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周澄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孔晴逸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簽立股權轉讓暨隱名持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孔晴逸將渠等所持有之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唐利公司)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於轉讓後繼續由原告及孔晴逸代為持有系爭股權,被告則應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及孔晴逸,嗣唐利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華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公司)與訴外人東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洽商股權收購事宜,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代被告出售系爭股權予東明公司,並將價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明知系爭股權已出售且收取價金完竣,仍以唐利公司股東名義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查閱唐利公司財務報表,此足使原告在唐利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股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茲因,被告之住所設於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相符,可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雖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應受香港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由本協議產生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爭議、索賠或糾紛(爭議)首先應由雙方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如在爭議發生後的15日內無法以友好協商方式解決該爭議的,則任何一方均有權向該目標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所有因此而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調查取證費、勝訴方的律師費等,由敗訴方承擔。」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依其文義,僅係約定締約人同意目標公司所在地法院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享有管轄權,並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亦未有專屬或排他之相關文字敘述。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4條所稱「目標公司」為唐利公司,及唐利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乙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即香港法院,僅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訴訟並非專屬香港法院管轄,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即便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系爭協議書之匯款帳戶信息華悅公司、原告主張其已出售系爭股權之對象東明公司及目標公司唐利公司均為香港公司,聯繫因素均為香港,關於系爭協議所生權利義務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香港,本於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於審判上有不便利事由應予駁回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股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履行,與華悅公司、東明公司及唐利公司之帳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無涉,況據原告陳報其為華悅公司唯一董事,法院如需調閱華悅公司任何相關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願主動提供等情,亦無審判不便利之情狀,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本國國民,設籍於本院轄區,為現住人口,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亦減輕被告須跨國應訴之煩,及經調查,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