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劉祐瑄 法定代 理 人 葉瓅婷 訴訟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 告 林淑茹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應將被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府經工商字第一0五0六五七九八一0號函准予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林耿鋒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長儀、林淑茹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1、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長儀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景研公司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2、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應就景研公司 於105年9月9日(臺南市政府收文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繼承人為原告)出資額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屬相同,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追加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耿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宗諭為原告父親,劉宗諭於103年10月26日因車禍 意外身故,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劉宗諭本與被告林長儀、林耿鋒各出資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設立被告景研公司,被告林長儀為董事,劉宗諭及被 告林耿鋒為股東。詎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等3人( 下稱被告等3人),明知劉宗諭已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為謀奪劉宗諭之景研公司股權(出資額2,000,000元),竟先 共同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被告林耿鋒之出資額1,000,000元轉讓予被告林淑茹,即共同不實製作「105年8月18 日景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另再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將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2,000,000元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全部由被告林長儀非法承受,即再不實製作「105年8月30日景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被告林長儀持「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景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以此不法方式將原告應繼承其父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侵吞一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原告於104年3月間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寄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被繼承人劉宗諭擁有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之價值為1,595,543元,嗣經原告 於105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閱覽景研公司之登記資料 ,始發覺上開股權遭侵吞之情,惟向被告等人要求理清賠償,卻遭藉故不理。劉宗諭既已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自不 可能在上開文件中簽名,被告景研公司獲准之變更登記自屬不實,是核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等人所為,已係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為亦屬侵權行為,至為瞭然。而被告林淑茹、林耿鋒2人參與被告 林長儀侵奪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不法情事,是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被告林長儀為被告景研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景研公司自亦應為連帶賠償。上開多數債務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訴之先位聲明。如原告非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即應回復該股權之原狀,應甚瞭然,則請求如訴之備位聲明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已敘明「…惟向被告等要求理清賠償,卻遭藉故不理,顯屬非是」等語,並附有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而上開律師函中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應依法理清賠償,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214條所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乃於法有 據。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原告繼承訴外人劉宗諭之股權(出資額)時,價值為1,595,54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稽,惟被告景研公司現今之股權價值,已非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時之價值可比,如無意外,應已趨近於零,則被告虛稱現可返還登記股權云云,益見其詭詐之情。本件原告就股權價值之損害,如上所述,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依民法第215條所定,自 亦得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賠償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然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金錢賠償,應為原告依法所具有之選擇權利,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之,不因被告於訴訟中聲稱股權現可回復原狀而有異。 (二)另訴外人劉宗諭於「玖峰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顯與「105年8月18日及105年8月30日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迥異,況劉宗諭早於103年10月26日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在105年8月之被告景研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且衡情,誰又能預料被告林耿鋒之股權由被告林淑茹承接,並事先擬稿?被告辯稱劉宗諭為人頭股東,其於過世前即已預先簽妥該2份股東同意書云云, 有違常情,顯非事實。另依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68230號函說明二載稱:「所送股東同意 書股東劉宗諭未親自簽名,請補正。」等語,可證原來105年8月18日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無劉宗諭之簽名,難道當時早已死亡之劉宗諭事後得在該股東同意書上補簽名?可見股東同意書上「劉宗諭」之簽名係屬作假。而被告林長儀稱劉宗諭僅係其借名之人頭股東,又稱可讓原告辦理劉宗諭出資額之繼承登記云云,前後矛盾,乖違常情,亦顯見其情虛。被告林耿鋒、林淑如對於劉宗諭死亡一事應難諉為不知,然其等於105年8月間簽署股東同意書時,明知劉宗諭之簽名不實,依然於其上簽名,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要無可疑。 (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有限公司得由1人以上股 東組成,是倘被告林長儀果係獨自出資及增資,衡情當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宗諭僅係借名登記股東,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訴外人陳靖婷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景研公司帳戶之事實為真,是否 能算是被告林長儀之出資,已非無疑,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景研公司原來之資金係由其籌措,然將劉宗諭登記為被告景研公司股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代墊、或技術入股、或係由被告林長儀向劉宗諭收齊後再一併匯款,尚無法據此推論劉宗諭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事實上,劉宗諭與被告林長儀原在同家公司任職,劉宗諭具有組裝電腦、機密機械之專業技能,係被告林長儀之上司,2人自原 公司離職後即合組設立景研公司(當時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劉宗諭負責接單施作,被告林長儀仍係助手而已,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劉宗諭保管使用,劉宗諭豈有可能僅係掛名股東!