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高雄市,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前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出售予原告,詎被告於張凝華死亡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為張凝華之唯一繼承人,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單獨繼承登記後,以不實之被告名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道路徵收補償費、私自出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詐得買賣價金、及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取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就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有特別審判籍,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其岳父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2,80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之母張凝華購買張凝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06地號土地,因張凝華具華僑身分,需有忠貞華僑證明始能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 至香港九龍總商會(即我國駐香港代辦處)簽發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內容詳載張凝華是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開2筆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萬金使用。該土 地已於67年、68年間興建150餘戶透天厝出售,張凝華於80 年11月25日另出具2份同意書給原告與王萬金,表明同意上 開2筆土地未過戶部分,俟分割後全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 ,王萬金則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給原告,同意上開土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過戶給原告。其後,張凝華因遺失權狀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於85年1月5日在其香港住處書立同意書及清冊,確認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及後續處理方式 。 ㈡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張凝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蔡曉陽(即蔡佩文)、蔡秉陽(即蔡乃文)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蔡曉陽(即蔡佩文)、蔡秉陽(即蔡乃文)應就張凝華之遺產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鹽埕段605之55地 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然被告卻早於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為張凝華唯一繼承人,就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段606地號土地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辦理單獨 繼承登記後,以冒領道路徵收補償費、出售、抵繳遺產稅等處分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或利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9,302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就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 606地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重要爭點,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就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地目養、面積247,74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暨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有買 賣關係存在,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張凝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蔡曉陽( 即蔡佩文)、蔡秉陽(即蔡乃文)訴請應就張凝華之遺產即上 開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判命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重訴字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⒊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就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經實質調查證據、辯論、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詳實說明認定如下:①原告所提出67年5月 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南區鹽埕段605、606二筆土地。」;另67年5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 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鹽埕段605、606土地」。前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重測前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重測前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 確認。②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鹽埕段605、606土地約五千七百坪售予王萬金、李春生,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之5 4被永華國小佔用約八十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係指重測前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重測前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已經出賣之事實全部為承認。③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載明「鹽埕段605、606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李春生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1) 乙方(指原告)補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已於82年7月 19日匯入甲方台南彰銀帳戶00-00000-00)此後依一般買賣 ,稅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2)鹽埕段605之55、606、 606之6、605之1、605之4、605之3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3)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4)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等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出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及85年1月5日之「同意書」原本及附件登記清冊,連同82年7月23日臺 灣省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月5日「同意書」附件登記清冊紙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係同意書二紙各三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認定該同意書應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張凝華確有於67年間出賣重測前鹽埕段605、606地號土地予原告及王萬金,王萬金於81年11月16日將買賣權利讓與原告,張凝華並同意土地由原告及王萬金使用之事實為真正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書即明(見該判決理由五第11-16頁)。是兩造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 ,已就攸關判決結果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就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606地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理由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關於原告與張凝華間就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 606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基於爭點效,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固取得對張凝華之繼承人就重測前鹽埕段605地 號、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原告迄未訴 請移轉登記,張凝華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取得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可認定。 ㈡附表一部分: ⒈重測前鹽埕段606地號土地自35年7月17日起即登記為張凝華所有,於67年8月26日分割出鹽埕段606-6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凝華所有,重測前鹽埕段606地號及606-6地號,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為南華段101地號、106地號, 南華段101地號又於98年1月12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01-1地 號之事實,此有南華段101地號、101-1地號、106地號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興辦臺南市南區A-10-8M都市計畫道路 工程需用,於98年間公告徵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及106地號等2筆土地,經函請內政部於98年4月28日以台內 地字第0980081424號函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98年5月15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10660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10665號函通知發放 補償費,嗣因徵收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未領取徵收補償費,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乃於98年7月22日分別以98年保字第135號、第136號存入專戶保管,保管金額分別為579,815元、456,395元,其後,被告因積欠地價稅,經由改制前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臺南市政府分別於98年8月4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17830號函,於100年7 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46427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於100年11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850332號函將被告欠繳地價稅款分別為456,395元、224,172元、225,017元,解繳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賸餘補償費130,626元由被告代理人蔡國 英於103年3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領完竣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8日南市地用字第1070843354號函附南華段101-1地號及106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費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148頁),故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南區南華段101-1地號及106地號等2筆土地 後,因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兩筆土地而發給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款共1,036,210元,因被告未領取,臺南市政府先行 存入專戶保管,後因被告積欠地價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上開所有徵收補償款債權,由臺南市政府解繳905,584元後,賸餘補償費130,626元業經被告領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二部分: ⒈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土地自35年7月17日起即登記為張凝華所有,於90年10月4日逕為分割出鹽埕段605-61地號,仍登 記為張凝華所有,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1年12月23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惟於92年8月7日以撤銷為原因,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游世昌,游世昌再於103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正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滿投資有限公司後,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9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南華段684地號土 地(即重測鹽埕段60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於103年將 出售予他人等情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出售南華段684地號土地予游世昌, 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節,有該分局107年8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214768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6-138頁),依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筆土地契約所載金額2,599,842元」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移轉現值總額2,599,842元」,足信被告於出售 南華段684地號土地得款2,599,842元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附表三部分: ⒈重測前鹽埕段606地號於35年7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張凝華,於81年8月7日分割出鹽埕段606-16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張凝華。嗣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南華段308地號,於102年2月4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308-1地號土地、308-2地號土地後,308-1地號 土地再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308-3地號土地,308-2地號土地亦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308-4地號土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26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05-1地號、605-2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605-2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1日再分割出同段605-4地號土地,605-4地號土地再於68年6月27日分割出同段605-54地號土地。嗣 於96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鹽埕段605-4地號土地改編為南華段682地號土地,南華段68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7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82-1地號土地。又重測前鹽埕段605-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凝華所有,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重測後臺南市於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南華段6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南華段682 、682-1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⒊被告分別於89年3月1日及91年11月6日申請以重測前鹽埕段 606-164地號土地及605-4地號土地實物抵繳被繼承人張凝華遺產稅,其中重測前鹽埕段606-164地號土地之抵繳持分為 169700分之128333,抵繳財產金額為32,083,250元;重測前鹽埕段605-4地號土地之抵繳持分為542分之434,抵繳財產 金額為10,85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字第1070071440號函附張凝華87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鹽埕段606-16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南華段308地號土地)及同段605-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南華段682地號土地)用以抵繳被繼承人 張凝華之遺產稅32,083,250元等情,堪信為真。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買賣價金、抵繳遺產稅,合計共46,569,30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有取得對張凝華之繼承人就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係自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606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然原告並未取得重測前鹽埕段605地號、 6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如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偽稱其為張凝華唯一繼承人而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事實,且被告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部分用以抵繳地價稅)、出賣予第三人、抵繳遺產稅,均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買賣價金及抵繳遺產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69,302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道路徵收補償費1,036,210元 │ ├─┬──────┬─────┬───────┬──────┤ │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 │1 │南區鹽埕段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分割自南華段│ │ │606地號 │101-1地號 │ │101地號 │ ├─┼──────┼─────┼───────┼──────┤ │2 │南區鹽埕段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 │ │ │606-6地號 │106地號 │ │ │ └─┴──────┴─────┴───────┴──────┘ ┌─────────────────────────────┐ │附表二:出賣予游世昌所得買賣價金2,599,842元 │ ├─┬──────┬─────┬───────┬──────┤ │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 │1 │南區鹽埕段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103年4月30日│ │ │605-61地號 │684地號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為「游世昌」│ └─┴──────┴─────┴───────┴──────┘ ┌─────────────────────────────────┐ │附表三:抵繳張凝華遺產稅42,933,250元 │ ├─┬──────┬─────┬───────────┬──────┤ │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 │1 │南區鹽埕段 │南區南華段│①中華民國 │ │ │ │606-164地號 │308地號 │ (32498/169700) │ │ │ │ │ │②臺南市 │ │ │ │ │ │ (95835/169700) │ │ │ │ │ │③康政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1367/169700) │ │ ├─┼──────┼─────┼───────────┼──────┤ │2 │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分割自南華段│ │ │ │308-1地號 │ │308地號 │ ├─┼──────┼─────┼───────────┼──────┤ │3 │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分割自南華段│ │ │ │308-2地號 │ │308地號 │ ├─┼──────┼─────┼───────────┼──────┤ │4 │ │南區南華段│①中華民國 │分割自南華段│ │ │ │308-3地號 │ (32498/169700) │308-1地號 │ │ │ │ │②臺南市 │ │ │ │ │ │ (95835/169700) │ │ │ │ │ │③黃三維 │ │ │ │ │ │ (41367/169700) │ │ ├─┼──────┼─────┼───────────┼──────┤ │5 │ │南區南華段│①中華民國 │分割自南華段│ │ │ │308-4地號 │ (32498/169700) │308-2地號 │ │ │ │ │②臺南市 │ │ │ │ │ │ (95835/169700) │ │ │ │ │ │③康政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1367/169700) │ │ ├─┼──────┼─────┼───────────┼──────┤ │6 │南區鹽埕段 │南區南華段│臺南市(全部) │ │ │ │605-4地號 │68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