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周澄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TANGL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百分之五股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孔晴逸所簽立之股權轉讓暨隱名持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4條雖約定本協議所生爭議應受香港法院管轄,應認香港法院僅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訴訟並非專屬香港法院管轄,而被告為本國國民,設籍於本院轄區,為現住人口,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亦減輕被告須跨國應訴之煩,及經調查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就管轄權部分先為裁定,並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孔晴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孔晴逸將渠等所持有之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唐利公司)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於轉讓後繼續由原告及孔晴逸代為持有系爭股權,被告則應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原告及孔晴逸,嗣唐利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華悅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公司)與訴外人東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洽商股權收購事宜,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代被告出售系爭股權予東明公司,並將價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明知系爭股權已出售且收取價金完竣,仍以唐利公司股東名義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查閱唐利公司財務報表,此足使原告在唐利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孔晴逸依系爭協議書代被告持有之唐利公司2.5%股權業於104 年間轉由原告代為持有,嗣原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取得被告同意,始於105 年1 月26日代被告出售系爭股權予東明公司,並將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弟弟吳介廷(WU CHIEH TING)所有ANZ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且經兩造所屬財務人員劉怡靜、吳介廷彙算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隱名持股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孔晴逸代理華悅公司將系爭股權出賣予被告,並由華悅公司代被告持有系爭股權,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華悅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兩造與孔晴逸間;又被告並未以書面方式同意華悅公司將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至第435 頁): ㈠唐利公司於101 年1 月26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為10,000股,華悅公司及ILC-Ed Hardy Limited(下稱ICL 公司)各持有8,000 股、2,000 股。 ㈡華悅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股,101 年5 月9 日由原告、訴外人劉嘉玲、孔晴逸各持有3,300 股、3,400 股、3,300 股;原告自105 年4 月20日起擔任華悅公司唯一董事,原告持有全部股權並擔任董事之訴外人Boy H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oy Hood公司)為華悅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持有華悅公司100%股。 ㈢兩造與孔晴逸於101 年5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孔晴逸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於轉讓後繼續由原告及孔晴逸代為持有系爭股權,被告則應給付美金1,000,000 元予原告及孔晴逸。嗣被告已將1,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及孔晴逸。 ㈣原告、華悅公司、ICL 公司、訴外人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力思公司)與歌力思公司之子公司即東明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簽立「關於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相關事宜的協議」,約定由華悅公司、ICL 公司各轉讓其等持有唐利公司45% 、20% 之股權予東明公司。嗣於105 年4 月20日華悅公司依約轉讓持有之唐利公司45% 股權予東明公司、ICL 公司亦依約轉讓持有之唐利公司20% 股權予東明公司。 ㈤華悅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 年5 月23、24日、105 年6 月28、29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0 元、284,920.94元、450,000 元、444,106.83元,總計2,279,027.77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㈥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1、31日委由香港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寄發如原證4 所示函文予原告,要求查閱唐利公司財務表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 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將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 ㈡被告是否已收取系爭股權之出售價金? ㈢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或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孔晴逸間: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⒉被告就兩造與孔晴逸於101 年5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孔晴逸將渠等所持有之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並於轉讓後繼續由原告及孔晴逸代為持有系爭股權,被告則應給付美金1,000,000 元予原告及孔晴逸。