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聯合優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証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盛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書狀將所請求前揭金額中7,147,700元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因係基於所主張被告就其所購買吊車有給付遲延之同一基本事實所為,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購買DEMAG牌AC615型之200噸中古吊車(S/NO:98026)乙輛(內附51m副吊桿、60吋配重及組件、雙絞盤、大小鉤各1,其餘配件齊全,下稱系爭吊車),依 約定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因該 系爭吊車之主吊桿2、3、4節部分損壞,第5節輕微損壞,主吊桿鈑金部分可以外包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主機部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廠修理(此部份由買方付款)、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等部分向介紹人蕭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下稱弘盛企業社)修理構建組裝(此部份由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重塊、 雙絞盤,大、小釣鉤各1只,由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 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而伊已於96年7月23日 簽約當日給付被告訂金100萬元,其後並分別於96年10月12 日、96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告給付250萬元、150萬元,又因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伊為順利交車,已於97年12月20日將尾款150萬元付清。當中伊為修理第2~5節 吊桿,曾於97年8月15日給付訴外人林招榮即廣興企業行 525,000元,於97年3月15日給付訴外人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25,000元,並將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 作油箱交由弘盛企業社修理組裝,因而分別於97年5月16日 、97年12月27日給付弘盛企業社63萬元及525,000元。而被 告依約原應無償負責組裝,但竟無理要求伊就此部分追加給付款項,伊為求交車順利,不得已於98年1月22日追加給付 被告30萬元作為組裝系爭吊車之費用,並於99年2月9日、99年3月20日因主桿組裝過程再修正,而分別追加給付予被告 24萬、107,700元(其中24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主修吊桿 師傅即訴外人林仁德於99年2月9日所簽收)。故伊已花費應由伊付款外包修理之費用共2,205,000元,且給付被告系爭 吊車之買賣價金650萬元,及組裝費用共647,700元。 ㈡惟被告至今未能依約完成修理、組裝,致系爭吊車至今未能正常使用,亦未完成試車、交車至買方指定地點等義務。伊因被告遲未履約顯已給付遲延,曾先於105年10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速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履行修理、組裝及試車,並將系爭吊車交付至本公司所指定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義務 ,惟被告未依限履行,伊另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前揭義務,如逾期仍未履行,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不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及組裝費用共7,147,700元、已支出給付其他廠商修理及組裝費 用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共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及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2,2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94年間得知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所有市價約2,500萬元之全油壓200噸級輪式吊車(即系爭吊車)因工程作業不慎翻覆致不堪使用達報廢之程度,遂以650萬元向 大昶公司購買,打算日後拆卸系爭吊車零件轉售牟利。嗣伊向大昶公司購得系爭吊車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珈銘(原名張明德)於96年7月間突登門拜訪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詹文盛,表達願以6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吊車之 意,企圖修復系爭吊車至其原有2,500萬元之身價,以賺取 中間之差價。經伊將張珈銘帶至系爭吊車之置放地點檢視現況,並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然張珈銘卻仍央求伊出售,伊在不疑有他的情況下,遂與原告口頭約定以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而伊僅 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伊公司之車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爾後原告於98年間請求伊拆卸系爭吊車之主吊桿,以利原告將該主吊桿送修於第三人,又於送修完成後請求伊將主吊桿組裝於系爭吊車上,伊當然應就原告要求伊拆卸、組裝主吊桿的部分,向原告要求支付拆卸、組裝及修理費用407,700元(計算式:30萬元+10.77 萬元=40.77萬元),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伊曾交付訴外人林仁德24萬元部分,因林仁德當時並非伊公司員工,係以其自身所開立之正德機械有限公司所收取,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伊公司所收取,並不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吊車之修復工程於100年後即停擺至今,導致伊車廠無法將系爭吊車占用 之空間挪作他用,故伊屢次以口頭催告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但原告卻置之不理。 ㈡詎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寄送存證信函至伊公司,並誆稱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伊違反該書面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吊車之買賣,並無原證1所示上僅蓋有之被告橢圓形圓戳章(下稱系爭圓戳章)之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書面契約存在。且伊公司與其他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皆係以公司大、小章為之,豈有就系爭合約書徒以圓戳章或以股東即訴外人余桂菊名義為之,而原告本身在系爭合約書內既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亦豈有任伊在該合約書內蓋系爭圓戳章,卻不蓋公司大、小章之可能。 ㈢又細繹原證1系爭合約書與原證3「簽收文件」兩者間所記載之文字,既均為96年7月23日所書寫,竟出現如同下表所列 呈現不一致之契約內容,其原因不外乎原告所為之造假、偽造行為所致,而產生畫蛇添足之情況,不足採信。 ┌────────────┬───────────────┐ │原證1 「系爭買賣合約書」│原證3「簽收文件」 │ ├────────────┼───────────────┤ │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函│該車吊桿、支腳、液壓油箱和部分│ │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 │件含51m 副桿、60頓配重塊│唯該車包含51m 副桿、雙絞盤等,│ │、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 只│除缺二只主桿IN... 外,其餘部分│ │,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配件賣方需補齊。 │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 │ │指定地點。 │ │ └────────────┴───────────────┘ ㈣且伊向大昶公司以650萬元購買已報廢之系爭吊車時,系爭 吊車之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根本不堪使用、雙絞盤亦僅剩一個,豈可能如同系爭合約書第4點所載:「其餘部分上下盤主 機部分函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副桿、60噸配 重塊、雙絞盤、大小吊鉤各1只,賣方負責組裝完成,正常 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以近似於包修到好的方式,卻僅以購得價格轉賣原告,實乃殊難想像。況倘伊有能力將已評估需報廢之系爭吊車維修至功能正常使用之程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伊當自行修繕系爭吊車以賺取高達1,850萬元之價差即可(計算式:2,500萬元-650萬元= 1850萬元),又豈有以原買入之價格650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讓自己處於違約危險之可能。 ㈤況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證實系爭合約書內之系爭圓戳章,與伊所承認於原證4、6、8、7等收款憑證上所蓋圓戳章完全不符,益徵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未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原告偽刻印文進而製作系爭合約書,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甚明,造成伊疲於應訴、陷於敗訴之風險中,甚至使司法威信受到挑戰,已嚴重影響我國文書憑信性,故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以維個人權益及司法尊嚴。而原告既為上開犯行,竟一不做二不休,於原證3 「余桂菊」簽名處以外之空白處填寫「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MAG AC615 S/W 98026中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 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賣方代表簽字」等相關文字,製造余桂菊簽署契約之假象,故該文字對被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可言。 ㈥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珈銘於96年7月間突至伊位於新北市 之公司表達願購買系爭吊車之意思表示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文盛隨即偕同張珈銘至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檢視現況,且一再告知系爭吊車已達報廢之程度,無修復之可能。然張珈銘仍認系爭吊車有利可圖並央求伊出售,伊禁不起張珈銘一再請求,兩造遂於96年7月23日前(詳細時間已不 復記憶)在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支付650萬元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僅就系爭吊車之現況移轉 予原告,被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但同意原告於被告之車廠內進行維修工作。」等語,因此,原告於96年7月23日在 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繳清第1筆100萬元之訂金後,隨即前往系爭吊車於新竹縣置放地點將吊桿及相關零組件送往他處修復,並以13,000元之代價雇請司機將系爭吊車開往伊位於新北市之公司內置放,爾後證人蕭永德亦聽從張珈銘指示至伊公司內將系爭吊車之零件取走修繕,顯見伊於96年7月23 日應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原告,系爭吊車即置於原告公司之實力支配下,發生物權讓與之效力,事理甚明。 ㈦至原告何以於上開口頭契約中要求將系爭吊車放置在伊公司,究其原因除原告未有足夠場地放置系爭吊車外,系爭吊車之拆卸、組裝亦須仰賴伊之專業,以便就近由伊拆卸零件,或送往他處維修後,再由伊組裝之,此由原告曾將零件送往位於高雄市之廣興企業行、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可稽,伊僅係單純將場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並無直接占有系爭吊車,而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吊車之情形。