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段志昇 被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段志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向被告借款,為擔保清償,遂在被告要求下,由訴外人段志昇邀同訴外人吳永男、姜毓琦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4年3 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3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清償(下稱系爭本票)。此外,另由原告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票號為BQ0000000 號,面額9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一併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嗣因訴外人段志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遂分別為以下之債權催索: ①、被告先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以94年度票字第3274號裁定命訴外人段志昇、吳永男、姜毓琦3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上開94年度票字第3274號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段志昇、吳永男、姜毓琦3 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後不足清償部分於95年5 月19日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A )。 ②、被告又以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3254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4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B )。 ㈡、由於原告及訴外人段志昇等3 人均無財產,故被告此後即未繼續對原告及訴外人段志昇等3 人為任何債權催索行為。而系爭執行名義B 是確定的支付命令,依規定時效應為5 年,亦即時效最長至99年7 月2 日止。 ㈢、然被告卻於106 年2 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A 對訴外人段志昇等3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B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232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為強制執行。 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強制執行「原告」所投資之「股票」,而該股票經變賣後已賣得價金,執行法院亦已交由被告領訖,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依法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B 依民法137 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無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並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4年3 月25日,因之依上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15年,即自95年3 月25日起算15年,故需至110 年3 月25日消滅時效才完成,故系爭執行名義B 仍有效。 ㈣、而發票人若就原因關係提出時效經過之抗辯,能否限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過去一貫之見解,皆認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或手續之欠缺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㈤、被告取得94年度促字第23254 號支付命令後,不曾對原告姜博正聲請過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找不到原告姜博正有財產,被告是一直到系爭執行事件才第一次對原告姜博正聲請強制執行。95年取得系爭執行名義A 後,也沒有其他執行行為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B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61 號),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查得原告部分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見執行本卷第90頁),本院執行處遂於106 年4 月20日囑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見執行本卷第106 頁),經該院於106 年5 月31日函請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變賣原告前揭股票(見執行本卷第177 頁),復經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將變賣股票所得款項18,486元匯入本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此有臺銀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6 年6 月8 日證鳳字第106560351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執行本卷第182 頁),嗣由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發還案款予被告而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1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執行本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71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執行名義B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於106 年8 月14日分案)時,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B 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故本件應仍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乃因該等執行程序為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A 」對「訴外人段志昇、吳永男、姜毓琦3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所爭執之本案系爭執行名義「B 」無涉。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名義B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如前述,據此,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B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B 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段志昇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永男以證明:「訴外人段志昇有還款50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找黑道兄弟去找吳永男」等情,被告則聲請傳喚訴外人吳永男以證明:「訴外人段志昇確實有借款950 萬元;被告之後還有陸續小額借款給訴外人段志昇」等情,衡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