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資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香港商邁柯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豐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瑞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克龍代理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某日與其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設備及材料出資而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大樓手術室第二期併第三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手術室工程)、手術室懸臂系統與手術燈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財物採購案)。兩造因此協議:⑴由被告協商瑞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堉公司)出面投標系爭手術室工程,並負責施作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統籌發包給下游承包商,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需設備及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及協助尋找部分承包商);⑵由被告以彭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彭城公司)名義投標系爭財物採購案,原告則提供系爭手術室工程所需設備及材料(含技術指導安裝);⑶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所得報酬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嗣瑞堉公司及彭城公司均各順利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工程經追加後總價及採購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0萬0062元及650萬元(合計5240萬0062元),而原告及被告各自出資2908萬2284元及2455萬7095元(出資比例約為54%及46%),原告依約定按出資比例計算應得報酬為2829萬6033元,被告卻以渠已將所得款項全部支付給承包商為藉口,給付1350萬元後即拒絕將剩餘報酬1479萬6033元分配給原告,爰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雖係由代表人涂瑞美及其配偶劉克龍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但劉克龍並未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事實上應係原告委任劉克龍協助投標及處理系爭手術室工程,劉克龍才會商請瑞堉公司以其名義投標系爭手術室工程,系爭財物採購案也是劉克龍受委任而以彭城公司名義投標,故兩造間並未如原告所述訂立系爭合資契約,本件所涉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劉克龍之間;原告稱其出資額共2908萬2284元部分也不足採信;另系爭手術室工程除鋼構部分由劉克龍協助找當地承包商外,其他部分皆是由原告指定雷明輝(即承意工程行)負責分包;由於承包商工程款係由劉克龍協助支付,為因應部分承包商需求才會由被告出名與承包商訂立契約;另為使原告日後收到款項時得就該款項開立發票以利帳目製作,瑞堉公司才會將醫療器材設備部分轉包給被告,再由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瑞堉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手術室工程,嗣契約總價更改為4590萬0062元。 ㈡彭城公司於102年間標得系爭財務採購案,價金共為650萬元。 ㈢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匯款450萬元,於103年9月26日匯款700萬元,於103年11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1350萬元。 ㈣劉克龍與其配偶(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業務,經其配偶授權負責對外投標工程、承攬工程、介紹工程而賺取佣金、買賣等業務。劉克龍亦為彭城公司負責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㈡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定?若無分配賸餘財產之約定,是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㈢若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分配賸餘財產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賸餘財產為何?若兩造無法證明原告出資額及被告施作工程之勞務出資數額,要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惟查: ⒈出資額與合資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資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所得報酬依出資比例分配,卻未約定出資額或估算價額之方法,實非合理。尤其在兩造分別以設備材料與勞務而均非以金錢出資之情況下,將會造成未來無法確定出資額之糾紛(就如同兩造於本案就應如何分配損益有嚴重爭執),更加凸顯此不合理情形。