復佐以伊於收受原告所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16號存證信函後,即於105 年10月14日以泰山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以觀, 益徵原告就系爭吊車應自負修繕責任,卻遲遲未修復系爭車輛,已造成伊困擾及不便,伊屢催原告將系爭吊車取回,卻未獲原告善意回應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曾以6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並分別於96年7月23日、同年10月12日、11月30 日及97年12月20日各給付被告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 及150萬元,已將系爭吊車之買賣價金付清,又原告曾分別 於98年1月22日、99年3月20日另給付被告材料及修理等費用30萬元及107,700元,而系爭吊車現仍放置於被告位於新北 市五股之廠房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簽發予被告之付款支票8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被 告交付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而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吊車,原係訴外人大昶公司所有,因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廣輝三廠新建工程作業時不慎翻覆而受損,經其於94年間以650萬元 之價格向大昶公司購得該受損之系爭吊車一節,則據被告提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函及經大昶公司簽收之被告公司支票影本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 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以為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吊車時,兩造 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交貨地點:台北,買方車場或買方指定地點」、「特別約定:該吊車主吊桿2、3、4部 分損壞,5節輕微損壞,主吊桿鈑金部分可外包修理(這部 分買方付款),主機部分鈑金需修理可外包進賣方車場修理,買方付款。主桿油壓缸部分及後支腳含油壓缸及操作油箱等部分向介紹人弘盛蕭R(即證人蕭永盛)修理購件組裝由 買方付款。其餘部分上下盤主機部分含電腦主機板等配件正常,附件含51m米副桿、60頓配重塊、雙絞盤、大、小釣勾 各壹只,賣方得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又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書上除賣方簽名欄上之系爭圓戳章係被告所為外,其餘文字均係張珈銘所寫,而系爭圓戳章之印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之與被告自承為其所為,即原證4、6、7、8中任一被告圓戳章之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之結果,係認系爭圓戳章之印文與其餘圓戳章之印文均不相符一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40046228號鑑定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證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圓戳章確係被告所有且蓋用。則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為據,主張兩造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成後,將吊車交車到其指定之地點之約定一情,即屬無據。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股東余桂菊已於原證3所示付款支票影 本下方所載「茲向証暄企業購入DEMAG AC615 S/W 98026 中古吊車壹台,總價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上記支票影本,車款及餘款於交車時付清,該車吊桿及支腳、液壓油箱和部份鈑金損壞,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唯該車包含51m副桿、雙絞盤等,除缺二只主桿Pin邦浦外,其餘部份份配件賣方需補齊,以上。」等語下之賣方代表簽字欄旁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揭簽收單所載內容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且載明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交車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余桂菊曾於原證3曾於付款支票影本下方簽名 ,惟否認該張簽收單在余桂菊簽名前,其上有前揭文字,並辯稱:余桂菊當時僅單純於取得原告付款支票時於支票影本下方簽名簽收,其簽名上方之文字應係原告事後未經其同意所增加等語。經查: ⒈本件觀諸原證3所載前揭文字,可知並未提及應由被告修復 、組裝系爭吊車並交付吊車至原告指定處所等記載外,另其就系爭吊車損壞部份記載應由買方賣方自行修理等語,及系爭吊車配件缺少2只主桿Pin邦浦之記載,均與系爭合約書內所載內容不同,若如原告所稱前揭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所載 文字與系爭合約書均為兩造於同日所共同簽訂,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可將所有條件載明於合約書內,又豈有將契約內容重複或增減於被告簽收付款支票之書面上之可能。 ⒉又本件經比對被告歷次簽收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之單據,可知被告均係由其股東余桂菊於原告付款支票或費用單據影本旁簽「余」及日期,或僅在影本旁蓋被告圓戳章之方式以示收受,則原證3所示原告付款支票影本既亦係原告交付支票 後供被告簽收之用,則被告所辯其股東余桂菊當時在該單據上簽名僅係表示已收取支票之意,即非無據。 ⒊況本件若細觀原證3付款支票下方文字之排列情形,其由上 往下數來前三行之字體大小尚屬一致,惟其第4行靠近余桂 菊簽名處之文字字體則顯然變小,所載內容除較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減縮外,甚至有「大小勾備齊」等5字因無法擠入文 句中,因而莫名明顯以較大字體寫於余桂菊之簽名之後,顯係為避開、繞過早已簽名於其上之「余桂菊」簽名所不得不如此。