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吳政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翰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肆拾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15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73萬6,75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3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肩部挫擦傷、左前臂壓砸傷、右髖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 金額: 1.醫療費: 原告受傷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2,270元。 2.工作損失: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6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 作而受有損失,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金昶勝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勝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合計14萬4,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月×6月=14萬4,000元】。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5日(105年4月22日入院至同年 月26出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5日,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看護費7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5日=7萬元】。 4.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送請維修及換用零件,共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4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受傷後迄今,受傷部位仍偶會疼痛,對日後生活有一定影響,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3萬6,750元【計算式:2,270元(醫療費)+14萬4,000元(工作損失)+7萬元(看護費)+2萬480元(機車修理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73萬6,75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75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2,270元、機車修理費2萬480元。另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需看 護之日數不爭執,惟爭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至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爰請法院審酌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安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半年。 ㈢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金昶勝公司,自104年9月至105年4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4,000元。原告因上開車禍請假至105年10月31日。 ㈣原告於車禍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登記於金昶勝公司名下。㈤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929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卷第47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1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卷第5至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本院 卷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變換車道,致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遵守上開交通全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應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安南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2,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上開交簡附民 卷第6至7頁)為證,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2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因上開車禍受傷至安南醫院進行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月26出院,共住院5日。醫師囑 言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半年等情,有安南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交簡附民卷第5頁),且原告任職之金昶勝公司函覆本院表示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起,即請假至105年10月31日,此亦有該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任 職之金昶勝公司,105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28萬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核與金昶勝公司出具原告之在職證明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提繳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至29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車禍前於金昶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之情,亦可憑採。基此,原告以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 受有合計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月×6月=14萬 4,000元】之薪資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5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日數(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質疑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過高。經查,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於上開期間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費用,故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家由家人看護,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合計為4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35日=4萬 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部分: 查系爭機車為金昶勝公司所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2萬480元,金昶勝公司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上開交簡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亦不 爭執上情並同意全數給付(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允准。 5.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受傷後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並休養半年,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 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金昶勝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萬4,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名下無資產;另被告大學畢業,因工作關係現於臺北市承租房屋居住,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等情,業經原、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21頁)附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8,750元【計 算式:2,270元(醫療費)+4萬2,000元(看護費)+14萬4,000元(工作收入減少)+2萬480元(機車維修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8,750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方 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22日起算,容有所誤,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7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