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追加 被告 許藝蓁(原名:許凱莉、許玳毓)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曾怡靜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力凡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許藝蓁、庚○○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壬○○、寅○○、子○○、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丙○○、戊○○、乙○○、巳○○、辛○○、卯○○、癸○○、午○○、己○○、丑○○、未○○、賀田投資有限公司、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辰○○、甲○○、丁○○(下合稱光洋公司等2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3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被告許 藝蓁、庚○○,主張被告2人與前開被告共21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48,4035,87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主張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不具有同一性等語。然經核原告於起訴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光洋公司100年至104年間之財務報表(下簡稱財報)記載不實,造成原告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前開被告2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追加被告許藝蓁、庚○○時,則係主張該二人於104 年8、9月間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行為,導 致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涉有不實, 造成原告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依照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二人與原先起訴之被告21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細觀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104年第三季之系爭財報不實之 情形,且請求權基礎有所重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一定之共通性或關連性,爭點有部分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堪認本訴與追加之訴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並能統一解決紛爭,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許藝蓁、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二人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登記,從事金屬製造、加工、 買賣及其他各項業務,光洋公司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 賣中心公開交易股票,股票上櫃代碼為1785號,嗣於105年5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光洋公司股票自105年5月17日停止櫃檯買賣,直到 106年1月3日,始恢復櫃檯買賣。 (二)被告許藝蓁、庚○○二人於104年8、9月間,利用職務上機 會,陸續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共計200公斤,造成光 洋公司22,768,444元之損失,而光洋公司104年第三季之系 爭財報並未揭露此等損失(重編前淨損利為淨利262,158,000元、重編財報後為淨損890,162,000元),直至105年3月31日才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說明上開事件,並於104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揭露此等損失;系爭財報未揭露員工侵占盜賣黃金之事實,造成該季損益表未認列損失2億2786萬元,資 產負債表則將價值2億2786萬元之黃金虛列為資產,虛增資 產金額,光洋公司不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不知上情,誤信系爭財報之內容,或於104年11月6日前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而繼續持股,或於104年11月7日以後溢價買股,受有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失,因而授權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求償,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前開財報不實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 1.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意旨採用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568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採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即明。 2.退步言之,縱不採取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 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 3.系爭財報關於「存貨餘額」、「存貨成本」、「銷貨成本」、「暫付款」、「其他應付費用」、「暫估應付帳款」、「存貨跌價損失」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於105 年5月13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說明董事長壬○○等 人自承帳冊不實之相關事實後,股價自當日收盤價9.72元下跌至105年5月16日收盤價8.75元,隨即遭櫃買中心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同年月17日停止櫃檯買賣,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進該公司股票,或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未賣出其持股,與其後所蒙受股價差價損失,應得認本件有因果關係。(四)原告以附表(即分期損害計算表所示N欄)所列之投資人受 損之金額對被告二人求償: 1.善意買受人:本件財報不實類型得主張損害賠償之善意買受人範圍,係以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公告日至不法行為揭露日前買入,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系爭財報不實影響期間係自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因此有關本件財報不實之善意買受人受理範圍係該期間買入光洋公司股票者。原告認採純粹淨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即認定投資人於光洋公司不實財報期間買入光洋公司股票時,即係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其損害斯時已發生,而以「投資人買入價格與不實財報期間內有價證券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又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若有以遭被告等不法行為扭曲之價格賣出光洋公司有價證券而獲得利益者(不論該等股票是否係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買入),其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則應與前開損害作損益互抵。 2.持有人:原告以95年1月13日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修 正施行後買進公司股票,且於財報不實期間持有之投資人作為本案持有人之範圍。故本件財報不實之持有人受理範圍係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期間買入光洋公司股票 ,且前開買入之股票持有至105年5月3日,嗣於105年5月16 日後始賣出者。持有人所受損害係因財報未真實且完整揭露,致投資人繼續持有光洋公司股票而蒙受嗣後跌價損失,故擬以「光洋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期間內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差額」為據計算損害。 3.105年5月13日光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專區公告後,光洋公司股價於次一交易日即105年5月16日便反應該消息而下跌,後經櫃買中心公告該公司股票於105年5月17日起停止櫃檯買賣超過7個月,並在完成財報重編與公告申報後 ,光洋公司股票於106年1月3日起恢復交易,自恢復交易以 來,該公司股價逐步回漲,足認相關不法情節已充分反應於股票價格,故本件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法理,以 不法行為消息爆發後有交易日(營業日)之10日平均收盤價11.987元為真實價格,做為投資人損害計算之標準。本件全體投資人損失合計為484,035,872元,詳細計算方式及個別 投資人求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陳世茗等1490位授權人48,4035,872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為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藝蓁: 其雖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起訴於104 年間將光洋公司黃金運出,惟該案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認定被告有罪,無論本院刑事庭最終認定其構成何種刑事罪責,於 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之200公斤黃金之所有權人乃光洋公司, 而非投資人,縱使被告許藝蓁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對其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顯然僅有光洋公司,原告代表之投資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逕向被告 許藝蓁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被告許藝蓁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光洋公司財報或文件之編製,自無從影響財報之記載內容,則財報未揭露、未記載之結果,實與其毫無因果關係,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顯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係因被告許藝蓁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庚○○: 1.臺南地檢雖起訴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光洋公司黃金,然被告庚○○確未參與被告許藝蓁之行為,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其顯非行為人,而本院刑事庭最終審理後將認定被告庚○○是否有罪,縱認有罪,因其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亦係光洋公司,而非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2.且被告庚○○任職於光洋公司之資產管理中心轄下之衍生性交易課,擔任副理一職,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不實財報,均非由被告庚○○所製作或簽名,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財報不實致其受有損害,故致其受損之行為人應為財報不實之製作人,而被告庚○○既非財報之製作人、發行人或簽名之人,自無從以此認被告庚○○之行為與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3.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不論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均未見其說明被告庚○○之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庚 ○○仍否認犯罪)與原告所代表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其主張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足採。(三)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日 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 2.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為財報簽證會 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及甲○○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 3.