嗣被告已將1,000,000 元給付予原告及孔晴逸等情,已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述:「對不爭執事項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嗣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及於本院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追復爭執,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孔晴逸代理華悅公司將系爭股權出賣予被告,並由華悅公司代被告持有系爭股權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係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為自認之撤銷,被告於自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孔晴逸間,復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既為原告不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自認人即被告就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華悅公司與被告間,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唐利公司週年申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90 頁),並舉證人孔晴逸為證,然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鑑於乙方(即被告,下同)係一自然人,其希望從甲方(即原告、孔晴逸,下同)處受讓目標公司(即唐利公司,下同)5%股權,且希望在完成該轉讓股權交割後,繼續由甲方代為持有該轉讓股權」、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在該轉讓股權交割完成後,由於特殊原因,甲方應以自己名義代乙方繼續持有該轉讓股權,並作為該轉讓股權的名義出資人繼續在相關政府部門註冊登記」、匯款帳戶信息約定為華悅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甲方為原告、孔晴逸而非華悅公司,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代理」、「信託」等用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孔晴逸代理華悅公司與被告簽立,尚難憑採。 ⑵再參以證人孔晴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利公司成立時,股東為華悅公司、ICL 公司,伊與原告、訴外人劉嘉玲為華悅公司之股東,故伊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將伊與原告透過華悅公司持有之唐利公司5%股權賣給被告,伊賣的是伊透過華悅公司所持有之唐利公司股權,但因華悅公司係唐利公司之股東,直接持有唐利公司之股權,故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金係匯入華悅公司之帳戶,華悅公司再轉匯予伊及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與原告將系爭股權出賣予被告後,仍代被告持有,係指繼續透過華悅公司持有唐利公司股份以代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96 頁),足認唐利公司僅有華悅公司、ICL 公司二股東,而原告、孔晴逸為華悅公司之股東,係透過華悅公司間接持有唐利公司之股權,兩造、孔晴逸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孔晴逸將渠等透過華悅公司所持有之唐利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復因系爭股權原係原告、孔晴逸藉由華悅公司間接持有,原告、孔晴逸出賣系爭股權予被告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仍維持透過華悅公司間接持有系爭股權之狀態;而被告將系爭股權之價金匯至華悅公司所有帳戶,華悅公司再轉匯予孔晴逸等情,益徵原告、孔晴逸係透過華悅公司間接持有系爭股權,華悅公司始將系爭股權出售之價金轉匯予系爭股權間接持有人即原告、孔晴逸。 ⑶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孔晴逸間,堪予認定。 ㈡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並收取系爭股權出售之價金: ⒈經查,原告、華悅公司、ICL 公司、歌力思公司與東明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簽立「關於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相關事宜的協議」,約定由華悅公司、ICL 公司各轉讓其等持有唐利公司45% 、20% 之股權予東明公司,嗣於105 年4 月20日華悅公司依約轉讓持有之唐利公司45% 股權予東明公司、ICL 公司亦依約轉讓持有之唐利公司20% 股權予東明公司;華悅公司所有前揭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23、24日、105 年6 月28、29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0 元、284,920.94元、450,000 元、444,106.83元,總計2,279,027.77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開協議亦載明「……第3 條唐利國際估值及股權轉讓價格3.1 各方一致同意,確定唐利國際的估值為人民幣3.7 億元……」之內容。 ⒉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出售系爭股權,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劉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唐利公司之副總經理,管理公司所有業務,就伊所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05 年6 月間唐利公司股份出售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人民幣600 多萬元、美金40多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係伊委請律師幫兩造、孔晴逸撰寫,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孔晴逸各轉讓唐利公司2.5%股權予被告,被告各給付原告、孔晴逸美金50萬元;東明公司於105 年間收購唐利公司之股權,以104 年唐利公司淨利潤9 倍計算,唐利公司之估值為人民幣370,000,000 元,當時原告通知伊將被告所有系爭股權賣予東明公司,被告之小舅子吳介廷用微信跟伊聯絡,談股權出售的轉讓款如何給付,就伊的認知,吳介廷可以代表被告,若有業務或財務上的問題,都是與吳介廷聯繫,而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之價金為370,000,000 元之5%,所有股東同意其中2%作為唐利公司員工獎勵,伊與吳介廷約定好這樣的總金額後,吳介廷有製作被告積欠原告金錢之欠款表予伊,故華悅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24日、6 月28日、29日共計匯款美金2,279,027.77元至系爭帳戶,這筆款項就是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之價金即人民幣370,000,000 元之5%扣除2%作為員工獎勵及被告對原告之美金借款40多萬元後之金額,而本院卷一第284 頁微信紀錄所載「吳協理,應該還需支付金額USD0000000 .59扣除小麥的欠款USD462908.76,這次支付金額為:USD8 94106.83 」之內容,就是系爭股權轉讓款扣除被告對原告之美金借款債務及2%員工獎勵金之金額;又原告持有全部股權之Boy Hood公司,係華悅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東明公司收購唐利公司時,把收購款匯入華悅公司,因為被告急著用錢,香港匯款有每日限額,若從華悅公司匯至Boy Hood公司,再從Boy Hood公司匯至系爭帳戶,所需時間較長,故系爭股權轉讓款係由Boy Hood公司授權予華悅公司,委託付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核與原告、劉怡靜、吳介廷之微信對話記載「370,000,000、林志隆、5%為18,500,00、2%為37 0,000、匯款總額為18,130,000,以匯率6.5186計算為2,78 1,272.05」、「吳協理,應該還需支付金額USD0000000.59 扣除小麥的欠款USD462908.76,這次支付金額為:USD894106.83」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284 頁),復與證人張之燁、劉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 年6 月份唐利公司被收購時,原告與劉怡靜有告知公司股權會有調整,公司80%股權將以人民幣370,000,000元被收購,所得價金2%會作為公司主管級別之獎勵金,除了孔晴逸的部分外,其餘股東的2%均已分給唐利公司的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7 頁),足認劉怡靜於微信中,曾向吳介廷說明出售系爭股權價金之彙算,係以唐利公司估值人民幣370,000,000 元計算被告持有唐利公司之股權比例,再扣除該金額2%作為員工獎勵,即為18,130,000元,並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由吳介廷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列表,經劉怡靜核算並予扣除後,始將美金2,279,027.77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書面確認,即將系爭股權轉讓予東明公司等語,惟衡諸常情,吳介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是伊姊夫,伊受命於被告處理財務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倘未同意原告將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則吳介廷為被告處理財務事宜時,理應對華悅公司匯至系爭帳戶之美金2,279,027.77元之來源、內容有所懷疑,並於劉怡靜於微信中說明該筆款項之彙算方式時就上載「370,000,000 」、「5%為18,500,00 」、「2%為370,000 」部分加以詢問,然吳介廷卻僅回覆稱「好的!明天提供給妳」、「是的,會是香港的帳號;是否也能提供指定受款人的格式?」、「剛剛聯繫ANZ 客戶經理說,有可能要我回答(附註)這筆錢的往來目的」、「似乎得做一個小麥與林志隆之股權轉讓改成吳介廷的股權轉讓書。這樣才能合理解釋吧。」、「好消息,錢到帳上了,原因是扣了8 元的銀行手續費」、「客服經理建議,另外的38萬多,緩兩天再匯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6 頁、第278 頁、第280 頁),可知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股權,並指示為其處理財務之吳介廷與原告聯繫價金給付事宜,吳介廷於知悉上開美金2,279,027.77元即為系爭股權出售予東明公司價金之情形下,始未加以爭執或詢問,益徵被告已事前同意出售系爭股權,否則吳介廷不會於微信中向原告、劉怡靜確認上開款項何時入帳、並指示剩餘款項匯款流程。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華悅公司匯至系爭帳戶之美金2,279,027.77元,為被告投資唐利公司之投資收益,雖據提出華悅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舉證人吳介廷證稱:上開說明函係伊請劉怡靜撰寫,因為境外匯款超過美金1,000,000 元會有警示,ANZ 銀行客服經理希望伊出具文件證明匯款之合法性,當時劉怡靜口頭跟伊說是投資分紅,實際書面內容為投資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然觀諸劉怡靜與吳介廷之微信對話紀錄記載「然後我這個可能不能寫分紅我就寫投資收益,我覺得比較好,因為那是就是唐利股份,那個,賣掉收入」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可知劉怡靜撰寫並傳送上開說明函予吳介廷時,已明確告知吳介廷該筆款項係出售唐利公司股權之收入,無法使用「分紅」,僅能使用「投資收益」之用語,是證人吳介廷證述美金2,279,027.77元為投資收益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即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既已同意系爭股權之出售,並收受出售系爭股權予東明公司之價金完竣,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股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閱劉怡靜與吳介廷及孔晴逸間微信對話全紀錄,欲證明該等對話確實為劉怡靜與吳介廷及孔晴逸間對話之事實,惟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對話人即劉怡靜、吳介廷及孔晴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確認確為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已經證據明確,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