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白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張瑞源 林秀蓮 許玉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楊永○ 訴訟代理人 蘇清豪 參 加 人 李勁節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邵明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源、林秀蓮、許玉玲、楊永○(下稱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被告有龍公司間之增資認股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與張瑞源等4 人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白明珠亦為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並已以被告張瑞源等4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等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是白明珠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李勁節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被告張 瑞源購買其所持被告有龍公司股份,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朱國榮購買其所持被告有龍公司股份,而朱國榮所持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係向被告張瑞源所購買,則被告有龍公司若受不利判決,李勁節、國寶公司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均將受不利影響,是李勁節、國寶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有龍公司前於102年6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額、增資及解任董事,將原來之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增加至2億6,000萬元(增 資2億3,400萬元),然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958號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由臺 南市政府撤銷該次股東會相關之登記,然被告有龍公司復於103年4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次通過與上開相同內 容之決議,被告有龍公司並於同年4月21日召開董監事臨 時會議,決議該次增資之相關作業時間如下:認股截止日:103年5月12日、匯款截止日:103年5月28日、增資基準日:103年6月24日;該次增資分別有「以債權抵繳股款」105,052,400元、「以現金繳納股款」128,947,600元,合計2億3,400萬元(該增資所發有龍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依被告有龍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林秀蓮、楊永○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匯 入借款1,82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有龍公司帳戶,被告有龍公司並同意以該兩筆借款抵做該次增資之股款,然被告有龍公司董事會於102年間從未曾開會討論要向被告林秀 蓮、楊永○借款,更未曾決議向該二人借款,該兩筆款項並非被告有龍公司之借款。依被告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陳報核備之103年6月10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似有討論到2,320萬元之對外借貸款項,並經 董事會表決,但有龍公司交付董事留存之會議紀錄卻與上開之會議記錄截然不同,全然未提及2,320萬元之對外借 貸款項,足證被告有龍公司陳報臺南市政府核備之會議紀錄與發送公司董事留存之會議紀錄,兩者就議案一之記載內容並不相同,實際上103年6月10日臨時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任何人提及2,320萬元之債權,更無任何董事對於該兩 筆債權進行追認,該2,320萬元之債權係被告張瑞源為冒 充增資案股款資金所杜撰。況該筆1,820萬元款項於102年12月3日存入被告有龍公司之帳戶後,旋於102年12月6日 再轉帳12,733,625元至被告張瑞源之帳戶,益徵該借款確屬編撰,上開匯款只是刻意製造之資金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該2,32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張 瑞源之借款債務,於被告有龍公司在103年6月第二次增資時,將上開虛偽債權轉作被告有龍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故被告林秀蓮、楊永○並未因該些匯款而與被告有龍公司間產生有股東關係或股東權利之存在。又依系爭起訴書記載,被告有龍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被告張瑞源於103年6月24日繳納560萬元股款、被告許玉玲500萬元股款、被告張瑞源1,524萬2千元股款之記載均屬不實,為通謀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有龍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載之1,820萬元及500萬元乃是被告林秀蓮及楊永○與被告張瑞源間之借款,並無認股繳款之意思;「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之被告張瑞源1,524萬2千元及560萬元、被告 許玉玲500萬元,均非真正用於繳納股款,而僅係為配合 被告有龍公司之增資程序而形式上所製作之資金流向,上開款項實際上並未用於被告有龍公司之經營,而係被告張瑞源等4人間所合意之不法犯罪行為,故該些偽造之資金 流程並無從發生與被告有龍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人企圖以不實之增資名義來削弱原合法股東之股權,使原告於被告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受稀釋,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訴外人即被告有龍公司之會計胡永源、被告張瑞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相對應之資金流向證據,即清楚可以看出被告張瑞源、被告林秀蓮、被告許玉玲及被告楊永○所匯進被告有龍公司帳戶之款項,最後均遭匯出,其等根本未就被告有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被告有龍公司間 ,根本無實際發生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之意思。未經董事會討論及議決,被告張瑞源擅自將被告楊永○之債權,轉為認股而登記,顯與銀行紀錄的金流有違,亦有偽造文書之嫌。其餘陳述如參加人白明珠之陳述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與被告張瑞源、林秀蓮、許玉玲、楊永○間,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龍公司則以: 1、被告林秀蓮增資認股後係登記持有100萬股,於104年10月20日讓與被告張瑞源;被告張瑞源已於104年12月14日將 其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56萬股出售予參加人李勁節 ,另於105年5月10日再將其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153 萬9,389股出售予訴外人朱國榮;楊永○則係於104年12月8日將其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5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福 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被告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股東名簿並未登載被告許玉玲為股東,其股份應已轉讓與第三人,是被告張瑞源等4人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均業已將其等所持有之被告有龍公司股份全數售出,買受人並已登記成為被告有龍公司股東,足見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被告有 龍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本已不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已經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縱認為被告張瑞源等4人持有被告有龍公司股份期間, 原告對於被告張瑞源等4人是否具股東權利有爭執實益, 兩造間爭執系爭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即被告持有系爭股份而衍生股東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被告張瑞源等4人出售股份而成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原告所爭執之股東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有龍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2、另依證人胡永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有龍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討論增資案,僅係因先作成之會議記錄(董事留存者),對於該8,200萬債權實際情 形未具體記載,始另外作成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核備者)並具體登載,是該次董事會確實召開,會議記錄上之實際出席董監事亦在場,並作成「本次增資計有債權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權抵繳增 資股款」之決議。