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馮彥勳 訴訟代理人 馮信義 顏鈺環 被 告 沈瑩凱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24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174線路口時,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174線由東向西直行,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97,348元、看護費用248,800元、交通費用17,400元、後續醫療費用1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5,680元、營養補充品67,734元、工作損失482,400元、學費損失19,285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被告同意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個月即120天,惟原告係在家休養由其親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不應與住院時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同價,因此被告認為應以一日1 ,000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需17萬元,惟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說明17萬元之用途及計算標準,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⒋原告所購買之藥品並非醫師囑咐之必需品,且絕大多數皆為中藥,並非正當醫療行為,無法明確得知其醫療用途,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目前仍為台南科技大學學生,應無工作損失,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實領有工作薪資,惟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稱需休養12個月,因此被告僅同意賠付工作損失12個月。 ⒍原告如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無法上學,是否應提供學校出席紀錄,證明影響104年度第一學期出席率,在未提出前被 告否認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5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74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 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174線由東向西直行,亦未 注意係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5年度他字第587號第69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7月19日入院手術,於同年7月27 日出院,住院共9日;於同年9月1日再入院,於同年9月2日 手術,於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7日;於同年9月26日復入院手術,於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共7日;於106年8月9日 入院手術,於翌日出院,住院共2日,住院日數總計為25日 (調解卷第4頁)。 ㈤原告住院期間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5,000元;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及專人半日照顧4個月(調解卷第4、33頁、本院卷第30頁)。 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讀,月 薪為20,100元,自同年7月19日請假至7月24日離職,請假至離職期間該公司並未給付薪資(本院卷第27頁)。 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父馮信義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770元(包含工資10,290元及零件費用35,480元),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轉讓予原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3頁)。 ㈧原告於104年9月至南臺科技大學入學,就讀光電工程系,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學雜費為56,784元,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0月7日辦理休學,未逾學期3分之1,故僅需繳交當學期3分之1學雜費19,071元、及加保104學年度第2學期平安保費214元,合計繳交19,285元(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5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醫療費用197,348元等語。然原告 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為150,655元(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655元,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憑。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手術及術後休養等醫療費用17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住院期間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5,000元;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及專人半日照顧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之12小時看護費用為1,2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5年9月 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510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主要傷勢為左側股骨骨折於術後休養期間行動不便,需半日專人照顧4個月,核符常情,是原告得請求之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0元(即1,200元×120日=144,0 00元),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5,000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14,400元等語,並提出下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4至43頁)。然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減縮為10,8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8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憑。 ⒌營養補充品: 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充品共計支出67,73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46至57頁)。經查,原告購買之醫療用品是手術傷之護理所需,可幫助傷口之癒合,至於營養品無法提供意見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6月12日(106)奇柳醫字第086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 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為真。觀諸原告購買之上開物品,僅其中之醫療用品美容膠帶共840元,為手 術傷口護理所需,其餘營養品並非恢復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所憑。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每月薪資20,100元,因系爭傷害2年無 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82,4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交附民卷第58頁)。惟查,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高健公司擔任暑期工讀生,於104年7月19日請假至同年月24日離職,請假至離職期間未支付薪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任職於高健公司時,日薪為670元 (計算式:20,100元÷30日=67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6日 無法支領該期間薪資,故工作損失為4,020元(計算式:670×6= 4,020),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0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學費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就學,受有已繳納之學費損失19,285元云云。查原告於104年9月至南臺科技大學入學,就讀光電工程系,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應繳學雜費為56,784元,因系爭事故於10 4年10月7日辦理休學,未逾學期3分之1 ,故僅需繳交當學期3分之1學雜費19,071元、及加保104學 年度第2學期平安保費214元,合計繳交19,2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學費本為學生於學校就讀期間應繳納之費用,難謂係因受傷請假而受有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⒏機車修理費: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父馮信義所有,於100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770元(包含工資10,290元及零件費用35,480元),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機車迄104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5,48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870元【計算式:35,480元÷(3+1)=8,870元】,是加計工資 10,29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9,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數次手術後尚需長期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學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04年度所得781,516 元、105年度所得735,24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23至2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84,475元(計算 式:150,655元+199,000元+10,800元+840+4,020+19,160元+300,000元=684,47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79,133元 (計算式:684,475×70%=479,13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