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5 分鐘讀完 全文 25,3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塗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黃平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仁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駿
被告
羅沛淇
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被告
黃建銘

      陳耿興

      蔡喻丞

      黃博徽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羅沛淇、黃建銘、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所有。(三)確認被告仁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智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仁智公司所有。嗣於106年8月1日具狀追加黃建銘、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467/0000000、及其上第258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確認被告蔡喻丞、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59號建物,於106年8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蔡喻丞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確認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0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確認被告黃博徽、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61號建物,於106年6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博徽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⑤確認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2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⑥確認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4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⑦確認被告黃建銘、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⑧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大眾銀行就上述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所有。⑨確認被告黃建銘、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⑩確認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就上述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仁智公司所有。(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467/0000000、及其上第258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被告蔡喻丞、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59號建物,於10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喻丞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0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被告黃博徽、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61號建物,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博徽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2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⑥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4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⑦被告黃建銘、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⑧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大眾銀行就上述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所有。⑨被告黃建銘、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⑩確認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就上述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仁智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羅沛淇所有,嗣於104年11月24日,被告羅沛淇為擔保其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之借款,乃與被告大眾銀行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三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04年12月3日由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大眾銀行所有,受益人即被告羅沛淇又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羅沛淇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債務。

(二)被告仁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仁理建案」房屋(建照號碼: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於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之104年11月24日,被告仁智公司為擔保其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之借款,乃與被告僑馥公司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三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就「仁理建案」房屋訂立信託契約,該契約內容同時包含受益人仁智公司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仁智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債務。嗣系爭「仁理建案」房屋(即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等8戶,即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3日,以僑馥公司為所有權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5年9月1日收件南麻建字第1720號辦理委託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上述信託行為,係為阻礙被告羅沛淇與仁智公司對外部債權人之追索所設定之假信託。

(三)嗣被告大眾銀行、僑馥公司,為幫助負債累累之信託人即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竟於106年5月17日與被告黃建銘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大眾銀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銘,其後,被告黃建銘再將其中6戶房地,於106年8、9月間,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

(四)原告為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消極信託」而無效,其後移轉予被告黃建銘、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等人之買賣行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或詐害行為,依法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人羅沛淇、仁智公司之名義,而被告等怠於為之,原告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等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羅沛淇、仁智公司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告等應塗銷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退而言之,本件倘認被告大眾銀行、僑馥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銘,黃建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等人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基於買賣契約,則因被告等明知此有償行為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核屬詐害行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相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相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467/0000000、及其上第258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確認被告蔡喻丞、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59號建物,於106年8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蔡喻丞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確認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0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確認被告黃博徽、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61號建物,於106年6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博徽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確認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2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⑥確認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4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⑦確認被告黃建銘、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⑧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大眾銀行就上述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所有。

⑨確認被告黃建銘、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⑩確認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就上述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仁智公司所有。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467/0000000、及其上第258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被告蔡喻丞、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59號建物,於10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喻丞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③被告陳耿興、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0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耿興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黃博徽、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336/0000000、及其上第261號建物,於10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博徽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⑤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2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⑥被告許世東、黃建銘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5063/0000000、及其上第264號建物,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世東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⑦被告黃建銘、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⑧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大眾銀行就上述不動產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所有。

⑨被告黃建銘、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建銘就上述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⑩確認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就上述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仁智公司所有。

⑪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仁智公司、羅沛淇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羅沛淇與大眾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三方為通謀虛偽表示,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大眾銀行所有,又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暨上述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由被告仁智公司與僑馥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三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僑馥公司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仁智公司則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等等,上述信託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消極信託而無效,依法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2.系爭借款並辦理信託登記乙節為原告所知悉:

⑴訴外人仁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智開發)於104年間與被告羅沛淇合作以其在臺南市下營區仁里段634、635、636、637、638、641、646等八筆土地欲興建地上四層共八戶新建住宅,並於104年4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至106年6月間因缺乏資金,遂向原告及另訴外人陳金清、陳美燁、朱仕驊、林裕坤、黃永龍、何新琦(以下簡稱陳金清等六人)等七人分別借款,共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需付利息2.5%、手續費5%,一期三個月,利息算至12月共二期六個月,訴外人仁智開發並依約付息。