換言之,僅係因第一份紀錄內容記載不清,始另作成第二份紀錄,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張瑞源為冒充增資案股款資金所杜撰,原告自不得據此即謂此增資為虛偽增資。證人胡永源有實際參與第三次增資,其關於被告楊永○是否具參與被告有龍公司增資之意思,應有所知悉,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自證人胡永源與被告張瑞源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楊永○當初確實係出於參與增資之意思,始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有龍公司帳戶內, 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匯款行為,至事後被告張瑞源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應與此次增資是否為虛偽增資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此即謂此次增資為虛偽增資。其餘抗辯如被告張瑞源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瑞源、林秀蓮、許玉玲則以:被告有龍公司因增資股份招募不足,不得已先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增資被告張瑞源1,524,200股、被告林秀蓮182萬股、被告許玉玲50萬股、訴外人吳承峰40萬股,當時計畫事前完成增資,日後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補正,上開股份確實皆已補正,並於103年6月底7月初移轉給他人,被告張 瑞源等4人現在均已無股份。被告楊永○有真正出資500萬元,其在第二次增資後已匯500萬元予被告有龍公司,當 時被告有龍公司本應將500萬元返還被告楊永○,但因張 瑞源欲向楊永○借用,故由被告張瑞源向被告有龍公司領取,嗣後被告有龍公司重新召開股東會辦理第三次增資,楊永○有意入股,就以其對被告張瑞源之債權500萬元入 股,被告張瑞源在增資後,將天都金寶塔之抵押權及價值500萬元之債權移轉給被告有龍公司,以抵銷此500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永○則以:其真的有投資被告有龍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白明珠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張瑞源對於其為將增資到位,以虛設債權或私人借貸,作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行為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 罪嫌部分,業已認罪,對本件所有金錢流向,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32號判決,不存在的法律關係若到目前仍然繼續不存 在,仍有確認利益,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參加人間就股份 移轉過程及數量之敘述並不相同,被告張瑞源等4人與參 加人間之股份買賣係虛偽不實,縱有買賣,本件股東權的轉讓係一種債權讓與,被告之參加人應該繼受前手的瑕疵,假如被告之間的股東權不存在,被告之參加人事後向被告買受原來就不存在的股權,被告之參加人亦無法取得股東權。被告辯稱有關虛偽增資部分業已補足云云,參加人否認之,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 (二)參加人李勁節、國寶公司表示意見略以:被告有龍公司發行新股增資2億3,400萬元,不但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各該增資款確實已經存入被告有龍公司銀行帳戶,而以債權抵繳股款的部分,亦經會計師查核為有權動支,一切俱屬合法,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辦理被告有龍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之變更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被告有龍公司並已依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及股份備置股東名簿,不但證明被告有龍公司增資款已經繳足,且各該股東亦確有增資之意思,被告有龍公司並無與被告張瑞源等4人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 後縱有款項由被告張瑞源擅自提領,但此並未得被告有龍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應僅屬被告張瑞源個人對被告有龍公司是否有背信或不法侵占行為,應由被告張瑞源自負責任,而非被告有龍公司之行為。另原告原持有被告有龍公司增資前之260股,惟其已於104年9月11日 將該260股出售予訴外人福德安公司,是原告於106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持有任何被告有龍公司增資前之股份,即無因被告有龍公司增資認股不實致其股東權益遭稀釋損害之可能,縱原告現持有被告有龍公司36股,然該36股係原告於被告有龍公司103年6月24日增資後始取得,並未受該次認股增資不利影響,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不符合民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龍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關於被告林秀蓮及楊永○以借貸債權金額1,820萬元及500萬元於103年6月24日抵繳資本金額1,820萬元及500萬元之記載,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被告張瑞源於103年6月24日繳款現金1,524萬2千元及560萬元、被告 許玉玲於103年6月24日繳款現金500萬元之記載,均係為 配合被告有龍公司之增資程序而形式上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被告張瑞源等4人並無與被告有龍公司間發生股東關係 及股東權利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被告有龍公司、張瑞源、林秀蓮、許玉玲及參加人李勁節、國寶公司辯陳:被告張瑞源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業於104年12月14日出售轉讓予參加人李勁節、訴外人朱國榮, 被告楊永○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業於104年12月8日出售轉讓予福德安公司,被告林秀蓮、許玉玲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轉讓第三人乙節,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4頁 至第134頁),再觀之被告有龍公司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7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0頁、第185頁、第186頁),原尚載有被告張瑞源、林秀蓮、楊永○等 人之姓名,惟自105年10月24日至107年3月22日之股東名 簿(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2頁;卷三第187頁、第188頁),均已無被告張瑞源等4人之姓名,據上,足徵被告4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均已轉讓他人;至原告及參加人白明珠主張:被告張瑞源等4人之上揭出售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係為虛偽意思通謀,自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5年特偵字第1、2、4號起訴書節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然其所提證據性質上僅為起訴書內容,並非法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張瑞源等4人虛偽意思通謀轉讓系爭股份乙節,已非無疑, 況細繹該起訴書雖載有「……2.被告朱國榮曾向李勁節借用證券帳戶使用,時間長達3年以上,李勁節本身並無從 事股票買賣之事實。3.被告朱國榮會透過劉慶珠指示李勁節協助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或匯款作業,李勁節曾經手梁躍輝、葉金全、黎啟雄、梁志傑等人及劉慶珠、安多利投資等帳戶之存匯作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均為被告朱國榮所決定之事實。……」等語,縱認該起訴書內容為真,其亦僅論及朱國榮與李勁節間之關係,並無涉及有關被告張瑞源等4人轉讓系爭股票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原告 上揭所稱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張瑞源等4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既均已轉讓他人,則估不論被告張 瑞源等4人於103年6月24日以債權抵繳股款或繳納現金股 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股份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與被告張瑞源等4人間,如 附表所示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顯係屬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揆諸上揭規定說明,並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龍公司與被告張瑞源等4人 間,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