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王得祐 被 告 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對 吳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木易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23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乙節,有臺南市 政府106年6月20日之函文及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至32頁)。嗣經本院查詢,迄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以解散前之董事即原告、陳珠對、吳育守為公司代表人。然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及欠缺訟爭性,原告自無法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行為,故由被告公司另二位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及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23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記載,董事原為原告、陳珠對及吳育守三人,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董事即陳珠對、吳育守二人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及此董事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遭受稅捐上之不利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應有確認訴訟之利益。 ㈢原告之前曾任職被告公司,卻不曾出錢投資公司,雖在職期間為保住工作,曾應公司央求擔任短期(二個月)的董事,然離職後未再簽署或授權第三人代簽任何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任何文件,詎原告竟遭人冒用名義,以偽造簽名方式簽署董事同意書,更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記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迨原告於今年2月間 接獲訴外人蔡嘉欣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始知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登記不符之狀態,致原告隨時遭受追繳稅款及面臨訴訟之風險,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端賴法院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本件確實有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 ㈣被告公司沒有幫我加保,我當時自己投保在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公會,是在104年4月13日加保在該工會,104年10月18日 退保,這段時間任職在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底離職。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是訴外人葉炳宏成立的,但是葉炳宏登記監察人,董事則是登記他母親、原告還有另外一位柴俊捷擔任,之後葉炳宏拜託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伊知道原告離職,至於離職後是否還繼續擔任公司的董事就不清楚,公司業務實際上都是葉炳宏在處理,伊只是偶爾會過去。 ㈡伊有通知實際負責人葉先生,他說要找會計師處理,上次法院有聯絡我們詢問選任清算人進度,伊有再聯絡他,但是依照他給的訊息,好像還是沒有進度。原告在公司正式登記成立前,創立時就任職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兩造間有無股東及董事之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可認本件原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 ⒈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 照。由上開定義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應以出資成立公司為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僅為受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短期董事,並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乙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公司是訴外人葉炳宏成立的,但是葉炳宏登記監察人,董事則是登記他母親、原告還有另外一位柴俊捷,之後葉炳宏拜託我掛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原告在公司正式登記成立前,創立時就任職了等語,足見,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30萬元,惟事實上並無出資之實,是以,原告訴請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屬可信,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董事關係: ⒈按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此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之解消,除視董事任期是否屆滿,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受老闆請託,而於任職期間同意擔任短期董事,嗣後已離職,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伊是在本院另案訴訟,才知悉遭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冒名擔任董事乙節,並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供參,及聲請本院調閱106年度南簡字第5號卷。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原告確於該案否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然該案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間之票款訴訟,除原告外,被告公司尚有其餘董事可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未針對兩造間有無董事關係予以認定,該案訴訟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 ⒊茲由原告自陳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有同意掛名擔任公司董事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育守到庭陳稱:原告於公司正式登記成立前,創立時就已任職。公司是葉炳宏設立但葉炳宏登記為監察人,董事則是登記他母親即陳珠對、原告及柴俊捷,之後葉炳宏拜託伊掛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之後原告離職,至於原告離職後是否還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伊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受雇期間,係出於本意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成立。 ⒋雖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於其離職時業已終止云云,但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投保於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公會期間即104年4月13日至104年10月18日,實係 任職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底始離職乙情,比對原告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可見,該同意書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已簽立,縱非原告所簽名,亦係徵得原告同意而為,已得原告授權,而無偽造或冒名之情。再依該紙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為3年,於 107年9月21日屆滿,原告於104年9月底離職後,不欲擔任董事,依上開說明,可隨時向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茲經本院訊問,原告自陳離職後,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公司辭去董事,於本件訴訟中,則係否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或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而未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仍應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依上開之調查,原告並無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之事實,及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業已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迄未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按兩造勝 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