著用,稱:「妹妹,we are one,就放在你那邊幫我們規劃運用。哥還留有一個月,過年的使用夠了,妹妹放心,哥會自己照顧好自己的」(被證13)。足證原告習於饋贈被告金錢,作為交往過程中,照顧被告生活的一種方式。然原告卻在分手後,不擇手段追著被告討回以往的饋贈,其胸襟氣度如何,由此可見一斑。 ⒋上開說明,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自承:「台端與本人交往期間雙方基於未來在台南共同生活之準備,共同出資翻修台端名下…房屋」、「台端與本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未來在台南共同生活之準備,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SUBARU自用小客車一部…」(被證14),即可證明原告也自承是因為交往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出資,並非原告臨訟所稱「投資」。而男女交往期間對於構築未來共同生活當然都有一定之期待,再加上兩造年紀都不是30幾歲的年輕人,也各曾有過不愉快的婚姻,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總是比較積極熱情的一方,被告因為還有女兒要照顧,對於感情的投入可能不如原告,被告相當感謝原告在交往期間為了照顧被告、給被告更好的生活而付出物質層面的金錢給被告,但交往越久,對於原告個性了解越深入,越感受到原告的付出對被告來說成為一種壓力,因而提議分手。但並不能改變當初原告給被告這些金錢是基於饋贈而給付之本質,原告因兩造分手而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於法實屬無據。 (七)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90萬元,確實是交往期間原告見 被告為有所安居需修繕裝潢之資金預算苦惱不已,而大方出錢協助,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之贈與行為;以及為照顧被告生活,關心被告駕駛安全而贈與買車資金之行為。原告於兩造分手後欲討回交往時饋贈之金錢,顯然是分手後感到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形同付諸流水,心有不甘,才臨訟主張兩造對於金錢交付、受領之原因關係各持己見,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事實上,唯有將原告於交往期間之財物給付解為饋贈之行為,始符合當時兩造之真意。 ⒈原告自起訴以來一直主張伊係以投資之意思給付被告150 萬元房屋修繕費用,因與被告未達成合夥投資之意思合致,故主張被告受領之150萬元為不當得利。原告又主張只 要原告表意共同經營事業,即可成立合夥關係之要約,無待就合夥事業細節、出資比例乃至於利潤分配為任何討論即可成立合夥關係,此等說詞顯非常人所能理解認同。如果兩造連合夥經營事業內容、出資比例各占若干等最基本之前提要件都未曾討論過,要如何認為原告是基於投資經營民宿之意思給付150萬元給被告?原告專業於市場分析 ,對於金錢又錙銖必較,豈有可能不先就在地民宿市場仔細考察,甚至連與合夥人間出資比例各占若干都不確認,就貿然提出合夥經營事業之要約?更何況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有什麼資格提出要以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民宿之要約?既然原告自本件訴訟試圖僅以片段的LINE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則綜觀兩造提出的所有LINE對話,並無任何關於「合夥」之討論,提到「投資」二字者,也僅有原告自己陳述的「如果我們在一起,那錢和我其他的都是我們共有的,我不會有所保留,如我們沒能在一起,那就當是我對你的投資」一句話而已,如何能以這段隻字片語證明原告是以投資之意思交付150萬元? 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迄今除以兩造LINE對話曲解拼湊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原告一直主張為系爭給付時係以「投資」為目的而給付,惟在投資內容、出資比例上都語焉不詳,業如上述。而被告在購入系爭房屋之支出(含貸款)、修繕裝潢之支出,零零總總至少已付出900餘萬元,原告出150萬元資助被告修繕,若依原告主張之「投資說」,原告豈可能不就兩造出資比例加以確認,就遽爾貿然投資?原告自稱其非富裕之人,不可能為了追求被告而贈與鉅款云云,然佐以原告之專業領域及身份地位,更不可能做出前述貿然投資之舉。 ⒊原告固提出原證40,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0月30日在FB說 湖美房子計畫開店,惟原告引用該則貼文顯然係蓄意扭曲文意。被告於該貼文敘述「買這房子的時候,本打定不工作了!來開店吧~」文內已強調是「買這房子的時候」,也就是102年兩造尚未認識時。當時被告為求母子安居, 而買下了系爭房屋,因房貸壓力,當時必須設想能否同時善加利用房屋以兼顧經濟需求。但貼文中又敘及「沒想到教起了小小的瑜伽又不小心被老同事拉回去上班了~」,由文意中已可顯見被告已無利用系爭房屋開店之計畫。且被告教瑜珈、回公司上班時,尚未與原告相戀交往,原告後來也在該文按贊,表示原告當時也已經明瞭被告心思。詎原告竟然引用被告貼文斷章取義扭曲被告意旨。 ⒋事實上,原告自己也多次提議被告不用考慮將系爭房屋規劃為民宿,應以純住家規劃。104年10月13日(原告匯款 150萬元給被告後約2個月),原告自己也提議「我在想,湖美不要賣,然後把湖美以純住家來規劃,樓頂不加蓋,這樣可以兼顧快快搬家以及預算。是考慮各種因素下目前相對較好的方案,這樣妹妹對於住louse的壓力就可以較 小了」(被證15)。105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建議被告「不用再考慮日租民宿的事了,這樣居家環境較單純。」(被證16),均足徵原告不可能是以投資意思給付被告150 萬元。事實上,自從兩造交往後,原告知道被告一棟老屋要翻修,就開始將老屋翻修一事「視同己任」,不斷的給予被告諸多關於老屋翻修、用途規劃的提議,而日租民宿之規劃,也是由原告提議。因此原告在105年8月29日建議不用考慮規劃民宿後,被告回覆:「但之前你不是也說二樓用來日租民宿或之後金爸回台南要住一起用的?」「那我就以我跟萱二人住來思考好了」「起初有跟你討論」「經過你的想法」「所以現在又變了?」;原告則表示:「對啊,那時是這樣的討論,二樓主要是日租,金爸或你爸媽偶爾過去住也有地方」(同原證16)。