⑵迨至104年9月原告及陳金清等六人因見仁智開發擬以上開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土建融資貸款4,500萬元,原告與陳金清等六人為取得利益,要求仁智開發同意其出資至4,500萬元,以交換其收購仁智開發95%股份,原2,000萬元借款轉入出資額,另再分別給付2,500萬元,有104年9月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足憑。

⑶嗣訴外人仁智開發以被告仁智公司名義(因實際營造為仁智營造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分次自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貸款至3,940萬元(原貸4,500萬元,只領3,940萬元),上開中租迪和公司撥款所得金額,全撥入被告仁智公司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仁智公司依原告及陳金清等六人之要求將印章、存摺全交予原告,由其自行提領殆盡,原告實已領取其大部分款項,上開中租迪和公司之撥款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共匯入被告仁智公司帳戶內,亦為原告陸續領走,是上開借款所得均由原告取走,原告再以借款所訂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是此行為顯屬不厚道,而不適法。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僑馥公司部分:

1.被告僑馥公司係專業建築經理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包括信託業務。

2.系爭104年11月24日信託契約非被告仁智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僑馥公司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⑴系爭建物信託契約絕非通謀而為,此可由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專務內容》約定內容得知。即系爭信託之目的在於,甲方即仁智公司使有關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開專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保障丙方即中租迪和公司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由三方約定成立信託契約。是本件受託人之利益為上開工程順利完成後所享之經濟收益,另本件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保障亦屬系爭信託契約之特定目的。

⑵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被告三方通謀為之,有系爭信託契約可證,是依法原告應先就系爭信託係被告三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3.本件信託非消極信託,被告僑馥公司即受託人有依信託目的及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約定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4項有關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及事後被告僑馥公司有依約定履行相關信託事務,即可證明本件信託非屬消極信託。

⑵本件之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上專案申請核准之建物執照及未來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信託契約第4條)。被告依本件信託約定,除必須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僑馥公司外,亦需要求被告仁智公司隨時提供相關資料及證件供處理信託事務外,有關本案工程興建、變更及登記等事宜亦需經由被告仁智公司向被告僑馥公司申請同意後才可為之(信託契約第5條),另依系爭信託之約定,被告僑馥公司就本件「仁理建案」之興建有監督興建進度義務,若本案工程無法完成時,被告僑馥公司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規定得協助完成續建或清理處分等管理;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就信託財產之處分則約定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而其餘被告僑馥公司即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約定目的,所應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事項。是本件系爭信託契約非消極信託之事實至明。

⑶本件信託財產之處分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即屬被告僑馥公司而非屬被告仁智公司所有。

4.本件信託財產有現實交付及移轉財產所有權:

⑴本件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上專案申請核准之建物執照及未來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⑵被告仁智公司為使本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及保障與償還積欠融資機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開發系爭土地所融資本息、債務、費用、一切稅捐及報酬,而於104年11月24日與被告大眾銀行簽有信託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信託專案資金及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等作為信託財產交付大眾銀行擔任受託人,由被告大眾銀行管理、運用及處分。

⑶被告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僑馥公司、大眾銀行及仁智公司三方共同合意,將原屬被告大眾銀行之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僑馥公司,由被告僑馥公司取得本件系爭信託財產,上情核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即證被告仁智公司有將本件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本件信託受託人即被告僑馥公司,容無疑義。

