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被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合法註冊之i-TECH品牌商標權,自民國89年起委託訴外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新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及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等公司代工生產i-TECH品牌液晶顯示器。因被告生產之XTC液晶顯示器短期無法產生營運績效, 希望原告幫忙增加營業額,以利其上櫃,兩造約定由原告上游廠商瑞軒、新美齊及光威等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加計百分之5將整筆訂單轉開發票給原告,即改由被告為上 游供應商,被告並同意將百分之5損失返還原告。自91年5月至92年10月,被告以此方式開立進貨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572,541元,原告所受百分之5損失為5,646,311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311元,及其中1,998,476元部分,自91年9月1日起,其中3,647,835元部分,自92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成立於83年,為股票上櫃公司,相關之發票及財務均經金管會查核管理,與往來廠商所有交易均按照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絕無漏開發票或原告所虛構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因被告不願繼續投資其公司,捏詞提起本件訴訟狹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增加銷售額,與原告為假買賣之約定,將原告與上游代工廠之交易,改為被告與代工廠之交易,復由被告加計百分之5進貨價額出售予原告,被告因而取得5,646,311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假買賣約定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乙節,固提出有關於原告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風雲產品票選活動專刊、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939510號函及105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687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有擔保及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司、光威電腦股份有公司、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9至63頁,本院卷 第70至81頁、第133至140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原告前開主張兩造存有假買賣乙節無涉。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復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兩造與上游代工廠交易方式、兩造發票及支票給付明細、轉帳傳票、代工廠出貨明細表、代工i-TECH進項資料、進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假買賣之證據。惟上開私文書,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書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上開私文書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 ㈣原告又提出客戶訂購單、出貨單、信用狀、進貨單、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29頁),然上開支票交易明細紀錄,並未顯示原告所 勾選之票據為被告提示兌領。又上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多為傳真後影印之資料,其上記載內容模糊,難以辨識,勉強以原告另行手寫註記內容,勾稽進貨及支票提示資料,雖有數筆進、出貨之單價有增加百分之5情形,惟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數筆買賣價格差價為百分之5之交易往來,尚難依此 推論兩造曾經合意約定,由原告變更其委託訴外人代工I-TECH液晶顯示器之進貨應開立之統一發票,改列為被告為買受人,並由被告將上開液晶顯示器每筆買賣單價加計百分之5 後,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合意假買賣之事實,另為其他舉證,斷難徒憑兩造數筆買賣交易價款差額,遽謂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被告受取買賣價款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㈤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姑不論其動機及原由,原告既依兩造合意方式為給付,自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6,311元,及其中1,998,476元部分,自91年9月1日起,其中3,647,835元部分,自9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