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異人館 法定代理人 林恩爾 代 理 人 黃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真晨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公示催告聲請卷宗查明屬實,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嗣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廠商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名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廠商,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是本院前雖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6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林恩爾(異人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105年6月20日 │300元 │CO1650185 │ │ │ │ │華分行 │公司 │ │ │ │ │ ├──┼─────────┼─────────┼─────────┼───────┼─────────┼────────┼──┤ │002 │林恩爾(異人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105年6月20日 │164,268元 │CO1650181 │ │ │ │ │華分行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