再者,若兩造有合資契約關係並已約明如何分配損益,原告於訴訟中關於如何分配損益之主張應均相同,縱有變化也應該有其合理依據(例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而變更陳述),實無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卻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改稱:「我們之間有合作契約……利潤、虧損各付一半,這部分沒有書面」(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3頁)等語,嗣又改稱:「沒有說利潤或虧損之分配比例多少」(見院卷1第201頁)等語之理。另勞務出資通常係指自己所提供之勞務而言,從原告所提工程施作評估表(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6頁)及證人雷明輝證稱:「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大多均非被告所施作,此部分是否均適合認定為被告施作工程之勞務(見補卷第8頁),亦非無疑。⒉系爭手術室工程與系爭財務採購案是兩個不同的標案,彭城公司與被告也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如果以法人的角度觀察,縱使假設有合資契約存在,由於原告與彭城公司間可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無庸輾轉透過被告而由彭城公司投標系爭財務採購案,故應該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手術室工程有合資契約,原告與彭城公司另就系爭財務採購案有合資契約,較為合理。不能因為劉克龍同樣具有代理被告的權限,即率謂劉克龍均是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再參以契約文件乃是經濟交易活動重要之憑據,本案涉及工程及採購金額高達約5240萬元之多,兩造間卻無任何書面契約,另原告陳稱:「一開始認為劉克龍對於捷仕迪公司及彭城公司都有實質管理權,所以才會和這兩家公司合作。我們認為和劉克龍訂約,就等於是跟這二家公司訂約」(見院卷1第199頁)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合作對象係以自然人即劉克龍為主體。另原告所述(即原告究竟係僅和被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係和被告與彭城公司分別合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至於劉克龍代表特定公司或其個人與原告完成合作,則未見有足夠證據可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甚至於兩造就合作方式(合資或委任)於本案亦有爭執。 ⒊原告雖認證人邱泰龍可直接證明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見院卷1第202頁),惟依證人邱泰龍證稱:「本案中他們並沒有提到他們合作的關係」(見院卷1第141頁)等語,可知證人邱泰龍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合資關係,自無法依證人邱泰龍所述率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證人邱泰龍證稱:「(林源豐跟你接洽過程中,有無提到這個工程會有虧損,但還是想要爭取?)這句話我有聽過,但是否真的有虧損,我不知道,這句話是林源豐講的」(見院卷1第142頁)等語反倒是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欲在台南地區之醫院設立一指標性之手術室,因此不論是否虧損或虧損多少錢,原告公司一定要標得該手術室工程」(見院卷1第17頁)相符。建立指標性手術室既然只是原告的目標而非對被告有利,被告自無寧願虧損也為配合原告達成其經營上目標之理,故證人邱泰龍應是對原告不利之證據,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⒋原告雖為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而聲請雷明輝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推測他們有合作關係」(見院卷1第162頁)等語,可知證人雷明輝無法確定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況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認識林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你是承意公司的負責人,為何還去擔任管理員?)工程要協商、工程進度、施工品質都要由管理員管理。……(劉克龍是否知悉並同意你參與本件工程?)是,就是讓我擔任管理員……(投標前是否有評估工程預算?)有。林源豐找我去評估,因為我對工程比較熟。工程預算抓完,兩造雙方再評估之後,就去投標。……我在這場是受香港商邁柯唯公司聘僱。我在這場中跟原告有僱傭關係。……(如何尋找下包廠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你下包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第160頁至第163頁)等語、證人文小嘉證稱:「(是否為裕鑫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是。……雷明輝委託我做系爭工程……之後雷明輝拿我的標單給瑞堉公司蓋章。(所以你簽約對象是瑞堉公司?)是」(見院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實際上多由受僱於原告之雷明輝主導。然而,若被告係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資,則系爭手術室工程應由被告全權決定如何進行,故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即被告以施作工程之勞務出資)不合。 ⒌證人林源豐固到庭證稱:「我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現任負責人……我的認知劉克龍代表捷仕迪公司,我們不會賣給個人。