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洪英傑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9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機車之修復費用43,330元之請求,復追加該筆請求機車之修復費用43,33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未變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晚上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北向南車道起駛並迴轉,理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貿然於該雙黃線路段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開山路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鈍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刑事部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3,621 元。 ⒉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3,33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未曾聞問,對原告後續治療情形漠不關心,僅叫原告自行和保險公司接洽,原告因右肩傷害經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已無法治療,現已領有殘障手冊,且原告前為留日博士、在日本擔任大學教授,飽受肉體受傷及精神折磨之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 ⒋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546,951 元【計算式:3,621 元+43,330元+1,500,000 元=1,546,951 元】。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醫療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害應該並沒有那麼嚴重,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晚上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北向南車道起駛並迴轉,理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貿然於該雙黃線路段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開山路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鈍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6 月4 日、105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醫院)105年9月12日、106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106年7月12日診斷證 明書、駿輝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醫療收據影本8紙、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衡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時已受有「右上肢鈍傷」之傷害,與其提出成大醫院105年9月14日、臺南醫院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部旋轉 袖破裂」之傷害部位相符,應可認上開傷害確係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後所受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及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621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此部分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為43,33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1 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僅抗辯認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過高,惟被告無具體指出其中何項損害修復項目不合理,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再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修復費用43,330元,經核其項目均為零件,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0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附卷可參(見刑事案警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4 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結果為10,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330÷(3 +1 )≒1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0,833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鈍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袖破裂,傷後多次回診、復健,並因該傷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必然產生難以回復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博士畢業,現無業,惟前於日本之大學任職教授,子女均已成年自立,104 、105 年度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006元、7,065 元,名下有投資4 筆、汽車2 部;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育有1 子,104 、105 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122,600 元、181,96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發生交通事故時年事已高、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8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45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1 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83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 元=194,454 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454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