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第12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間之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商標紙已有數年,原告於被告訂購後,製作成品完成,即由被告派其貨車至原告設在台南之工廠載貨,被告派至原告台南工廠取貨之其中一輛小貨車車牌號碼為ARV-5338 ,貨車司機至少有丁柏揚、李保慶、呂昱廷及李冠儀4 人,且被告寄給原告之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 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包括但不限於司機送貨油資」等語,均足證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南,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清償地。原告雖謂被告會派車至原告台南工廠載貨云云,惟此係因原告未有自己之車隊,送貨較慢,為了能使被告較快取件,故若被告公司車隊有南下時,回程會順道前往原告公司載貨。而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將貨物送至被告住所地即臺中之義務,是若由被告前往台南工廠取貨,則相關油資會由原告負擔,此從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不否認被告有向其請款油資之情事可證,可見兩造並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被告亦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地為台南乙節,無非以第110 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第110 號存證信函記載:「………另台端(即原告,下同)應支付本公司(即被告,下同)當初雙方約定之業務推廣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司機送貨油資、設計行銷人員費用、架設網站儲存空間、線上編輯器開發軟體費用等,佔本公司向台端下單製造費用三成合計約參仟多餘萬元,請台端亦派人於本月底前對帳,並處理妥適,否則本公司將以民事法律訴訟相繩,決不寬待,希勿自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第110 號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開文字內容乃表明原告需支付被告貨車運送系爭貨物之油資予被告,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在台南。況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台南,被告有前來台南取貨之義務,衡情原告應無給付被告貨車油資予被告之理,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將貨物送至臺中之義務,若由被告前往台南工廠取貨,則相關油資會由原告負擔乙節,要屬可採。是第110 號存證信函無從作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履行地在台南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為真實,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既無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而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乙節,有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各1 件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