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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告
鄭鴻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上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賴光華
代理人
賴公聰
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陳豐士
代理人
王文讀
代理人
田淑惠
代理人
李澤龍
代理人
周月雲
代理人
詹秀美
代理人
黃江寶治
上一人代理人
黃清福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林秀蘭

       蘇倢立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49-1地號、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0等2筆土地(以下分稱549地號、549-1地號,合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被告與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陳建志等人共有,倘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其他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陳建志等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陳建志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第195頁),渠等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惟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陳建志為受訴訟告知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7年3月5日以經(77)商字第6095號函命令解散,並以經(77)商字第22067號函撤銷登記,嗣經原告於101年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進利為清算人,蔡進利並於101年1月16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2月2日南院勤民映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訴訟屬於原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以蔡進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玉山之代理人蔡進利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售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549-2地號土地予原告,惟約定「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同時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指被告負有辦理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549-2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及法院裁定清算人及所有權完成登記之義務,原告始同時負有支付買賣價金其中150萬元義務,退步言之,縱土地分割完成應由原告為之,惟在土地未分割完成前,原告既自願拋棄此利益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其中150萬元,被告仍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100年買賣契約書另約定「地號549-2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蔡進利所有」,惟同段549-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豈能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進利之義務,故同段549-2地號土地實非買賣標的。故兩造於104年11月3日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104年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20),且未載明買賣標的含有同段549-2地號土地,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簽約前已給付被告150萬元,簽約當日除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外,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第三人要出更高價錢向其買受,要求原告再給付60萬元,原告為求和諧乃同意以現金支付完畢。原告已付清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4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固屬法定空地,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指不得分割後再移轉,以免土地細分妨礙法定空地之使用性質,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後移轉,而係請求原已作為法定空地之持分移轉,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且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95年間尚有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足見並非屬於法定空地不得移轉之情形;又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固有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惟此僅有債權效力,縱原告未通知他共有人,亦屬損害賠償之債權問題,且本件訴訟業經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參加訴訟,即已生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果,其他共有人未於通知後1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權利即已消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2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進利固於100年12月22日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玉山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惟依100年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除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外,尚包含同段549-2地號土地,且依約定原告應先以被告名義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54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再將同段5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進利,此由100年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末頁備註欄位記載即明。兩造雖於104年11月3日另簽訂買賣契約書,除作為100年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之文件外,並作為被告收取面額150萬元支票及現金60萬元之證明,然未排除原告應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同段549-2地號土地予蔡進利之約定,原告雖已付清買賣價金,但未依約定辦理合併分割,亦未移轉同段54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進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549 -1地號及同段549-2地號均分割自549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868-2地號),係71年南建局(永)字第840、841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545062號函示:建築基地應依建築基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提出分割申請,核准後法定空地始得另為使用分割移轉,原告請求辦理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函示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蔡進利於100年12月22日代蔡玉山與原告(原名鄭文裕)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549-2地號土地以350萬元出售與原告,原告並交付50萬元與蔡進利。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⑶款以手寫方式記載:「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同時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字。

㈡蔡進利於104年11月3日以被告清算人身分在104年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未記載土地售價數額,但於第4條以手寫方式記載:「其餘付款日期如左:買賣價款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京城025002755號及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當面全部付清」等字後,由蔡進利在該記載下方簽署「蔡進利收11/3」並按捺指印。原告有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0萬元與蔡進利,加計先前另外給付價金之5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付清全部價金無訛。

