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