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委託室內設計師規劃房屋作為商業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要如何思考房屋要做何規劃使用,是被告之權利,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原告此主張顯為模糊焦點。事實上,被告本來是打算自己設計,並沒有委託設計師之計畫,但被告因此一根蠟燭兩頭燒,又要顧小孩、工作,又要思考房屋翻修設計,壓力很大。期間雖曾考慮找設計師,但委託設計師費用高昂,被告相當猶豫,是在原告不斷勸說下,才找了王雪真設計。但因設計師規劃之設計裝潢整體要價超出被告預算甚鉅,被告確實無法負擔,因而作罷,當時被告與王雪真還因此有過不太愉快的經驗,原告也在與被告LINE的對話中指摘王雪真,嗣後也是原告自作主張幫被告擬稿發文給王雪真要求退還部分費用。此有兩造就關於室內設計師的LINE對話討論截圖可稽(被證17)。而規劃設計時,被告固曾考量各種空間利用之可能性,但如前所述,最後原告也知道被告是將房屋以住家使用來規劃設計,自不能以被告曾考慮過商業空間之設計,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參原證41),也顯見原告自承本件150萬元、90萬元金錢給付,原告是基於兩造 「交往、在一起」之動機(參錄音譯文9:27、10:25) 而給予被告之金錢給付。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男女交往時,一方給予他方財物、金錢,雖未言明是贈與無須返還,但依常情解為饋贈,應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主張是為投資而給付,反而與社會常情不符。且由原告與被告將往期間,甚至將部分年終獎金匯給告讓被告花用之舉動來看,原告顯然是慣於在交往關係中以付出金錢作為示愛方式者。此有一則兩造LINE對話,原告欲將基金贖回,被告勸原告不用贖回放著養老,原告還表示贖回後之資金要給被告運用(被證18)。 (八)證人邱國雄承攬被告之修繕工程,惟工程未施做完畢即「放管」不做,導致被告之修繕工程延誤許久,才找到後續接手完工之團隊。換言之,證人邱國雄不具誠信,其證詞也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邱國雄所述的窗口,係廚房對外氣窗,被告鄰居約7、8戶也都有該氣窗,被告業已提出現場照片供鈞院參酌,顯見該窗口根本不是所謂「出餐口」。詎料原告準備(六)狀竟還不知所云的硬扯該窗口高度正好適合用來當食材傳送口(見原告書狀第8、9頁),試問哪家哪戶會將廚房對戶外通風的氣窗拿來傳遞餐碗食材?茲再提出被告鄰居室外、室內照片(被證20),即可證明證人邱國雄與原告書狀內容顯係胡言亂語。 (九)原告硬是將交往時的金錢饋贈,說成是「投資」,卻又無法解釋投資細節,明顯是為配合其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說詞。然而以原告之市場分析之專業,又善於蒐集、分析數據(被證21),豈有可能盲目投資?原告於準備(六)狀提到兩造相識緣起,被告才回憶起,原告在夏沐養生會館初遇被告,即連續兩天花了7千多 元指定被告服務,還多給了1千元小費給被告,原告北返 後,又在沒有任何交情下,寄了禮盒到養生會館贈送給被告,隨即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可見原告在男女關係之交往習性,就是出手闊綽、慣於以金錢討好對方。豈知竟在分手後原告才心有不甘,藉詞以不當得利為由欲討回贈與之財物,又不擇手段將兩造交往過程私密對話毫不保留的公諸於法院,甚且擅自就被告無心、隨意的隻字片語,穿鑿附會扭曲本意,令被告感到隱私受侵犯。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原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另出資21萬元,以總價111萬元(含稅金、保險)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於被告名下。⒋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簡訊,形式上均屬真正。(二)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欲將其名下台南市○○區○○○街00號建物,翻修為民宿經營,原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時表示,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該筆錢是原告對被告翻修民宿之投資關係,但被告並無同意,故兩造間就該150萬元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兩造 已分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原告出資額為81/100、被告出資額為19/100,惟登記在被告名下,乃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為81/100、被告持分為19/100,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在105年3月22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該1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被告應受該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原告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在105年5月10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車款(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足見被 告已承諾匯回90萬元,被告承認債務,應受其拘束,返還原告9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欲將其名下台南市○○區○○○街00號建物,翻修為民宿經營,原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時表示,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該筆錢是原告對被告翻修民宿之投資關係,但被告並無同意,故兩造間就該150萬元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兩造 