關於被告林長儀、林耿鋒及劉宗諭對景研公司之出資金額,業由股東間簽名確認,劉宗諭確實擁有被告景研公司出資額2,000,000元股權,實無疑義 ,不論該5,000,000元增資款項係何處籌集,各股東間之 出資額業經所有股東簽名確認,自難謂劉宗諭為人頭股東,況當時依法有限公司本即可一人為股東,又豈有大費周章添加人頭股東湊數之必要?益見被告林長儀所稱劉宗諭僅為人頭股東之無稽。 (四)因被告景研公司於105年9月9日(收文日)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號函准予登記,依法已具有公信 力,是如被告林長儀將其不法承受訴外人劉宗諭之股權轉讓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合法取得股權,縱使身為劉宗諭繼承人之原告亦非得主張該第三人並無取得股權。本件因被告等人同謀之非法變更登記,實已使劉宗諭在被告景研公司之股權由被告林長儀承受而處於得由其任意處分之狀態(至被告林長儀已否處分,應不在所問,況其不得處分該股權,實係因遭假扣押查封之故),就此以言,原告所繼承劉宗諭在被告景研公司之股權,豈能謂無喪失?!原告 自受有損害,且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該股權可否回復原狀,應係損害賠償方法的問題,初不因事後股權可得回復原狀即可謂股權無喪失、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長儀、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景研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2、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應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繼承人為原告)出資額2,00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景研公司、林長儀、林淑茹則以: (一)被告景研公司最初係由被告林長儀個人出資1,000,000元 ,於95年2月17日設立登記,嗣因公司業務擴張,公司營 業額提高,導致營業稅及綜所稅稅額負擔快速增加,會計師建議公司應設定一套節稅機制,被告林長儀遂於96年間邀被告林耿鋒及訴外人劉宗諭,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向經濟部辦理增資5,000,000元之登記 ,惟實際上劉宗諭及被告林耿鋒均未出資分毫,係被告林長儀個人出資5,000,000元,並以前妻陳靖婷名義於96年10月23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景研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林長儀另向劉宗諭要求先在景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免日後因其他因素拆股,在股權過戶有其他之爭議。 (二)原告雖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景研公司與林長儀出面協商,然訴外人劉宗諭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林長儀接獲律師函時即向原告表示願將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不同意此一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顯非實情。詎原告竟提起訴訟主張劉宗諭之股權價值為1,595,543元, 並以國稅局104年3月19日之估算為據,然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價值,本來就有計算上之困難,於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下,原告竟先主張無具體標準之金錢折算,且該金額並非股權移轉時、起訴時之價值,亦未經鑑價,漏未說明本件股權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又或者股權於回復原狀有明顯的困難,況前揭律師函僅限5 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合理解決方案,並未要求被告林長儀回復原狀為劉宗諭或原告所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14條 之規定,即有不當。本件無法條所規定例外應以金錢彌補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原告逕自請求被告景研公司及林長儀應連帶賠償金錢,顯不足採。另依經濟部91年1月24日經 商字第09002284740號函釋及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釋,劉宗諭死亡時,原告本得於104年3月19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原告竟怠於為之,直到被告林長儀為變更登記後,始主張應返還金錢云云,即無足採。又依被告景研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額為796,114元,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1,041,009 元,則被告景研公司近年之營運表現,顯有成長,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等侵吞云云,已屬無據。況若被告景研公司無繼續發展,或顯無價值,被告林長儀何必承接一完全無利益之公司?且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即對被告景研公司 及林長儀等人假扣押,被告林長儀如何侵吞景研公司之財產?更顯見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股權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則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觀諸原告所提「玖峰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劉宗諭簽名之「劉」字,與「105年8月18日及105年8月30日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無二致,且「宗」之「示」字下方亦同為捲曲,「諭」之「俞」字均簡略帶過,則單純自肉眼察看,上開3份股東同意書之劉宗諭簽名均屬相 同,原告主張不同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林耿鋒、林淑茹均為借名股東,對於被告景研公司之實際經營本就不清楚,被告林淑茹亦僅負責公司內匯款等財務事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耿鋒與林淑茹合謀云云,即難採憑。原告末主張訴外人陳靖婷匯款之5,000,000元亦非屬被告林長 儀出資,充其量只能證明係由被告林長儀籌措,劉宗諭登記為股東或為贈與、代墊、技術入股云云,惟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為舉證。又依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釋,有限公司排除以技術入股,則原告 主張劉宗諭技術入股云云,與現行法制不符。原告另主張贈與、代墊等事實,均無從自公司登記或其他卷內資料查知,則於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前,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又被告景研公司及林長儀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早已向原告表示願將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更於本件訴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回復登記,並主張可以此條件和解,然原告均未表示同意,原告遲至106年8月8日具狀 主張備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顯屬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本無庸起訴之情,故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2、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耿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雖起訴被告林耿鋒共同侵權行為,惟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長儀,伊對被告景研公司實際運作並不清楚,伊於105年8月18日在被告林長儀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無侵害訴外人劉宗諭出資額之意圖,且伊同意將出資額由被告林淑茹承受,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伊本來就是借名,被告林長儀表示要將出資額登記在被告林淑茹名下,伊並未要求任何代價,亦未表示反對,並無任何不法,伊自始未有侵害劉宗諭權利之情,原告逕將伊列為被告,顯然有誤,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林耿鋒有侵害劉宗諭 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景研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0950045023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依被告景研公司 