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鋒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11日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郁淇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1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001 │安集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安│鋒達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30日 │37,459元 │AJ0005448 │ │ │限公司黃國棟 │南分行 │ │ │ │ │ └──┴───────┴───────┴─────────┴───────┴─────┴─────┘