已分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係為了原告對被告翻修 民宿之投資關係,但被告並無同意,故兩造間就該150萬 元未達成任何契約合意,因原約定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核原告之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係為投資被告將系爭房 屋整修為民宿之投資,並提出兩造以LINE對話時,被告稱:「你確定還是要資助嗎」,原告回答稱:「對啊,但你別覺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在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雖原告主張該150萬元,若兩造沒有在一起為投資,該投 資法律性質為合夥;蓋被告欲將系爭房屋改建為民宿,一、二樓經營餐廳,雖然兩造並未就出資比例、盈虧分配之深入討論,但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翻修時,與設計師王雪貞討論時,亦以商業規劃設計,一樓有旋風烤箱、油炸機、鬆餅機、冰沙機、咖啡機之設計,足見兩造有討論投資事業規劃等語。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欲作為經營民宿及餐廳等情,請求證人邱國雄到庭作證。證人即負責整修系爭建物之承攬人邱國雄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受委託修繕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有,時間不記得,但應該也有一兩年了。是被告委託我去整修,整修沒有全部完成。整修的項目很多,大部分的工作都是增建,格局改裝,外觀整建。我做的內容有包含泥作、水電、鋁窗、模板、鋼筋等工程。但最後有一小部份的水電、善後維修沒有完成。總工程款多少錢我不記得。(問:當初在整修時,有無提供設計圖?)有,設計圖是由被告提供。……(問:建物整修的時候,是作為純住家使用或有商業用途?)跟業主討論的時候,系爭建物是複合式使用,有些部份的設計是做餐廳,例如廚房,業主有要求餐廳跟廚房的窗口可以從該窗口拿進拿出;或者地上用鑲嵌電源,方便餐桌使用,那些設置位置都是業主的想法。業主也有要求要設置220V的插座,設置幾個我不記得,一般來說這是要耗費大電量,可能是烤箱。當初要設置哪些電器都有告訴我們,並配合適合插座。……(問:業主囑託整修,有些作為餐廳用途,有無提過該建物將來做何使用?)他有說過要開餐廳,但沒有說要跟誰開,他只有提過如果工作不做了,就去開餐廳。(問:整修範圍有無包含房間?有無提到要作為民宿使用?)有。但沒有提到要作為民宿使用。……(問:被告當時跟證人說如果不工作,就要開餐廳使用?)這是被告的構想,被告當時跟我接觸的時候,他還在就業中。(問:完工之後,系爭建物做何使用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對烹飪有興趣?)知道。他也曾經展示烹飪的照片給我看,也曾經邀請我去品嚐他的手藝,但沒有機會去。(問:系爭建物廚房電源的設計,是業主告知才知道做何用途?)是業主告訴我廚房要做餐廳使用,要放置哪些機器,我才去配置哪些電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150頁),依證 人邱國雄之證詞,被告在翻修系爭房屋時,並無特別將房屋按經營民宿、餐廳之商業用途為整修,被告因有烹飪之興趣,曾向將證人提及將來不工作了要開餐廳,但因被告當時尚有工作,顯然開餐廳經營民宿只是未來之計劃,尚未開始及進行,系爭建物並非為了商業用途而翻修。 ⑵又證人即被告系爭房屋廚具之承包商葉裕茗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幫他做他家中廚具,大約是在今年(106年)農曆過年後。他請我做櫥櫃 、流理台、瓦斯爐等廚具。(問:被告家中使用的廚具,是做為家庭用或商業用?)是家庭用的。如果是商業用的,就是我們說的大廚房。被告做的是流理台,就是一般家庭用的。(提示被告廚房照片,本院卷㈡第156 頁上方照片),有何意見?)上方咖啡色櫥櫃、檯面、烘碗機、水槽都是我做的。(問:水槽上方有一個氣窗,是通往哪裡?)那是通到屋子外面。(問:廚房跟餐廳之間,有無任何隔間?)他是開放式廚房,出來就是客廳,餐桌在客廳的另外一邊。廚房跟客廳之間有無做拉門,我忘記了,但看過去就是開放式的。(問:廚房內部有無很多使用220伏特的電器產品?)他有壹台電 爐需要使用220伏特的電壓,沒有其他的。……(問: 被告找證人施工安裝的廚具項目,是何時告訴證人?)是去年105年12月。(問:105年12月之前,被告有無跟證人提過該房子的使用用途?)沒有。在105年12月之 前我不認識被告。(問:剛剛證人有提到被告安裝的電爐是電連烤,使用220伏特電壓?)是,就是電爐含烤 爐,使用的是220伏特電壓。(問:一般在案場看到的 商業用的廚具設備是哪些?)一般商業用開店的要用快速爐,是瓦斯爐,不管中西式大多都是這樣。瓦斯最省,沒有人開店會用220伏特的電壓,這個比較耗電。但 一般家庭用的,我們通常會建議業主留一個220伏特的 電,因為進口烤箱、洗碗機、電陶爐都會需要220伏特 電壓。(問:被告房子是否有瓦斯、或天然氣設備?)沒有。要做廚具的時候,我有跟業主溝通,被告說要用電烤箱。如果被告要用瓦斯爐的話,就會在牆壁上打洞,拉瓦斯管線,但被告沒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就沒有幫他打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依證人葉裕茗之證詞,被告在翻修系爭房屋裝設之廚具,係供一般家庭用之流理台及電爐,並非作為餐廳之商業使用;雖被告之廚房有220伏特之電爐,惟使用220伏特電壓之廚房電器,如電陶爐、蒸爐、洗碗機等,在一般家庭廚房甚為常見,原告以被告裝設220伏特電壓之插座 及電器,即認被告開設餐廳之計畫尚難憑採。 ⑶雖原告又提出兩造討論投資事業規劃,被告與有原告討論菜單,有被告所繪製之菜單圖(原證33)、開店之招牌、店名,有被告繪製之店名、招牌圖(原證34)及在翻修系爭建物時,被告接洽設計師,被告寫給傅瓊慧設計師的需求email中提到「以下二個網頁連結,是我很 想要的住家民宿風格」、以及被告寫給大山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設計師的需求email中提到「空間設計需 求:1F─草皮、植樹、早午餐輕食、廁所、快炒區、開放式廚房吧台、車庫改位」,有被告寫信給由里設計工作室傅瓊慧建築師email(原證38)、被告寫信給大山 建築空間設計公司趙元鴻建築師email(原證39)可稽 ,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的翻修除自住外原先即同時有商業使用的規畫云云。