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鄭年翔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楊閎家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左轉至五甲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五甲路口,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上 開機車因之失控撞擊訴外人許富雄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 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左髖挫傷、鼻開放性傷口併 鼻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47,335元。 ⑵預估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須進行鼻部骨頭除出手術,費用約10萬元,另材料費用為2萬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母親共照顧原告9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 3.營養費用: 原告受傷因照顧等,支出2萬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使用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往返臺南及高雄,自105年3月21日起連續24周,每周自高雄市左營區開車到臺南市永康區上班,每周來回一次,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每次來回費用為2,500元,故 請求交通費用6萬元。另原告每日上班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必要,以每日150元,約150日,則有45,000元上班交通費用損失 5.租用汽車停車位: 原告使用車輛,有租用停車位之需求,每月租金500元, 總計支出停車費3,000元。 6.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傷、左髖挫傷、鼻開放性傷口併鼻骨骨 折等傷害,醫療期間迄今,攸關恢復顏面、生理所遭受痛苦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78,425元。 7.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支出70萬元,其中50萬元為貸款,發生系爭車禍時,貸款餘額約28萬元,系爭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已無法使用,轉賣所得價金約28萬元,爰依民法第213、214條規定,請求系爭機車損失507,49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地點由路口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距離為700公尺,推 算原告時速為92.92公里,顯然嚴重超速且未剎車。原告看 到被告駕駛之汽車時,距離尚有47.5公尺,如未超速且依標示慢行,車禍不會發生。又車禍發生後,原告甚至加速騎車,因此是原告加速才導致自己受傷及車損,與被告無關,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記載之費用僅7,438元,扣除診斷書費 200元、360元、360元後,應為6,518元。另外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囑須看護、食用營養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受傷部位並無不能搭車之情形,交通費及停車費均非必要支出。車輛受損估價單為私文書,且僅為估價單,被告否認之。系爭車禍是原告超速未慢行所致,且被告收入不豐,名下僅有零星財產,慰撫金應予酌減。被告已與許富雄和解,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及被告與許富雄和解之金額,均應扣除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五甲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五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之失控撞擊訴 外人許富雄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右 手擦傷、左髖挫傷、鼻開放性傷口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楊閎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是否有過失?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欲左轉至五甲路口,貿然左轉,擦撞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失控撞擊訴外人許富雄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1公分 )、右手擦傷、左髖挫傷、鼻開放性傷口併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紙為證(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0、11頁,下 稱附民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 易字第384號卷,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五甲路口,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且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該自小貨車已左轉跨越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交界線,甚至已經進入該車道外側車道處,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卷 第55頁)。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交岔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0、2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使系爭機車失控打滑,撞擊停放路邊自小貨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除已支出醫療費用47,335元外,尚須進行鼻部骨頭除出手術費用約12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頁、第24至26頁),被告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6,518元 部分(未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固不爭執,惟就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及預估醫療費用則以原告未提出收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臉部擦挫傷、鼻子鈍傷合併撕裂傷、右手擦傷、左髖挫傷、鼻開放性傷口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5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 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其中3紙診斷書費應予扣除 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此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核計有3筆,分別於105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20日所支出200元、360元、360元,其中105年3月12日、同年3月17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即為原告本案提 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之診斷證明書,揆諸前開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105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提出,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就同一內容,請求醫院重複開立,自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應予駁回。是認原告就診斷明書費用560元(計算式:200+360 =5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鼻骨骨折,須進行鼻部骨頭除出手術,手費用約10萬元、材料費用2萬元,合計12萬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鼻骨骨折及撕裂傷,而於該院進行縫合手術,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874號函暨檢附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次查,依巨蛋法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鼻部骨頭突出不平整,須以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為10萬元,核與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資料相符,而鼻部為臉部容貌重要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鼻骨骨折突出,為回復原狀,自有手術之必要,則進行鼻骨突出整平手術所需10萬元,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前開手術,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並無記載手術需另支付2萬元材料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078 元(計算式:6518+560+100000=107078),應准許之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母親看護9天,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18,000元云云,並經原告之母沈麗瓊到庭證明確有看護原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惟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乙節,函詢原告先後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臺南市立醫院函覆表示,依原告傷勢並無必要請專人看護,建議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函覆稱原告傷勢僅侷限於鼻子,理當不影響日常活動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6年6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362號函、106年6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8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5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鼻骨骨折經手術縫合,其餘身體擦傷,均不影響日常活動之自理能力,依其傷勢尚無達仰賴他人看護程度,而無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之母沈麗瓊,基於母子親情自行對原告所為看護,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所受之傷勢有何委請看護之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營養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營養費用2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購 買營養品為何,均未提出相關收據、統一發票以供本院斟酌,難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自不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無交通工具使用,因此使用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往返,自系爭車禍發生起 ,其使用母親車輛之費用為6萬元,為停放該車輛租用停 車位3,000元(每月500元),及上下班交通費45,000元,合計108,000元交通費用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 否認。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車禍多處毀損,未經修復無法供安全騎乘使用,故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無論以修復方式或另購新車方式解決,均須經一定合理之期間始能完成,其於合理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因而需增加代步車輛之交通費用,應可認為係屬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機車為日系HONDA廠牌義大利生產製之大型重 型機車,其修繕所需之零件,須經歐洲進口取得等情,此有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天司106字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此系爭機車如以修繕回復 原狀方式,加計等待取得零件所需時日,修繕期間於2個 月範圍內,尚屬合理。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預估之送修期間,利用其他車輛代步以便往返臺南永康、高雄寓所及工作場所,所生交通費6萬元及停車位(每月500元,2個月 合計1,000元),尚未逾坊間車輛及停車位之租賃行情價 額,自堪採信。惟原告既已請求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期間,以代步車輛所生之交通費,則其另以計程車收費標準重複請求被告給付返往高雄、臺南住處之交通費用45,000元,自屬重疊,不應准許。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61,000元(計算式:60000+1000=6100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機車修繕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送天之道重車有限公司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07,490元,此有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6,290÷(3+1)≒114,0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6,290-114,073)×1/3×(2+8/1 2)≒30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6,290-304,193=152,09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03,297元【計算式:152097(零件費用)+47700(工資)+3500 (運費)=203297】),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本件原告嗣雖折價賣出系爭機車,並未實際修復,然上開費用既原為回復系爭機車所必須,且原告於修繕完成前即將之出售,勢必因此遭買主要求扣減修繕費,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203,297元範圍內之損害,仍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任職工程師股長、每月薪資所得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獨自住居、從事宗教有關行業,業據兩造於本案及刑事案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卷第6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爰斟酌兩造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7,49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稱允適。 7.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71,375元【計算式:107078(醫療費用)+61000(交通費用)+203297(機車修繕費)+300000(精神慰撫金)=67137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影像於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至撞及停放路旁自小貨車之時間為2秒,對照警員實地測量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二地 點之距離約47.5公尺,此有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1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68390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刑事案件可參(見刑事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卷第29、30、41頁),由兩造撞擊間之時間與 距離推算,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車速約為時速85.5公里(47.5/2*3600 /1000),已超越系爭車禍地點每小時60公里之限 速,且原告亦疏未注意被告已占用來車道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上。又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楊閎家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年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原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鑑定結果,亦認「一、楊閎家駕駛自小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年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三、許富雄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南鑑0000000號、南覆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宗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經依前開減輕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335,688元 (計算式:671375×50%=335688)。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扣除該 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8,688元【計算式 :335688-7000=32868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688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688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