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 共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41,702仟元。被告光洋公司另發現其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失增提6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於該公司之10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被告光洋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仟元,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股淨值18.71元」。 4.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今日獲悉董事長兼總經理壬○○、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暨發言人寅○○及監察人子○○三人於今日中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自首...陳 董事長及財務主管向本公司坦承,於其任職期間,由於光洋公司新產品開拓不順利、非避險原料大跌、員工舞弊等因素導致公司營運狀況不彰,陳董事長原希望能藉由存貨及外幣避險及套利交易,彌補虧損,惟經此等交易結果,仍不足彌補虧損,乃以不當之會計作法,遞延公司累積損失約17億元,另亦未依會計原則所要求之規定,保守認列其釕、銦貴重金屬存貨之跌價損失,約11億元...」等語。 5.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 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隨即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光洋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 同年1月4日並上漲至10.55元。之後光洋公司之股價均高於 105年5月16日之收盤價8.75元。光洋公司100年至106年3月 間之全部股價資料另如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44頁所載。 6.本件被告任職光洋公司之職務或負責工作及期間: ①被告庚○○: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為原告公司資產 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員工。 ②被告許藝蓁: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員工,有負責處理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 7.附表二所列之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 附表二所列之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關聯之財報季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8.光洋公司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三所示。又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亦如附表三所載。 9.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就100年度第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101年度第一季、第二季財報未達重編標準,並 未重編),重新上網公告,並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務報告,而重編後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10.被告二人因涉犯證交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經臺南地檢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日 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光 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共 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41,702仟元。被告光洋公司另發現其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失增提6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於該公司之10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光洋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仟元,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股淨值18.71元」;被告二人因涉犯證交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罪,經臺南地檢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許藝蓁、庚○○於104年8、9月間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 黃金200公斤,致光洋公司未於系爭財報揭露此項訊息而為 不實之記載,以致投資人受有股票現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亦屬於違反證交法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1.本件應如何為舉證責任之分配?2.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以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與光洋公司等2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三)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 本件原審既認原審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 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原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其 等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進而為原審被告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此,本件原告既係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而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或 20條之1所定製作財報不實之情事,本件自應回歸一般侵權 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被告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共同行為、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投資人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二人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應以美國司法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或採行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交易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減輕化之原則,即屬無據。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有關 財報真實義務之規定,而證交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等語,經查:觀證交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 法」,是證交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證交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0條之1「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 疑問。惟查,附表二所列之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 31日間,因附表二所列之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100年度 第一季至104年第四季財務報告之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 ,關聯之財報季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光洋公司100年度第 一季至104年度第四季財報,先後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公告 ,公告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亦如附表三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均非參與系爭財報編製、查核、通過及公告之人,亦與光洋公司之股票發行事項無涉,也非於系爭財報簽名、蓋章之人,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 定之情事,其主張依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代表之投資人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與光洋公司等21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洵非可採: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 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權行為態樣,係其二人於104 年8、9月間利用任職於光洋公司之機會,陸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共200公斤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究 竟係以何種方法、模式,未經光洋公司同意即擅自將持有之公司黃金予以盜賣而侵占入己,是否已盡原告主張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已屬有疑,且原告所提之臺南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5645號被告涉犯證交法等案件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95至292頁)、光洋公司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48頁)之證據,是否即足以證明被告兩人確實於104年8、9月間有共謀而故意不法陸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 黃金200公斤之事實,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共同不法行為 亦有疑義外,本件縱使可認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等情屬實,惟查, 被告庚○○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2日止為原告公司資產 管理中心衍生性交易課員工;被告許藝蓁於10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實體交易課員工,有負責處理公司貴重金屬買賣交易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堪認被告兩人於光洋公司職責範圍並不包含公司財報製作及查核。光洋公司為一合法設立之上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令及依該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財報需經由光洋公司內部設置之董事會、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就財報進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等程序,始得對外公告,且外部亦有會計師事務所按季核閱財報並加以簽證,則縱因被告二人盜賣公司黃金200公斤,導致光洋公司104年第3季實際資產負債、損 益狀況有所變動,於光洋公司進行系爭財報編製、查核、或會計師核閱簽證時,通常應得透過公司內控制度而查知上情,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涉犯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情事,即遽認其與原告所代表之投資 人因誤信系爭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代表之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資訊而持有或買入光洋公司股票,受有真實價格與現值之價差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之情事,亦未證明被告二人於104年8、9月間共同侵占盜賣光洋公司黃金200公斤之行為,造成原告 授權之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記載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與光洋公司等21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陳世茗等1490位授權人48,4035,872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