5.被告否認有就原告主張通謀或詐害之行為,被告係專業之建築經理公司,一向謹守本分依約行事,是就相關系爭建物之移轉完全依信託契約履行,且被告亦無任何理由及動機與任何人為詐害或通謀而移轉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6.聲明:原告之訴及追之追加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逕主張被告等間所為上開信託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被告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僑馥公司等間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2.本件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等間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以及被告仁智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僑馥公司等間於104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均係出自各方當事人為仁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而簽訂,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被告羅沛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下營區仁里段634、634-1、634-2、634-3、634-4、634-5、634-6、634-7、634-8、634-9、634-10、634-11地號等共12筆土地,合計約1595平2公尺(其中634、634-1、634-2地號為系爭土地),予被告仁智公司興建房屋,而仁智公司則負責土地之整地、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其一切費用及建築工程費用由仁智公司負擔。另仁智公司應於合約成立後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並於二年內全部建竣交屋,經被告羅沛淇與仁智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在案。嗣於104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南工造字第01302號至01311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仁智開發,其中01302號至01303號建造執照係興建地上5層1幢1棟1戶、其餘01304號至01311號建造照執則係興建地上4層1幢1棟1戶,上開01302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大部分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嗣於105年1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04318號函同意將起造人自仁智開發變更為仁智公司。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為籌措上開工程之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進行,乃共同委託被告大眾銀行以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由仁智公司另委託僑馥公司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查核工程進度,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並同意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讓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計4,50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以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故而於104年11月24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另為本專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就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宜,被告仁智公司乃委託僑馥公司為受託人,並依信託目的及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中租迪和公司受益權投資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未獲回贖清償時,僑馥公司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同時辦理本專案建物第一順位最高額抵押權共同擔保設定予中租迪和公司,及依系爭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俾利本專案中之中租迪和公司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及其投資孳息獲得清償回饋,故而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嗣仁智公司即於105年1月11日將建造執照號碼(104)南工造字第01302-01311等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僑馥公司。

⑵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係為在前開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之開發興建而訂立,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已依上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條件,將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分別於104年12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土地信託登記在大眾銀行名下)匯款1,250萬元、105年1月13日(地基完成、二樓板完成、三樓頂板完成)匯款三筆各575萬元、於105年2月1日(結構體完成)匯款235萬元、於105年4月12日(外牆完成、鷹架拆除)匯款28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電梯安裝完成)匯款200萬元、於105年8月2日(使照取得)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仁智公司在被告大眾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供仁智公司支付上述開發興建專案之相關費用。且於前開信託土地之634-1、634-2地號土地上,已於105年6月6日興建完成地上五層之建物,並於105年7月27日取得(105)南工使字第02080號使用執照,並已於105年9月23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在案。足見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間,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藉前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由被告大眾銀行擔任受託人,且被告大眾銀行亦有依上開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始有可能在上開土地上完成開發及興建事宜。另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有因受讓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將受讓信託受益權之對價匯入仁智公司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支應興建開發費用之事實,進而能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顯然係基於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大眾銀行等為完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地上五層房屋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真意,故上開信託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另被告仁智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僑馥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亦係出自被告仁智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僑馥公司,為使本開發興建專案能順利完成並就完成興建之房屋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而委託僑馥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故系爭信託契約均係出自當事人之真意,上開信託契約亦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沛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所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確認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均屬無理由。

3.本件原告亦無代位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羅沛淇、仁智公司名義之權利:

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及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必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對被告大眾銀行有債權存在,且在可行使卻怠於行使之狀態,原告始有代位被告仁智公司、羅沛淇向被告大眾銀行行使權利可言。

⑵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無效,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怠於向被告大眾銀行請求塗銷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起訴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系爭無效之信託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羅沛淇、仁智公司之名義云云,惟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大眾銀行之名下,並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係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為籌措上開工程之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進行,乃共同委託被告大眾銀行以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由被告仁智公司另委託被告僑馥公司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查核工程進度,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並同意將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讓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所得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以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仁智公司興建之「仁里建案」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業如前述,故系爭信託行為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自無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而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名義所有,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塗銷系爭無效之信託登記,自屬於法無據。

⑶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已無以信託為原因仍登記在被告大眾銀行之情形,則縱原告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沛淇所有,亦屬無從執行,故原告此項請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4.本件原告追加黃建銘為被告,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建銘與大眾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黃建銘與大眾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⑴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建銘名下所有,而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6年5月17日,足見被告黃建銘與信託關係委託人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於106年5月17日即已成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8日即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建銘名下所有,而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建銘名下所有,故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有疑義。