設立登記表所載,僅有董事1人即被告林長儀;被告景研公 司於96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26970號函准予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被告景研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林長儀為董事(出資額3,000,000元) ,訴外人劉宗諭(出資額2,000,000元)及被告林耿鋒(出 資額1,000,000元)為股東;劉宗諭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景研公司於105年8月間檢具105年8月18日股東同意書(有全體股東簽名)、被告景研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780號函准予登記,依被告景研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林 長儀為董事(出資額3,000,000元),劉宗諭(出資額2,000,000元)及被告林淑茹(出資額1,000,000元)為股東;被 告景研公司於105年9月間檢具105年8月30日股東同意書(有全體股東簽名)、被告景研公司章程及章程對照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號函准予登記,依被告景研公 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林長儀為董事(出資額5,000,000 元),被告林淑茹(出資額1,000,000元)為股東;該105年8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劉宗諭出資額2,000,000元全數讓予被告林長儀承受等語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市106年7月5日府經 工商字第10606420300號函檢附被告景研公司之登記案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曾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後,逾期不為回復外,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易言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80年度臺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共同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 被告林耿鋒之出資額1,000,000元轉讓予被告林淑茹,即 共同不實製作「105年8月18日景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嗣再不實偽造劉宗諭之簽署,同意系爭出資額全部由被告林長儀非法承受,即再不實製作「105年8月30日景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被告林長儀持「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景研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對照表」及「景研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准許,以此不法方式將原告應繼承其父劉宗諭在景研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侵吞一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等語,倘認其主張為真實,觀之其主張內容,因實際上劉宗諭並無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林長儀之事實,是被告等3人不法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長儀之登記,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易言之,原告因劉宗諭死亡而繼承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在法律上並未因被告等3人上揭不法申辦系爭出資 額轉讓登記而有所變更,然系爭出資額既在客觀上登記於被告林長儀名義上,自有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出資額之情事,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系爭出資額權利受有妨害之原因既係因上揭不法之系爭變更登記,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原則,原告逕予請求被告金錢賠償1,595,543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前已以律師函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等應依法賠償,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214條所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乃於法 有據云云,然觀之該律師函係載為:「……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律師代函告知受文者上情,限於文到5日內出面與 協商合理解決,如逾期不理,本人即依法訴究其等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8頁),是原告雖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然其係請求被告「出面與協商合理解決」,並未催告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變更登記,自尚與民法第214條規定不符,則其援引民法第214條主張得逕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1,595,543元,自不足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景研公司、林長儀、林淑茹對於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景研公司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被告 林長儀、林淑茹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繼承人為原告)出資額2,000,000元之聲明,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 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景研公司、林長儀、林淑茹之認諾,而為被告景研公司、林長儀、林淑茹敗訴之判決。再者,被告林耿鋒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景研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僅具狀陳述: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長儀,伊對被告景研公司實際運作並不清楚等語,可見其未對此節並未明白表示爭執,且其就被告景研公司之事務均委交被告林長儀處理,而酌以被告林長儀對原告上揭備位聲明業已認諾,則應認原告對被告林耿鋒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景研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亦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景研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及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繼承人為原告)出資額2,000,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1被告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長儀、景研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59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景研公司有2,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2、被 告林長儀、林淑茹應就景研公司於105年9月9日(臺南市政 府收文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7981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宗諭(繼承人為原告)出資額2,000,000元,則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 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外,無其他費用,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雖無理由,然其備位聲明則全部均屬有據,另酌以被告景研公司、林長儀、林淑茹對於備位聲明逕行認諾,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林耿鋒負擔。 七、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長儀、林淑茹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林長儀、林淑茹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先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