是被告所辯原證3內付款支票影本上余桂菊簽名以外 之文字,應係余桂菊簽名後由原告所自行加註,余桂菊簽名時,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手寫之其他契約文字一情,即堪採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余桂菊於前揭付款支票影本之單據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有賣方需補齊其餘配件等文字之變態事實,則其於以前揭單據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修好系爭吊車後交車之事實,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且系爭吊車原係大昶公司所有,但因工程作業不慎翻覆,不堪使用達報廢程度,又因修復成本過高,已不具經濟效益,被告以650萬之價格購得後,係打算日後拆卸零件轉售之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4年5月17日暄(管)字第9400517號函、付款支票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並核與證人蕭永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怎麼知道被告當時已經向大昶買了臺吊車的事情,這臺吊車很有名嗎?)因為這臺吊車是事故車,什麼樣的事故我就不知道了。」、「(是怎樣的事故,所以大家都知道?)我只知道車子是事故車而已,被告向大昶買了那臺吊車,價金是650萬元, 這是詹文盛告訴我的。」、「(你跟詹文盛交情很好嗎?)對。」「(詹文盛當時有沒有告訴你買這臺吊車要做什麼?)他說是拆了吊車零件要賣零件用的。」、「(他當時有沒有向你說想要請你修這臺吊車的油壓缸,把整臺吊車賣出去?)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前於94年間以650萬元向大昶公司購買系爭吊車時,該吊車即已 因發生事故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因修復成本過高,不具經濟效力而達報廢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後於96年間將系爭吊車轉賣予原告時,若確如原告所述曾同意負責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且試車完成後交車予原告,被告又豈有不向原告要求組裝、修復、運送等費用,或自行將系爭吊車修復後,以高價出售他人,卻以原價650萬元將系爭吊 車出售予原告之可能。況原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吊車之價金650萬元全部繳清後,尚曾於98年1月22日、99年3月20日各給付被告30萬元及107,700元之組裝費用,且提出簽收單及付款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亦足見系爭吊車零件組裝費用根本不包含在售價之內,否則原告顯無於其所謂被告尚未依約交車之情況下,仍將全部價款付清,且再給付高達售價百分之6之組裝費用予被告之可能 。原告雖陳稱:其將全部價金在被告未依約交車前即給付完畢,係因被告一再以沒錢組裝、試車為由推遲,其為求順利交車,始不得已而將尾款付清,並同意追加組裝費用云云,然其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其出售系爭吊車予原告時,係以口頭約定現況交車,不負任何修繕義務,並未與原告約定負責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買方指定地點一節,應堪採信。 ㈣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吊車云云。然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吊車現係放置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廠內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但原告於96年7月23日購得系爭吊車後,即僱人將系爭吊 車自被告位於新竹之工廠運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廠房內放置,其後並自行委請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將系爭吊車之吊桿、油壓缸等零件取走修繕或鈑金,甚而於98年1月間將系爭吊 車持以向訴外人合迪公司貸款1,500萬元等情,則有卷附原 告所提出簽收單、廣興企業社、福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永德即弘盛汽車零件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及原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可知以上均非原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且事實上管領系爭吊車所無法為之。是被告所辯:系爭吊車於96年7月23日 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交付其訂金100萬元時,即已現實交 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尚須修繕系爭吊車,故其同意無償提供新北市五股區工廠供被告放置系爭吊車一情,應屬可採。是原告所稱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吊車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吊車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負責將系爭吊車組裝完成,正常使用,試車完成交車到原告指定地點之約定。而被告就兩造就系爭吊車成立買賣契約時,係以口頭約定係現況交車,且被告不負修繕義務,並已於原告在96年7月23日交付訂 金100萬元當日,即將系爭吊車現實交付予原告,完成其契 約義務一節,已為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經其催告而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業經其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云云,即屬無據。兩造就系爭吊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仍合法存在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以現況將系爭吊車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吊車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等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7,147,700 元,及有益費用2,205,000元,合計共9,352,700元,及其中7,147,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2,2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