⑵被告黃建銘係於105年5月17日以3,4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大眾銀行乃係依委託人羅沛淇、仁智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建銘之名下而已,故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與被告黃建銘間,被告大眾銀行與被告黃建銘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建銘與被告大眾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⑶本件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3,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黃建銘,而買受人黃建銘已將其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之交安全信託專戶,其中之965萬元用以償還委託人羅沛淇及仁智公司對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之餘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支付之信託受益權轉讓金額合計為3,400萬元,被告仁智公司前已於105年10月19日先行償還2,975萬元,故餘額為965萬元),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因受益權轉讓價金業已全部受償,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則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自難認係詐害行為。更何況被告大眾銀行與被告黃建銘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黃建銘與被告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理由。

5.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6.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

1.系爭土地早於104年12月3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大眾銀行名下,同意亦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系爭建物於保存登記後,亦於105年9月23日登記僑馥公司為所有權人。而此情早為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如陳金清、陳美曄、林裕坤、黃永龍等人所明知,被告仁智公司並與其等及被告羅沛淇於105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換言之,原告對於台南下營仁里建案原係由仁智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土建融資貸款等情,知悉甚詳!況且,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僑馥公司與仁智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簽署時間,均早於前揭原告協議書簽立時間,原告並得隨時查閱信託登記現況,自難謂信託契約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意即原告應證明其債權於其主張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否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自不許斯時尚非債權之人,嗣後溯及行使撤銷權;且原告更從中租迪和公司所撥付款項中獲償,此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狀內所記載甚詳。足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更不得據此主張無效或行使撤銷權。

2.次以原告第二次追加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許世東為被告,但上開追加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悉原告與本案其他被告或系爭建案有何關聯,是追加被告自應受土地登記之保障,無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約不應允許原告主張無效或撤銷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徹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而從上情可知,原告於105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時,倘若真有撤銷原因,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卻遲至106年6月16日始起訴,並且在106年8月7日始主張民法第244條並追加備位聲明,已逾前揭民法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若原告真得行使撤銷權,但業已消滅,自無從准許其撤銷。

4.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黃建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有債權,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大眾銀行間於104年11月24日訂立信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被告仁智公司於同日並與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建物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銘,嗣黃建銘再分別於106年8-9月間將系爭第258號、259號、260號、262號、264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耿興、蔡喻丞、黃博徽及許世東(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到場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存在信託、買賣契約以及所有權歸屬狀態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就拍賣金額取償,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辯稱:「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主要的意旨在興建標的土地上的建物,信託財產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營建的資金,相關營建的資金要匯到信託財產專戶,由大眾銀行管理,按照工程的進度去付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經完成,由仁智公司出售給黃建銘,被告中租及大眾銀行都已經把信託的登記塗銷……關於黃建銘跟仁智營造間的買賣,買賣價金960萬,是直接透過大眾銀行匯到中租迪和,中租迪和公司把所有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塗銷,後續所有權的移轉跟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為憑。是被告元大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抗辯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包含營建及資金的管控,係有積極的目的存在,並非消極信託等語,亦為可採。

⑵被告僑馥公司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仁智公司有關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順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並保障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僑馥公司依信託契約需擔任系爭建物的起造人,有監督建造的責任,並非原告說的消極信託,從信託契約可看出,假如案子沒有順利進行,僑馥公司要繼續續建、清理這些工作。」等語,有被告仁智公司、僑馥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三方所簽訂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稽。是被告僑馥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消極信託,而是有積極的目的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⑶又原告就其所為「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具體明確陳明被告間係如何通謀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⑷綜上,原告僅以其對被告羅沛淇及仁智公司有債權,即臆測質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⑸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及仁智公司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有債權為由,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均係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辯稱:「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3,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黃建銘,而被告黃建銘已將買賣價金中之1,000萬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之交易安全信託專戶,其中之965萬元用以償還委託人羅沛淇及仁智公司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受益權轉讓價金餘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因受益權轉讓金已全部受償,故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難認係詐害行為;又被告大眾銀行乃係依委託人羅沛淇、仁智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建銘名下,其與被告黃建銘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大眾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自堪信被告元大銀行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⑵原告就其所為被告所為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均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之主張,並未具體明確陳明被告係如何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⑶綜上,原告僅以其對被告羅沛淇及仁智公司有債權,即臆測質疑被告所為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均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暨受益權轉讓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沛淇、仁智公司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72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