然查,被告固然因個人之繪畫及烹飪興趣,有將來開設餐廳、民宿之計畫,並親自設計店名、招牌及菜單等,但此等僅係對未來之計畫,由被告上開房屋整修,廚具裝設等,經證人邱國雄、葉裕茗之證詞,被告之整修及裝設廚具均僅為一般家庭使用,難認在現時有意經營餐廳、民宿事業之意。原告主張其是為投資被告之事業而給付該150萬元尚難憑採。 ⑷又查,兩造以LINE對話時,被告稱:「你確定還是要資助嗎」,原告回答稱:「對啊,但你別覺有壓力。就依你所說的,若我們在一起,就當是家人的共同,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在可按(見補字卷第14頁)。原告在對話中所稱:「若最後我們沒那幸運在一起,就當是我『投資』的。」投資係指何事,語意不明,無法遽認該『投資』是投資被告之民宿或餐廳事業、兩造要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⑸再查,原告在匯款150萬元、9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在 兩造LINE對話中對被告稱:「你的需求我沒在努力嗎?若我如你所說的無心、不負責任,懶散,那現在開的車、那150萬元又代表什麼?」、「我沒這個意思,二人 在一起不就是要共同努力嗎?我不是一個不疼女生的人,我做的到我會努力做,我做不到的,我也會更加的努力,但你總一定要一直跟我算你出得多我出得少,你有沒有想過我出錢說要一起買車修房子,我有跟你要求什麼嗎?我有要跟你分房子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3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在交付之150萬 元款項與被告要開設餐廳或民宿並不相干,而係因原告因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資助被告修繕房屋之贈與。況兩造在情感發生齟齬後,談及上開150 萬元之款項時,被告陳稱:「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是 所謂代表了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則回復:「……這是我的帳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但是我對我們要在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金的大部分。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然你覺得那些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後被告再回復稱:「明天會匯給你,反正也不是我第一次遇上,……雖然每次我媽都說不用還人家,何必呢」(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06頁 )。依兩造上開對話,上開150萬元係兩造在交往期間 ,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如若只是要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不成,在商言商,無須有何精神壓力,或者主觀上毋須返還之情事。故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證原告並非以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意而將款項交付被告。 ⑹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係為 投資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為民宿之投資,其主張為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對被告 翻修為民宿之投資關係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合夥不成,被告受領150萬元之原約定給 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原告出資額為81/100、被告出資額為19/100,惟登記在被告名下,乃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為81/100、被告持分為19/100,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另出資21萬元,以總價111萬元(含稅金、保險)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汽車的應有部分81/100,惟因汽車不能登記為共有,所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出資由被告具名購買系爭汽車之原因甚多,或贈與、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主張兩造與汽車業代聯絡時,及原告購車前,都以「我們的車」來稱系爭汽車云云。然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以LINE討論事情時,因非正式場合或正式文件,用語未必精確。蓋一般口語上,「我的」並非一定有所有權歸屬之意,例如搭公車時稱「我的車來了」,並非指該部公車屬個人所有,僅係指要搭乘的公車來了。故兩造相互間,及與汽車業代討論購買汽車時,以「我們的車」來形容系爭汽車,有可能僅係指「我們要購買的汽車」,尚難以該對話即遽認兩造間有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意。 ⒊再查,原告在匯款9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原告在兩造LINE對話中對被告稱:「你的需求我沒在努力嗎?若我如你所說的無心、不負責任,懶散,那現在開的車、那150萬元又代表什麼?」、「我沒這個意思,二人在一起 不就是要共同努力嗎?