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兆威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原告乃於107年1月2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9日簽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地點在臺南市○○○路0段000○000號建 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僅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尾款680,000元未給付。 (二)另兩造協議追加工程:工程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 等三項工程,合計18,800元被告尚未給付。 (三)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698,800元,業經原告催討未果 ,原告為保全其利益,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一期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依於通知施工後15個曆日天即應完工,但原告卻遲延至105年11月28日才完成施工。原告 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未能繼續進行第二期工程,屢經被告催促應於106年2月2日進場施工,依約施工應於12個曆 日天即106年2月13日完工,惟原告又拖延至106年3月3日 才完成施工。嗣經雙方於106年3月7日進行驗收,系爭工 程因原告施工不良及偷工減料未能完成驗收。 (二)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被告認原告尚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條件,被告無庸支付剩餘工程款680,000元: 1、建築設計圖說,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為系爭 工程重要的安全設施,原告卻未施作,一間房屋一支H型 鋼結構橫樑,二間房屋共缺少二支H型鋼結構橫樑。 2、系爭工程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間應有H型鋼架作為支 撐,一間房屋應施作三支,但原告只施作二支,缺少一支,二間房屋共卻少二支H型鋼架;騎樓雨遮上方與屋頂間 應施作斜拉桿加以穩固,原告一間房屋少一支斜拉桿房屋共缺少二支斜拉桿。 3、系爭工程應施作活動式防風柱,原告卻沒有施作,共缺少二支活動式防風柱。 4、系爭工程天花板應施作C型鋼結構,原設計C型鋼厚度為0.25mm,原告卻施作0.23mm厚度的C型鋼。 5、系爭工程是由二間房屋組成,二間房屋中間應有鋼板,但房屋後方的隔間,原告並沒有施作。 6、系爭工程後方鐵皮外牆,應使用無接縫鋼板,且牆面應與地面垂直,並於牆面下方施作修邊條,但原告卻使用拼接鋼板,外牆牆面未與地面垂直,傾斜達5公分,且牆面下 方也未施作修邊條。 7、系爭工程後門依約定應使用不銹鋼捲門,但原告只施作鋁製烤漆捲門。 8、系爭工程剛施作不久,屋頂鋼板就發現有生鏽的狀況,足見施工品質不良。 9、依約定水塔架、天窗應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並未依約使用不鏽鋼材料。 10、系爭工程前方內槽水管缺少四支。 11、系爭工程後方外槽水管,原設計一間房屋二支,但原告二間房屋只做三支,缺一支水管。 (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乃因原告施作不良,所為之修繕工程,豈能謂是追加工程,故有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非事實。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05年7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700,000元,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 鋼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被告已支付前期60%工程款1,020,000元,尚餘680,000元未支付。 (二)對於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原告業已 施作完畢。 (三)設計圖說大門之斜拉桿設計5支,然實際工程僅施作3支。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 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吊裝完成?被告是否須支付吊裝完成後之工程款30%? 1、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式為鋼材進場30%、型鋼進場吊裝30%、吊裝完成30%、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估價單可佐(見補字卷第17頁),又該估價單尚亦記載:「(1)本工程本公司 依設計圖施作;(2)一次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5天 ;(3)二次工程工程吊裝及封板工作天約12天...。」足見兩造約定之吊裝完成30%,應係指型鋼吊裝完成且封板後,始得請求此項30%工程款。倘如原告所主張僅須型鋼吊裝完成,不包括封板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將與第二期工程款進場吊裝30%重疊,無法解釋兩者之區別,且若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後,系爭工程業已支付90%之工程款,衡諸常情,該工程應已接近完工階段,豈可能尚有兩造所約定之封板重要工程未完成,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2、查系爭工程依設計圖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原 告曾於該處施作H型鋼結構橫樑,惟目前現狀並無H型鋼結構橫樑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因節省興建成本,原告依被告指示移置後面增建部分使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為了配合市政府要求補作H型鋼,才能取得 使用執照,後來原告又私自拆除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僅稱:工程承攬估價單原估算工程款為2,060,000元,嗣後 被告議價360,000元,就是希望原告在不影響結構下能省 則省等語,然訂價與議價本是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之過程,如何訂價與議價涉及談判之藝術,尚難僅憑兩造間議價360,000元即認為被告有指示原告將大門H型鋼結構橫樑拆除後移至他處使用,且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係因上開原因而減價360,000元,其上開主張,自難 以採信。 3、又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斜拉桿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部分需 有5支斜拉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圖可證(見本 院卷64頁、第88頁),惟系爭工程騎樓部分僅施作三支斜拉桿,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雖設計圖上無繪出騎樓處須五支H型鋼,然證 人即系爭工程第二次施作之工頭王祐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斜拉桿作用在使遮雨棚比較固定,是拉住延伸出來的H 型鋼,而被告驗收時有說其遮雨棚H型鋼有少,我說我不 知道等語,參以斜拉桿依設計圖必須拉住H型鋼,而騎樓 上方設計圖記載須裝設5支斜拉桿,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騎 樓遮雨棚下方與大門橫樑亦須有5支H型鋼,否則被告不會在驗收當下告訴證人王祐森騎樓遮雨棚H型鋼有缺少一事 。然因目前現場僅有3支H型鋼作為支撐,此部分原告確實有短少施作2支H型鋼。4 、綜上所述,原告欲請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型鋼吊裝完成30%」,然系爭工程目前大門上方應施作H型鋼結構 橫樑及騎樓雨遮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均有短少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設計圖約定之型鋼吊裝,自難請求此部分30%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完工,且業經被告驗收? 1、兩造契約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付尾款10%」,亦即系爭工程不僅須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尾款。所謂完工係指承攬人須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承攬人即取得報酬請求權,驗收僅為報酬請求權生效之停止條件。然系爭工程除有上開大門上方H型鋼結構橫樑及騎樓雨遮 下方與大門橫樑H型鋼有短少外,騎樓雨遮應施作五支斜 拉桿,惟實際原告僅施作3支斜拉桿,足見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尚未取得尾款10%之報酬請求權,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答辯狀第二項業已自認系爭工程完工,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付予業主使用,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答辯狀如上開二、(一)所記載,足見被告認為原告有偷工減料、施工不良之情事,未按契約約定完成工程,原告自不得以詞害意,認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自認。 (2)被告雖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惟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與生效乃係工程完工且經驗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不因將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交由業主使用即認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被告先行使用工作物僅發生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是否移轉之問題。 (三)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 程?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 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 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原告主張捲門邊柱加長、一樓後手動捲門追加鎖及信箱口、一樓前秀面重開電箱,其大小樘4樘等三項工程,為兩造所約定之 追加工程,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上開工程為係因原告施工不良之修繕工程,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為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針對兩造間有此追加工程之約定及工程款為何,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稱:上開三項工程係為了裝置電箱而有此工程,被告請原告先施作,沒有講到報酬如何計算云云,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承攬契約之成立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如原告上開所述,上開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報酬為何,根本具備承攬契約之要素,兩造間對追加工程並不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對上開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自難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另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另訂有承攬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