㈢549-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上載明549-1地號土地都市計畫案名為「擬定永康六甲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發布實施日期71年5月26日)」,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所有權私有部分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已給付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依約定本應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⒈原告(原名鄭文裕)與蔡進利(代理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玉山)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549-2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350萬元,且契約書第2條第⑶款以手寫方式約定:「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同時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契約書末端並記載「地號549 -2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蔡進利所有」等情,有100年買賣契約書、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同段549-2地號土地查詢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60-62、68-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蔡進利(被告清算人)另於104年11月3日簽訂104年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不動產標示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契約書雖未載明買賣價金,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第三人要出更高價錢向其買受,要求原告再給付60萬元,契約書第4條以手寫方式記載:「其餘付款日期如左:買賣價款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京城025002755號及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當面全部付清」等字,並由蔡進利簽署「蔡進利收11/3」並按捺指印,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410萬元之事實,此有104年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549-2地號土地迄今未依100年買賣契約書辦理分割及所有權完成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比較100年及104年買賣契約書重要相異處在於:100年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含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549-2地號土地,且約定「同段549-2地號應移轉予蔡進利」,及「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同時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04年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含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並未記載包含同段549-2地號土地,亦無關於「同段549-2地號應移轉予蔡進利」、「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之記載,且買賣價金自350萬元提高為41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410萬元完畢等情,至為明確。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證人即地政士洪美桃到庭證述:100年買賣契約書並非我經手,兩造於104年委託我重寫104年買賣契約書,原告拿100年買賣契約書給我看,原來是約定買賣土地有3筆,買賣價金是350萬元,但104年兩造來委託我時,蔡進利說549-2地號土地他不要賣了,因為要登記他太太的名義,原告有同意,所以549-2地號土地未列為104年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當時雙方並未討論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事,又因原告於簽立100年買賣契約書後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蔡進利要求除依原約定尚有買賣價金150萬元外,還要再增加60萬元,後來原告同意且支付150萬元支票及60萬元現金給蔡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100年買賣契約書及104年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主要異動情形相符,足認證人洪美桃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信,由此益徵證明兩造於訂立100年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尚有尾款150萬元未給付,但因故未依約定履行「同段549-2地號應移轉予蔡進利」、「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兩造再於104年委託證人洪美桃為渠等擬訂104年買賣契約書,修正100年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價金及條件,約定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僅有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不包含549 -2地號土地,且不再以「同段549-2地號應移轉予蔡進利」、「土地分割完成,法院裁定清算人並所有權完成登記,同時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買賣條件,且買賣價金自350萬元提高為410萬,原告並已如數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抗辯104年買賣契約書未明文排除549-2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且原告未依100年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以被告名義履行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549-2地號合併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549-2地號土地於83年5月19日分割自同段549地號土地,分割前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永康鄉網寮段86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網寮段868地號土地而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5頁、第60-62頁);又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建設局(71)南建局(永)造字第0226號新建加2層強磚造一棟一戶、0227號新建2層加強磚造建照執照一棟十戶之建築基地為永康鄉網寮段86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義忠以永康鄉網寮段868-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領得(71)南建局(永)使字第0839號、0839號使用執照,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4月24日所工務字第1070240851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建物照片、配置圖、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8頁),比對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18頁)與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足認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確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再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惟依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領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於71年間開工、72年間竣工,依當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未限制法定空地之合併、分割與讓與,至現行建築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修正時所增訂,是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應不受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100年買賣契約書時,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㈡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其他共有人已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是土地法所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該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共有人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不動產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⒉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現由被告與受告知人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陳建志等人共有,有卷附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0年12月30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448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告知人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受告知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為主張,其優先購買權應視為放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受通知書人(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謝鶴、詹秀美、黃江寶治、林秀蘭)係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有人之一,茲因本公司(上立建設有限公司)欲將其有之共有土地面積83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之20持分所有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之價額出賣予第三人;然依土地法34條之1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若受通知書人有意優先購買,請於文到十日內與我聯絡,並討論承購事宜。若此信函送達後十日內受通知書人未以書面表示願意承購者,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而被告係以410萬元出售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已如上述,該存證信函顯未將「同樣出賣之條件」對優先承買權人為通知。又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由該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至購買該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既尚非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負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此觀法條文義甚明,然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買受人即原告通知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且受告知人賴光華、陳豐士、王文讀、田淑惠、李澤龍、周月雲、黃江寶治、林秀蘭、蘇倢立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未收到原告寄發之該存證信函,亦未收受被告將處分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買賣價金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足認被告違反踐行通知義務明確。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主張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已經通知參加訴訟,即已生出賣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通知之效果,受告知人既均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權利即已生效乙節,然依前所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同一價格及同樣條件,自應依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縱本院已對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訴訟告知,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已盡出賣通知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未於接受出賣通知後10日內為表示,其優先承買權即視為放棄等情,應非可取。

⒊又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受告知人陳豐士、王文讀、李澤龍、周月雲、林秀蘭、陳建志,對於被告將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均於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受告知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已成立由受告知人以被告與原告買賣之同一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且基於消滅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或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因共有所生之糾葛之立法目的,共有人陳豐士、王文讀、李澤龍、周月雲、林秀蘭、陳建志一為優先承購之表示,兩造均不得拒絕,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負有移轉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足堪認定。至於最終由何一共有人為優先承買,與本件訴訟結論無涉,本院無詳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之效力,縱未通知受告知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買賣與移轉事宜,而有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亦僅生受告知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礙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性質,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僅係於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無從再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查本件兩造於104年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迄未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原承買人即原告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他共有人即受告知人陳豐士、王文讀、李澤龍、林秀蘭、陳建志、周月雲已表示優先承購之意,自得對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依約定本應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以對抗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8,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證人日旅費538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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