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黃信銓即喬城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勇助 被 告 洪順福即新順美鴿舍製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央請原告父親黃勇助代為購買木材原物料並為特定規格裁切,原告依其要求數量、規格裁切後,再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7日將該木材 原料(下稱系爭木材)載運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325元,惟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木材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少量木材試用,惟原告竟載送規格、品質、數量均不合約定之系爭木材,被告已數次要求原告取回,然原告仍未處理;被告至今均未使用系爭木材,甚至為保管系爭木材而支出相當保管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7日,載運價值 計604,325元之系爭木材至被告工廠,業據提出估價單、貨 物托運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 13、34、4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已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木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木材貨款604,325元, 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所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字據為其論據,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字據向其訂購系爭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就此辯稱:伊僅以如附表一所示字據訂 購其上規格木材各100枝試用,並無訂購系爭木材等語。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字據,並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數量,亦未記載價金,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已難憑採。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字據僅載有11項特定規格,核與系爭木材計達數十項規格不符,此由載有系爭木材規格明細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況原告亦當 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字據沒有寫數字,被告說一批貨料下來都是6、70萬元,所以伊就大概抓這樣金額、數量的木材 送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益徵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木材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木材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木材後並無異議,甚且追加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規格、數量之木材等語,惟此節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寫下如附表二所示字據,是要原告補足欠伊之木材,不是要再追加訂購等語。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字據追加訂購其他木材,然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其他規格、數量之木材,與系爭木材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必然之關連,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木材貨款604,32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木材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604,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一 │ ├────────┤ │1.6×1.6= │ │1.2×1.0= │ │1.0×1.0= │ │9寸— │ │8寸— │ │6寸— │ │7寸— │ │2.0×1.5 10/2 │ │2.5×1.2 10/1 │ │2.5×4分 │ │2.0×4分 │ └────────┘ ┌───────────┐ │附表二 │ ├───────────┤ │13尺×20×15=200 │ │12尺×25×12=100 │ │6尺×25×0.4=500 │ │12×4分=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