如果是買賣,我們會以經銷方式賣給捷仕迪公司,再由捷仕迪公司賣給其他公司或廠商。如果是合作案,我們會談利潤分配,基本上就是一人一半。目前雙方合作案只有本案一個……兩造口頭上有合資契約存在」(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45頁至第149頁)等語,惟證人劉克龍亦到庭證稱:「(捷仕迪公司跟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有何合作模式?)如果介紹,是他給我個人佣金。如果是買賣,是他以較低價格賣給公司,公司再賣給醫院,公司賺取中間差價。(瑞堉公司承作成大醫院手術室工程,這部分你是否清楚?)一開始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林源豐找我,他說他們公司想在南部做類似展示點,知道我跟成大醫院比較熟,看我能否幫他。我有答應幫他看能否拿下這個案子。他們有請雷明輝來評估本案,雷明輝評估後說這個案子會虧本,林源豐說虧本也是要把這個案子拿下來。基於林源豐要求我就想辦法把這個案子標到。……(你在系爭工程中扮演何角色?)……受原告委託做好本案,他們給我10%佣金酬勞。……捷仕迪公司沒有跟他們有任何委託或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中,你除了幫忙邁柯唯公司協助投標外,還有處理其他何事?)邁柯唯公司有請我幫忙施工單位與醫院間協調,另請我向成大醫院申請工程款支付給施工廠商。……全部都是雷明輝審核過後再交給我,我看過之後開支票給施工廠商……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為何開捷仕迪公司支票?)這個案子牽涉稅務問題,要由公司開發票給瑞堉公司。邁柯唯公司在臺北也沒有辦法處理帳務問題,所以委託我開捷仕迪公司之支票給施工廠商……(系爭手術室工程外,還有手術燈財物採購案,該採購案也是林源豐跟你談,然後由彭城公司出面投標?)是。(手術燈財物採購案,林源豐當時跟你談得佣金如何算?)邁柯唯公司會給我決標金額的20%作為佣金。(關於工程款之支付都是捷仕迪公司去支付?)是,這也是得林源豐同意。……(雷明輝找的現場人員薪資相關費用是否由你或是捷仕迪公司支付?)是開捷仕迪公司支票支付。(捷仕迪公司在系爭工程是協助你支付工程款之廠商?)是。……(捷仕迪公司在成大醫院工程案中開立發票、支付款項是否都是你決定?)是……(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是否屬於同一委任契約或合資契約?)是先後二個不同的委任契約。……系爭工程的下包廠商都是由雷明輝訂約,只有關於鋼構部分是我幫忙找下包廠商,但最後還是由雷明輝訂立該部分承攬契約,我只是幫忙介紹而已。至於訂約細節,我不清楚。系爭採購案部分沒有下包廠商。(捷仕迪公司為何要幫忙從瑞堉公司領取工程款並開立支票給下包廠商?)因為捷仕迪公司就是我的公司,所以我雖然是個人接受原告委任,但因為有開立發票及支付工程款之需求,這些都必須透過公司名義來做,所以我就直接以捷仕迪公司來完成這些協助義務,但不表示原告和捷仕迪公司間有合資契約。從頭到尾,就是我接受原告委託幫忙投標系爭工程及系爭採購案而已」(見院卷2第235頁至第240頁)等語,可見林源豐與劉克龍所為證述內容截然不同,如無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⒍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與相關發票憑證等文件為證(參院卷1第168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劉克龍指示而參與協助,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因系爭合資契約而履行債務(即兩造間確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劉克龍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力,依劉克龍指示為其個人提供商業所需協助(例如:郵件往來聯繫及匯款與開立發票等)之可能。就如同雷明輝於本案中利用承意公司開發票領取個人薪水,實際上卻只是利用公司名義滿足作帳需求(見院卷1第160頁至第162頁);如同瑞堉公司於本案以其名義投標並訂立相關契約及配合作帳,但原告與瑞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合資契約關係,瑞堉公司僅是應劉克龍要求出借名義投標及配合作業而已。 ⒎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為真,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即原告係委任劉克龍處理系爭手術室工程及系爭財物採購案)屬實之可能,故本院不能率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下包廠商合約等資料(見院卷2第151頁及第170頁),惟依證人雷明輝證稱:「我認識林源豐,承意公司是香港商邁柯唯公司的協力廠商。是協助香港商邁柯唯公司安裝醫療設備,原告公司是做醫療設備。(成大醫院工程也是你去安裝?)是我的協力廠商去安裝,我找我的協力廠商很多家去施作,我的公司沒有施作。(是否認識劉克龍?是否知道捷仕迪公司?)因為我要管理系爭工程,所以才認識劉克龍。……一開始是林源豐邀我擔任成大醫院手術室管理職位,劉克龍也答應讓我擔任管理員……(如何尋找下包廠商?)我先詢問劉克龍是否有他自己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我才去找尋成大醫院所需的協力廠商。……(你下包廠商簽約的對象是誰?)瑞堉公司」(見院卷1第160頁至第163頁)等語,可知系爭手術室工程多由雷明輝尋找下游承包商,形式上訂約對象也是瑞堉公司而非被告,可否遽認被告執有相關廠商合約,尚非無疑。另原告係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分配損益,其既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即無法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萬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