我不是一個不疼女生的人,我做的到我會努力做,我做不到的,我也會更加的努力,但你總一定要一直跟我算你出得多我出得少,你有沒有想過我出錢說要一起買車修房子,我有跟你要求什麼嗎?我有要跟你分房子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0頁)。原告上開陳述,係在表達其對兩造感情付出之心力,所以才會稱其出錢給被告買車子,但沒有跟被告要求什麼,原告係將該筆90萬元贈與被告買車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該筆90萬元之匯款係購買原告自己的車,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共有,原告持份為81/100、被告持份為19/1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100分之81、被告100分之19之比例分配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兩造共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汽車之共有人,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在105年3月22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該1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被告應受該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之拘束,返還原告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 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同意返還1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105年3月22日與原 告以LINE對話之截圖為證。兩造於105年3月22日以LINE對話時,被告陳稱:「如果你覺得那150萬就是所謂代表了 時間精神金錢的一起,我擔待不起,也麻煩帳號給我」,原告則回復:「……這是我的帳戶,匯給你的錢放在你那邊運用,雖不多,但是我對我們要在一起的一份心意,對我而言也是我現有資金的大部分。你可以說我能力不好,但請別說我無心。既然你覺得那些都是壓力,就不勉強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後被告再回復稱:「明天會匯給你,反正也不是我第一次遇上,……雖然每次我媽都說不用還人家,何必呢」(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 、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上開對話,被告對150萬元 之「債務承認」契約為要約,原告亦同意稱「就不勉強了」並將銀行帳戶給被告,而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該債務承擔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依兩造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債務承認契約並未訂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收受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9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10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在105年5月10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時,表示要返還車款(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足見被 告已承諾匯回90萬元,被告承認債務,應受其拘束,返還原告9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同意返還購車款9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105年5月10日與原告以LINE對話之截圖為證。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於7:31表示稱「回家路上小心!有空再貼一次的帳號給我」,同日10:04表示「至於關係不穩經濟最好畫 分開來,我是同意的。畢竟沒有任何人應該覺得我跟其他可憐的單親一樣需要支援。記得帳號再給我一次,我想先把車款匯退還給你」,此有該對話之截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13頁)可按。 ⒉惟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156、1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LINE向原告為上述要約時,原告均在8分 鐘內已讀,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車款之要約並未立時或於相當時間內承諾,且依其情形,亦非可認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不能認兩造之債務承認契約已成立。從而,原告以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應返還90萬元車款,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50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汽車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利益、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汽車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關於原告依據兩造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50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