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昭言 江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怡靖 林明溢即新化阿發排骨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訴訟受告知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言新臺幣(下同)6,025,506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文5,766,9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言5,877,58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怡靖受僱於被告林明溢即新化阿發排骨大王(下稱林明溢),從事運送便當業務。被告林怡靖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 市新市區南科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科七路與環東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竟未待行進路段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升偉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怡靖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被告林怡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升偉之父母,被告林怡靖既因業務過失行為致陳升偉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怡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10,147元。原告陳昭言就陳升偉之送醫治療,業已支出醫療費10,147元,原告陳昭言自得為本項請求。 2.殯葬費:186,333元。原告陳昭言因陳升偉之死亡,業已支 出殯葬費186,333元,並有相關收據可證,原告陳昭言自得 為本項請求。 3.扶養費: ⑴原告二人為陳升偉之父母,而原告二人共育有4名子女,陳 升偉係長子,對原告二人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林怡靖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陳升偉死亡,原告自受有無法受陳升偉扶養之損害。 ⑵又原告二人於各自年滿65歲至渠等死亡止,均有受陳升偉扶養之權利,另有其他3名子女,亦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陳 昭言、江麗文各自65歲起算,至餘命者各為17.58年、20.87年,以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10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者,則原告陳昭言、江麗文各得向被告林怡靖請求681,102元【計算式:18,110元×12月×12.536392(17.58 年霍夫曼係數)÷4人】、766,926元【計算式:(18,110元 ×12月×14.11607(20.87年霍夫曼係數)÷4人】。 4.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為陳升偉之父母,被告林怡靖所為之業務過失行為致陳升偉發生死亡,原告因此遭受極大打擊,且須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此種傷害無任何方法得以平復,且將持續終身,原告基於父母親身分得享受之家庭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自受有嚴重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林怡靖各給付原告陳昭言、江麗文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三)被告林明溢與被告林怡靖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溢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渠等間不具僱傭關係,惟依被告林怡靖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卷證,及參酌實務見解,應認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陳昭言得請求之數額為5,877,582元(計算式: 10,147+186,333+681,102+5,000,000)、原告江麗文得 請求之數額為5,766,926元(計算式:766,926+5,000,000 ),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數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言5,877,582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麗文5,766,92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之聲明第1、2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林怡靖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升偉死亡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147元、殯葬費186,333元、原告陳昭言受有扶養利益損失681,102元、原告江麗文受有扶養利益損失766,926元等數額,被告均不 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昭言名下有5筆房地, 價值將近千萬元,而原告江麗文名下亦有5筆土地,且原告 二人合計年收入逾百萬元,並各有1輛2年內之新車,足認原告二人之經濟狀況堪稱富裕。反觀被告林怡靖名下並無恆產,年收入亦不及20萬元,且尚負有貸款債務,被告林怡靖之經濟狀況堪為拮据。再原告陳昭言係擔任區公所幹事之公務人員,其社會地位遠較僅係經營便當店之被告林怡靖為高。依此,原告雖因被告林怡靖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喪子之精神上痛苦,然對所受痛苦之程度尚未具體舉證,惟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應認被告林怡靖各賠償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足彌補。 (三)依此計算,原告陳昭言得請求之數額為1,677,582元(計算 式:10,147+186,333+681,102+800,000)、原告江麗文 得請求之數額為1,566,926元(計算式:766,826+800,000 )。 (四)再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偉院會之鑑定意見,認定陳升偉係與有過失始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林怡靖及陳升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一半。而就前開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數額,以過失比例半數計算者,原告陳昭言得請求數額為838,792元、原告江麗文得請求數額為783,463元。惟原告二人已各獲保險理賠1,004,985元保險金,均已逾渠等可請 求之數額,可認已足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又被告林怡靖係於104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上 禾佳排骨大王(獨資商號)經營便當店生意,為該行號之負責人,復依被告林怡靖105年度所得資料載明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為上禾佳排骨大王,且被告林怡靖於105年4月15日已以上禾佳排骨大王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林怡靖實為上禾佳排骨大王之負責人,並非受僱於被告林明溢。至被告林怡靖雖懸掛「新化阿發排骨大王」招牌,此係因被告林怡靖為其胞姊,而允無償讓與被告林怡靖使用商標於善化自行開店謀生,營業及財物均各自獨立,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明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林怡靖任職於被告林明溢,平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客戶訂購之便當,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怡靖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9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科七路與環東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靖竟未待行進路段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升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直行,林怡靖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升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在路口碰撞,陳升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二)原告陳昭言、江麗文為被害人陳升偉之父母,陳升偉死亡時已成年,其對原告陳昭言、江麗文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兩造合意原告陳昭言、江麗文預計各有17.58年、20.87年可受扶養,每月扶養費用以18,110元計算。 (三)陳升偉醫療費用係由原告陳昭言支出,醫療費共計支出 10,147元。 (四)原告陳昭言有支出陳升偉之喪葬費用186,333元。 (五)臺南市政府係於104年12月24日核准被告林怡靖設立上禾佳 排骨大王之獨資行號;被告林怡靖於105年4月15日起於上禾佳排骨大王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林怡靖105年度有自上禾 佳排骨大王領取薪資所得。 (六)原告二人已因系爭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04,985元 。 (七)兩造資力: 1.原告陳昭言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里幹事,其104、105年申報所得各為910,640元、966,13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4筆田賦、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415,520元。並有負債2筆,各為681,978元、745,520元。 2.原告江麗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493元,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3筆田賦、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145,983元。並有負債一筆225,000元 。 3.被告林怡靖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便當店,其 104、105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513,1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八)兩造合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及被告林怡靖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 怡靖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 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科七路與環東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靖竟未待行進路段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升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直行,被告林怡靖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陳升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在路口碰撞,被害人陳升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林怡靖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升偉死亡結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昭言、江麗文主張被告林怡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二)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林怡靖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 2.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查原告陳昭言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陳升偉支出醫療費10,147元、喪葬費186,333 元,共支出196,480元,為被告林怡靖所不爭執,是原告陳 昭言該部分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林怡靖賠償。 3.扶養費用: ①查被告林怡靖對於原告陳昭言、江麗文為被害人陳升偉之父母,陳升偉死亡時已成年,其對原告陳昭言、江麗文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陳昭言、江麗文預計各有17.58年 、20.87年可受扶養,每月扶養費用以18,110元計算等情並 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又原告2人育有4名子女,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有4人。 ②準此,原告陳昭言得向被害人陳升偉請求之扶養費用於4名 子女平均分擔後,每年為54,330元【計算式:18,110124=54,330元】。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昭言可請求被告林怡靖賠償之扶養費為698,135元【計算方式為:54,330×12.0000 0000+( 54,330×0.58)×(13.00000000-00.00000000) =698,135.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8[ 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昭 言僅請求681,102元,即有理由。 ③原告江麗文得向被害人陳升偉請求之扶養費用,每年為54,330元【計算式:18,110124=54,330元】。是本件依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江麗文可請求被告林怡靖賠償之扶養費為790,560元【 計算方式為:54,330×14.00000000+( 54,330×0.87)×(14 .00000000-00.00000000) =790,559.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87[去整數得0.8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麗文僅請求766,926元,即有理由。 4.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被害人陳升偉為原告2人之長子,遭被告林怡靖過失 駕駛行為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適值被害人共享天倫之際,突逢劇變,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渠等身心創痛實難言喻,向被告林怡靖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昭言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里幹事,其104、105年申報所得各為910,640元、966,13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4筆田賦、1 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415,520元。並有負債2筆 ,各為681,978元、745,520元;原告江麗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493元,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3筆田賦、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145, 983元。並有負債一筆225,000元;被告林怡靖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便當店,其104、105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513,1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況,認於原告陳昭言、江麗文各請求1,1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陳昭言部分為1,977,582元【計算式:196,480+681,102+1,100,000= 1,977,582(元)】;江麗文部分為1,866,926元【計算式:766,926+1,100,000=1,866,926(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合意系爭事故被害人陳升偉及被告林怡靖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亦均應負擔50%之與有過 失,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林怡靖賠償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陳昭言應為988,791元【計算式:1,977,58250%=988,791(元)】;原告江麗文應為933,463元【計算式:1,866,92650%=933,463(元)】。 (四)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04,985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林怡靖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各得向被告林怡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均已逾越上開依法應扣除之金額,原告2人均不得再向被告林怡 靖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怡靖給付原告陳昭言5,877,582元、原告江麗文5,766,92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怡靖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對原告2人既無 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林明溢為被告林怡靖之僱用人,亦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之爭點無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